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理解与裁判规则
文/王 茜 刘 杰 孙 娜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04期
裁 | 判 | 要 | 旨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若其年龄、心智发育程度足以认知行为违法性及法律后果,且承担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未超出其身心承受能力,并对其人格健全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的,可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监护人未尽教育、约束等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监护人亦应承担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为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未成年人履行前述义务时,可对身份信息作适当隐私处理。
案 | 号 |
一审:(2025)沪0101民初9213号
案 | 情 |
原告:四川新某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餐饮公司)、上海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某餐饮公司)。
被告:唐某、唐某霖、包某涛、吴某某、吴某普、杨某依。
海某捞系国内知名火锅餐饮品牌,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经授权使用海某捞商标,新某餐饮公司还系运营海某捞品牌国内餐饮业务的核心主体。唐某、吴某某系年满17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唐某霖、包某涛系唐某父母,吴某普、杨某依系吴某某父母。2025年2月24日凌晨,唐某、吴某某在捞某餐饮公司下属分公司门店包间内用餐时,为寻求刺激,先后向火锅内小便,并互相录制视频。2月27日,吴某某在网络上发布视频,引发网络传播及舆论热议,造成公众对海某捞品牌的社会评价降低。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先后报案,警方经调查认定唐某、吴某某构成寻衅滋事,于3月8日给予二人行政拘留处罚。涉事门店确定后,捞某餐饮公司立即更换全部餐具,并作全面清洗消毒,其统计支出约14万元。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还退还受影响时段涉事门店堂食顾客全部餐费约145万元,并按餐费金额十倍补偿约1080万元。为本案诉讼,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支出律师费7万元、差旅费约1万元、电子数据固定费1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300元。
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诉称,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不仅损害公司名誉,还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唐某及其父母、吴某某及其父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餐具损耗费和清洗消毒费共计15万元、经营损失和商誉损失共计2300万元、维权开支1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300元。
审 | 判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唐某、吴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的名誉权;二是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范围认定;三是唐某及其父母、吴某某及其父母应否承担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第一,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作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唐某、吴某某在海某捞门店实施小便行为,还相互拍摄视频并公开发布,前述行为不仅违背公序良俗,还属于以侮辱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唐某、吴某某明知前述行为会对海某捞品牌产生负面社会影响,但仍协同实施并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视频公开后,经网络快速传播,受众人数多、影响范围大,引发广泛社会关注和公众舆论。除对侵权行为人的谴责外,还出现关于海某捞品牌的负面评价,不少公众对海某捞门店卫生安全提出质疑、对海某捞品牌服务质量表示失望,海某捞门店还收到不少消费者的投诉,造成海某捞品牌社会评价降低。捞某餐饮公司作为经营涉事门店的总公司,新某餐饮公司作为国内运营海某捞品牌餐饮业务的核心主体,其名誉均因此遭受侵害。综上,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的名誉权。
第二,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包括以下几项:1.餐具替换和清洗消毒等费用。侵权行为首先污染餐具及就餐环境,引发消费者对涉事门店的负面评价和消费抵触,捞某餐饮公司更换餐具、清洗消毒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支持作废餐具对应的换新购置费用和清洗消毒费共计13万元。2.企业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采取必要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名誉被侵害导致的经营收入减少。企业法人的名誉涉及公众对法人商业信誉、经营能力、产品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正面评价,能够为法人创造、维持和提升经济利益。基于案涉侵权行为,企业向受影响时段涉事门店堂食消费者全额退款,既是对消费者的合理补偿,也是对自身受损名誉的积极补救,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十倍价款补偿,因与侵权行为欠缺法律因果关系,属于企业自主作出的商业决策,故法院难予支持。此外,侵权行为负面影响具有一定持续性,即使企业已采取积极措施,短期内仍会造成企业经营收入减少,此属间接损失。综合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合理补偿支出、名誉修复成本及经营收入减少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相关损失共计200万元。3.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因维权产生开支,经审核相关费用凭证,结合案情复杂程度、费用支出合理性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维权开支7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本案纠纷必要的费用支出,故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财产性责任方面,四名监护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名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四名监护人赔偿。发现侵权行为后,被侵权人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尽到合理减损义务,不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非财产性责任方面,唐某、吴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综合案情,二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并不违背立法本意,且对其成长具有积极塑造意义。首先,二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已年满17周岁,心智发育近于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法律后果具备认知能力。其次,赔礼道歉具有人身依附性,二人亦意识到自身行为给名誉权受害主体造成的负面影响,知晓赔礼道歉的责任内容和法律意义,承担相应责任并未超出其承受能力。最后,二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非但不会给其身心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反而能促使其充分反省,重塑其对他人权益的尊重、对规则的敬畏,对其长远成长具有积极意义。四名监护人未对两名未成年人尽到充分的教育、约束义务,存在监护职责的缺位,导致两名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亦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责任。赔礼道歉方式应与侵权行为情节及影响范围相当,综合案情,法院确定侵权责任人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为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两名未成年人在履行赔礼道歉义务时,可对身份信息作适当隐私处理。
