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民商法律实务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本条是关于同居终止后财产分割的规定。

同居不同于婚姻,同居双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分割问题,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提倡当事人事先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的原则处理。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情况导致财产无法清晰区分,同居析产时,出资比例为首要考虑因素,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实践中,基于多种原因,经常出现男女双方未形成婚姻关系,但又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形,俗称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一旦形成,就难免发生共居共财的现象,而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时,必然要对各自的财产进行分割,由此引发大量纠纷。
一般而言,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两性亲密关系,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民事法律的调整,但在因同居关系引发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对同居关系中析产规则作出了规定。但该意见现已失效。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当今同居关系当事人的年龄结构、思想价值观念、同居财产形式以及对法律后果的预期均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同居关系愈发常见,同居析产纠纷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司法实践迫切需要统一相关裁判规则。本条规定即是对同居财产分割作出的具体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条适用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
依据《民法典》第1040条之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因此,我国婚姻家庭法并未对同居关系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从文义的角度看,同居概念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定义为:(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通过上述定义,同居关系一般区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同居关系,通常是指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此含义理解,可以形成广义上的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也很广,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都可以形成广义上的同居关系。而狭义的同居关系,一般是被赋予了的特定含义共同生活,包括婚姻关系中的所谓婚内同居,以及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非婚同居,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
而从《民法典》的规定看,涉及同居概念的共有4个法条,分别是第1042条、第1054条、第1079条和第1091条。其中,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是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作出的规范;而第1054条则是对因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关系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作出的规范。由此可见,首先,《民法典》规定的同居关系采取的是狭义的同居概念,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两性关系之外的共同生活。其次,《民法典》在使用同居概念时,所指代的具体内容存在差别,并非在相同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对此,我们认为,因婚内同居是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取得夫妻身份后共同生活的体现,是婚姻的本质所在,因婚内同居而形成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就是《民法典》规范和调整的重要内容。而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而且是对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违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的同居关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也就是实践中通常所称的非婚同居。
长期以来,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被认为是违反社会道德标准的行为,甚至曾被界定为非法行为,如《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3条就明确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但随着社会观念逐渐发生变化,人们也逐渐认可了男女双方是否结婚属于个人对生活态度的选择,而且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同居生活,认定此行为非法缺乏法律依据,故自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发布之后,对于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不再作出有关合法性的认定。
具体而言,本条规定的同居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双方为异性的男女。有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虽不承认同性之间形成的婚姻关系,但亦未禁止同性之间形成同居关系,在民事法律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下,同性间的同居关系应当与异性间的同居关系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我们认为,尽管有部分国家已经开始承认同性之间的婚姻关系,但就我国现行法律来讲,同性之间不能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换句话讲,同性间的亲密关系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因此从体系上讲,作为司法机关为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作出的解释,本条规定的同居关系不包括同性之间的共同生活。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从解决实际问题以及公平的角度出发,如有证据证明无配偶的同性之间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双方因为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的,也应当予以受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二,双方均无配偶,即处于未婚、离异或者丧偶状态。双方或是因不愿意受婚姻的约束,或是因不想牵扯子女和财产问题,或是已按照当地习俗办理了婚礼但未达法定婚龄等而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原因,自愿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因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认定同居关系,还需要对双方是否已经实际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或者除未达到结婚年龄之外并无其他不能结婚的事由,否则亦不能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同居关系。我们认为,从逻辑上讲,当事人选择同居关系可以是双方自愿放弃缔结婚姻关系,即双方不选择办理结婚手续即共同生活的就是本条所指的同居关系,但不能由此推定同居关系就只是因为不办理结婚手续,也可能是因为不能办理结婚手续但亦决定共同生活。
还应注意的是,关于婚姻关系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前,当事人的生活状态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同居关系,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明确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根据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在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虽亦称为同居,但实与合法婚姻无异,与本条规定的同居关系存在区别:首先,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属于对男女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必须由人民法院行使,而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对于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在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与本条规定中的同居状态相比,当事人预期存在不同。再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规定的本意也并非无效当作有效处理,原则上如果能够区分出个人财产,还是应当认定为各自所有。只是因为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是以缔结婚姻为预期共同生活,财产可能无法区分,按照共同共有处理符合实际情况。复次,还要具体区分无效或被撒销的原因,如果是因重婚被确认无效的,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最后,在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男女双方仍然持续共同生活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同居关系。
