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林婉婷 | 离婚财产协议对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参照适用

2026-04-11




作者简介
汪洋,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婚姻家庭继承法、土地法。林婉婷,清华大学法学院2023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婚姻家庭继承法。

摘 要离婚财产协议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时,首先须审查其属于有偿还是无偿行为。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中基于《民法典》第1087条法定化的伦理因素、基于离婚救济制度的和解以及基于内部份额的财产交换安排均构成对价。涉及子女权益财产约定,若基于父母分担连带抚养义务则属有偿,若基于纯粹赠与则属无偿。在是否诈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判断上,应对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采取“应然—实然”的整体比较法,并协同考量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与涉及子女权益财产约定。基于尽量减少内部财产安排干预以及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理念,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应予以修正,采用部分撤销和顺位撤销的规则。但在离婚财产协议中数项财产约定存在互为前提的紧密联系进而构成“整体的法律行为”时,部分撤销的效力应扩张到整体。

夫妻一方可能借助离婚协议向另一方移转财产,从而规避向外部债权人清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即为此提供了“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指引。

然而,实际参照适用绝非易事,离婚财产协议中既存在着家庭中情感伦理因素的留存,也存在着离婚清算时经济交换的引入,处于家庭与市场之间的模糊地带。基于其复杂性,这一议题引发了学界的持续探讨。现有研究主要聚焦于以下三个层面:第一,在适用路径上,存在“直接适用论”“参照适用论”与“区分适用论”之争,核心分歧在于如何处理离婚财产协议的特殊性;第二,在行为定性上,对于离婚财产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情感补偿、子女抚养费支付等安排究竟应定性为“有偿”还是“无偿”,观点分歧严重,其中一种较为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协议中的条款应统一界定为“无偿”,这一定性直接关系到撤销权构成要件的适用,需要谨慎对待;第三,在诈害性判断上,学界虽普遍认同应审查财产分割是否“明显不合理”,但在如何构建具体的、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上则多为原则性讨论,缺少更具操作性的分析框架。

鉴于以上研究现状,本文体系化地梳理离婚财产协议对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参照适用路径,并试图在以下两个层面作出“贡献”:第一,讨论参照适用时应如何对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进行调整与修正,并提供一套清晰、可操作的分析框架,借以判断案件事实构成是否符合调整后的构成要件;第二,在理论层面,试图以“离婚财产协议对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参照适用”为范本,完整地演绎和构建一条从“为何参照”到“如何参照”再到“参照的界限”的方法论路径。

一、离婚财产协议参照适用时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的区分

离婚协议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时存在适用范围限制,即仅限于其中的财产约定。无论是从离婚协议中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二分的角度,还是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的规范解释出发,均能为此提供正当性论证。不过,由于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基于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之二分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有必要对《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各自的参照适用范围进行厘清,其中的核心任务就是明确如何判断离婚财产协议的“有偿性”与“无偿性”。

(一)参照适用的客体与范围

1.参照适用方法论之证成

尽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确立了“参照适用”的方法论,但仍有观点对此质疑,认为离婚协议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并未涉及身份关系,因此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应直接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并非少数。此外,也有学者采折中态度,认为应当区分离婚协议中各项财产处理条款的性质,强调财产属性的条款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强调人身属性的条款则应参照适用。因此,仍有必要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的参照适用方法论提供正当性论证。

对于“参照适用”的性质,在方法论层面同样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参照适用是法定的类推适用,属于漏洞填补的范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参照适用”这一法律适用方法介乎解释和续造之间,“参照适用”过程中固然需要对其规则本身和被参引的规则进行法律解释,但是仅仅依靠解释无法解决类似性的考量问题。无论是直接将其界定为类推适用,还是将其界定为介于法律解释与类推适用之间,两种观点在实质上均认为参照适用的核心在于类似性考量。为便于论述,本文采多数说,将参照适用认定为法定(法律授权)的类推适用,这一认定的核心在于案件事实的类似性认定以及法律效果的变通适用。

回到《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难以直接解释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等市场交易行为,其固然为双方设定了后续移转财产的义务,但并非单纯的财产交易行为,而是附随于身份关系解除的综合性安排,包含了情感与伦理因素。因此,试图通过法律解释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直接涵摄于《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的市场交易行为之下,存在适用路径上的障碍。

离婚财产协议具有整体性,因此区分说——将“财产属性”条款直接适用、“人身属性”条款参照适用——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对于法律性质特殊、价值衡量复杂的离婚财产协议,放弃僵化的“直接适用”或难以操作的“区分适用”,转而采用更具弹性的“参照适用”,在方法论上无疑是更妥当与合理的选择。

2.参照适用客体的限定

离婚协议中存在着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的二分,前者包括夫妻双方终止婚姻关系的合意、子女抚养权约定以及探望权约定,并不会对夫妻内部财产分割产生影响进而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尽管实践中存在借助“假离婚”转移财产进而规避向外部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情,但真正对债权人债权实现造成影响的仍然是其中的财产约定,与夫妻双方究竟是否有真实的终止共同居住、生活关系的意思无关。因此,应将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限定在离婚财产协议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明确规定了参照适用的对象是离婚协议中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财产分割条款,不过本文并未采取“财产分割条款”的表述,而是使用了“离婚财产协议”的概念。这是考虑到给予子女财产条款以及子女抚养费约定是否应纳入“财产分割条款”尚存在歧义,但实践中同样存在利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与抚养费约定转移财产的可能,故而应当将财产分割条款解释为离婚财产协议。