综上,黄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唐某、唐某霖、包某涛,被告吴某某、吴某普、杨某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唐某霖、包某涛、吴某普、杨某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捞某餐饮公司餐具损耗费和清洗消毒费共计13万元;三、被告唐某霖、包某涛、吴某普、杨某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经营损失和商誉损失共计200万元、维权开支7万元;四、驳回原告新某餐饮公司、捞某餐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 析 |
近年来,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纠纷频发,此类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被侵权人权益救济、监护人责任界定等法律适用问题,既是社会关注热点,也是司法实务难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虽优化了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规范,但核心框架仍延续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原有设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未发生实质变化,未能终结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围绕责任主体认定、责任形态划分等关键问题的讨论和分歧。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例虽基于教育矫正需求判令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因缺乏统一判断标准与清晰释法说理,出现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难以充分实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功能,也不利于纠纷规范化解与适法统一。
本案系未成年人损害知名餐饮品牌相关法律主体名誉权、财产权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社会影响广泛。法院立足现行法律与法理逻辑,构建未成年人非财产性侵权责任“三要素”审查标准,对相关理论与实践争议作出回应。案件紧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特征、心智成熟度及对行为违法性的认知能力,梳理出未成年人非财产性侵权责任能力判断与责任认定的具体标准,契合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与矫正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基本原则,有效发挥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引导与规制作用。同时,本案明确监护人责任的根源在于违反法定监护职责,而非“代未成年人受过”,即便未成年人承担非财产性侵权责任,失职监护人仍需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本案兼顾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允许其履行赔礼道歉义务时作隐私处理,实现了保护与惩戒、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统一。
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范体系与法理解析
我国民事立法采取一元化调整模式,统一制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律规范。1987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经局部修改后,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作出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除调整个别措辞及标点符号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纵观历次法律修改,基本立法精神未发生变化,均以监护人责任规则作为核心规范对象。为解决监护人责任制度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争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明确: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侵权承担全部责任,但若尽到监护职责,可减轻自身责任;未成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其有财产时,以其财产优先支付赔偿费用。
(一)监护人责任属于自己责任
监护人责任究竟是何性质,现行立法对此未予明确。历经长期讨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给出多元化的解释:一是替代责任说,认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代他人受过”,是理性主义和个人主义原则的法定之例外,属于纯粹的替代责任;二是自己责任说,认为监护人是承担自己的责任,不存在侵权责任的转移问题,这是为了平衡受损人的利益,推定或直接确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而担责;三是折衷说,认为由于法律不问被监护人之责任构成而直接追究监护人的责任,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被替代之责任”,有学者将此处的监护人责任称为广义上的替代责任(将替代责任分为广义的替代责任和严格意义上的替代责任),也有学者将这种“行为人就与自己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称为折衷的替代责任。
相较而言,替代责任说仅关注形式上侵权责任主体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分离,却忽视了替代责任应以侵权行为人就其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为前提,再将该责任转移由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折衷说则是针对被监护人侵权责任能力认定所存在的法律规范障碍,对替代责任说的缺陷予以解释方法上的修正。笔者认为,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表述来看,此规定显然亦与替代责任相矛盾,也揭示了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根基在于“未尽到监护职责”,该条款在文义上属于典型的自己责任条款。本质上,无论替代责任说、自己责任说,还是折衷说,其核心均强调监护人责任的源头是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侵权法领域,核心义务即注意义务,被监护人违反对被侵权人的注意义务,根源在于监护人未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尽到注意义务。监护人承担责任,仅是在为他人行为负责,而非为他人“责任”的转承负责;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该责任实质上是监护人因违反法定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对他人实施加害行为并造成损害,从而承担的自己责任。
