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认定及清偿研究

202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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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应该如何认定和清偿,实践层面存在分歧,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形。原则上此种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论基础包括替代责任理论、夫妻共同体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理论、受害人权益保护理论等。为平衡被侵权人与侵权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应将故意侵权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侵权人及其配偶承担证明侵权行为与家庭事务有无关联的举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赋予侵权人配偶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向侵权人的追偿权。鉴于《民法典》对此种债务如何认定和清偿无专门规定,对《民法典》第1064条解释适用存在缺陷,建议构建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及清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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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及现状

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应该如何认定和清偿,这个问题的当事人一方是被侵权人,另一方是侵权人的配偶,他们可能与侵权行为的发生都没有因果关系,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但双方又存在利益冲突,对该问题的认定及清偿涉及如何平衡双方利益。目前该问题的认定标准及清偿顺序立法缺失;在司法实践层面,该问题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一)
立法现状

《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内容包括“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1064条类推适用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平衡被侵权人与侵权人配偶之间的利益。亦有学者认为第1064条仅适用于意定之债,不适用于侵权之债。目前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认定标准立法缺失,虽然第1064条没有明确其系根据合同之债而设定,但从内容看,其不适用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理由分析如下。

一是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不符合“共同意思表示”标准。侵权行为是事实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偶然性,被侵权人难以通过预测方式提前控制风险,并且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具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与合同纠纷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不同,侵权纠纷的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侵权之债很难通过“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在债的履行阶段,夫妻双方与被侵权人协商一致,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标准。侵权行为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侵害,而合同之债系基于合法的缔约行为。例如丈夫接送孩子上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接送孩子上学产生的停车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来自于丈夫的驾驶行为,但停车费用的产生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源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赔偿费用并非侵权人及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侵权之债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因此,侵权之债难以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三是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不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标准。关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据是否具备婚姻关系判断。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包括共同参与、共同投资和共同收益等判断标准。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支出,属于对外赔偿被侵权人损害之债,对家庭毫无利益,不存在共同收益可能,且侵权行为系夫妻一方导致,不存在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共同投资可能,因此侵权之债难以涵盖为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
实践现状

当前,司法实践中侵权之债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同认识,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裁判者在认定侵权人个人之债和夫妻共同债务之间左右为难。随着夫妻一方在交通事故等领域侵权行为频发,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显得尤为重要。司法实践主要有三种裁判逻辑。

1.婚姻家庭法逻辑




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难以适用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但有些法院为解决难题,采取通过对婚姻家庭法相关理论和条款的扩张适用来判断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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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裁判观点值得商榷。一是不能一律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但该规定给予债务人配偶较为严苛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引发较大争议,而且该规定已废止。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改变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不利地位。二是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与债务不能等同。第1064条明确“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这种理解虽然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问题,但将合同纠纷中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移植到侵权纠纷中的做法不符合条文意旨。三是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侵权行为只是非法行为,不能等同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被侵权人是受害方,单纯参照上述规定,认定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为个人债务,不利于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甚至可能出现为了躲避侵权之债,夫妻双方将一方财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的情形。赌债、毒债中债权人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法律可以直接选择保护配偶的利益。但侵权之债是正当利益,法律必须予以保护,因此需要在被侵权人与侵权人配偶之间寻求平衡,保护好双方利益。

2.物权法逻辑




《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不动产或动产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夫妻共同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导致的侵权行为,有些法院依据第307条之规定将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在“伊某某与何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帮工行为系基于对何某某、王某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第307条之规定,案涉侵权之债由共有人共同承担。在“张某、李某某与匡某、王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据第307条之规定,认为该案侵权之债由案涉车辆共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裁判思路不太妥当。第307条所规定的是因物的效用和归属产生的债之归属,一般为因修缮、出卖共有物,或共有物存在瑕疵致人损害,或共有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等。而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并非因共有物产生的损害引起的,而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因此不宜适用第307条之规定。