对离婚财产协议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时,需要区分其中存在的两类财产约定,分别是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与涉及子女权益财产约定。前者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后者则指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条款或是抚养费约定,构成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且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基于两类条款在性质上的差异,无论是在判断具体财产条款的有偿性与无偿性,还是在判断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构成要件时,均需要采取区分认定的思路,后文在展开具体讨论时也会遵循这一路径。

3.参照适用的规范基础

一种颇具影响力的观点是,离婚财产协议的撤销仅能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无第539条之参照适用余地。具体而言,离婚财产协议的具体性质可能是共同财产分割、未来债务现时化、代物清偿等,但无论如何,一方分得超出其份额的财产数额均具有无偿属性,债权人得以就其中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部分主张撤销权

对此种统一的“无偿论”应保持审慎态度。如果将财产分割条款均区分为应得部分与超额部分,并将后者视为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的无偿行为,则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破坏法律行为的整体性。若将此种逻辑推而广之,在一般民事交易行为中也能够将超额部分抽取出来作为无偿行为,那么有偿行为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将形同具文。第二,存在评价矛盾的风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根据行为的有偿与无偿设置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对于无偿行为,债权人无须证明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对于有偿行为,则要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超额部分无偿论”的观点实际上消解了相对人恶意的构成要件。第三,存在价值选择的失衡,统一的无偿论未免过于倒向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即便债务人配偶对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不知也不应当知情,债权人也能够要求撤销超额部分。

基于上述分析,不应认为离婚财产协议仅能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无偿行为的规则,而是包括《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两项规范基础,由此也自然引发了如何界定离婚财产协议中的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的问题。

(二)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中“有偿/无偿行为”的界定

《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分别对有偿行为、无偿行为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进行规定,在一般民事交易活动中,有偿与无偿的区分关键就在于有无对价。对价理论根植于市场交易的土壤,其预设的行为主体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这一预设在以利他主义与情感维系为特征的婚姻家庭共同体内部面临着一定的解释困境,因为家庭内部固然存在着财产流动,但其本质或是基于共同体成员身份与劳动付出的“分配”,或是基于“报偿”观念的互惠性给予,目的在于维系和发展共同生活,与市场上的“契约交换”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财产给予中存在大量基于情感、家庭生活需求等潜在的对价

然而,离婚协议的签订标志着婚姻共同体的瓦解与财产清算过程的开启。在此“清算”场域中,一方的财产让步常常是为了换取另一方在其他利益上的对待给付,交换逻辑也开始占据一定地位。因此,在离婚财产协议中存在着经济性对价,也存在着非经济性对价

1.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中的对价之一:法定化的伦理因素

在离婚财产协议中,基于《民法典》第1087条所规定的照顾子女、女方以及无过错方权益的伦理因素应当被认定为对价,而无法纳入该条规范范围的纯粹情感因素则不能作为对价。

将法定化的伦理因素认定为对价,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民法典》第1087条已将照顾子女、女方以及无过错方权益的伦理考量因素转化为法定的财产分割原则,法官在裁判时必须遵循,《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同样基于此原则,明确了离婚房产分割等情形中的具体补偿方式。因此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中的伦理考量已经不再是纯粹道义层面的赠与,而是双方基于对法律所确认的、本应由法官在判决中予以考量的利益所进行的预先安排,构成有偿行为。第二,若否认《民法典》第1087条所规定的伦理因素能够作为对价,将产生立法目的落空的后果——债权人能够轻易就倾向保护女方或无过错方的财产约定行使撤销权,“保障子女利益、女方以及无过错方利益”这一原则将形同具文,其仅能在诉讼程序中由法官在分割财产时适用,但在夫妻双方依据该原则订立离婚财产协议时则形同虚设。

与上述法定化的伦理因素相对,法律规定以外的纯粹情感因素不应在离婚财产协议中被认定为对价。第一,离婚财产协议是对婚姻共同体的财产关系进行的终局性“清算”,并且财产分割结果会对外部债权人产生较大影响。如果说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家庭这一共同体的稳定,应将家庭层面的情感需求作为潜在对价,那么在离婚清算这一节点,此种情感因素大多已经消散,即便在部分情形下还存在,其保护顺位也应劣后于外部债权人利益。第二,纯粹情感因素过于不确定且难以量化,不应被认定为对价,否则实际上将完全剥夺无偿行为的认定空间,因为任何超出合理范围的财产分割都会被认定为基于情感因素的有偿行为。第三,在债务人配偶与债权人双方利益的天平之上,固然应当保障债务人配偶基于《民法典》第1087条的原则获得相应财产,但若允许其基于情感等不确定性因素取得财产,进而要求债权人承担证明债务人配偶恶意等的负担,则对债权人过于不利。