第三,男女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且具有持续性,即在较长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共同承担生活消费支出,一般拥有共同财产。值得注意的是,需要区分同居与事实婚姻。严格来讲,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即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形成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等同于婚姻关系的权利及义务,事实婚姻的财产关系比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从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区别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构成要件不同。事实婚姻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可,是受到特定时间、特定条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关系的构成相对限制较少。二是法律后果不同。
(二)本条适用于对同居期间的财产的分割
1.关于同居关系的认定
由于同居关系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是否具备同居关系需要审慎审查,结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对同居生活期间作出认定。具体而言,首先,若男女双方能够就同居关系及同居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双方确认的事实作出认定。反之,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主张存在同居关系的一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但不足以准确认定同居关系的起始时间,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具体判断。
一般而言,可以用于认定同居关系的证据包括依法取得的一切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记录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照片、文字等书面证据;(2)记录双方的日常生活,如共同参加聚会等影像、视听资料;(3)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共同账户的银行流水等书面材料;(4)邻居、亲属或者朋友的证人证言;(5)双方共同使用的微信、微博等社交媒体及账号,以及用该账号发布的关于双方共同生活的信息等。
关于同居是否要求双方有独立的共同居所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同居应当限定双方有单独的共同居所,否则不能构成共同居住生活的同居关系。但目前的通说认为,同居关系的核心在于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共同居所仅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证据,而非作为认定同居关系存在的必要依据。
从诉讼程序角度看,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同居财产分割的案由一般被确定为同居析产纠纷。
但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我们认为,以何种案由提起诉讼属于原告行使诉权的范畴,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如原告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举证义务和诉讼风险,如原告明确其诉请及事实理由为共有物分割的,则可按照共有物分割纠纷进行审理;如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则应按照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同居关系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关于同居财产的范围
一般而言,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及财产均可认定为同居财产。参考家庭收人的标准,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人。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人。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人。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人,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人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人。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从财产的类型看,应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他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可以作为同居财产的类型也在不断更新。
从财产的归属看,同居财产分为一方个人财产和同居双方共同财产。其中,对于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原则上归本人所有。而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一般包括:(1)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2)双方共同生产、经营和投资所得的收入等。
二、同居财产的析产规则
(一)离婚协议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根据我国目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应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只要双方当事人缔结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而在本条规定的同居关系中,当事人无论在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上都具有独立性,不同于合法婚关系,自然不应适用婚内所得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束,对于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也不能当然推定为共同所有,符合双方在选择同居关系时对财产归属的预期。
但是,同居关系中毕竟有共同生活的实质,双方在情感、经济等方面的联系较为紧密,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可能共同出资购置财产等,这部分财产可能已经存在高度混同,甚至可能共同育有子女,对于一般同居财产的归属认定与分割,亦不能简单地以完全个人财产制或者完全的共同财产制来确定。
(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作为私法,民法充分尊重私权利主体的行为自由。从理论上来讲,同居关系在近现代家庭法领域广泛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这是符合时代发展趋势的。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人们的独立自主意识明显增强,对婚姻家庭领域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男女双方不仅要求各自人格的独立,更要求经济的自主。因此,很多人选择了以同居的方式生活。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独身老年人群体,出于避免再婚导致的财产共有以及与子女的矛盾等考虑,也选择同居的方式。
从这个角度来看,对同居关系中基于双方意思自治而形成的财产约定也是保护私权的重要体现。因此,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只要具有民法上的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自愿选择同居这一生活方式,就应保障其充分行使相关权利及义务,尤其是对同居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的自由。
具体而言,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达成财产约定的,既可以通过口头约定,亦可以通过签订书面的财产协议进行约定。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达成的同居财产约定,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同居财产的约定应由双方自达成,且不存在会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形。如一方在签订财产约定的时候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民法典》第144条之规定,该同居财产约定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或者关于同居财产的约定中附加了诸如女方已怀孕的必须生育男孩等违背公序良俗之内容的,可能导致该项约定无效。当然,同居财产约定部分无效的,可以不影响约定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依法达成的约定内容亦可作为分割同居财产的依据。
