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载丨《齐鲁学刊》2026年第1期第89-105页
摘要
在父母未尽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时,实际扶养人向其追偿抚养费的请求权基础因二人法律关系不同而不同。在实际扶养人为直接抚养方父母时,应首先区分是否存在抚养费给付约定。父母达成的高于法定抚养费标准的抚养费给付约定属于一种特殊的利益第三人协议,在子女成年前,非直接抚养方父母欠付抚养费的,由其向子女承担违约责任。子女成年后,非直接抚养方父母向直接抚养方父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存在抚养给付约定,无论父母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人对子女承担连带债务,实际抚养的一方可基于连带债务规范在子女成年后向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另一方进行追偿。在实际扶养人为后顺位扶养义务人或负有抚养义务父母的近亲属时,符合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抚养债权移转给代付人,代付人可据此求偿。其他实际扶养人则可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规定向负有抚养义务的父母求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在一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直接抚养方父母或者实际扶养未成年人的第三人,能否向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进行追偿,殊值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7条对于父母存在离婚协议情形或者非直接抚养方父母单方承诺情形下的欠付抚养费的追偿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直接抚养方父母只有在子女成年并且能够独立生活的情况下,才能就欠付的抚养费进行追偿。
问题是,直接抚养方父母此种追偿权利的性质如何?确定其性质的意义主要在于处理合同编规范在扶养法领域的适用和参照适用问题。子女对父母之抚养请求权虽为亲属法上之权利,在行使上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继承、处分、抵押或者抵消,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则会转化为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抚养费请求权,具备债权的基本特征和一般属性,“除依亲属法上之特性应特别处理外,得类推适用债法之规定”。
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不存在父母双方的离婚协议或者非直接抚养方父母的单方承诺,直接抚养方父母能否向非直接抚养方父母进行追偿?这种追偿的债法基础如何?除此之外,其他实际扶养未成年子女的人能否向负有抚养义务的父母进行追偿的问题同样值得研究。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针对子女抚养费追偿的不同类型,分别讨论其请求权基础,对子女抚养费追偿的规范构造问题展开深入细致的分析和讨论。
一、父母约定情形下子女抚养费追偿的
规范构造
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承担不仅是伦理要求的体现,更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抚养费给付作为该义务的核心履行方式,其实现路径与追偿规则直接关系未成年人及实际抚养方合法权益。父母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等的约定,既可能存在于离婚协议框架下,也可能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安排中。其法律性质、对子女与父母双方的效力边界,以及非直接抚养方违约时的责任承担,均需结合身份法的特殊属性与债法的一般规则予以体系化分析和界定。
(一)子女抚养费约定的形式
父母一定程度上享有通过协议调整子女抚养费的灵活空间,需要区分这种调整对未成年子女和双方的效力。虽然《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仅规定了离婚情形中父母可以通过协议确定抚养费,但在非离婚情形中,父母应同样享有协议调整的空间。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代理未成年人放弃面向将来的抚养费请求权,在未成年子女无法被适当抚养时,其仍有权向非直接抚养方父母主张。根据《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即使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确定了子女抚养费,也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该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成长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由于离婚协议的整体性,父母之间达成的此种协议虽然不能约束无法被适当抚养的子女,但对于父母双方来说仍然具有完整的约束力。例如,虽然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直接抚养方父母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实际上非直接抚养方父母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了重大让步。又如,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财产给予子女。如果能查明这些财产分割约定实际上是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预付,那么即使双方约定了直接抚养方父母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也不能认定非直接抚养方父母未支付抚养费。但不能径直将这种让步认定为履行子女抚养费给付义务,非直接抚养方父母作出这种让步可能存在多种动因,如补偿直接抚养方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付出,或为了换取另外一方同意离婚等。具体动因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查明。
毋庸置疑的是,不能孤立看待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条款。“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就其内容的解释也应综合考虑协议的目的、不同部分之间的关联等,而分割开来将部分作为独立单元,难免漠视整体目的、割裂体系的意义关联”。子女抚养条款应纳入离婚清算关系的范畴作整体考量。这也是为何《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房产约定不能任意撤销的原因。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直接抚养方父母虽然在子女无法被适当抚养时仍然可以代理未成年人向非直接抚养方父母主张抚养费,但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并不因此失去效力。直接抚养方父母当然可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主张变更或者解除该约定。不过,由于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这种变更和解除需要经过更为严格的审查,直接抚养方父母抚养能力丧失的原因、直接抚养方父母是否因直接抚养子女从离婚协议中获益等,更是会被重点审查。如果非直接抚养方父母财产分割让步或者对子女的财产给予与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或者构成子女抚养费预付,这种安排已经足以满足适当的子女抚养需求,在直接抚养方父母因自身原因丧失抚养能力时,非直接抚养方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另外一方进行追偿。只不过这种追偿权的实现应当受到限制,即不能导致子女再次陷入无法得到适当抚养的境地。这种限制并不导致非直接抚养方父母追偿实体权利消灭。在直接抚养方父母经济状况得到恢复后,非直接抚养方父母仍有权追偿。