因此,经由《民法典》第1087条而法定化了的伦理因素能够作为对价,纯粹情感因素则无法被认定为离婚财产协议中的对价。

2.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中的对价之二:基于离婚救济制度的和解

离婚财产协议中“对价”的识别难点,还集中在基于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所进行的财产分割上。有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协议中与离婚救济制度相关的财产给与条款属于对法定义务的履行,显然不具有无偿性,故而不构成赠与。从这一逻辑继续推演下去,履行法定义务固然不构成无偿行为,但是也难以称其为有偿行为,而是一种债务清偿行为,由此似乎陷入了有偿与无偿的界定均不准确的两难之中。

之所以会产生这一问题,是因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的区分本就是在负担行为的层面上展开的,清偿行为并不涉及有偿或无偿的区分。因此,需要正本清源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离婚财产协议中基于离婚救济制度的财产分割条款,并不构成基于法定义务的债务清偿行为。清偿是指使债权债务终止之债务履行,易言之,清偿即为履行,只不过从字面上提示了履行的法律后果。但是离婚财产协议中所约定的财产移转应当遵循《民法典·物权编》的一般物权变动规则,离婚财产协议并不具有移转物权的效果。离婚财产协议中基于离婚救济制度的财产约定也不构成对法定义务的允诺。实际上,根据古典合同法理论,对既存义务的允诺不构成有效对价,因为允诺或履行一项本已存在的法律义务,都未付出任何新的“代价”或是遭受任何新的“损害”。

离婚财产协议中基于离婚救济制度的财产约定是双方就具有不确定性的权利达成的和解合同。夫妻一方可能基于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等离婚救济制度规则向另一方多分割财产,在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判决之前,三项离婚救济制度规则赋予当事人的并非既存的、确定的债务,而是不确定的法定请求权。无论是“贡献较多”“生活困难”还是“重大过错”,其是否成立以及应获支持的具体数额,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当事人在协议中就此达成的财产安排构成了对权利的和解。

传统德国法中将和解合同认定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但现今学说转向了依据和解的具体内容判断其是否具有双务性。和解并不仅仅因为要求双方让步就成为双务合同,而是仅在和解至少为一方创设了给付义务时才构成双务合同,此时互相构成对价的是已经作出的权利放弃和尚待履行的给付。如果双方在和解合同中仅具有确认目的(feststellungszweck),从而通过和解合同订立本身就构成一种已获履行的法律关系,那么这是一种处分行

在本部分所讨论的基于离婚救济制度规则向另一方多分割财产的情况下,请求权人放弃通过诉讼寻求一个可能更高(也可能更低)的判决结果的权利,换取了义务方向其移转确定数额的财产。义务方则免除了被诉的法律风险,并以确定的财产换取纠纷的终局性解决。此种将或然性权利换取为确定性给付的行为构成有效的对价

《民法典》第1088条和第1090条的规范内容也印证了此种约定的性质。《民法典》第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第1090条(离婚经济帮助)均明确规定“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协议优先”的立法安排,表明立法者承认并鼓励当事人将这些不确定的请求权转化为具有可执行性的、确定的协议内容,暗含了对其“对价”属性的认可。至于离婚损害赔偿规则,虽因其侵权性质和夫妻双方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事由中处于“对抗”状态,《民法典》第1091条并未明确规定“协议优先”,但并不妨碍当事人通过协议自行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9条也能够侧面印证这一点,夫妻双方当事人能够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

最后,从制度后果反观,若将上述对法定请求权的和解排除在“对价”范畴之外,将导致难以接受的制度困境:即便离婚财产约定出现了“明显不合理”给付,也无法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此时外部债权人的唯一救济路径似乎是期待债务人基于非债清偿不当得利规则请求其配偶返还。但这在实践中几乎难以实现。第一,外部债权人无权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而债务人通常本身就具有逃避债务之恶意,更不可能主动请求配偶返还财产;第二,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合理数额”难以确定一个明确的基准,以非债清偿路径解决面临巨大的实践困难。

3.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中的对价之三:财产交换安排

如前文所述,由于婚姻共同体及其中利他主义精神的消解,夫妻双方完全可能在财产分割条款中出现清晰的“交换”场景,即基于双方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抽象份额,重新协商制定具体的财产分配方案。基于夫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前,双方对此享有婚姻维度上的抽象份额;基于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后,便在夫妻之间产生债权效力。无论后续是否完成转移登记发生外部效力,离婚财产分割条款均能够在夫妻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此种从抽象份额到具体债权的转化过程中,由于夫妻双方可能对不同财产类型的偏好、需求以及利用效率各不相同,因此在分割时进行类似市场交易的“交换”,既符合经济理性,也在实践中极为常见。例如,一方(通常是企业家)极为看重公司的完整股权以保障经营稳定,而另一方则更追求稳定的居所与现金流。此时双方完全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放弃其公司股权的份额,以换取获得完整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更多的银行存款。此种交换构成了明确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其“对价”内涵与一般民事交易行为并无本质不同。将此类安排认定为有偿行为,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实质的必然要求。

在更多情形下,夫妻之间未必有多种类型财产可供分割,目前许多家庭的主要财产仍然表现为一套房产以及少量存款,在此种情况下,夫妻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往往会选择将房屋所有权分割给其中一方,而另一方则享有对其房屋市场价值相应份额的债权,此种情况下,财产分割条款中的“对价”便是债权,因此也会出现判断对价是否合理的后续问题。

