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情形下继承人协助遗产管理之义务探析
摘要:我国法律对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是否负有协助遗产管理之义务没有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人民法院均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仍具有管理或者协助遗产管理的义务。为统一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应将审判实践经验总结并提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细化放弃继承和受遗赠效力的认定规则及其法律后果,确立放弃继承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规则,明确继承人管理或协助遗产管理义务内容,为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业务指导和裁判依据。
关键词:放弃继承;遗产管理;协助;义务;规则构建
作者:吴国平,福建江夏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家事法研究院院长,法学院长聘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当被继承人死亡且其生前所负债务较重,甚至超过其遗产实际价值时,其继承人往往会放弃继承,该遗产就成为了无人继承之遗产。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解决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与诉讼担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以下简称《 民法典》 ) 规定此类遗产由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 第1145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 第1161 条第2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应由民政部门依法承担无人继承遗产管理的兜底管理责任,而民政部门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时往往需要继承人的协助;另一方面,原继承人往往以放弃继承为由而拒绝配合或协助民政部门开展遗产管理工作,由此产生纠纷而引发诉讼。目前,《民法典》 继承编对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有无协助遗产管理的义务并未作出规定,究竟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情况下,有无协助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民政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的义务,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以利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有效实施。
一
民政部门依法承担无人继承遗产的兜底管理责任
我国法律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身份来确定无人继承遗产的最终归属。根据《 民法典》 第1160条规定,若被继承人生前为城镇居民,该遗产归国家所有( 须用于公益事业) ;若被继承人生前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该遗产归其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与本条规定相呼应,为了防止无人继承遗产因无人管理而毁损、灭失而造成损害,在遗产管理人这一新制度中,专门规定民政部门作为无人继承遗产的遗产管理人,代表国家依法履行遗产管理的兜底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若对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有异议,或民政部门在履行职责时遇到阻挠乃至产生纠纷时,均可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二
人民法院对继承人遗产管理协助义务的裁判立场
《 民法典》 实施后,涉及遗产管理人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增多。目前,由于法律上对继承人的协助遗产管理义务缺乏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有不同的做法。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裁判立场:
1.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为人民法院所认可,但仍须承担遗产管理义务或者遗产管理协助义务。在有的案件中,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为人民法院所认可,但法院仍要求继承人须承担遗产管理或遗产管理协助义务。具体表现为:
第一,认可继承人放弃继承,但为了解决纠纷,平衡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指定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并责令其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履行遗产管理和偿还债务的协助义务,这是目前多数人民法院的做法。
第二,认可继承人放弃继承,但因其实际占有遗产,仍视为接受继承,须承担遗产管理义务或协助义务。例如在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周某某作为张某1遗产的实际占有人,应当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应以张某1的遗产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400元。
第三,认为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但作为遗产的利害关系人,其仍负有配合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例如在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与被上诉人李某3、原审被告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杭管理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李某1、李某2是李某堂子女,系李某堂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在李某1、李某2 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对李某堂所负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但李某堂生前所负债务仍应以李某堂的遗产清偿。 但李某堂遗产尚未办理取得,李某1、李某2 作为李某堂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李某堂遗产的利害关系人,负有在李某堂遗产范围内协助配合清偿李某堂生前债务的义务。否则,债权人的权益就无法实现或存在法律障碍。
第四,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遗产债务不负偿还义务。但其作为遗产管理人仍具有协助债权人的义务,其应以实际遗产为限偿还借款。有的法院还认为,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权,其只是在实体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被继承人的遗留债务。 但作为遗产管理人,其仍负有管理、保护、保存遗产之义务,负有以保管的遗产为限辅助清偿债务的责任,并不得干预并积极协助债权人实现变卖遗产的工作。有的法院认为继承人已成为事实上的遗产管理人,应当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应以遗产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例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与被告石某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应当作为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胡某1的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进行清偿。主要理由是:
第一,虽然被告石某某当庭表示放弃对胡某1遗产的继承,但实际一直占用、控制、使用遗产当然的成为事实上的遗产管理人。
第二,只有当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才可能引入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仅简单的口头放弃继承,却实际控制或管理遗产,则这样的“ 放弃” 并非真正的“ 放弃” 。 此时,如仅以口头的放弃即机械地引入村委会或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则可能导致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无法真正地行使管理权。 有的法院认为法定继承人应属当然的遗产管理人,应负有管理遗产并协助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义务。 有的法院认为这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