3.侵权法逻辑




有些法院从侵权法角度,认为只有夫妻双方均符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侵权人配偶属于责任主体。在“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邓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沙河西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将“案涉侵权人配偶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亦无共同侵权的行为,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作为不认定案涉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之一。在“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侵权人配偶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并不知晓侵权人杨某某的出行计划,更不存在明知其饮酒或疲劳驾驶而未加劝阻,甚至怂恿其驾车的情形。在事故发生瞬间,王某某也未在现场参与车辆的驾驶或操控,对事故的发生无法施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虽然涉事摩托车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一财产属性不能成为将王某某列为被告的充分理由。在车辆并非用于家庭经营且王某某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财产共有关系就突破法律规定,随意扩大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范围。

此种裁判思路没有考虑到婚姻家庭这一因素,侵权人即使没有夫妻身份,只要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也可以依照该规定认定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侵权责任承担不限于侵权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将侵权责任施加给侵权行为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不能简单将侵权责任成立标准套用到侵权责任承担上。侵权人配偶不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不代表侵权人配偶不能成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如《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法理基础之一为受害人充分保障理论,这同样适用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为了让受害人获得救济,让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共同负责,是符合侵权法理论的。

二、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一般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
替代责任理论

侵权法中除了规定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之外,还规定了替代责任,即侵权人与赔偿义务人相分离的责任承担方式。替代责任包括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等。具体而言,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其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替代责任理论的法理基础为:(1)支配或重大影响说,即赔偿义务人能够支配侵权人的行为或能对侵权人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当后者的不法行为损害第三人时,前者为此承担责任;(2)深口袋。即相对于侵权人来说,赔偿义务人相当于深口袋,由其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3)报偿原理说。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方的侵权行为是在为另一方执行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且前者执行活动是为后者创造利益,因此前者的执行活动是后者行为的延伸,风险应当归属于后者。如果侵权行为是夫妻一方为了家庭生活需要执行活动所致,符合夫妻双方共同利益标准,可以适用报偿原理。如果夫妻另一方对一方的行为具有重大影响,另一方对一方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支配或重大影响说。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分析,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因此,替代责任理论系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之一。


(二)
夫妻共同体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理论

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决观点符合夫妻共同体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理论,如有的法院以侵权行为令夫妻共同受益为由,认定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婚姻家庭内的权利义务不一定对等,但公平价值仍是现代婚姻家庭法重要的立法价值取向之一。在夫妻共同体中,一般情况下,除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婚后财产均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包括现有的及未来可取得的财产,即使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在抚养孩子等方面仍然存在共同利益。首先,夫妻共同体与合伙共同体相似,夫妻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某些情形下,夫妻一方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有可能使得夫妻共同体获得经济效益,且这种经济效益是夫妻双方共同期待的,如夫妻一方经营混凝土浇筑生意,在经营混凝土浇筑生意中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虽然夫妻另一方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混凝土浇筑生意为夫妻一方的职业,从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看,经营带来的收入可能使夫妻共同体获益。其次,夫妻共同体又不完全等同于合伙共同体,它不仅仅是追求经济利益,夫妻感情、子女亲情等都是家庭生活的重要部分,夫妻之间通过情感建立联系,相互扶持,这些是夫妻共同利益精神层面的体现。因此,夫妻之间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其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大体相当,夫妻另一方也应共担风险。最后,《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对夫妻共同利益的细化,以夫妻共同体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理论作为认定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支撑,与现行的债务认定标准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夫妻一方因人身损害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仅凭该规定不能推断出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为个人债务。该规定的立法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具体而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要求在同一民事活动,当事人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第1063条中系夫妻一方自身受到人身损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与配偶无关,因此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与夫妻双方因基础性活动(类似合伙行为)而获得共同收益完全不同。

此外,夫妻关系具有伦理性,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夫妻关系是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出发点和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如果将符合夫妻共同利益的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将不利于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庭事务以及维护良好的夫妻关系。实际上,现实生活中即使法院将夫妻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绝大多数夫妻关系较为和谐的家庭都会选择共同承担,这种行为系夫妻另一方在事后形成共同承担对外侵权之债的合意,这也间接说明将符合双方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合理性。