4.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的无偿行为

若夫妻双方按照共同财产归属情况分割财产,并未进行任何财产移转,也就不会对外部债权人产生损害。该情形主要发生在夫妻双方未进行任何财产置换、对于离婚均无过错,且不存在离婚补偿、离婚帮助的场合,此时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平均分配。在此种基准之下,一方当事人若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另一方,而并未获得相应对价,则构成无偿处分行为。例如,夫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移转给妻,自己则净身出户以规避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此时夫向妻转移其所有财产并没有任何对价,本质上属于无偿处分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38条之规则。除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对价地全部分割给另一方之外,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同样属于无偿处分行为

(三)涉及子女权益财产条款中“有偿/无偿行为”的界定

离婚财产协议不仅包含夫妻之间分割财产的约定,还包含向子女支付抚养费、给予子女财产这两类涉及子女权益的财产约定。需特别指出的是,即便协议中约定将相关财产给付夫妻一方,但只要该财产实质归属于子女,就仍应认定为涉及子女权益财产条款。

抚养费支付条款系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以离婚协议中约定母亲实际抚养子女、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条款为例,子女有权依据该条款向其父亲请求支付抚养费,该项权利系子女基于该利益第三人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权。若有额外需要,子女也完全能够在抚养费支付条款之外,再另外向父母一方请求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支付条款系有偿行为,但其对价并非支付抚养费一方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抚养关系,而是基于父母之间就抚养义务连带之债的内部分摊协议——之所以一方负担更高的抚养费,通常是因为另一方承担实际抚养照顾子女的义务。

给予子女财产条款同样是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可能存在以下三种类型:其一,通过给付财产的方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其二,基于对子女的愧疚等情感原因将财产无偿赠与子女;其三,父母双方无法就部分财产分割形成合意故而通过给予子女财产的方式最终达成妥协。第一种类型与抚养费支付条款并无不同,属于有偿行为。第二种类型系基于情感补偿而赠与财产,构成无偿行为。第三种类型中,在夫妻双方因财产分割陷入僵局而通过给予子女财产达成妥协的情况下,父母双方虽未直接通过该条款实现利益交换,但是双方均以对方同样给予子女财产为原因,可以类比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协议,仍应认定为有偿行为。

二、离婚财产协议中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调整

参照适用不同于直接适用,仅在案件事实从事实构成与规范评价两个层面与被参引的规定具有相似性时,法官才能够并且应该考虑适用。相似性并不意味着完全一致,而是需要考虑到离婚财产协议在性质上的特殊性,允许一定的适应性变化。因此,本部分主要聚焦离婚财产协议在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时,在构成要件层面需要进行怎样的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财产协议基于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分别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条与第539条,本应对两项规范均进行分析,但由于前者之构成要件属于后者的子集,故而本部分以参照适用有偿行为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为讨论对象。

(一)债权形成时间为离婚登记之前

只有在债权产生之时或之后,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才可能减少担保债权的一般责任财产从而对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债权要产生于诈害行为之前

有学者认为,在对离婚财产协议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中,也应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外部债权人之债权的形成时间应当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然而,不同于一般民事交易中合同通常成立即生效(除非存在效力瑕疵事由),离婚协议实际上是附特殊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经离婚登记之后,双方的离婚意思表示以及财产与债务处理约定方能生效。基于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规范目的在于干涉债务人的无偿转让、低价交易等不当财产处分行为进而维持债务人资产的充足,而离婚协议也在生效时(即离婚登记之时)才可能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产生影响,因此债权人只要在离婚登记之前取得债权即为已足,无须要求债权人必须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就取得债权。至于离婚登记后形成的债权,债权人作为理性市场主体也应负担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资历评估有误、信息不对称的风险,故而不应赋予其债权人撤销权

此外,从后果考量的角度而言,若要求债权形成于离婚协议订立之前,意味着夫妻双方完全可以秘密订立离婚协议之后对外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然后再进行离婚登记,仍然实现了诈害债权的效果但是外部债权人却难以行使撤销权。即便外部债权的确形成于离婚协议订立之前,由于离婚协议本身具有秘密性,无须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因而协议极易被伪造,夫妻双方也完全可以通过倒签协议规避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相较之下,将无法任意更改、具有一定公示公信效力的离婚登记时间作为判断节点,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此种道德风险。

(二)离婚财产协议中诈害行为的认定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了有偿诈害行为的三种类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以及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认定离婚财产协议是否构成有偿诈害行为时,核心在于判断其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对价。

目前学界已经达成大体共识,即离婚财产协议是由财产分配、债务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条款所构成的相互联结、相互补充并相互制约的整体,对于各项财产分割约定是否具有诈害性不能孤立看待,而应综合考察。尽管就此前提已达成一致,但在涉及如何判断财产分割具体数额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这一问题时,大部分观点只是提出分别参照适用司法解释以及裁判案例中对于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补偿与离婚经济帮助的合理标准,从司法实践中的各类案例来看,离婚财产协议通常仅会逐条约定财产分割的具体内容,而不会在条款中载明财产分割系出于何种考,想要逐一判断每项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合理实则无从着手,更何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实际上已然明确要协同考量诸要素之间的相互补充来界定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具有诈害性。有鉴于此,本部分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以整体性判断离婚财产协议是否具有诈害性的分析框架。