除了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费外,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达成的抚养费给付约定对于父母双方来说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058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共同承担抚养义务的形式既包括实际抚养照顾行为,也包括给付抚养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亦存在通过子女抚养费约定来具体化子女抚养义务的空间。父母双方在离婚后同样有权达成子女抚养费约定或者调整之前达成的子女抚养费约定。此外,即使父母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亦需共同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样可以达成抚养费约定。与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不同,这些约定往往以单独约定的形式存在,不需要纳入整体清算关系考量。
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来看,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通过其他方式承诺给付抚养费亦对其具有约束力。在此无需将这种单方允诺拟制为协议,从而依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参照适用合同的相关规则。《民法典》第468条所称“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涵盖此种单方允诺所生之债。
(二)子女抚养费约定的涉他性构造
依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7条第1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子女可向非直接抚养方父母主张约定或者承诺的抚养费。对子女此种权利性质的理解建立在对约定性质的理解之上。关于夫妻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约定条款的规范构造,学界和实务中曾存在“代理关系说”与“内部约定说”两种观点。“代理关系说”能够较好地解决抚养费请求权主体及抚养费纠纷诉讼主体的界定问题,但将被抚养人作为受协议内容约束的一方当事人,不仅可能会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产生不利影响,还会在关联规范的衔接适用层面产生体系化的矛盾和障碍。一方面,这种观点难以解释为何父母可以代子女放弃抚养费。依照《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第2句,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而《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1句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放弃抚养费虽然不一定会影响子女健康成长,但是明显不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另一方面,这种观点亦不能有效解释为何父母在子女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后可以基于该约定进行追偿。“内部约定说”虽然能够将条款的约束力局限在夫妻双方内部,与其他关联条款间的衔接适用也更加流畅,但无法回应未成年子女独立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和抚养费纠纷诉讼中的主体资格问题。
更为合理的解释方案是根据约定的抚养费是高于还是低于法定标准进行区分定性。对于低于法定标准的抚养费约定,如前所述,这种约定仅在父母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在无法被直接抚养方父母适当抚养时,有权向非直接抚养方父母主张抚养费。对于超过法定标准的抚养费约定,在性质上宜解释为一种特殊的为第三人利益约定。我国《民法典》第522条属于实质债法总则规范,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亦适用于其他债务。按照真正利他协议的规范逻辑,夫妻双方是超过法定抚养标准约定的缔约当事人,受协议内容的法律约束;子女是协议的利益第三人,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相对于一般的为第三人利益约定,超过法定标准的抚养费约定的特殊性在于,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且独立前,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直接要求债务人(即非直接抚养方父母)承担违约责任;在子女成年或者能够独立生活后,债权人(即直接抚养方父母)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涉他性构造理解下,直接抚养方父母的权利并不是基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其本人即是债权人,只不过其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在子女成年或者能独立生活前基于法律的规定被排除。司法解释将这一阶段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排他性地赋予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在这种理解之下,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父母双方是否有权解除这种超过法定抚养费标准的约定。真正利益第三人协议中,关于协议双方当事人能否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约款的问题一直存在学说上的争议。就单方解除权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9条第1款后半句的规定,第三人并不因此而取得解除权等权利。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第三人虽然取得了独立的请求权,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取代了债权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也不意味着基于合同产生的整个债权均转让至第三人”。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解除权是否受限的问题,第2款只是规定合同被解除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财产。从中可以看出,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已经受领的财产。这是由于,第三人并不负担任何债务。该款司法解释亦可参照适用于父母双方达成的超过法定抚养费标准的约定,即子女在此作为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
