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布婚姻30案例简单看

2016-03-31


2015年11月19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召开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通报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父母赡养类案件有9个,孩子抚养类案件有8个,其中6个关于抚养费纠纷,2个关于抚养权纠纷,其他为婚姻类纠纷。从案件分布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养老、子女抚养问题较为重视重视,其他婚姻纠纷也不容忽视,此次接地气、大范围的通报婚姻家庭案件也正是凸显了社会中家庭婚姻矛盾的突出。现笔者对最高院发布的30个案例结合自己的法律实践经验,做简要分析,与大家分享。


一、离婚后是否可以以对方出轨为由主张精神赔偿


【对应案例】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案情简介略)

【法院观点】法院支持一方因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后另一方才发现的可以主张精神赔偿。

【律师点评】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在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有些当事人会基于上述情况,在离婚案件中提起精神赔偿本案的意义在于:首先,本案明确了在离婚之后发现当事人有上述法条规定之情形时,仍然可以提起精神赔偿,进一步强调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其次,精神赔偿的数额,本案判决的是15000元,在司法实践中,精神赔偿的数额一般不会超过5万元,本案仍然没有突破这个数字。最后,对于精神赔偿的认定标准似有稍微放宽之嫌,在司法实践中,构成精神赔偿的条件的认定还是比较严格的,婚姻法规定的可以主张精神赔偿的情形只有上述几点,并没有添加其他情形,本案中认定的不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是“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生育一女”,这两个概念还是有区别的。


二、在不符合婚姻法中法定判例的标准情况下,法院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仍倾向于判决不予离婚


【对应案例】邵某诉薛某离婚纠纷案(案情简介略)

【法院观点】法院驳回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判决不予离婚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14中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并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法三十二条中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这7种情形,是“应当”判决离婚的,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14中情形是“可以”判决离婚的。也就是说本案中的的情形不属于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但虽属于后者14中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但法官自由裁量,基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人文精神,判决本案不予离婚。


三、夫妻存续期间一方土地补偿款的性质认定


【对应案例】张某诉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情简介略)

【法院观点】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是按份共有财产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财产形式不断翻新,在婚姻案件审理中,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非常复杂,在诉讼中,一方因为婚前个人的土地或房屋因为婚后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要分不同的情况予以认定,除非另一方在婚后也属于被安置人之一或基于婚姻关系而取得土地对应的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其他情形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转化的婚后个人财产为宜。

在本案中最高院明确认定了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是按份共有财产。


四、离婚案件中,公平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应用


【对应案例】岳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陆某诉陈某离婚案(案情简介略)

【法院观点】法院支持离婚后经济条件一方给予弱势一方“经济补偿款”,但对于一方要求另一方每月支付“帮助款”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在适用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离婚时,经济较好的一方要支付经济较弱的一方赡养费,有的长达10年之久,费用也相对较高。中国的法律或的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及适用。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以婚姻的缔结为前提,如果夫妻之间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失去扶养关系,一方对另一方没有扶养义务,但是中国法律规定,在离婚时,夫妻双方一方确实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可以基于适当的经济补助。

最高院公布此案例也许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在家庭生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在“岳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支持了一方主张的“经济帮助款”,但在款项支付与数额上还是十分有限,而且在另一案例“陆某诉陈某离婚案”中要求每月支付的“帮助款”不予支持。

法院对“经济补偿款”的支持会给以后各级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对弱者利益的保护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五、子女应当赡养父母


【对应案例】陈某真诉陈某领、陈某霞赡养纠纷案

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

冯某刚、周某诉冯某伟解除收养关系案

耿某、赵某与耿甲、耿乙、耿丙赡养纠纷案

周某与肖某、倪甲等赡养纠纷案

陈某与陈甲、徐乙、徐丙赡养纠纷案

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丁某与蒋甲、蒋乙等赡养纠纷案(案情简介略)