(二)未成年人不具有财产性责任能力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我国监护人责任的立法规定具有独创性,创设了承担侵权责任之人与应支付赔偿费用之人相分离的制度。我国并未明确规定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实际上民法学界长期持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构化”的立场,即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才具有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未成年人属于法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未成年人实施不当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其可能因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而无需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也可能因缺乏责任财产而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故难以被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尽管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存在特别规定,但前者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自身劳动所得享有的财产权利,后者的调整范围限于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心智相符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二者均属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充规范,并未赋予未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费用应优先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若被侵权人、监护人要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仅用于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经济来源,并非意味着被监护人只要拥有财产,就应当自行承担财产性侵权责任。究其原因,立法机关指出:一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被监护人取得独立财产的情况会越来越多,让其以自身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二是该款设计旨在被监护人需要父母等亲属之外的人员或单位担任监护人时,消除上述人员或单位的顾虑,提高其担任监护人的积极性。此外,从监护制度来看,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监护人财产由监护人管理,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该款所指的“被监护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与被监护人未来发展相关的利益。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监护人使用未成年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此种财产处分行为实际上是让未成年人充分认识自身行为的不当之处,督促其树立道德和法律意识,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品行。在此意义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构成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细化规定,符合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要求。
二、未成年人非财产性责任的适用基础与逻辑证成
现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细化了诉讼主体、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主体内部责任分担等问题,但未涉及非财产性责任承担相关规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4条曾提出:“被侵权人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尽管该条款最终未被纳入生效解释,但表明司法机关已注意区分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形态,针对非财产性责任作特别解释,进而充分救济被侵权人受损权益,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矫正作用。这仍将是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规范的优化方向。
(一)完善非财产性责任规范的现实动因
我国监护人责任制度数十年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立法初衷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其一,保护心智未健全的未成年人免受不利后果影响;其二,通过严苛的监护人责任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其三,简化法律适用以降低“同案不同判”的风险。
立法稳定性虽保障了法律适用的连贯性,但随着社会发展,原有考量已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优化势在必行。一方面,当前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明显加快,法律对责任年龄的调低(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2周岁),正是对这一客观规律的回应。法律需兼顾保护与必要惩戒,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功能。承认一定年龄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反而能为其人格健全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被侵权人权益救济已不止于经济损失填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对修复受损权益的作用愈发凸显,而非财产性责任具有鲜明的人身专属性,强调由侵权行为人本人履行,从而真正弥合被侵权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与权利裂痕。当被监护人实施加害行为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并非其直接违反对被侵权人的注意义务,而是违反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义务。因此,即便监护人担责,也需未成年人参与非财产性责任履行,这才符合非财产性责任的履行逻辑与客观需要。此外,我国法律人才队伍的专业素养已显著提升,过往因专业能力不足阻碍制度价值实现的问题不复存在,唯有依托更精细化、逻辑化的法律规范,才能更好地实践法律原则,释放制度价值。
(二)非财产性责任承担的理论支撑