不过,得出这一立场的前提是这种约定可以解除,即父母双方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者双方协议解除。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在真正利益第三人约定情形中,债权人在未取得第三人同意时,不得解除协议。这是由于,“如果第三人的权利是不可撤回的,只有经第三人同意债权人才能行使触及合同整体的权利,否则第三人的权利可能会被债权人单方缩减”。对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而言,因其缺乏同意的能力,所以不应承认其同意的效力。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亦不能代理实施这种同意。这种代理明显与《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相悖。对于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而言,需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如果父母双方未明确约定抚养费给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结合《民法典》第1067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1条和第53条进行解释,若子女存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况,应继续按照约定标准给付抚养费,解除约定应取得子女的同意;若子女不存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况,宜将抚养费给付期限解释为18周岁,此时作为第三人的成年子女不享有债权,自然无同意解除的空间。第二种情况是子女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在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宜解释为给付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止。此时作为第三人的未成年子女亦不享有债权,同样无同意解除的空间。对于父母协商变更约定而言,应作同等评价,受同样限制。
如果父母达成的这种约定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则非直接抚养方父母享有撤销权。其撤销权的行使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非直接抚养方父母不能要求子女返还超过法定抚养费标准的部分,而只能请求直接抚养方父母返还;子女受有超过法定抚养标准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三)非直接抚养方父母债务不履行责任承担
按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7条,子女或者父母可以向非直接抚养方父母主张欠付抚养费。此处所称欠付抚养费仅包括本金,还是可包含违约金或者违约损害赔偿不无疑问。这实际上涉及父母达成的抚养费约定能否参照适用合同编违约责任规则的问题。父母达成的子女抚养费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身份关系变动讲究类型法定,但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变动则存在类推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空间”。按照《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该条款确立了身份关系协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首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则,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居于补充位置。其中,婚姻家庭编规则与合同编规则之间属于“首要”和“补充”的关系,而非“原则”与“例外”或“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官在处理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纠纷时,应当首先穷尽婚姻家庭领域现有的规则;在婚姻家庭编规则供给不足、适用合同编规则又不会违背婚姻家庭领域的伦理性与价值追求时,可根据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解决实务纠纷。
在确定父母达成的抚养费约定能否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时,有必要对其性质作进一步区分。父母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属于身份财产协议。“身份财产协议的伦理属性的强弱是其参照适用合同编乃至总则编的重要判断标准,当事人之间的伦理属性越强,法官在参照适用时就越要考量婚姻家庭编的特殊价值”。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作为被抚养人子女的利益,其次才是兼顾父母双方的利益。
《民法典》第577条从各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分别规定中提取了一个“公因式”,仅对违约及各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提纲挈领”式的概括,具体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尚需结合该种责任的具体规定而定。关于该条规定的性质界定,学界目前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则。反对的观点则认为,在侵权法已有关于过错责任一般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其上升为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则。从文义上来看,《民法典》第57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仅适用于合同,而不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其他协议。将其作为意定之债的一般性规定的实质,是法官对《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这一概括性准用规范展开论证。但由于概括准用中法官论证负担本就较重,因此并不能当然认为该条规定就属于意定之债的一般性规定。同理,对于非直接抚养方父母单方承诺所形成的债务能否参照适用该规定的问题,亦有待法官在类推适用中进行相似性比较。
从债务性质来看,抚养费给付属于金钱债务。《民法典》第579条关于金钱债务履行的规定属于实质债法总则规范,可直接适用于父母双方约定或者非直接抚养方父母单方承诺情形。但是,该规定只涉及继续履行,未涉及损害赔偿。子女或者父母若欲主张欠付抚养费的损害赔偿——即利息,则涉及《民法典》第583条、第584条。利息是“一种典型的迟延赔偿,其特殊性在于,无需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且为最低额的法定赔偿”。我国尚未确定金钱债务迟延履行的一般规则,但分散规定中多采贷款利益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以贷款利率为标准能够更好地促使债务人按时支付,并且对债权人和司法机关而言都是更有效率的安排。”唯一可能值得商榷的特殊性在于,按照《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支付抚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法律作此规定的理由在于,抚养费是年幼或者缺乏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来源,应予以特别保护。这里的支付抚养费请求权既包括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的请求权,也包括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的请求权;而行使请求权的主体既包括子女本人,也应当包括作为垫付人的直接抚养方父母,因为“就垫付费用追偿的,并未改变该费用的伦理属性”。支付抚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可能会产生大量的利息,需要考虑这是否会对非直接抚养方父母造成不公。实际上,从督促非直接抚养方父母积极履行义务进而保护需要抚养子女的角度来看,这并不会产生不公平。