(三)
受害人权益保护理论

侵权法的首要功能是损害填补。具体而言,为确保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得到填补,我国采取以过错原则为主,结合无过错原则的归责方式,并且规定某些特殊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人,降低被侵权人的举证难度。实际上,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处于弱势地位,无法选择有利于债务实现的债权人,也无法预测侵权行为的发生进而控制风险;而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选择经济能力较好的债务人,要求对方支付一定利息从中获利,可以让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签字,以降低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处于优势地位。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轻以明重,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更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侵权人配偶对侵权行为的产生有一定的风险控制能力。一些侵权行为的产生与侵权人个人情绪、生活状态等可能存在相关性,如夫妻双方吵架后,夫妻一方外出工作,在工作场所出现失误致人损害,虽然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吵架无关,但吵架造成的不良情绪可能影响到夫妻一方的工作状态。相对于被侵权人而言,侵权人配偶并非完全对风险的产生毫无控制能力。当然,这种风险控制力远远小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控制力,因此不能适用替代责任理论,但可以凭此推断出被侵权人相对于侵权人配偶处于更弱势地位。对此,有学者提出,基于弱者保护立法原则,应将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之一,维护被侵权人利益。因此,侵权人配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人符合受害人权益保护理论。

三、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责任限制


(一)
故意侵权之债为个人债务

故意侵权之债系侵权人明知其行为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但仍有意为之。正常情形下,侵权人完全有能力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一方面,故意侵权行为严重超过日常行为带来的风险。如接送孩子上学,存在发生交通事故风险的可能,但如果是故意侵权行为,几乎必定会发生交通事故,对配偶而言,这种风险远远超出其预期,且与其获取的利益不成正比。配偶享有侵权人接送孩子上学的利益,也只能承担日常接送行为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必须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仍然决意实施侵权行为,已将双方享受婚姻带来的正当利益的初衷抛诸脑后,严重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如果将故意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能出现侵权人为了报复配偶故意侵权,导致配偶负债的行为,因此法律必须在故意侵权之债中对配偶加以保护,对侵权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严格惩罚,以维护社会公众对美好的婚姻生活的信赖与向往。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情形下故意侵权行为可能使得配偶或者家庭直接受益,如盗窃他人财物用于家庭生活,此种故意侵权之债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例中明确,侵权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家庭开支,家庭因此受益,因该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虽然上述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但系非法行为而导致的债务,该非法行为超出了配偶的合理预期,违背了和睦、文明、和谐的家庭婚姻法价值理念,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配偶及其家庭因该侵权行为获益,根据财产法原理应当由配偶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返还。

过失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过失是指侵权人没有尽到一般人注意义务。日常生活中难以避免因过失引发的侵权行为,这种风险属于可预见性,也符合夫妻共同生活承受风险的合理期待。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侵权行为基础性活动的出发点是家庭共同利益,虽然侵权人存在过失,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重以明轻,过失侵权之债都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过错侵权之债更加无法被排除在外。侵权法规定了不少侵权人无过错但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如高度危险责任致害、饲养动物致害等,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无关,这些规定是法律为保护受害人权益、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合理分配风险等作出的安排,生活本身就是充满变数和挑战的,任何人都无法预知侵权行为及其损害的发生,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在夫妻共同生活承受风险可预见范围内。


(二)
举证责任合理分配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在举证责任上应当保持一致性,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担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与家庭生活相关。如在“李某某与黄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者家庭共同生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案涉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情形是侵权人及其配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与家庭事务有无关联。如在“史某与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应当由侵权人配偶任某某举证证明本次车辆驾驶与家庭事务有无关联性。现任某某未能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如前所述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不同于被侵权人,处于优势地位,且相对于非举债方配偶,债权人管制风险能力更强,其可以通过让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签字等方式提前规避风险,因此合同之债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而侵权之债中被侵权人无能力提前控制风险,更难以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侵权人的配偶及其家庭存在关联性,因此不宜直接类推适用第1064条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一律让被侵权人承担证明侵权行为系为家庭共同利益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仅仅从婚姻家庭法角度出发分配举证责任并不合理,应当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之债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从侵权法角度分配举证责任。首先,应先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法的不同归责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如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行为,由被侵权人初步举证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侵权人存在过错。其次,法院经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对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予以认定,如果是故意侵权之债,侵权人配偶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直接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过失侵权之债或者无过错侵权之债,涉及判断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或者使得家庭受益。对于该证明责任,鉴于夫妻生活具有私密性,侵权人配偶对于婚姻家庭生活情况更为了解,其举证能力明显优于被侵权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配偶可以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正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而予以免责。