1.区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与涉及子女权益财产约定

判断离婚财产协议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对价,须首先区分不同的分析场域,离婚财产协议中存在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关系:一是夫妻共同体的解体与清算;二是父母子女关系的延续与重塑。不同的关系逻辑决定了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有所不同。

离婚意味着作为情感与经济共同体的夫妻关系走向终结,其内部的利他性通常会随着婚姻关系终止而消散。双方回归为具有独立利益诉求的个体,财产分割的核心逻辑转为个体权利的清算与划分。即便《民法典》规定了离婚救济制度以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予以保护,但其本质仍然是在清算框架下对历史贡献和未来需求的公平性“校准”,与共同体内部的利他性判然有别。

与之相对,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会因离婚而受到影响,不论是从当事人情感联系角度还是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在涉及子女权益的财产安排上,其主导原则并非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而是保障子女最佳利益的利他主义。故而,在判断财产约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时,需要先对这两类财产约定分别予以审视,再进行协同考量。

2.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合理性的“应然—实然”整体比较法

如前所述,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中,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转移本由其所享有之财产的有偿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类原因:一是基于夫妻内部财产份额重新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二是基于离婚救济制度的和解。对于以上财产分割条款,判断其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不应陷入解构每项财产分割条款背后对价的泥潭——毕竟夫妻双方并不会在财产分割的具体条款中明确背后是基于何种法定义务的考虑,而是应采取整体性的“应然数额”与“实然数额”的比较法。

财产分配方案的应然数额是指,基于夫妻内部财产份额标准、考量离婚经济补偿等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分配数额校准之后,最终应得出的合理分配方案。具体而言,计算夫妻之间财产分割“应然数额”的起点是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默认基准,并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进行些微调整,主要依据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分割份额进行调整。更进一步,夫妻双方基于离婚救济制度对法定请求权进行权利和解,因此此处需要分别考量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合理数额。

离婚经济补偿并非对婚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的补偿,盖因过去家务劳动的价值已经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制得到了合理评价,夫妻双方为了家庭共同体的效用最大化与婚姻生活的存续所作出的家庭分工在离婚后会对双方产生截然不同的效益与损失,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一方在离婚后收入能力下降,个人职业发展机会减少,从而导致生活水平降低,故而从中获利的另一方应当为该机会损失及收入能力的下降承担一定的补偿。实践中,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标准包括适当生活水平维系标准(采用这一标准旨在保障请求方不因离婚导致其生活水平较离婚前的家庭生活水平或离婚后被请求方的生活水平显著降低)、人力资本标准(依据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一方人力资本减损的分担标准或因此获利的另一方的人力资本增值收益分享标准确定补偿数额)以及替代成本标准(以家政服务报酬为标准确定补偿数额)。总结而言,离婚经济补偿数额应当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家庭的生活水平、婚姻关系终止后双方的生活水平、双方获取收入的能力以及职业竞争力,最终确定公平的补偿数额。

离婚经济帮助的实质是夫妻间婚内扶养义务的延续,并由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义。经济帮助所要解决的是夫妻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生存问题,涉及生存权这一自然人所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条件的权利。易言之,离婚经济帮助旨在对夫妻中弱势一方提供生存扶助以及过渡性保障,而不需要使得弱势一方的生活水平维持在与婚姻存续时的相同水平或是与另一方相当的水平,仅具有兜底性质。因此,离婚经济帮助合理数额认定须考量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及帮助方的经济能力。若财产分割以及离婚经济补偿或是其个人收入能力足以使得夫妻一方在离婚后能够继续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则并不存在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适用空间

离婚损害赔偿的合理数额需要根据过错行为的恶劣程度、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程度、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三项要素综合判断。值得注意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在价值评价上可能存在重复,由此产生了如何对《民法典》第1087条与第1091条协调适用的问题。在过错一方的过错程度并未达到重婚、家暴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无过错方无法向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仅能在财产分割时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适当多分。在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达到重大过错的情形下,此时两项规范虽均可以适用,但是不论在双方协商财产分割还是法院判决财产分割时,通常都会对两者进行结合考量,目前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限定在一个较低的范围,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考虑对无过错方的利益保障。因此,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合理数额时,还需要考量在夫妻之间财产份额分割时是否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其予以多分,尽量弥补无过错方的损害使其得到救济与慰藉,同时避免对过错方造成过度的双重惩罚

经过以上离婚救济制度对初始财产分割方案的调整之后,便能够得出离婚财产分割中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应然数额。而财产分配的实然数额则是指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中实际约定的分配数额。若实然数额显著超过应然数额,那么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存在“明显不合理”。需要注意的是,某些情况下不仅要考虑财产分割的具体数额,还需要考虑财产的实质价值判断对价是否合理。此种情形主要发生在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为一处房产之时,基于房产的不可分性,只能由夫妻一方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由于缺少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分配,只能由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一方向另一方负担相应份额价值的债务,一旦该债务的清偿期限设置过长,将导致该对价的价值贬损,债权人也难以借助代位权等方式实现债权,同样可能构成“明显不合理”对价。