如果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或者事后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了非直接抚养方父母不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的违约金,对于这种违约金约定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有观点认为,子女抚养费给付义务属于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或主张违约金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无法适用。相对于原《合同法》第2条第2款,《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新增“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适用上的指引。在《民法典》实施后,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支持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旨在保障抚养费按时支付,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有观点指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实际上,反对违约金约束力的观点难以立足。父母达成的子女抚养费约定虽然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但不能仅以其身份性当然否定违约金约定的效力。在此需要优先考虑的是子女的利益,“如果父母双方在抚养费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则应允许其发挥应有的履行担保功能,以对父母一方施加预防性压力,督促其按照协议给付抚养费,从而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如果父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非直接抚养方父母同样存在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85条,申请法院调减违约金的可能。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预先自行规划的对合同履行障碍后果的规制,“私法自治要求尊重违约金约定的效力,违约金的预定性特征又决定了债务人保护的必要性”。在此需要考虑的是,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在父母约定迟延给付子女抚养费情形中是否有所不同。学理上针对违约金的类型和功能界定存在惩罚性与赔偿性的争论,并由此延伸出不同的适用规则;审判实务界则认为,违约金制度兼具两种性能,但“以补偿性(或者赔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按照学者的理解,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压力功能与补偿功能)与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所具有的行为预防和损害填补作用相协调。主流学说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界定以及实务中“以惩罚为辅”的立场,都是在超额赔偿的结果意义上使用“惩罚”概念的。其实,“超额赔偿效果”本就是违约金双重功能(压力功能与补偿功能)的题中之义,而非独立的惩罚性功能的表现。对于非直接抚养方父母欠付抚养费的行为,同样存在惩罚的必要。非直接抚养方父母的欠付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值得被特别保护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即使是违约金,在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之前,也应当直接归属于子女,不存在“以违约金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益”的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非直接抚养方父母对于已经发生的违约金,可以以约定的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为由,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的规则主张酌减。其中,最为重要的损失基准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但如果非直接抚养方父母构成恶意违约,亦应参照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第3款的规定,不允许其主张酌减。
对于尚未发生的抚养费,既有规定只涉及抚养费的增加[《民法典》第1085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8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6条],而未涉及抚养费的减少。虽然存在协议,但若非直接抚养方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需要扶养的人增加,参考抚养费增加的规定,允许其请求法院减少抚养费亦属合理。子女抚养费“不能因双方间的协议而就此固定”,既可能调增,也可能调减。非直接抚养方父母申请调减的实质依据在于情势变更。此时,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变更约定抚养费。由于涉及子女的利益,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更为谨慎,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非直接抚养方父母目前的经济能力、扶养负担情况、达成约定时的经济能力、达成约定时的扶养负担情况、情况发生变化的原因、子女的抚养需求等。这种变更仅针对尚未发生的抚养费,而不能针对根据约定已经产生的抚养费。换句话说,非直接抚养方父母不能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或者扶养负担增加为由,拒不支付已经欠付的抚养费。其与其他受扶养对象的利益可以在强制执行法层面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第255条)。
二、父母无约定情形下子女抚养费追偿的规范构造
“特定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之法律关系,即属债之关系”。民法体系框架内,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但“债的关系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的发展趋势”。在欠缺当事人约定或承诺的情况下,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属于“纯粹的法定非典型之债”,这种类型的债务“多与其他法律关系相伴而生、依附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只能够“随其规定之所在,分别研究之”。虽然不同种类之债的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是其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的共同元素,但不同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具体的指导原则、社会功能以及构成要件上各有不同。是故,只有找准其所依附的法律制度,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或法理依据,才能确定其具体的构成要件、明确的法律效力以及所属的规范体系。
(一)父母共同抚养义务的连带性质
