他人代持丈夫的股权,妻子如何维权?

2026-03-29

转载自:贾明军 吴欣越 家族律评



作者:贾明军 吴欣越


婚姻家事纠纷中,股权的“隐身术”往往是财产争议的“深水区”。许多妻子发现,丈夫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公司,却将股权登记在亲朋好友甚至未成年子女名下,自己名下则“干干净净”。一旦婚姻生变,一句“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只处理夫妻名下的财产”,往往成为妻子要求分割财产权益的阻碍,让维权陷入僵局。


然而,司法实践早已形成一套“穿透”代持面纱的裁判规则。本文基于真实判例及最新司法动态,逐一解析法院的裁判逻辑与说理路径,系统总结妻子的维权之道。



一. 代持关系认定成立判例



规则一:无书面协议但间接证据形成完整链条

认定代持


案例一: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薛某与陆某、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中,法院展示了无书面代持协议时,间接证据如何形成闭环并认定代持关系的裁判逻辑。薛某因与妻子的离婚纠纷,为避免财产被查封,自筹巨资拟收购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5%股权,并委托陆某以其个人名义办理收购及持股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收购及股权代持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陆某称,双方之间系单纯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委托收购股权和代持股份关系。薛某通过提供委托收购的书面委托书、股权收购款的全套汇款凭证、股权原权利人及经手人的证人证言、刑事案件中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委派证据等,形成了完整的间接证据链,证明双方的代持合意及实际履行事实。


法院说理深度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代持关系成立的认定,核心裁判要点为:其一,无书面协议可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代持;其二,案涉《委托书》明确委托收购合意,汇款凭证锁定薛某唯一实际出资事实,陆某关于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无证据佐证;其三,薛某委派人员掌控公司财务、经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符合代持的实际履行特征。


案例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京0111民初10915号案是这一规则的典型范例。弟弟作为隐名股东,因身份系外籍不便登记,故将股权登记在姐姐名下。弟弟保留了所有实际出资的凭证,能够证明每笔出资都是弟弟先打给姐姐,再由姐姐出资,出资路径清晰完整。本案胜诉的重要因素在于,本案的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母亲原芬的证言证实了代持合意,前岳母赵勤学亦佐证代持事实,且弟弟长期实际经营公司、享有股东核心权利,姐姐无相应出资能力且未参与经营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代持关系。


法院说理深度解析:


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即使无书面代持协议,但若出资路径清晰、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代持事实、隐名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经营,则可以认定代持关系成立。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说理重点在于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用——从出资来源、实际控制、收益归属等多维度综合判断,而非仅拘泥于书面协议的形式要件。


上述两个案例中,案例一属于丈夫在离婚过程中将股权转给朋友代持,却因关系交恶被朋友“翻脸不认账”的情形;案例二属于姐弟之间因隐名股东身份限制形成股权代持,后因股权变更产生争议的情形。上述案例虽并非妻子直接维权的情形,但法院对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思路,能为无股权代持书面协议的场景下,妻子的离婚股权维权提供诸多启发:离婚案件中,在丈夫未签订股权代持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妻子也无需担忧气馁,可以通过积极搜集各类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如出资的银行凭证、委托持股的相关文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痕迹、知情人证言等,向法院主张股权代持关系成立,确认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规则二:以未成年子女名义代持

若无真实赠与意思不构成赠与


实践中,将股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常见的“障眼法”。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说理核心围绕真实权属认定展开,重点审查登记行为的背景、财产实际支配情况及赠与意思表示的举证情况,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真实赠与意思的,不能认定为赠与,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股权仍属实际出资人的财产。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2、古某与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案(案号:(2016)粤0981民初2433号、(2018)粤民申1540号)对此作出了明确裁判。张轾秋在高州市供电部门工作,因单位规定职工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股,需挂靠家属名义,遂将高州市淦源输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计245,352元的股金,登记在刚满一周岁的儿子张某1名下。张轾秋意外身故后,其父母起诉主张该股金属其遗产,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则辩称案涉股金是张轾秋与罗某对张某1的赠与,应属张某1个人财产。


法院说理深度解析:


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将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不能简单地推定为赠与。从两级法院的裁判说理中可以看出,法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法院会对于财产登记的背景与缘由进行审查。若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非基于赠与意愿,而是因政策、单位规定等客观原因作出的名义登记,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财产权利人;其次,法院亦会就财产的实际支配状况进行审查。若股金的分红、处置等权利始终由父母实际行使,并未由子女独立支配,则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最后,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存在真实赠与意思表示亦十分重要。若主张赠与的一方仅作口头陈述,未能提供书面赠与协议、赠与合意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真实赠与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财产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的财产。