3.涉及子女权益财产约定合理性的认定标准

在子女抚养费给付条款与为履行扶养义务约定给予子女财产条款中,“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包含数额明显不合理、方式明显不合理两类情形。前者是指父母无正当理由约定抚养费数额显著超出合理范围,抚养费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支付抚养费一方的收入水平、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开支以及当地一般抚养费水平等因素加以确定。后者则是指夫妻一方原本能够分期支付子女抚养费,但是在履行方式上却通过将大额财产移转给子女抵顶抚养费,或是一次性支付高额抚养费,此种履行方式使得原本定期给付抚养费转化成了一次性给付,相当于无偿放弃期限利益。但具体是否构成诈害债权行为,还需要在个案中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与债权人利益保障之平衡。若债务人并不具有稳定收入或因其他原因难以确保按期支付抚养费,此时其通过转移大额财产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则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适当方式,不应认定为诈害行为。

4.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与涉及子女权益财产约定的协同考量

在对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和涉及子女权益约定分别进行“合理性”的初步审查后,绝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而必须回归离婚协议的“一揽子交易”本质,进行最终的动态体系论下的协同考量。其法理基础在于,家庭财产安排具有天然的整体性与协同性。从实践来看,许多夫妻出于子女长期利益与生活稳定保障的考量,策略性地倾向于将财产分配给子女,而不是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因此,以上两项要素在用于判断财产约定是否具有诈害性时有补充与协同作用,只有当二者协同的效果达到了“明显不合理”的程度,方能构成诈害行为。

故而,若只是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中本应移转给另一方的财产作为抚养费移转给子女,那么,即便子女抚养费给付方式存在明显不合理,两者的协同效果仍然属于合理约定。同样,若夫妻在约定财产分割时给予子女抚养费数额较低,但在夫妻内部财产安排上向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倾斜分割相应的财产数额,两者协同考量则并未超出“合理数额”。

通过这种动态体系下的协同考量,能够洞察当事人家庭财产安排的真实意图与经济实质,确保只有那些在整体上、实质上对责任财产进行不合理减损的约定,才会被纳入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制范围,由此平衡对家庭自治的最大限度尊重和对善意债权人的精准保护。

(三)相对人恶意的认定

在债务人实施诈害债权之行为时,需要满足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诈害行为影响债权实现这一主观要件,债权人方能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承担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但在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情况之下,债权人只需要证明价格不合理且影响债权实现就能够推定相对人恶意

按照这一逻辑推演下去,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取得债权之时,债务人与相对人处于最为亲密的婚姻共同体之内,也只需债权人证明价格不合理且影响债权实现就能够推定相对人恶意

值得讨论的是,在涉及子女权益财产约定损害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时,此时债权人若要行使撤销权,究竟是以未成年子女还是以订立离婚协议的夫妻另一方之恶意作为主观要件?

有观点认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第三人(受益人)具有恶意为构成要件,与债务人成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否有恶意则在所不问。但在子女抚养费条款、给予子女财产等涉及子女权益财产约定中,应当重新检视这一结论。

从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要求子女对不合理价格甚至对于外部债权人所产生的损害知情,几乎是不可能达到的条件,进而将导致债权人无法撤销涉及子女权益财产约定。父母双方在商定抚养费分担之时并不会将其中的具体考量告知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能力也不足以理解其中的诈害行为以及对外部债权人的损害。若一概认为需要子女知情方能允许外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实际上是基于对子女利益的保障而过度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秩序。

即便从利益第三人合同以及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教义学构造来看,依据子女抚养费支付条款或是给予子女财产作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未成年子女作为利益第三人直接取得了抚养费请求权,若父母一方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那么另一方可以子女名义向其主张违约请求权。但是在该项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之外,子女仍然享有合理的基于生活需要的抚养费请求权。因此,即便外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真正影响的也并非子女利益,而是父母内部对于法定抚养义务的分配。故而,外部债权人撤销抚养费给付条款,无须子女知情,只需要签订离婚协议的另一方知道合同对债权人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三、离婚财产协议中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的修正

(一)修正的价值导向:减少对离婚财产安排的干预

“参照适用”并非对某一法律规则的全部照搬适用,而是在识别不同法律关系类似性的基础上,基于其中之差异,对被参照适用的规范进行必要的取舍、变更与修正。债权人撤销权规则的立法初衷在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债权人利益,因此在参照适用于关涉身份关系、情感因素和家庭伦理的离婚财产协议时,在法律效果层面应予以修正。

学界普遍认为,法律对婚姻家庭领域的介入需要保持在必要的限度之内。“家庭应该是一个特殊的、非商业的领域,对家庭事务的一种公开的市场干预形式不仅是令人厌恶的,而且会直接威胁家庭的团结。”

然而在离婚财产协议中,夫妻共同体已然解体,维护家庭团结的正当性不复存在,此时对其进行修正的理念基础与价值取向在于承认离婚财产协议的复杂性、尊重离婚自由和双方的私人生活安排自主权。

首先,修正的法理依据在于两种规范对象的本质差异。《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及其在破产法中的延伸,其规制对象是典型的、个别化的财产交易行为,这些行为通常是孤立的、一次性的,其核心是可量化的财产利益交换。但离婚财产协议并非一个独立的“交易”,而是对一段长期、复杂且蕴含人身依附、情感纠葛的“关系性契约”——婚姻——的全面解构与清算。由此导致离婚财产协议是一个“一揽子”解决方案,包含财产分割、离婚救济、给予子女财产、支付抚养费等各项有机关联的复杂约定,且各项约定之间通常存在着不为外人所知的潜在原因以及复杂家庭动态,此种复杂性导致外部的司法介入应当限定在必要范围之内。