《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即使父母不存在婚姻关系,或者父母离婚,仍然需要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间具体的婚姻状态不影响其所需承担的抚养义务。如果父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会有所变化,即通常一方直接抚养,另外一方间接抚养。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8条的规定,只有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才能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表明,轮流直接抚养并不是常态。非直接抚养方父母间接抚养的方式主要是给付抚养费。直接抚养方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不限于事实上的照顾,亦包括子女相关费用的支付。直接抚养方父母承担抚养费的形式往往并不是从自己账户向未成年子女账户支付,而是直接向第三人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对于父母共同抚养义务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双方需要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抚养费纠纷关联案件中,法官认定父母双方针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承担“连带(清偿、付款)责任”的案件也时常可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父母按照其收入和财产状况承担按份责任。从文义来看,遍阅《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缺乏将“共同”理解为“按份”的先例。例如,作为共同债务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我国法体系下属于连带债务。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使用了大量“共同”表述。其第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系指连带责任。其第1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1189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该条所称“共同承担责任”亦被解释为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
从性质解释的实质理由来看,“连带债务的确立,从理论上看是出于对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保障目的”;连带债务外部效力之“债权人享有任意选择权”决定了“连带债务的根本规范目的,在于让债权人之权利实现更为‘安全和便宜’”。而如前所述,抚养义务及对应抚养费请求权设立的基本功能和目的,在于满足被抚养子女的需要,尤其是满足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发展所需;抚养费请求权行使规则的设定,亦以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为核心,以权利实现的便捷和安全为基本追求。基于此,抚养费请求权行使规则与连带债务相关规则在规范价值层面也符合“一致性”要求。在一方怠于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时,负直接照料义务的一方父母也应当及时垫付抚养费,以保证权利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此外,连带债务的性质界定无疑更便利于直接抚养方父母进行追偿。
可能存在的障碍是连带债务明定主义。依据《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连带债务在保证债权人利益、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方面,相较于其他债务形式,具有更为优越的作用”,所以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司法实务中,连带债务规则适用都逐步打破严格的明定主义立场,呈现出扩张的趋势。现实生活中,为了化解“社会生活需要与现实条件制约之间的矛盾”,司法解释可能通过解释或者续造的方式将特定案型中多数人债务形态认定为连带债务。在此处,如同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应的责任”解释为部分连带责任并不违反连带责任法定原则一样,将父母抚养义务的“共同承担”解释为“连带债务”亦不违反该原则。换言之,连带责任的法定化不等于连带责任的法条化。
一项可能的担忧是,解释为连带债务会损害非直接抚养方父母的利益,将追偿不能的风险转嫁。也就是说,如果子女向非直接抚养方父母主张全部抚养费,即使非直接抚养方父母可以追偿,也存在直接抚养方父母清偿不能的风险。从价值权衡上来说,应优先保护子女的利益。在直接抚养方父母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子女本身就可以以直接抚养方父母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其所需费用为由要求非直接抚养方父母增加抚养费。由此,从实质理由来看,认定为连带债务不会对非直接抚养方父母造成过度负担。
(二)直接抚养方父母的追偿
与约定抚养费数额不同,非直接抚养方所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最终依赖于法院的判决。如果已经取得法院的判决,直接抚养方父母自可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子女申请强制性执行。如果抚养费数额并未确定,则情形较为复杂。如上所述,父母对子女承担连带债务,在法院确定非直接抚养方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前,对内追偿范围实际上并不明确。但对内追偿范围不明确不代表无追偿权利,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具有溯及力,因为给付抚养费义务一直存在,只不过未具体化而已。
另一问题是,是否应当参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区分追偿的主体。对此问题,实践中观点一致,仅论证理由不同。有的从“平衡主体利益”出发,认为父母双方本应共同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在一方未尽法定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偿还垫付部分的抚养费。也有的以“损失填平”为目的,认为被告未抚养小孩的行为在客观上加重了原告的抚养义务,使本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的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最终支持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还有的认为,即便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支付子女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因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事实上代为承担了另一方所应支付的抚养费,子女的日常生活并没有因一方未支付抚养费而受到影响,所以“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应支付的抚养费,已经转化为其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负的债务”,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权追讨。由此,无约定或承诺情形下,子女针对直接抚养方父母已经垫付的抚养费并无请求权,在连带债务框架内,这部分债务已经因清偿而消灭。子女仅针对未垫付部分的抚养费以及将来的抚养费有权向非直接抚养方父母主张。