(三)
厘清清偿顺序

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如何清偿问题,目前司法实践较为模糊。第一种判决结果认为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为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在“黄某某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判决结果只表述了夫妻对外侵权之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没有明确如何清偿。如在“华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属于孙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侵权之债的,应由侵权人以个人财产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即侵权人配偶承担有限责任。夫妻对外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实现利益的平衡,应当将侵权人配偶的清偿责任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

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应为连带债务,清偿时应当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用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偿还。理由如下:一是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往往难以区分,如存在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被侵权人难以区分该不动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某一方个人财产。侵权人配偶作为利益方,为逃避债务,可能与侵权人相互共谋,直接证明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个人财产,或者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被侵权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二是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如果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是家庭共同利益,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一定风险。如果认定被侵权人配偶只承担有限责任,这意味着其承担的是部分风险,实际上将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的风险大部分转移到其中一方,这对侵权人而言极度不公平。如接送孩子上学,丈夫是实际履行家庭义务的人,却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这可能导致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履行家庭义务,不利于家庭的和谐。三是与《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相符。根据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形下,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

关于清偿顺序,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应当优先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不足部分使用个人财产予以偿还。理由如下:一是符合共担风险规则。如果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不一致,优先使用夫妻个人财产予以偿还,将导致个人财产较少的一方反而承担得更少,夫妻一方承担的风险转嫁到另一方身上。二是参照合伙企业债务清偿顺序。对于是否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清偿顺序,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体具有人身性、伦理性等特性,且举债的法理依据不同于合伙共同体,夫妻共同体参照合伙关系的清偿债务的做法,忽略了夫妻团体与合伙团体之间的差异。亦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体成员如同合伙共同体成员,对内执行共同事务,对外代表夫妻共同体实施法律行为。夫妻共同体具备民事合伙的构成要件,夫妻之间是平等的人身关系,两个人共同管理家庭财产与家庭事务,虽然夫妻共同体具有人身性、伦理性等特性,但不妨碍其具有追求经济利益的目标。虽然侵权之债脱胎于事实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但侵权行为之下的基础性活动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因此,夫妻共同体债务清偿顺序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债务清偿顺序,优先使用共同体财产予以清偿,共同体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再使用夫妻一方的财产予以清偿。


(四)
夫妻内部追偿权

关于夫妻内部追偿权,《民法典》缺乏明确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第2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离婚协议或者相关法律文书未明确夫妻双方债务承担问题,则侵权人配偶的追偿权实际上难以实现。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平衡被侵权人与侵权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夫妻共同体类似合伙共同体,其可以参照合伙企业债务清偿规则,夫妻对外侵权之债的共同承担仅限于对外关系,在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侵权人配偶个人财产履行全部对外清偿责任后,为了保护侵权人配偶的利益,应当允许夫妻内部追偿。夫妻之间的追偿权源于配偶一方对外承担了超过其依据内部关系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具体而言,如果是过失侵权之债,应当根据夫妻双方的过失分配责任份额;如果是无过错侵权之债,夫妻双方均没有过错,从共同获益的角度,夫妻应当各自承担一半责任。

追偿权的行使应当限定在婚姻关系终结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共通难以区分,侵权人配偶的追偿权无法发挥作用,侵权人配偶的追偿无异于将夫妻财产从一边口袋转移至另一边口袋。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存在两种情形允许夫妻一方向法院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不在其范围内,从保护婚姻家庭的角度,也应当将追偿权限定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