其次,修正的价值取向在于对婚姻自由以及对私人生活自主权的尊重。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的核心体现之一就是协议离婚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有权自主、体面地终止婚姻关系并重新安排未来私人生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安排,是双方综合考量婚姻存续期间的各类事由并经过博弈与妥协的最终合意。因此若离婚财产协议对外部债权人产生损害,此时固然应当对债权人利益予以保障,但也需要尽少干预双方对过去生活的了结和对未来生活的规划。若轻易允许外部债权人介入并撤销双方经过深思熟虑达成的财产约定,不仅会动摇离婚协议的稳定性,更是对当事人离婚自由和生活安排自主权的侵犯。

(二)部分撤销的范围界定:识别过当部分的撤销顺位规则

在判断离婚财产协议是否存在诈害性时,需要就其整体进行协同判断,但是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基于减少干预夫妻双方对未来生活自治安排的价值理念,债权人不应过多介入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安排,原则上仅能就其处分行为中“明显不合理”部分在债权人债权的范围内主张撤销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诉讼请求通常表现为两类模式:第一,债权人在诉讼请求中逐一列明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财产处分行为;第二,债权人概括性地请求撤销基于离婚财产协议的处分行为。基于民事诉讼的处分权理论,法官仅能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故而通常情况下即便采用第一种模式,债权人也会选择列举尽可能多的财产处分行为,以供法官能够在更大范围中确定撤销权行使对象。可以说,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本质上由法官确定撤销权行使条款与范围的“习惯”。此种习惯要求法官在确定撤销权行使效果时,在一个具有整体关联性的离婚财产协议中精准确定对应处分行为中可供撤销的“过当部分”。

鉴于在判断离婚财产协议是否具有诈害性时,采用了整体判断与动态体系方法,即对离婚财产协议中的夫妻内部财产分割整体及其与抚养费条款、给予子女财产条款进行协同性判断,因此在确定“过当部分”时,法官便不能对各项财产约定进行孤立、机械的切割与评判,而是应在保障子女利益优先与司法干预最小化的双重价值的指引下,确立识别“过当部分”的撤销顺位规则。

1.第一顺位:基于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的处分行为

撤销权行使对象的第一顺位应为基于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的处分行为。其正当性在于:涉及子女权益财产约定(包含抚养费约定以及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对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与未来发展具有重大影响,且父母与子女关系以及其中的情感联结并不因婚姻关系终止而消灭,故仍应依循利他主义原则,其伦理位阶高于夫妻内部的财产分配安排,需要受到更高程度保护,因此债权人应当优先就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中的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

在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中,无须就每一项具体财产分割条款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进行撤销,而是在确定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整体过当的数额后,债权人可直接就可分性财产移转行为(如现金转让)中的过当部分行使撤销权。但在对存款等现金移转行为予以部分撤销时,法院需要考虑到为债务人配偶一方预留必要的日常生活开支所需费用。

当完全撤销可分财产移转行为仍然不足以弥补“过当”数额时,则应撤销不可分财产移转行为如不动产转让行为。实践中还存在并无可分性之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此时法院可撤销具有诈害性的不动产移转行为。撤销不动产等具有不可分性财产的移转行为时,存在债权人如何在债权数额范围内部分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确定了在行使撤销权时,若标的不可分,则债权人可以全部撤销法律行为。这对于一般的民事交易行为或许尚属合理,因为从经济利益角度而言并不会对相对人产生不利。

但是在大部分离婚情形中,不动产等不具有可分性的财产可能涉及夫妻一方及子女的居住以及生存保障权利,相对人通常并不愿房屋移转行为整体被撤销,故而此时应赋予相对人在财产数额“明显不合理”的范围之内进行价值返还的选择权,一方面保障了债权,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原有财产安排,减少了对相对人及子女的生活居住状况的冲击。若相对人并未选择价值返还,为保障债权人的最终利益,则应采取整体撤销不可分财产移转行为后变价受偿的兜底方案,即债权人就不可分财产整体行使撤销权后变价受偿。剩余部分则返还给相对人。

实践中还存在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中包含诸多不动产的情况,撤销部分不动产移转约定并不会对夫妻双方生活居住需要产生重大影响,法院亦可直接撤销部分不动产分割条款

以上从可分性财产到不可分性财产的撤销顺位,建立在撤销一项财产约定就足以恢复“过当”数额财产的基础上,若可分性财产条款被撤销后仍然不足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则需要尽量减少撤销条款的数量。这是因为减少对家庭内部财产安排干预的理念,不仅表现为尽量撤销可分性财产的约定,若可分性财产并不足够弥补“过当”数额,但不可分财产的约定被撤销后能够直接弥补“过当”数额,则应选择后者以尽量减少撤销条款的数量。

2.第二顺位:给予子女财产行为

若穷尽第一顺位的所有救济方式(即撤销基于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处分行为的所有过当部分)后,债权仍然无法获得清偿,此时方能考虑撤销涉及子女权益的财产处分行为。其中,抚养费给付行为是父母基于自然亲缘关系与法定身份义务而作出,且涉及子女未来生存发展之保障,对其干预必须受到最为严格的限制,因此债权人应先就其他给予子女财产行为主张撤销权