事实上,与基于父母约定或者一方承诺的追偿不同,此处关键在于确定直接抚养方父母是否有垫付行为。垫付的前提是非直接抚养方父母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如果非直接抚养方父母已经通过给予子女财产或者其他方式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自然不存在垫付的可能。即使出现了子女健康成长不能保证的情形,也只有在子女申请法院调整抚养费后才可能发生欠付问题。同样,如果父母双方协议由直接抚养方父母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也不存在垫付问题,除非子女已经请求法院调整抚养费,明确非直接抚养方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在连带债务框架下,直接抚养方父母的垫付实际上是一种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在法院具体化抚养费数额后,直接抚养方父母自然有权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非直接抚养方父母进行追偿。“追偿权的行使,显然以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得到确定为前提,否则该追偿请求权无法实现”。父母应承担的份额并不是平均的,而是由法院根据双方抚养能力来具体确定的。
直接抚养方父母追偿的范围原则上包括三个部分:超额负担的给付额、对应的利息以及追偿诉讼所支出的费用。首先,父母对子女法定的抚养义务期限,“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在此期间内,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2条、第49条可知,抚养费的具体内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具体数额根据个案中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其中,“父母双方负担能力”不仅是夫妻整体法定抚养之债的确定标准之一,也是父母双方内部具体份额划分和直接抚养方追偿数额核算的依据。其次,直接抚养方超额负担给付额的具体核算,从相对方不履行或不按照法律要求的标准履行抚养义务时起算,直至法定抚养义务期限终止之日结束;相对方已实际履行部分可相应予以扣减。
三、父母之外第三人追偿权的规范构造
当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时,除直接抚养方父母可主张权利外,父母之外的第三人若实际承担了扶养责任,其追偿权的规范基础亦需厘清。实践中,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第三人既包括其他顺位的扶养义务人,也涵盖无扶养义务却实际承担扶养职责的主体。二者因与被扶养人及其父母的法律关系不同,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与适用规则亦存在差异。
(一)其他扶养义务人代为清偿
我国现行法未完整规定扶养顺序,仅针对3类主体的扶养顺序进行了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劣后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劣后于父母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劣后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我国理论和实践一般认为,夫妻、父母子女相互处于第一顺位扶养义务人地位。学理上对于扶养义务有生活保持义务和生活扶助义务的区分,前者需按照扶养义务人的生活标准确定对被扶养人的义务,后者在程度上相对较低,以有余力为前提。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均采生活保持义务。就本文所涉子女而言,未成年子女自然不涉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但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却可能涉及夫妻之间的扶养、子女对成年父母的赡养。然而,同处于第一顺位且均采生活保持义务标准的父母与子女的配偶之间或者子女的子女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关系,亦缺乏解释为连带债务的依据。因此,父母与子女的子女、子女的配偶依各自扶养能力按份承担扶养义务,在性质上应属于按份债务,而非连带债务。
虽然都属于扶养义务人,但只有在第一顺位扶养义务人客观上全部欠缺扶养能力时,后一顺位扶养义务人才需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例如,对于成年且欠缺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而言,只有在其父母、子女、配偶均欠缺扶养能力时,后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才需承担扶养义务。不能将《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所称“父母无力抚养”等同于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如果父母有抚养能力而不履行抚养义务,则祖父母、外祖父母并无法定抚养义务。后一顺位扶养义务人与前一顺位扶养义务人之间在扶养事项上同样缺乏共同关系,在实证法层面也缺少解释为连带债务的依据。
实践中,处于第一顺位的被扶养人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出于保护被扶养人利益的需要可能超过自己的份额支付扶养费或者进行实际扶养,处于后一顺位的其他扶养义务人也可能为被扶养人的利益支付扶养费或者实际扶养。如上所述,他们之间并无连带关系,不能依据连带债务(责任)规范追偿,更为妥当的方式是依据《民法典》第524条向欠付抚养费的父母进行追偿。
《民法典》第524条属于实质债法总则规范,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亦可用于调整其他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按照《民法典》第468条,该债务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意欲将该条规定作为追偿基础的首要障碍,在于抚养费之债是否属于《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但书所称“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法律在此并未作出限制,因此主要需要考虑债务的性质。按照债务性质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债务,主要是指一些基于债务人的特殊技能、经验、声望及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人身信赖关系等而订立的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民法典》合同编中各类以提供劳务为给付的典型合同,基本上属于此类情形。虽然扶养义务源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一般情况下的义务履行形态以身心照料为主,扶养请求权也多因此被视为典型的“人身专属性”债权,但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可知,在义务主体“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抚养请求权会转化为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此时,“履行期过后之受扶养权利,已转化为纯粹的财产权”,不仅毋需受“债之性质”约束条件的限制,而且在义务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抚养费给付之债,还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利益。法律在此首先要保护的是作为债权人的被扶养人的利益,而不是作为债务人的扶养义务人的利益。只要债权人同意或第三人代为清偿在客观上对债权人有利,第三人代为清偿就不存在障碍。现行规定对于此类债务的特殊调整亦多从被扶养人利益保护视角出发。例如,按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第1项,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属于《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债务人的债权人不能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主张代位。