二. 代持关系认定不成立判例


法院认定代持关系成立的案例固然鼓舞人心,但代持关系未能被认定成立案例的警示意义亦值得重视。



最高法院案例——家庭内部的代持

无书面协议,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代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民二终字第21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王云主张其与兄弟王辉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但王云的父母、姐姐均出庭作证,证明家庭会议曾就股权代持事宜进行商议,且王云主张部分出资款实际来源于其本人。然而,法院最终仍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案涉股权代持关系成立。


法院说理深度解析: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家庭内部股权代持行为的认定,体现出以下裁判思路:


第一,关于书面形式的重要性。尽管家庭内部关系特殊,但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代持,仍需以书面协议作为核心证据。家庭会议未形成书面记载,证人证言难以还原具体代持合意的内容。第二,关于资金流转的审查。部分出资款虽来源于王云,但经过多个账户辗转后用于增资,资金用途与代持的关联性不明确。第三,关于代持目的的合法性审查。王云自认选择隐名是为了“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该目的本身具有规避债务的性质,依据原《合同法》第52条(现《民法典》第154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代持合意应属无效。最高法院最终认定代持关系不成立,但指出王云基于投入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另案主张。


本文认为,一方面,本案王云败诉的本质在于,未能形成有力、完整的证据链条,这使其主张在关键增资环节的出资意图与代持合意的对应关系上,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最终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给我们的启示在于,离婚案件中,妻子宜及时固定案涉投资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流转凭证,留存丈夫与家庭成员间存在代持合意的书面或电子证据。另一方面,法院在说理部分亦提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代持合意应属无效”,可以见得法院对于规避离婚财产分割的 “恶意代持” 持否定态度。这对离婚案件中的妻子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指引:若发现丈夫为隐匿财产与他人虚构代持,可直接主张该合意无效;同时需紧扣法院证据规则,主动核查资金流向、收集代持合意的客观证据,必要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通过否定代持效力或还原财产本质,实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面分割。


三. 妻子维权核心思路——三步走

构建从证据到权的桥


基于上述裁判规则,妻子面对代持股权,应按以下逻辑推进:


第一步:证据收集“三阶梯”


第一阶梯(合意证据):书面代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电话录音(提及“帮你代持”“挂名股东”等关键词)。根据法院案例的启示,合意证据是认定代持关系的核心,没有代持合意,仅有出资事实,法院仍可能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代持关系。


第二阶梯(出资证据):建议妻子在掌握合意证据的基础上,再对于出资证据进行收集。出资证据包括银行转账记录(重点留意备注栏的“投资款”“注册资本”字样)、验资报告、资金来源系夫妻共同账户或共同经营收入的证明。


第三阶梯(控制权证据):控制权证据是妻子证据收集的第三阶梯,妻子可以通过收集丈夫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会决议、签字文件、收取分红的银行流水、公司内部通讯录等,用以佐证其实际股东身份。


第二步:诉请设计“抓大放小”


诉讼策略上,建议优先主张“确认代持股权的财产权益为夫妻共同共有”。这一诉请不触及公司的人合性,不要求变更股东名册,仅要求确认财产价值归属,法院审理的阻力最小、胜诉率最高。待确认共有后,再通过执行程序或另案起诉分割折价款。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代持原则上有效,维权重点在于确认财产权益共有,暂不要求显名,以避开公司人合性障碍。


第三步:保全措施“先发制人”


起诉同时,应立即申请法院对代持人名下的股权进行冻结(财产保全)。防止丈夫与代持人串通,在诉讼期间将股权转让、质押,导致后续判决无法执行。股权一旦被擅自处分,追索变现款的难度将大大增加。


四. 特别提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最新动向及司法实践,不同类型公司的代持维权存在显著差异:


1.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代持原则上有效。维权重点在于确认财产权益共有,暂不要求显名,以避开公司人合性障碍。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 对于上市公司:代持原则上无效,因其可能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证券市场秩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配偶不能主张显名,但可主张投资权益返还,即要求分割投资本金及相应收益。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所得款项的返还、合理报酬、损害赔偿等事项按照各自过错及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承担相应责任。


3. 对于金融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代持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而无效。例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否定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配偶同样只能主张投资款返还,不能主张股权归属。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案中指出,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若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信号,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不利于交易安全。


   结 语

代持,是资产隐形的面纱,却非财产分割的壁垒。对妻子而言,维权成败的关键不在于工商登记写谁的名字,而在于能否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这笔钱来源于夫妻双方、这个代持真实存在。扎实的证据,加上精准的诉讼策略,是拆解“隐身术”的唯一法门。


婚姻是一场修行,财产权益的维护则是这场修行中的必修课。愿每一位面临股权代持困扰的妻子,都能手握证据的利剑、心有法度的指引,在法律的光照下,刺破隐形的面纱,捍卫属于自己的那份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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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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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欣越

上海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目前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主要跟随团队研究家事法律领域实务问题,参与涉婚姻、继承纠纷的诉讼案件及家族财富规划等非诉项目,在实践中持续积累民商事法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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