【法院观点】子女应当赡养老人,尽到完全的赡养义务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中国老龄化越来越严重,家庭结构也趋向于“8-4-2-1”的结构,赡养纠纷是不可避免的,笔者在此总结本次高院发布的9个赡养纠纷的审判观点:

1、子女应当赡养老人,尽到完全的赡养义务,对于经济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成年子女应当支付赡养费;

2、赡养义务不仅仅指给付父母足额的生活费,还包括老人生病时所花费的医疗费,赡养老人不仅体现在物质上,还体现在精神上,要对老人对关心和照顾,特别是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要尽到足够的照顾义务。

3、在多子女的家庭,无论在城镇还是农村,子女不分男女,都应当赡养老人;

4、在多子女的家庭,子女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赡养任务的内部分配,不免除任何一人的赡养义务,老人在经济困难时,可以向任何一人主张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

5、在法院判决多子女家庭的子女负担的赡养费时,除了参考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还要参考各个子女的经济生活水平,各个子女所承担的费用可以略有不同。

6、具有合法收养关系的父母子女之间,如果子女成年之后,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性质恶劣,养父母可以解除抚养关系,并主张养子女支付养父母的抚养费用。

7、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具有赡养义务,与亲生子女一样应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

最高院此次共发布了30例婚姻家庭类案件审理案例,赡养纠纷案例就9个,最高院对赡养纠纷的审判司法实践十分重视,可见此9个案例对各级法院的指导示范意义。


六、在审判实践中,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处理抚养费事宜


【对应案例】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

付某桐诉付某强抚养费纠纷案

王某某与王甲抚养费案

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

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案情简介略)

【法院观点】在审判实践中,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处理抚养费事宜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于子女抚养费纠纷,最高院一共发布了6个案例,在上述案例中涉及抚养费给付的标准、时间、执行、延期给付等问题,笔者总结如下:

1、在离婚时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标准,在日后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孩子花费的增多、或抚养孩子一方经济能力的下降,抚养孩子一方可主张不与孩子生活的一方增加抚养费,增加的数额,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避免孩子奢侈生活的情况下,法院给予支持;

2、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长期分居,或一方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而另一方不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照顾孩子一方可向法院主张另一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法院给予支持;

3、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不与孩子生活的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后因经济情况及其他情况变化,使抚养孩子一方经济困难时,抚养孩子一方主张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时,另一方应当支付;

4、抚养费的标准,一般以孩子户籍地的当地生活水平作为参考依据,但是如果孩子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且居住地生活水平较高时,以孩子长期居住地的当地生活水平作为参考依据确定抚养费;

5、一方拒绝支付抚养费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逃避抚养费支付的,法院可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抚养费延迟支付的,与孩子生活的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主张另一方支付延迟的抚养费但法院不支持其主张违约金,因为抚养费支付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并不适用合同约定;

7、在抚养费的支付过程中,一方对于每月固定生活费之外的大额主张,法院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予以有区别的主张,如孩子的医疗费,合理开支的学习费等法院予以支持。


七、法院对双方对孩子探望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


【对应案例】王某辉诉柴某探望权纠纷案(案情简介略)

【法院观点】双方对孩子探望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来确定探望时间、次数、方式。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当孩子的父母双方就孩子探望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法院一般会依法判决,判决的方式、次数、时间,一般是结合孩子的成长状态、当地生活状况,及父母双方的生活状态来综合判断,一般来讲,在上海,法院倾向于每两周一次,一次一天。

孩子探望权的相关事宜,父母协商一致,在温馨的气氛下探望是最好的状态,此案件发布的最大的意义在于在父母双方对孩子探望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法院出面协调、组织探望,在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下,体现了法院以人为本的一面。


八、抚养权变更的条件


【对应案例】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案情简介略)

【法院观点】抚养权的变更应结合法律规定,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予以考量。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抚养权一旦确认,一般很难变更的,除非抚养孩子一方发生上述情形,确属不益再继续抚养孩子了,或十周岁以上的孩子明确表示愿意跟另一方生活,法院还是倾向于维持孩子稳定生活为宜,不予变更抚养权。在“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中,孩子四周岁,其表达并不能完全显示自己的意志,且一方仅以不能行使探望权为由主张变更抚养权,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情形,法院是必定会变更抚养权的,如“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九、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监护人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对应案例】陈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案情简介略)

