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贾明军 杨佳禹 家族律评
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 贾明军 杨佳禹
引言:当内地金融精英遇上香港对象
朋友玲玲(化名)是一位在上海的金融从业人员,在头部金融公司担任MD,年收入达数百万。其原生家庭在浙江经营企业,家底殷实。玲玲作为独生女,不仅传承了父辈商海沉浮中的精明果敢,也具备极强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属于典型的新一代高净值人士。
其男友小强(化名)为香港居民,因身份及业务关系常年往返于沪港两地。在谈婚论嫁阶段,男方主动提出:“你家的家族资产属于你个人,婚后我们共同打拼、一起投资的收益则算我们双方的。”这一表态看似开明,但对于玲玲而言,其核心诉求恰恰是如何通过严密的法律工具,将来自家族的巨额财富以及产生的投资收益进行隔离。
随之而来的实务难点在于:当婚前财产协议跨越内地与香港两个法域时,该如何拟定核心条款?“涉港”因素的介入,使得单一法域的常规操作不再适用。

一、内地视角的防御架构:“隔离”与“共创”的平衡

在内地法律语境下,婚前协议的效力有着明确的成文法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完全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
因此,我们给出的首要建议是:不仅必须签署,且必须在婚前完成签署。针对玲玲的资产结构,我们在内地协议文本中设计了如下架构:
1. 建立个人财产“隔离池”(Ring-fencing):明确约定登记在玲玲名下或由其父母转入指定账户的资金(特别是婚前既有资金),无论婚后是否产生孳息或投资收益,均界定为个人财产。此外,来源于玲玲父母婚前或婚后赠与的家族企业股权及其分红收益,无论婚姻存续多久,均被严格锁定为女方个人财产。
2. 设立共同财产“蓄水池”:约定双方婚后共同投资的项目,或虽以单方名义投资但由双方共同经营所产生的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3. 兜底隔离条款(Sweeping Clause):除上述明确约定的共同财产外,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资产(包括男方位于香港的资产),依然归各自所有。
上述架构兼顾了男方的安全感(婚后共创价值可分享)与女方的底线要求(家族传承资产被锁定归女方所有)。双方带着诚意进婚姻,心理预期也平衡。若双方均为内地居民,此架构足以提供周延的法律保护。但本案的最大风险敞口在于:若未来涉及香港地区的诉讼,香港法院将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二、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从“分别财产制”到“广泛裁量权”

必须向客户提示的核心风险是:香港法院对婚前协议的审查逻辑与内地截然不同。
许多内地客户误以为,既然香港根据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实行严格的分别财产制(夫妻财产各自独立),那么婚前协议自然板上钉钉。然而,一旦进入离婚财产分配程序,香港法院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法院在分配财产时必须综合考量“案件的所有情况”。这包括双方的收入、谋生能力、现有财产、经济需要、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以及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等法定因素。在这一框架下,婚前协议(Prenuptial Agreement)并不等同于具有绝对约束力的商业合同,而是被法院视为案件中一个极具分量的“相关考量因素”。

三、标杆判例指引:确立“决定性权重 ( Decisive Weight ) ”

2014年,香港终审法院在标杆案件 SPH v SA ( 2014 ) 16 HKCFAR 364中,确立了香港处理婚前协议的现代法理标准。在该案中,当事方于婚前三个月签署协议,约定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及未来继承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姻破裂后,一方试图推翻该协议。
香港终审法院在此案中全面采纳了英国最高法院在Radmacher v Granatino [ 2010 ] UKSC 42 案中确立的原则。法院裁定:若一份婚前协议是由双方自愿订立、充分了解其法律后果,且在公平的前提下达成,法院应当赋予该协议“决定性权重”。这意味着,尽管香港法院保留了最终裁量权,但只要协议签订程序严苛合规,法庭大概率会依约判决。

四、涉港婚前协议实操指南:跨越香港法院的“五大审查关卡”

