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与婚姻法的“共舞”;从“高度可能性”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演变

2026-04-11


转载自:作者:贾明军律师 家族律评

作者:贾明军律师



在商法与婚姻法的交叉地带,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当一纸《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牵动着公司治理的稳定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法官该如何在“交易安全”与“家庭保护”之间做出抉择?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案件,以其跌宕起伏的审理过程、对举证责任标准的理解把握,以及“恶意串通”认定规则的演绎,为我们呈现了一场精彩的法律博弈。本文将深入剖析这一典型案例,探寻股权转让效力认定的司法逻辑演进,并揭示其作为入库案例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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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一场因离婚引发的股权“暗战”


孙某某与张某于2001年结为夫妻。因孙某某移居加拿大,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渐趋淡漠。2013年,孙某某提出离婚;2015年,她正式向加拿大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就在加拿大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离婚案仅四个月后,2015年11月9日,张某将自己持有的某市政公司40%的股权,以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自己的父亲张某某。


孙某某认为,张某明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为逃避财产分割,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亲情价”转让给其父,二人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孙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将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


张某、张某某则辩称:股权转让是迫于形势所需,为筹措资金避免公司承担更严厉的法律责任;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收益才是;转让经过了公开拍卖程序,体现了市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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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一张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张某单方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父亲张某某,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背后涉及三个层层递进的问题:


第一,股东单方处分股权的权力边界在哪里?股东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是否必须经过配偶同意?


第二,如何平衡商事交易效率与配偶财产权益?当股权这一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价值的特殊资产面临处分时,法律该如何在“保障交易安全”与“保护配偶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


第三,证明“恶意串通”到底需要多高的门槛?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一方,其举证责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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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审观点:

尊重商事交易,驳回原告诉请




案件首先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8月30日,徐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核心逻辑是严格遵循《公司法》关于股权处分的规定。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有权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配偶的权利范围限于“财产性收益”——孙某某作为配偶,只对由该股权产生的并实际获得的财产性收益(如分红)享有权利,而不能直接干预股东对股权的处分行为。此外,案涉股权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价格能够反映市场价值。


在这一逻辑下,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转让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的胜诉,是商法逻辑——强调交易自由与外观主义的全面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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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审观点:

剧情反转,刺破面纱认定“恶意串通”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30日,江苏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恢复股权登记。


二审法院的思维逻辑,是对一审的超越与深化。法院并未全盘否定一审的商法逻辑,而是选择“穿透”股权转让的商事外观,审查其背后的实质目的和交易背景。法院指出,虽然股东转让股权无需配偶同意,但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夫妻一方负有不得通过转移或变卖股权等方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法定义务。


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通过四个关键维度成功构建了张某与张某某“恶意串通”的证据链


价值维度——价格“断崖式”偏离:案涉股权转让价格万元,远低于资产负债表所对应的张某持有股权的价值,构成认定“不合理低价”的最直观证据。


身份维度——特殊的“父子关系”:受让人张某某是张某的父亲,二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使得张某某对张某与孙某某的婚姻状况及离婚诉讼的知情程度远高于一般市场主体。


时间维度——敏感的“离婚期间”:股权转让发生在张某与孙某某的离婚诉讼期间,这一时间点高度敏感,使得张某“逃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动机昭然若揭。


证据维度——涉嫌虚假的“法律文件”:张某、张某某为证明股权价值较低,提交了《股东会纪要》等证据。经司法鉴定,这些关键证据存在日期倒签等造假嫌疑,直接动摇了法院对其诚信的信任。


二审法院由此得出结论:张某为逃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其父张某某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损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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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再审观点:

最高法“一锤定音”,确立裁判规则



二审判决后,张某某、张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二人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的再审审查观点,既是对二审裁判逻辑的确认,更是一种提炼,形成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第一,重申基本前提:最高法开宗明义地指出,“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明确保护路径:当股权转让损害配偶权益时,果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配偶有权直接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是对配偶权益彻底的救济方式。


第三,强化举证规则:最高法在审查中实质性地认可了二审法院对“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正是通过价格不合理、亲属关系、时间敏感、证据造假等多维度证据的相互印证,“恶意串通”的事实得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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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明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效力标准的嬗变:从“高度可能性”到“排除合理怀疑”



(一)层次化证明标准体系的建立



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或称“高度可能性”)。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08条、第109条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了调整,建立了层次化的证明标准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这一规定意味着,对于“恶意串通”等特殊事实的证明,法律设定了比一般民事事实更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源自刑事诉讼,要求证据必须达到“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对事实的认定不存在任何符合逻辑和常理的疑问。


2019年修正、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86条,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内容,再次确认了这一标准。


(二)为何提高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立法者之所以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合同无效是对私法自治的严厉否定,认定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干预”,必须审慎进行,避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破坏交易安全。虽然恶意串通往往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外部人难以举证,但降低证明标准可能引发滥诉风险。同时,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行为在实体法上被视为“严重不法行为”,因此在程序法上设置更高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协调”的立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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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入库案例的示范意义:

学习借鉴的“活教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入库案例”。所谓“入库”,是指该案例经过严格筛选,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


入库案例与一般裁判文书的最大区别在于其权威性和指导性。它不仅仅是法官对一个案件的判决,更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一类法律问题的“官方表态”。对于律师、法官、法学生乃至社会公众而言,入库案例是学习法律、理解司法实践的最佳“活教材”。本案作为入库案例,其核心价值就在于,它清晰地阐明了在夫妻一方单方转让股权的案件中,法院如何平衡商法与家事法的价值,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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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案件启迪:

举证责任的“升级”与司法理念的“进化”



(一)司法理念的“进化”:

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本案的一审与二审,生动地展现了司法理念的演进。一审更侧重于“形式正义”,强调商事外观和交易效率。二审则更倾向于“实质正义”,穿透了股权转让的商事外壳,深入考察交易的真实目的和背景,将家事法对配偶权益的保护内化为对商事交易行为“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查。


二审判决和最高法的再审观点,实际上构建了一个平衡机制:原则上尊重商事交易,不以配偶同意为必要条件以保障交易安全;例外情况下,当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尤其是当存在“恶意串通”时,司法将介入宣告无效以保护实质公平;同时通过严苛的举证责任(排除合理怀疑),确保对交易安全的“突破”不被滥用。


(二)规则适用的实践提示:

民事诉讼法修订背景下的司法实践



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二审判决于2019年作出,再审裁定于2021年作出,均在《民诉法解释》(2015年修订)施行之后。二审法院和最高法院对“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无效”认定标准的实质性适用,体现了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它启示我们,在证据规则日趋完善的今天,诉讼的成功不再仅仅依赖于简单的法律条文的堆砌,更在于能否构建一条逻辑严密、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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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结语:

法治的温情与司法的智慧平衡


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以其跌宕起伏的审理过程,为我们留下了丰富的思考素材。它像一部商法与婚姻法“共舞”的纪录片,记录下了司法者在面对复杂利益格局时的审慎与智慧。


本案的裁判规则,既坚守了《公司法》确立的股东权利独立原则,又通过“恶意串通”的认定,为婚姻法上的配偶权益保护留下了空间。而“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更高举证标准的引入,则是司法在“放”与“守”之间找到的最佳平衡点——既不放任商事交易中的投机行为,也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动摇交易安全。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本案所体现的司法理念——既尊重商事交易规则,又守护家庭伦理底线;既注重程序正义的形式要求,又追求实体正义的实质公正——正是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司法智慧与法治温情的生动写照。


附:


案件信息索引: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3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8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3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3日)

入库编号:2023102269001


核心法律条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2015年2月4日施行):“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2020年5月1日施行):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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