【法院观点】支持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目前中国的法定离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离婚,一种时诉讼离婚,无行为能力人是不可能通过协议离婚来解除婚姻关系的。如果通过诉讼离婚的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应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在法律的实践中,遇到过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本案最大意义在于从法律实践中,确认了无行为能力人的其他监护人可以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十、“保婚协议”的效力


【对应案例】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案情简介略)

【法院观点】从公平原则及维护公序良俗原则上认定“保婚协议”的效力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的“保婚协议”实质上属于夫妻财产协议,在协议中两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中一方提出离婚,本协议约定无效”的条款,最后法院认定本协议有效,以“其中一方提出离婚,本协议约定无效”条款有违公序良俗而确定该条款无效,而协议本身有效。

在这里不得不提另外两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婚内财产协议,“忠诚协议”、“净身出户协议”,这两种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审判做法不是很一致,上海的司法实践,队“忠诚协议”、“净身出户协议”倾向于不予认可协议内容,很大一部分是基于,此类协议一般会约定在一定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属于一个人所有,显失公平。

而且本案中,保婚协议的有效性,基本上还是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中财产处理相对公平公正。因此此类协议的有效与否,很大程度上还是取决于协议具体决定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


十一、“陪嫁”与“聘礼/彩礼”纠纷的处理


【对应案例】刘某与冯某婚姻财产纠纷案

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案情简介略)

【法院观点】陪嫁为女方个人财产,彩礼在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之后不予退还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男方按照当地风俗给予女方的彩礼,不能视为普通的赠与,应当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双方最终没有缔结婚姻时,女方应当退还。但是在双方已经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之后,且男方没有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彩礼/聘礼可以不予退还。

在上述案例中还出现了女方父母对女方的陪嫁,最高院认定为女方的个人财产。


十一、“陪嫁”与“聘礼/彩礼”纠纷的处理


【对应案例】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法院观点】支持一方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令分割另一方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隐藏财产的证明和认定还是有一定难度的,比如像本案中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到底包不包括女方所主张的房产呢?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会经常遇到此类的问题,本案例的发出,特别是“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结论的得出,对以后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

在本案中,最高院还间接的认定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两年时效的问题,是从不知财产一方知道对方隐匿财产时起算的,并不是从离婚时起算的。但是笔者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究竟是物权纠纷还是债权纠纷,究竟适不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呢或是在上面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呢?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可以主张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几种情形“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了诉讼时效,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笔者认为基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去理解立法精神应当理解为,基于一方“隐藏”共同财产而提起的诉讼,也就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本身的主张,属于基于物权的主张,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基于一方“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而提起的诉讼,也就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后的财产形式提起的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不存在了,是属于基于债权的主张,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


十三、家庭暴力的认定


【对应案例】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法院观点】因一方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给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法院支持另一方主张精神赔偿。

【律师点评】

“家庭暴力”在婚姻法是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它既是诉讼离婚中法定判决离婚的事由,又是一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的认定是很谨慎的,在本案的发布中,最高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对各级法院在审判婚姻案件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是一个很好的指引。


十四、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一揽子”约定,不可单独撤销其中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条款


【对应案例】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法院观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一揽子”约定,不可单独撤销其中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条款。

【律师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之后,对其中的某些条款予以否认,不予执行,特别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经常会有人反悔,诉至法院,正如最高院的认定法的如下认定: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可见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是与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互为条件、互为因果,是不可以随便的单方撤销的。

律师总结:

综合看来,最高院公布的这30个家事案件的处理,处处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人文主义精神,其中不乏对于新兴社会现象的法律评判,更体现了保护妇、幼、老人,维护公平正义的精神。但其中也有一些观点有待商讨,笔者根据自己的案件实践经验,总结如上,与大家探讨,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阅读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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