3.第三顺位:抚养费给付

对抚养费给付的干预须受到最为严格的限制,在前两顺位均已穷尽仍然不能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且抚养费约定确实存在“数额或方式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时方能撤销子女抚养费约定中的过当部分

(三)部分撤销的效力扩张:导致“整体的法律行为”无效

如前所述,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安排,法院应秉持尽量减少干预的原则,以尊重当事人对未来私人生活的安排。然而,以上原则存在例外:协议中的某项关键不可分财产的移转行为(如房产移转)可能与另外的财产移转之间存在着互为前提的紧密联系,其中一项被撤销时,将会打破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的妥协与平衡。

举例言之,离婚财产协议中,一方(债务人配偶)为了保障自己与子女未来的居住权益,可能与另一方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以此为条件自愿放弃一部分在其他可观财产(如公司股权、生产设备等)上的权利。然而,一旦债权人成功介入并撤销了房屋移转行为,将房屋恢复至可供强制执行的状态,对于债务人配偶而言,其最终可能只能获得房屋被拍卖、清偿债务后的剩余款项。这与其最初放弃其他财产以求获得完整房屋所有权的意愿完全相悖,导致其信赖利益严重受损,陷入“房财两空”的不利境地。

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一般的离婚财产协议仅具有牵连性,只是在分割财产时的一体安排,因此法院不应过多介入,仅撤销“过当部分”财产行为便足以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配偶三方的利益平衡。但当离婚财产协议中的数项不可分财产约定之间存在着紧密牵连性,从而构成了一体性的法律行为时,价值返还就未必符合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

在此情况下,应当对债务人配偶一方提供救济渠道,需要进行探讨的可能路径有二:一是债务人配偶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主张对财产分割反悔进而诉请法院撤销互为前提的财产分割行为;二是主张被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与其他财产行为之间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的法律行为”(einheitliches Rechtsgeschäft),因此部分撤销会导致“整体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条路径在规范解释层面存在较大障碍。首先,债务人配偶不存在受欺诈、胁迫这两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明确规定的可以主张撤销的情形。其次,此处“重大误解”也难以成立,因为债务人配偶在订立离婚财产协议之时并未产生错误认识,未能预料到后续财产移转行为会被外部债权人撤销并不属于认识错误的范畴。最后,将财产行为被撤销这一情况归入“情势变更”也难以令人信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正当的权利行使,通常不被视为无法预见的商业风险或意外事件。

由此,唯一可行的路径就是从“整体的法律行为”理论出发,论证部分撤销将导致具有紧密牵连性的财产行为也无效。判断数个财产约定是否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的法律行为”,需要从以下两个维度考量。第一,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探寻。法院需要通过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判断各项条款之间是否构成互为前提的紧密牵连。核心问题是:如果当事人事先知道合同的一部分可能会被撤销,他们是否仍然愿意同意其他的相关条款?对于这一真实意愿的探究可以从离婚财产协议文义以及双方协商过程中确定,若双方在此期间已经明确表示数项财产约定之间互为条件,或是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则具有明确的一体性意思。第二,功能上的相互依存。需要考察各项条款在功能上是否能够彼此独立,如果撤销一项财产处分行为,将导致其他关联的财产条款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或无法单独执行,那么这些条款就构成了功能上相互依存的整体。在确定相关财产约定构成“整体的法律行为”后,对应的财产处分行为也能够作为一个整体,债权人部分撤销其中一项财产行为时将导致“整体的法律行为”中其他部分也无效。

四、结论

完全以“契约”的视角看待婚姻,被黑格尔称之为“降格”。同样,若是完全以“清算”的视角看待离婚,或许也无视了其背后的伦理维度。在对离婚财产协议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时,需要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方面进行调整与修正。

在构成要件方面,需要考虑到离婚财产协议的有机整体性和复杂性会对诈害性的认定产生深刻影响,对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应采取整体性视角,通过比较债务人应向配偶分割的财产的“应然数额”与条款中约定的“实然数额”来判断合理性;对于涉及子女权益的财产约定,则需审查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是否明显不合理。最终,需在动态体系下协同考量这两部分,只有当两者协同效果达到“明显不合理”的程度,才能认定为诈害行为。

在法律效果方面同样需要予以一定修正。首先,撤销权行使对象仅为离婚财产协议中的过当部分。其次,行使撤销权时应当遵循特定顺位,债权人应先就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撤销,仍不足以保障债权实现方能撤销涉及子女权益财产约定。在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条款中,也应先撤销可分财产的分割约定,再考虑撤销不动产等不可分财产分割约定。撤销不可分财产分割约定中的过当部分时,应当允许相对人采用价值返还方式,以此保障其基本居住生活需求。最后,若离婚财产协议中的数项财产约定之间具有互为前提的紧密联系以至于构成了“整体的法律行为”,那么撤销其中一项财产行为过当部分的效力会扩张到整体,由此保障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不因部分撤销受到过大冲击。

本文致力于为离婚财产协议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规则提供可操作的指引,在此过程中所进行的所有精细化的考量与安排,或许可以总结为一句话:对交易安全的捍卫,以不碾碎生活的希望为限度。


(参考文献和注释参见《妇女研究论丛》2026年第1期)
文字编辑:绘山
排版制作: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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