四、立法建议


(一)
解释论适用缺陷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仅限于合同之债,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难以适用。有学者提出,在具体解释适用时,可以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作出宽泛的认定标准,即只要侵权行为令家庭共同财产增值或者侵权行为下的基础性活动属于夫妻共同事务即可。虽然通过对第1064条的解释适用,能够解决目前夫妻对外侵权之债立法缺失问题,但也存在缺陷。首先,第1064条原本就是针对合同之债设立的,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地位并不相同,通过目的性扩张适用于侵权之债不是太妥当,且侵权替代责任,应当以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前提。其次,第1064条第2款将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如前所述,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举证责任不宜直接类推适用第1064条第2款,应从侵权法角度分配举证责任,因此仅解释适用第1064条难以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最后,解释适用第1064条没有解决夫妻内部追偿权立法缺失问题。


(二)
构建司法裁判规则

我国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应包括如下内容:(1)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但是,侵权人配偶能够证明侵权行为系行为人故意为之或侵权行为及其基础性活动无法令家庭共同生活受益、不是执行夫妻家庭共同事务的除外,由侵权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3)侵权人配偶虽对故意侵权之债不承担清偿责任,但其若在客观上获得实际利益,应予以退赔或者返还。(4)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5)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侵权人配偶个人财产已就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作出赔偿的,离婚时,侵权人配偶可以在责任份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予以追偿。

在案件具体裁判过程中,需明确侵权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若非处于正常期间,则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规则予以认定。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主要包括:(1)离婚冷静期及诉讼离婚判决生效前。此时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情感和信赖基础已丧失,夫妻子女、财产关系等重大事项即将随之变动,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看,夫妻感情已趋于破裂状态,发生在此期间的侵权之债应当属于个人债务。(2)一方配偶宣告失踪或死亡。此时夫妻双方未共同生活,已经丧失了认定双方共同债务的联系基础,法律已赋予侵权人配偶是否终结婚姻的选择权,应维护配偶主观不知情的权益。(3)可撤销婚姻。法定可撤销婚姻包括胁迫和重大疾病两种。此时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则自始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侵权之债难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撤销权人未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已过,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撤销权灭失之前,也应当认定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包括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三种。重婚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两种情形下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对此侵权之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侵权人在主张权利时未达法定婚龄情形已消失,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无效婚姻存在期间,从保护受害人角度,也应当将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社会,夫妻异地而居的情况较为常见,异地而居的情形不同于《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夫妻并非感情破裂,双方虽未居住在一起,但共同经营婚姻家庭、抚养孩子、赡养老人等,双方经济不存在绝对的独立,共同生活的财产基础并未丧失,不能简单将夫妻共同生活理解为夫妻同室而居。

此外,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侵权行为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使夫妻共同获益,从而认定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关于判断标准有两种,一是侵权行为本身有无使得家庭共同生活获益;二是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是否属于执行家庭共同事务,使得家庭获益。生活中直接令夫妻共同受益的侵权行为较少,如丈夫接送孩子上学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难以认定该侵权行为令夫妻共同获益,但从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看,接送孩子的行为明显是夫妻家庭事务行为。因此,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角度,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判断。

关于共同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确实受益”标准,而不是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需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侵权人配偶确实受益于侵权人的生产经营性行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判决观点更多认为共同利益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已获得的实在利益,也包括夫妻双方未来可能取得的利益,这一观点扩大了对家庭共同利益的理解,使得在处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此,共同利益可以是一种期待,只要判断这种获益可能性能否被合理预见即可,即客观上,分析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基础性活动是否具有潜在的夫妻共同利益或者实质增加了夫妻共同利益;主观上,从社会一般人角度判断共同利益是否符合侵权人配偶的主观预期,由此也可以推断侵权人配偶对共同利益的态度。实际上,共同利益的认定难以明确量化方法,如雇佣人员清洁家庭房屋造成损害,房屋由夫妻双方日常居住,清洁房屋符合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又如,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与朋友社交等情形,此时是否符合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存在争议,法律无法预测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因此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让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社会发展情况等进行个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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