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子女请求分割其与父母共同购置的父母名下唯一住房的处理原则

2026-03-31

转载自:法务之家

入库编号:2025-16-2-054-001
子女请求分割其与父母共同购置的父母名下唯一住房,不得损害父母的居住权益
——刘某妤诉刘某勇、周某容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裁判要旨

父母与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唯一住房并登记为按份共有,子女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超出其出资份额的部分,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父母子女发生纠纷后,子女请求分割前述房屋以直接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损害父母居住、安宁生活权益,有违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刘某勇、周某容系夫妻,常住重庆市万盛区;刘某妤系二人独生女,常住江苏省苏州市。201211月,刘某勇、周某容、刘某妤以28万元价款共同购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子如路X号房屋。其中,刘某勇、周某容出资绝大部分,刘某妤出资少部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载明,刘某妤(90%)、刘某勇(5%)及周某容(5%)按份共有案涉房屋。刘某勇、周某容名下仅有与刘某妤共同购置的前述案涉房屋。201462日,因就案涉房屋装修发生争议,刘某妤通知刘某勇、周某容停止装修该房屋。刘某妤想要父母直接将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10%所有权份额过户给自己所有,父母可继续在该房屋居住或者到苏州与自己共同居住,但刘某勇、周某容认为案涉房屋系养老用房,不愿前往苏州与刘某妤共同居住,也不同意将其享有的10%份额转让给刘某妤。

刘某妤认为,刘某勇、周某容未经其同意,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损害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并由刘某妤补偿刘某勇、周某容2.8万元后直接取得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权;2.刘某勇、周某容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刘某妤造成的损失5000元。

刘某勇、周某容辩称:该房屋系刘某勇、周某容出资购买,属于刘某勇、周某容共同所有,不同意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10%)转让给刘某妤。

重庆市綦江区法院于201499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妤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于201511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妤以案涉房屋系三人按份共有且其占有90%份额,依法有权处分该房屋为由,向重庆五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91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妤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并以补偿相应价款取得父母对该房屋的份额,以实现对该房屋的单独所有,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系刘某勇、周某容及刘某妤三人按份共有,刘某妤占份额90%,属于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决定案涉房屋的处分。然而,物权法第七条(现为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刘某妤诉请分割案涉房屋并以补偿相应价款取得父母对该房屋的份额,以实现对该房屋的单独所有,亦应考量是否符合社会公德,是否损害其父母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刘某勇、周某容与刘某妤系父母子女关系,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用于居住且系刘某勇、周某容名下唯一住房。购房时,刘某勇、周某容出资绝大部分,刘某妤仅出资少部分。刘某勇、周某容将案涉房屋90%份额登记在刘某妤名下,远超出刘某妤出资占比部分,具有赠与性质,系父母疼爱子女的具体表现。相应地,为人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质需要,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当前,刘某勇、周某容与刘某妤之间存在较深的误解与隔阂,双方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刘某勇、周某容多年在本土生活,对居住地和居住方式的选择应予尊重,二人不愿离乡远赴苏州与刘某妤共同生活,不应强求。刘某妤虽承诺其取得案涉房屋全部财产份额后,仍可由刘某勇、周某容居住使用该房屋,但因双方缺乏信任且案涉房屋属于刘某勇、周某容唯一住房,刘某勇、周某容担心刘某妤取得完全产权后变卖案涉房屋而导致其无房居住,具有一定合理性。而刘某勇、周某容持有的财产份额价值较小,单独转让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刘某妤既承诺案涉房屋由其父母继续居住,则本案请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其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慰藉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反而可能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恶化。

综上,刘某妤关于分割与其父母刘某勇、周某容共同购置的案涉房屋的请求,有违赡养老人传统美德,可能恶化父母子女关系并损害其父母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第301条、第30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1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条、第97条、第99条)
一审:重庆市綦江区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73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五中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
再审:重庆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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