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家族律评

作者:贾明军 蓝艳 吴欣越
Part 01.

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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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居住的家庭结构日益普遍,由此引发的跨境监护法律问题逐渐增多。实践中出现如下典型情形:一位长期居住在上海的美国籍老年女性因阿尔茨海默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已故,子女均因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具有监护意愿的外孙女虽为美国籍且常居海外,但希望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这一案例涉及三个核心法律问题:外孙女是否具备申请监护人的法定资格?中国法院对此类涉外监护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跨境监护人应如何履行法定职责?
本文将从现行法律规范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系统分析。
Part 02.

二、监护资格的规范依据: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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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监护人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该条文确立了法定监护的顺序规则。在适用时,须依次审查前一顺位监护人是否存在且具备监护能力,仅在不存在或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后一顺位主体方可成为监护人。
(二)外孙女的顺位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外孙女作为外孙子女,属于第三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候选人。
在本案情境中:第一顺位配偶已故;第二顺位中,被监护人的父母已去世,子女因故均无监护能力。在此情形下,第三顺位的其他近亲属即具备了申请担任监护人的法定资格。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审查时还需评估申请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包括经济能力、时间精力条件以及是否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三)意定监护的制度补充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这一“意定监护”制度为成年人提供了预先安排监护事宜的法律工具。如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已通过书面协议指定监护人,则无需经由特别程序申请指定,可直接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但在本案情形中,被监护人未作此类安排,故仍须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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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辖权的规范依据:
涉外监护案件的管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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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别程序的地域管辖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的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民的经常居所是指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中被监护人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养老院连续居住两年以上,该养老院居住性质为长期养老,不属于“住院就医”的例外情形,故上海市浦东新区应认定为被监护人的经常居所地。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三)涉外因素的特别考量

《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该条确立了涉外民事诉讼的国民待遇原则。申请人虽为美国籍,但在中国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时,与中国公民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本案中被监护人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其生活、医疗等核心利益均与中国密切相关,适用中国法律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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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外证据的形式要件:
公证认证与附加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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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认证程序

根据我国涉外诉讼证据规则,在境外形成的公文书证,一般需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所在国外交主管机关认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三步程序,周期较长,通常需要三个月以上。
(二)海牙附加证明书机制的适用

2023年11月7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即海牙公约)正式对中国生效。美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与中国之间适用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Apostille)机制。
根据公约规则,自该日起,美国出具的公文书只需办理以下两步即可在中国境内使用:第一步,由美国当地公证机关对文件进行公证;第二步,由美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如州务卿办公室)签发附加证明书。传统领事认证环节被取消,办理周期从三个月以上缩短至一周左右。
(三)需办理认证的文件范围

在本案中,以下在美国形成的文件需办理附加证明书:申请人的美国护照及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与被监护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如出生证明、家庭记录等);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文件。
被监护人位于中国的证据材料,如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养老院出具的居住及照料证明等,由中国境内机构出具,无需办理涉外认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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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别程序的完整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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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与立案

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涉外认证文件;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亲属关系证明及认证文件;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材料(病历、诊断证明、养老院证明等);被监护人第一、二顺位近亲属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证明材料。
特别程序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符合立案条件的,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二)司法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由于本案中被监护人虽经诊断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但尚未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将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常在接受委托后三至四周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等级。
(三)审理与判决

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不适用二审程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为被监护人指定代理人,通常由其其他近亲属担任,若无则由法院指定适当人员。
法院审查的核心内容包括:被监护人是否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指定该申请人是否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作出判决,认定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法定监护人。
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总耗时一般为2.5至3.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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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监护职责的履行与委托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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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护人的法定职责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具体而言,监护职责包括:人身监护——安排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财产;代理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
(二)委托监护的法律依据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常居海外的监护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履行监护职责:与养老机构签订《委托照料协议》,将日常生活照料委托专业机构;指定国内亲友作为日常联络人,协助监督照料情况;建立专用账户用于被监护人费用支付,定期核查账目;每季度或每半年回国探望,亲自履行部分监护职责。
(三)监护监督机制的引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外籍丈夫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妻子的监护人案件中,创设性地引入了居委会作为监护监督人。法院在确定外籍丈夫监护人权利的同时,指定居委会为监护监督人,并向居委会送达《公职监督职责告知书》,要求监护人每季度末向居委会公示被监护人的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情况。
这一“公职监督”模式为跨境监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制度方案。对于常居海外的监护人,可主动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提出监督申请,自愿接受定期监督,以增强监护履职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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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监护人资格的撤销风险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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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三种情形:(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为防范上述风险,建议跨境监护人建立监护日志,记录监护行为和重大决策;定期向居委会或其他监督机构报告监护情况;重大决策与委托监护人、专业律师共同商议,确保符合被监护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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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相关司法案例的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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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海徐汇法院涉美籍未成年人监护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美籍未成年人监护案件:两名在美国出生的美籍女童,母亲去世后生物学父亲情况不明,长期随外祖父在上海生活。因护照即将过期,81岁的外祖父向法院申请成为监护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监护人的经常居所地在上海,具有管辖权;母亲已去世,生物学父亲情况不明且从未参与抚养,第一、二顺位监护人空缺;外祖父作为第三顺位近亲属具备监护能力,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当庭判决指定外祖父为监护人。
该案裁判要点与本案高度相关:即使双方均为外籍,只要被监护人在中国有经常居所,中国法院即具有管辖权;第三顺位近亲属在符合条件时可被指定为监护人。
(二)上海静安法院涉外籍监护人监督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精神分裂症患者监护权纠纷。被监护人阿艳(化名)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外籍丈夫长期在国外生活,居委会实际承担照料义务。丈夫在案件审理中表达了监护意愿并承诺常住上海。法院最终在确定外籍丈夫监护人权利的同时,指定居委会为监护监督人,要求监护人定期向居委会公示被监护人的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情况。
该案的制度创新在于:在跨境监护场景中引入基层组织作为监督机制,既尊重了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又确保了被监护人权益的有效保障。
结语
美籍外孙女申请成为在沪失智外祖母法定监护人的案件,涉及监护资格认定、涉外管辖权、证据形式要件、特别程序适用以及跨境监护职责履行等多个法律维度。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上述问题均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和成熟的解决路径。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确立的法定监护顺序规则,为第三顺位近亲属在特殊情形下的监护资格申请提供了规范基础;《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为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提供了高效的司法通道;海牙附加证明书机制大幅简化了涉外证据的认证流程;委托监护制度则为跨境监护职责的履行提供了灵活的法律工具。
这一制度体系体现了中国法律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也为全球化背景下日益增多的跨境家庭监护问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解决方案。
END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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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艳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多年来专注于向超高净值个人提供与私人财富规划相关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私人定制化的婚前财富、婚内财富、财富传承等单项筹划方案,以及家族成员的个人法律风险防范策略、企业股权结构调整及控制权稳定计划、家族宪章及配套制度的设计方案、家族财富传承计划的设计、家族后代财富安全筹划、筹建家族办公室、拓展家族慈善事业等。蓝艳律师还擅长处理涉及部门法交叉、跨境等因素的综合性家事案件(如婚姻纠纷、继承纠纷等)的争议解决。
联系邮箱:lanyan@zhonglun.com
吴欣越,上海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目前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主要跟随团队研究家事法律领域实务问题,参与涉婚姻、继承纠纷的诉讼案件及家族财富规划等非诉项目,在实践中持续积累民商事法律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