(2)同居财产约定一般可以包括同居前财产的证明、同居后财产的划分以及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应当注意的是,同居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一旦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执行。约定达成后一方又反悔的,应与对方协商变更,协商不成的视为未作出约定。
(二)无约定的区别情况处理
1.双方协商确定财产归属
严格来讲,同居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也可以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通过协商达成。甚至在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形成诉讼之后,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之前,同居双方仍可通过协商确定财产的归属。换句话讲,即在人民法院对同居财产作出明确分割之前,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仍可依法达成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2.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
对于双方没有达成同居财产约定,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根据本条规定,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同时,我们认为,除本条规定外,一方同居前的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比照《民法典》第1063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尚被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举重以明轻,亦应作为同居一方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
这主要是因为:首先,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和知识产权权益一般均是由一方单独劳动所得,或者是一方智力成果的体现;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则属于能够明确认定为某一方所有;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也主要体现了经营者劳动所得和资本收益,这几类财产要么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人身属性,要么能够准确区分不易混同,要么单纯体现其中一方的劳动所得或者资本收益,缺少体现对方的参与或者贡献,符合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亦符合双方在选择同居关系时对财产归属的预期。其次,个人财产是同居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他人不得干涉。将上述部分财产认定为同居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体现出财产在双方间的分配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
3.共有财产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其他因素为补充
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的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其他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同居关系中的共有关系正是这种没有配偶身份关系的一般共有关系。
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第1049条明确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我国法律倡导有长期共同生活意愿的男女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仍然选择不办理结婚登记又共同生活的方式,就意味着双方放弃了法律对其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对财产权利的同等保护。
因此。有观点认为,同居关系具有准合伙或共同投资属性,同居期间双方有约定为共有的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共有关系,如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一般规定处理。对此,《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对同居财产亦规定按一般共有作出处理,因我国民法理论中并无一般共有的概念,也应理解是按份共有,即本条规定的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实现共有关系。
但是,双方存在持续、稳定的同居事实,是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事实上,一段长期且稳定的同居关系的生活模式与婚姻关系的生活模式极度接近。因此,分割同居共有财产的过程中,还应充分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依法保护同居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考虑到同居双方作为生活共同体,通常具有生活上相互照顾、经济上相互供养的内容,并且上述内容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一方履行较多家庭义务尽管可能系基于同居关系中的感情基础,但不可否认的是,一般也是以能够获得另一方经济利益共享为前提,甚至在客观上为另一方取得相应经济利益提供了协助。因此,在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分割过程中还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事实,在分割财产时予以酌情考虑,避免同居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应当注意的是,《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对此,有意见认为,同居关系解除时,受害的往往是女方。比如,双方同居生活了很多年,女方基于照顾另一方及其家属的情形,有可能一无所有净身出户,这不符合我国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政策要求。
因此,除对同居期间财产进行分割之外,还应同时判令一方对另一方履行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义务。我们认为,从行为引导的角度,《民法典》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最为充分的体现即为婚姻家庭关系中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法律不鼓励以同居代替婚姻,倡导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缔结合法婚姻关系,在同居析产时已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平衡的情况下,对于请求经济帮助的,一般不宜再予以支持。
同居期间债权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作出规定,但未对同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基于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同于一般的共同共有,对如何认定和处理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明确相应规则。
我们认为,首先,可以参照《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因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而共同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按照债成立时同居关系双方与第三人的约定认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其次,对于同居期间一方的借款是否作为共同债务,应综合考查一方举债的原因、举债的目的以及款项的用途等因素。因此,在同居期间是为同居双方共同利益,或者为同居生活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经营,不管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以一方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均可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
此外,如双方育有子女的,因抚养共同的子女所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抚养各自的子女及赡养形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同理,因赡养各自老人形成的债务亦为个人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双方已经离婚,但仍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情形,在此期间一方对外举债的,一般而言,除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对此知晓并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外,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外,不能直接将之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因该情形下经常难以判断是否达到夫妻的外观和共同债务的形态,为遏制实践中同居夫妻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根据民法精神及立法沿革,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区分同居形态,综合案件情况,以此判断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以合理平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中未举债方利益与债权人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