适用《民法典》第524条还需满足“第三人对债务履行享有‘合法利益’”要件。合法利益限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无论是同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还是后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都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当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对“合法利益”进行了较为宽泛的界定,尤其是将与债务人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当然视作具有合法利益的人。债务人的近亲属对于债务并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而只享有事实上的利益。司法解释考虑我国传统文化和家庭观念,将近亲属关系纳入其中。按照《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通常情况下,其他扶养义务人也是作为债务人的父母的近亲属,但二者并不完全重合。例如,未成年人的父亲和其同母异父的成年兄姐即不具有近亲属关系,但仍因为扶养法上的地位而具有合法利益。
此外,其他扶养义务人意欲基于《民法典》第524条向父母主张权利的另外一项要件,为其必须在支付扶养费时有为父母代位清偿的意思。不能当然地认为同一顺位的其他扶养义务人进行超额给付或者后一顺位的其他扶养义务人进行给付时当然具有这种意思。他们的行为可能是基于情感道义,即使不构成赠与合同,对于被扶养人来说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他扶养义务人在给付时必须表达或者从其他事实中能够证明其代为清偿的意思。
如果符合前述第三人代为清偿要件,依据《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超额履行义务的同一顺位扶养义务人或者后顺位扶养义务人取得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债权。同样,因未改变抚养费用的基本伦理属性,由此取得的权利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从法律效果上而言,“此类垫付人受保护程度不应弱于权利人本人,否则更无人实施此类垫付行为”,不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被扶养人利益。债权转移的时间为“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实际扶养人替代履行抚养义务的期间从原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之债时起,直至被扶养人成年且获得独立生活能力时终止。在此期间内,“第三人履行”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对应的债权转移时间自应理解为履行终止之时,即被扶养人成年且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之时。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其他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并未完全履行父母的抚养义务亦可进行追偿。《民法典》第524条“并没有禁止第三人部分履行债务”,因此,“如果第三人已经作出了全部履行,则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进行全部清偿;如果第三人只作出了部分履行,则第三人只能在其履行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请求清偿”。我国法上的第三人履行制度以第三人实际履行的支出为请求清偿范围确定的标准和依据,而无论实际扶养人的扶养的程度和内容是否达到先顺位扶养义务人法定扶养之债的内容和程度要求;亦可以推导出,在义务主体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实际扶养人的代为履行已经在客观上对被扶养人有益,不应格外苛求实际扶养人的扶养程度和内容必须达到父母抚养的法定标准和要求。
(二)无扶养义务人的追偿
现实生活中,除近亲属外的其他人,如被扶养人的叔叔、伯伯、姑姑、舅舅,实际扶养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在其进行实际扶养或者支付扶养费后,是否有权向第一顺位扶养义务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主要是父母)进行追偿需要具体考虑个案情形,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此处所讨论的情况并不包括其他人基于父母或者第三人的委托进行实际扶养或者给付扶养费的情形,亦不包含欺诈抚养、否定父子关系等情形。
1.基于无因管理的费用求偿
学说和实践对于实际扶养人向被扶养人父母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存在争议,主要有无因管理说和不当得利说两种观点。由于不当得利的兜底性质,应当先思考是否符合无因管理要件。“民法建构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出发点在于解决以下问题,即当某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时,法律应当如何对这一干涉行为进行评价,以及如何为管理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寻找根据,亦即如何在保护受益人和鼓励互助之间寻求平衡”。“无因管理在于权衡个人事务管理时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规范此两种相互冲突又有其存在合理性的利益,以期此两种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的契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下,扶养未成年人不再仅是父母子女之间的私人关系,还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民事关系。抚养未成年人是父母对国家、社会所负担的一种社会义务,在义务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抚养义务时,国家和社会有正当理由可以积极介入其中。价值理念上,《民法典》第981条所确立的“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的原则,与抚养费纠纷处理中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异曲同工。规范意旨上,无因管理制度意在鼓励互助、倡导善行,同时还注重平衡本人利益与管理人利益,弥补私法自治原则之不足。允许实际扶养人追偿能够填平实际扶养人的损失,鼓励其在扶养义务人怠于履行扶养义务时,无顾虑地“牺牲”自己部分利益、尽全力扶养未成年人,妥善平衡原义务主体与实际扶养人双方的法律利益。所以,代付抚养费追偿与无因管理费用返还在价值追求和功能设定上不谋而合。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不仅能为善良管理人提供经济补偿,也能督促父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筑牢法律防线”。