我国立法承袭了“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即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施合法的民事行为并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包括因实施违法行为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该说将民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相混淆,以行为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来判定其是否具备侵权责任能力,进而否定了未成年人在侵权法中的责任主体资格。不可否认,民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存在一定关联——二者均关注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法律性质及后果的认识程度,但在具体适用情景和认知程度要求上却截然不同。采用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国家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德国法中的侵权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对自身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称过失责任能力或过错能力。其以“识别能力”为判断基础,要求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行为的不法性或危险性,并知晓应就该行为承担责任。对比来看,民事行为能力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领域,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解决的是行为效力问题,目的是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行为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而侵权责任能力仅适用于侵权行为(事实行为)领域,以识别能力为判断基础且要求较低,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目的是在免除无识别能力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多元途径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予以救济。例如,12岁的未成年人通常知道“打伤他人不对”,却未必理解“出租房屋的法律意义与风险”。由此可见,民事行为能力不等同于侵权责任能力,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构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显然缺乏科学性。
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行为人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核心是审查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该规则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侵权情境:法律需评价未成年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违反了一般理性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即是否存在“过错”,这一评价逻辑与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备相应识别能力高度契合。在我国立法尚未引入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背景下,可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这一侵权法特别领域,借助“过错”概念弥补制度空白,实现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法律评价。
此外,法律已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同理,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够被其心智水平所认知,法律亦应要求其控制自身行为以避免损害结果发生。这为优化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法技术层面的示范。从法政策角度而言,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具有一定识别能力(如十五六岁的未成年人、轻度精神疾病患者)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若法律不要求其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也会显得不合理。
三、未成年人非财产性责任能力的判断规则与本案创新实践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核心在于明确判断标准。在承认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国家与地区,关于该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分为四种模式,一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识别能力标准,二是以荷兰为代表的年龄标准,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年龄+识别能力”标准,四是以前苏联等为代表的行为能力标准。
笔者认为,以识别能力标准为核心,辅以年龄标准,据此构建未成年人非财产性侵权责任能力的基本划分体系,既能有效保障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也能降低司法实践中的判断难度。具体而言,可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划分规则,采用“三分法”判断标准:其一,无责任能力人,即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尚未达到认知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的程度,故不具备承担非财产性责任的能力;其二,推定无责任能力人,即已满8周岁但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对部分行为的认知仍有限,原则上推定其无责任能力,但被侵权人若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对加害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具有足够识别能力,则可认定其具备责任能力;其三,推定有责任能力人,即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已具备一定的认知与判断能力,原则上推定其有责任能力,但监护人若能举证证明未成年人因心智发育特殊、认知水平不足等原因,对加害行为缺乏识别能力,则可认定其不具备责任能力。
在此基础上,针对推定无责任能力人和推定有责任能力人的认定,还需通过理论研究与判例总结进一步细化规制,并结合未成年人的实际年龄(如11周岁与9周岁的认知差异)、心智成熟度(可参考学校评价、心理评估等)、受监护环境(如监护人是否尽到教育引导义务)、生活与受教育状态(如是否接受过相关规则教育)等因素,形成类型化的责任能力判断路径。个案审理中,需综合考量基本划分原则与细化评价因素,进而认定未成年人是否应承担非财产性责任,确保其所承担责任与自身实际识别能力相匹配。
回到本案,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未成年人与监护人的归责逻辑愈发清晰。两名未成年人实施共同侵权,存在明显“过错”。从监护人责任来看,其未尽到教育、管理的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减轻自身无过错责任的法定事由,故监护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包括赔礼道歉责任与经济赔偿责任。若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监护人可选择使用该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但需为未成年人保留正常生活、学习所必需的费用。在未成年人非财产性责任承担层面,本案提出“三要素”审查标准,用于判断未成年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可行性与适当性:一是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违法性的认知程度,是否与其心智水平相符;二是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方式与内容,是否在其身心承受能力范围内;三是让其承担该责任,对其树立规则意识、纠正行为偏差的长远发展而言,是否具有积极意义。经审查,两名未成年人已年满17周岁,心智发育程度足以识别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亦清楚理解赔礼道歉的责任内容及法律意义,承担该责任非但未超出其身心承受范围,反而有助于其人格健全发展,故两名未成年人具备承担非财产性责任的能力。据此,本案判令未成年人、监护人均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实现了教育矫正未成年人与强化监护人职责担当的双重法律效果。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