结合香港判例法要求与客户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其中存在五项应该严格达标的合规基准。若偏废其一,协议在香港法域的效力将面临极大挑战:
第一关:时间底线 ( Timing ) —— 阻断“胁迫与不当影响”抗辩
香港法庭高度关注协议签署的自愿性。若在婚礼前夕才出示协议,极易被定性为“最后一刻的施压( Undue Pressure )”。在既往案例中,距婚期仅21天的签署行为曾被认定为时间仓促,导致弱势方受压而使协议归于无效。因此,我们建议双方必须在婚期前至少28天(建议一个月以上)完成签署,以证明男方有充足时间审阅条款及咨询律师,系经过深思熟虑后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关:财务透明(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严禁隐瞒资产
根据终审法院在 LKW v DD [ 2010 ] 13 HKCFAR 537 案及其后续程序中确立的原则,全面且坦诚的财务披露是法庭命令稳定性的基石。任何蓄意隐瞒不仅可能导致协议被彻底推翻,更可能构成藐视法庭,引发刑事责任。实操中,玲玲不仅要披露其在内地的房产与资金,男方亦需全面披露其在港资产,双方必须附上银行流水及资产凭证,实现“背对背的坦诚”。
第三关:独立法律意见( Independent Legal Advice )——严禁利益冲突
这是内地高净值客户最易忽视的程序瑕疵。为图省事或节约成本而共用同一律师是大忌!SPH v SA 案明确指出,双方必须各自寻求独立的法律建议。若共用律师或由一方代付律师费,法庭将质疑弱势方是否真正理解放弃法定权利的后果。本案中,女方聘请了内地律师(我方)与香港律师,男方则必须另行聘请独立律师进行文本审核并出具法律意见,以此达到程序正义。
第四关:实质公平底线( Fairness & Real Need )——防范陷入经济困境
香港法院依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审查协议的“公平性”。若协议导致一方在离婚后无法维持基本生活需求(经济需要),或损害了婚生子女的最佳利益,法院有权干预并推翻协议。为此,我们在锁定女方婚前家族财富的同时,植入了平衡条款:若婚姻存续超过特定年限(如10年),或男方为家庭牺牲了职业发展,女方将自愿从个人财产中支付一定的补偿金。这种适当的让利实则是加固协议有效性的防御手段,防止其被判定为“极度不公”。
第五关:签署规范( Execution Formalities )
尽管香港法未要求婚前协议必须公证,但为阻断后续的程序争议,签署环节须极其严谨。我们建议双方在两地律师或公证员的见证下亲自签署(严禁代签),并全程录像留存。

五、跨境防御机制构建:“两地主审”的闭环架构

为玲玲量身定制的并非单薄的一纸文书,而是一套系统的“跨境法律保护包”:
1. 内地律师起草初稿:内地律师先依据双方真实意愿及内地《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划定个人财产(特别是家族企业股权及孳息)与共同财产的法律边界。
2. 香港律师本土化改造:将初稿交由香港律师,严格依照 SPH v SA 等判例标准,嵌入“独立法律意见确认书”及“财务披露清单”等核心程序附件。
3. 男方独立律师介入:男方律师代表其利益就条款细节(如婚后单方财产投资但有配偶参与经营的收益归属问题)进行多轮博弈与澄清。
4. 最终见证签署:在婚礼倒计时一个月以上的安全窗口期内,于各自律师的见证下完成定稿签署。

六、私人财富管理的长期视角与管辖权博弈

距该案落地已逾三年。如今,玲玲不仅在金融领域深耕,更平稳接班了家族企业的管理权;男方亦在沪港两地的奔波中享受着高品质的婚姻生活。被装入家族信托与婚前协议双重保险箱的核心股权,并未成为两人感情的阻碍,反而成为婚姻的稳定器。
对于涉及跨境资产的高净值家庭而言,法律工具创造的确定性具有极高的情绪价值。协议让女方打消了家族毕生心血外流的顾虑,从而在婚姻中更具底气与包容力;也让男方清晰界定了婚内共创的权益范围与女方的底线,大幅削减了婚姻内的猜忌与内耗。
关于未来的管辖权与执行( Jurisdiction & Enforcement ):若未来触发诉讼,玲玲最核心的护城河除了协议本身,更在于管辖权博弈。依据2022年2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两地婚姻家事判决已实现互认与执行。
虽然SPH v SA 案中终审法院确认当事人不能通过私人协议绝对剥夺法院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Cap. 192)第7 (1)条进行财产分配的法定管辖权,但诉讼实务中的核心法则在于:“先立案者掌握主动权( Forum Shopping )”。若女方率先在内地法院起诉,法院将直接依据《民法典》确认协议效力,嗣后女方需在香港家事法庭申请登记令,之后在香港地区的相关争议,家事法庭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而对内地生效判决既判力进行尊重,不再进行实质审查(除非存在内地判决明显不正当的情形);若男方先在香港发起诉讼,香港法庭则会依照 SPH v SA 案确立的普通法标准,审查协议是否满足前述“五大要素”。我们在缔约阶段之所以遵循最严苛的跨境程序,正是为了确保无论诉诸何地管辖,该协议均经得起考验。
正如我们常对涉港婚姻客户的忠告:起草婚前协议的本质不是为了“分”,而是为了“立”——立下资产界限,立下信息坦诚,更立下对彼此未来长远规划的尊重。
注:
1. 涉港内容引用依据:本文引用的香港法例包括《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案例引用包括香港终审法院 SPH v SA (2014) 16 HKCFAR 364、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等。
2. 本文作者为中国内地执业律师,文中有关香港法律规定及婚姻协议法律效力的内容,仅为基于实务经验与交流心得提供的建设性参考意见,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涉及香港的法律问题,最终应以香港执业律师的专业意见为准,本文律师不对香港法律进行正式意见的解释与说明。

作者介绍
杨佳禹Aiden,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Aiden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获法学学士与民商法学硕士学位。Aiden主要办理泛家事领域诉讼与非诉业务,涵盖离婚、继承及家事相关公司股权结构及控制权相关争议,婚前/婚内财富规划及跨代际财富传承等。同时,Aiden还进行涉家事公司法、诉讼法、信托法及虚拟财产家事处置等课题研究。
联系邮箱:aidenyang@zhonglu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