构成要件上,《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该费用偿还请求权可能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的规定被排除,即如果事务管理与本人的真实意思相抵触,则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的规定,管理人无权要求偿付费用,除非受益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对比先前的规定可知,第979条第2款是此次《民法典》新增的内容,明确了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不得违反本人的真实意思,除非该真实意思违反了公序良俗”的要件。该要件的增设弥补了先前规范的缺陷,因为“现代社会,每个民事主体均为独立自由之人,不受‘身份’羁绊地自主决定从事何种民法事项,以及如何从事”;而要求管理他人事务“不违反本人真实意思”,符合法律“个人事务应由自己处理,他人不得干预”的基本原则。在理解该构成要件时,“受益人意思”应同时包括受益人明示的真实意思,以及“以理性人的判断标准推断受益人对其事务管理应该持有的意思”;而“法律或公序良俗”则同时涵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综合二者即可理解立法者的本意,即受益人明示或推断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其真实意思如何将不被尊重,也不受法律保护。
就本文所涉论题而言,现实生活中原义务主体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真实原因存在多种情况,如若本人没有明确表示其对于事务管理的真实意思,则应当按照“理性人标准”推断其应该持有的意思。我国法上的法定扶养义务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往往存在较为亲近的亲属关系,无论是出于道德、伦理、亲情的呼召,还是源于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正义感驱动,一般理性人在自身无法亲自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往往会希望第三人伸出援助之手,代为履行扶养义务。换言之,在本人没有明确表示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理性人标准进行推断,第三人替代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理应与“受益人应该持有的意思”相一致。而本人作为法定的扶养义务人,在其怠于履行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的生存和成长势必面临种种困境和危机。即便本人明确地表示第三人替代扶养的事实违背其真实意思,这样的“真实意思”也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而不受尊重和保护。
按照《民法典》第979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而言,第三人在扶养照顾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此而负担的债务,都在求偿范畴,但以“必要”为限。对于费用支出是否“必要”的判断,应该以支出时为判断标准,适当参考法定抚养义务的内容和计算方式。此外,从“鼓励利他,避免适法管理人后顾之忧”的规范目的出发,是否“必要”的判断应以“主观说”为标准,即使部分费用支出从客观上看来并不属必要,但只要管理人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产生了合理信赖,即可向受益人主张求偿。相对应地,为了鼓励管理和互助行为,可参考瑞士法的规定,明确管理人可针对支出费用所产生的利息,向受益人追偿。
此外,实际扶养人因扶养、照顾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而受到损失的,也可请求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如被扶养人生病时,实际扶养人因生活照料、过度操劳而生病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或者骑车接送未成年人上学、放学过程中因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等。但在计算该部分损失赔偿数额时,同时适用损害赔偿制度之与有过失等规则,在实际扶养人对遭受的损失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请求补偿的数额也应适当缩减。至于“受益人”的实际人数,同第三人代为履行一样,在不止一人的情况下,处于同一顺位的法定扶养义务主体间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根据实际经济能力划分债务承担的具体份额。
2.例外情形下的不当得利返还
如上所述,适法的无因管理在适用上优先于不当得利,因此只有在无法满足前述无因管理要件时方能向负有抚养义务的父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法的基本思想是,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利益取得不应存在”,作为一种最终的利益矫正机制,不当得利制度在第三人向父母追索抚养费时仍有适用空间。无论是实际扶养照顾还是给付扶养费,均可能形成得利。在类型上,这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父母因此而节约了费用。一种典型的适用情形是,第三人缺乏为父母管理之意思,误信为法定扶养义务人而为扶养,日后才得知另有扶养义务人。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三种不当得利制度排除适用的情形,即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以及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受损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中,与本文所涉论题相关的是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以及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就前者而言,立法者将一定范围的道德义务拓展为广义的法律义务;针对此类道德义务的履行行为,给付人不得请求得利人予以返还。但对于何谓“道德义务”,其明确的定义和范围为何,《民法典》并未予以明确指引。有观点认为,此处的“道德义务”范畴广泛,“既有全人类共识的,也有特定社会特定国度认可的;且不同时期也可能不一”。有学者则从概念界定入手,认为“道德义务”指的是“具有亲缘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基于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而负有的某种财产性义务”。与被扶养人不具有扶养关系或者不属于父母的近亲属的其他亲属,如堂、表兄姐与堂、表弟妹之间可能存在这种道德义务。就“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而言,在实际扶养人知道自身没有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实际扶养时,如果不符合前述第三人代为清偿、无因管理要件时,不能向被扶养人的父母主张权利。
在满足不当得利要件的情形下,实际扶养人要求返还的“利益”为父母的“原初所获”以及所获产生的孳息,即法定抚养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要求本应承担的“法定抚养之债”以及对应产生的利息。对于超过法定抚养标准的部分,则无法通过不当得利主张返还。
结语
父母恰当履行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在一方父母或者双方父母未适当履行其义务时,肯定另外一方父母或者第三人的追偿权有利于鼓励其向需要被抚养的子女提供更为充分的成长环境。这是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以及婚姻家庭法弱者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法教义学层面探讨另外一方父母或者第三人的追偿权无法脱离债法框架,即通过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实质债法总则规范或者参照适用合同编规范确定具体的请求权基础。这种法律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并不是否定扶养义务的身份性,而是更有利于保护作为被扶养人的子女的利益,有效敦促父母履行其抚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