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最近很烦恼。
她和丈夫结婚十五年,去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房子、车子、存款都谈妥了,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办了相关手续。本以为就此一别两宽。可前几天,她偶然从朋友那里听说: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了基本养老保险、公积金,还有一笔“职业年金”,且金额颇高。她这才想起,丈夫在某事业单位工作了二十多年,这笔钱在离婚时压根没提。
王女士拿着离婚协议找到笔者:“陈律师,离婚时我根本不知道有这笔钱,这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还能要吗?”
其实,像王女士这样的困惑,越来越常见。企业/职业年金——这个听起来有些陌生的词,正在成为越来越多离婚财产纠纷的必争之地。
一
法律规定
1.《企业年金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具有类似于养老保险的性质。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二
离婚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条件的情况
(一)处理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业年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及职业年金实质上就是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参照养老金、养老保险的处理方式进行分割。
(二)参考案例
在(2025)粤01民终2376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企业年金是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究其本质,与养老保险在性质上较为相近,故可以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的处理方式处理,即企业年金中个人缴纳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梁某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何某1名下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金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应当由双方平均分割,即何某1应向梁某支付12101.63元(24203.26元÷2)。
在(2023)粤01民终2681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吴某2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的一半,一审法院在分割徐某1名下基本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账户时,将单位缴费部分一并纳入计算,既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亦是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理原则,故本院予以纠正,现徐某1上诉主张按照婚姻存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的50%即7922元向吴某2支付分割补偿款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在(2022)粤01民终24116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李某在离婚后有权分割丁某1名下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及收益的50%,但单位缴费部分因尚未实际领取,且具有特殊属性,法院未予分割,待其符合领取条件时再行处理。同时,企业年金虽未达到领取条件,但因其具有财产属性,法院参照养老保险处理原则,酌情分割其个人缴费部分及投资收益。
在(2021)闽0781民初1857号案件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认定企业年金中个人缴费部分若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因尚未实际领取,法院仅对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分割。
在(2021)辽1281民初1709号案件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条及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确认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及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在(2020)辽0102民初2514号案件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请求分割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
在(2019)晋05民终1400号案件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认定企业年金属于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
在(2021)京0111民初20983号案件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收入缴纳的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
三
离婚时已经开始领取企业/职业年金的情形
(一)处理原则
离婚时,夫妻一方已经开始领取企业/职业年金的,此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进行处理,即应为“个人账户全部数额”,只是在选择分期领取时需稍作处理。
(二)参考案例
案例1:秦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7)晋05民申22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请求分割的对象即被申请人魏某个人养老金以及企业年金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究竟应当为个人账户全部数额还是仅为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9日判决离婚,离婚时被申请人魏某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和企业年金的条件,原一审、二审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适用情形不同,后者适用的是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已经退休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判决离婚时被申请人魏某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申请人请求分割被申请人养老金及企业年金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付部分的养老金进行分割。故原审并无不当。
案例2:周某1与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如(2024)沪0118民初10769号案
本院认为:3.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现原、被告均选择分期领取,双方确认被告自2024年5月开始,至2025年2月已领取291,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45,500元,对于尚未领取的企业年金,可待实际取得后进行分割。关于原告已领取的企业年金,现原告确认截至2024年8月22日已领取392,214.06元,均体现在招商银行账户存款中,故在处理其招商银行存款时将一并处理。对于之后领取的企业年金,现原告仅提供企业年金退休人员待遇支付方案确认表的复印件,被告不认可该确认表,亦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可由被告另案主张。
四
如何查询对方企业/职业年金
1.申请法院请对方主动申报:在诉讼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如实申报其名下企业/职业年金的缴存情况及账户余额等信息。
2.申请律师调查令:若对方拒不配合或申报不实,可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持令前往其工作单位或企业年金管理机构,依法调取相关账户信息及缴存记录。
李梦婷
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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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玲
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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