2. 继承人放弃继承不为人民法院所认可,且须承担遗产管理义务或协助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要求或行为不为法院所认可,其仍然应承担遗产管理或协助遗产管理的义务。但法院不认可的理由也有细微差异。主要体现在:
第一,认为放弃继承行为就是一种财产处理行为,可能导致遗产无法处理,逃避了应履行的清理遗产、处理债权债务的法定义务,进而影响遗产清理和损害债权人利益。例如,在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龙及原审被告刘某功、刘某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霞的遗产继承已经开始,但是遗产尚未处理分割,被告刘某的放弃遗产声明只是一种法律效力等待确定的行为,况且刘某的放弃继承行为其实就是一种财产处理行为,可能导致遗产无法处理,逃避了应当履行的清理遗产、处理债权债务的法定义务,进而影响遗产清理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被告刘某功在个人财产范围内不足以偿还原告王某龙借款的,被告刘某功、刘某强、刘某作为李某霞的继承人应当在可能继承被继承人李某霞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王某龙债务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债务数额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是否应以李某霞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涉案债务的问题,李某霞的遗产继承已经开始,但是遗产尚未处理分割,继承人的放弃继承行为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发生确认的法律后果,且继承人系被继承人遗产的财产代管人,对遗产具有尽职妥善保管的义务。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随时具备继承遗产资格。 刘某作为李某霞的遗产管理人,应承担以其可能继承李某霞遗产的实际范围为限承担偿还王某龙债务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刘某攀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认为若准许继承人放弃继承,将导致债权人主张权益时没有适格的被告,其债权也会因无权处分遗产而不能得到实现,且会造成遗产的空置、浪费或出现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仍实际占有遗产,从而不当规避债务的情形,最终导致利益失衡。
第三,认为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不利于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对遗产进行处理。例如,在上诉人吴某1、黄某、吴某2与被上诉人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中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因未确定遗产管理人,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不利于查明吴某的遗产和对遗产进行处理。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遗产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仍应在吴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一审法院判决吴某 1、黄某、吴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并未额外加重吴某 1、黄某、吴某2的责任,吴某1、黄某、吴某2上诉称判决加重其负担,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认为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例如,在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一方面,因郭某某的放弃继承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遗产管理义务的,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郭某某的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是可以对放弃继承反悔的。本案中,郭某某的放弃继承行为是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行为,该行为是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并且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3.无论是否放弃继承,作为继承人均负有保管遗产和偿还遗产债务的义务。 部分法院认为无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均有保管遗产的义务,并在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还债义务。在实际处理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尚需要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
从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看,我们可以发现:第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确认继承人放弃继承问题,各法院裁判立场有所差异,但法律依据和认定理由都比较充分。第二,对于继承人负有管理式协助义务,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均持肯定态度。尽管各个受案法院认定的依据或理由各有不同,但裁判立场是一致的。即无论是接收继承还是放弃继承,受案法院均确认继承人特别是占有遗产的继承人负有妥善保管遗产,且应承担遗产管理人的相应职责,或负有协助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职责的义务。从总体上看,虽然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为法院所认可存在差异,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即无论法院是否认可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义务或协助义务仍然不能免除。笔者也赞同目前法院所秉持的裁判立场。之所以法院在裁判理由上会有细微的差异,其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法律上对继承人放弃继承后管理式协助义务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这还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在时机成熟时,通过颁布专项司法解释或者典型案例指导等形式,加强对审判实践的业务指引。
三
继承人放弃继承后遗产管理协助义务的裁判规则构建
综上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后遗产管理义务如何认定与处理,已成为人民法院审理遗产债务清偿纠纷、申请遗产管理人纠纷乃至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中常见的问题,而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不足是审理此类案件最大困扰。当务之急,应认真梳理《 民法典》 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积累的宝贵经验,通过进一步调研论证,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全国法院系统审判案件的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性文件,逐步统一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更好地贯彻执行《 民法典》 的立法意图,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建议未来在制定有关放弃继承案件中涉及遗产管理义务或遗产管理协助义务时,着重明确以下几点:
( 一) 细化放弃继承和受遗赠效力的认定规则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关于作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时间认定。 根据《 民法典》 第1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继承编司法解释( 一) 》 第33条 、第34条 、第 38条 和第44条=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时间为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处理前这一期间作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尚未实际取得继承权或者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自不存在权利放弃之说。遗产分割后,遗产已归属于继承人,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则属于民法上的继承放弃行为。受遗赠人则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 60日内作出接收或放弃的明确意思表示,到期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对于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认定。对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向全体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的,一经确认,均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但如果人民法院不予承( 确) 认的,则不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放弃受遗赠的,也按此参照认定。
第三,对于未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认定。根据我国《 民法典》 第1124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进行。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或已经占有、使用遗产的,应视为继承人已接受继承。 对于继承开始前就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在继承开始后,应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再次进行确认。若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又表示要接受继承的,则应认定该继承人接受继承。放弃受遗赠的,也按此认定。
第四,对于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进行细化。首先,关于遗产债务,应明确规定已接受继承的继承人须承担全部遗产债务的偿还义务,且负有遗产管理义务或协助义务。受遗赠人原则上无此协助义务,附义务的遗赠除外。 其次,明确放弃的法律效力。 一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效力。《 民法典》 第1161条第2款规定:“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二是时间方面的效力。放弃继承的效力,可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放弃受遗赠的也参照执行。第五,放弃继承反悔和放弃继承无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继承编的解释( 一) 》 第36条和第32条的规定,“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根据权威解释,“ 法定义务” 主要包括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的法定义务。当然,根据上述情形认定放弃继承无效时,还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是否故意。
( 二) 确立放弃继承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规则
应根据《 民法典》 第1145条、第1146条规定的精神,对继承人放弃继承和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后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规则作出具体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
1.适用前提。第一,被继承人死亡且同时留有遗产。 第二,全体继承人( 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或受遗赠人均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 反之,如果只有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全体继承人只是放弃部分遗产的继承,以及只有部分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或全体受遗赠人只是放弃部分遗产的受遗赠,则该放弃行为均不能成立。因该遗产仍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或者受遗赠,就应由继承人来担任遗产管理人,无需再指定遗产管理人。
关于没有继承人的具体情形。 首先,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应当包括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没有第二顺序继承人。 其次,有学者指出,根据《 民法典》 第1145 条条文内容和上下文层次与逻辑关系,对于《 民法典》 第1145 条第4款所规定的“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应理解为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也没有遗嘱执行人,相当于对此作了扩大解释。 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 因为如果该遗产有遗嘱执行人的,即便其他继承人都放弃继承,也应由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来担任遗产管理人,无须再另行确定遗产管理人。这既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的尊重,且遗嘱执行人操作起来也是顺理成章的。而“ 没有遗嘱执行人” 应当包括被继承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前或继承开始时死亡,遗嘱执行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不能担任遗嘱执行人的情形。
关于放弃继承的具体情形。 有学者指出,《 民法典》 规定的“ 没有继承人” 应当包括没有继承人、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继承人全部丧失继承权三种情形。 笔者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作扩大解释,即它还包括全体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和全体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又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时,如觉得确有必要,也可以将“ 丧失继承权” “ 丧失受遗赠权” 单列一条。
2.指定形式。 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可依自行指定或者申请指定而产生。自行指定包括在遗嘱中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 和另行出具遗产管理人指定书等形式。 申请指定被继承人没有指定遗产管理人,而继承人又全部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全部放弃受遗赠的,则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也可以是民政部门或村委会自己向人民法院申请,最终由人民法院指定。 至于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自身依职权担任遗产管理人,还需要从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层面上解决就任程序事宜。
3.适用该指定规则时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 民法典》 第1145条和第1146条遗产管理人指定规则时,应注意查明以下问题。
(1) 被继承人及其遗产与继承人的实际情况。 即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被继承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状况,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及其遗产具体状况等 。
(2) 被继承人是否已指定遗产管理人。根据《 民法典》 第1145条和第 1146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通过自行指定和申请指定的途径来解决。 即被继承人可以自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具体包括在所立遗嘱中明确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 ,也可通过出具遗产管理人指定书( 可经过公证) 的形式来明确。 反之,如果不存在被继承人自行指定情形者,则在被继承人没有指定遗产管理人,而其继承人又全部放弃继承的情形下,利害关系人就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3) 全体继承人是否全部放弃继承。笔者认为,必须全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才能适用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规则。即全体继承人均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若只是部分继承人放弃对全部遗产的继承,或全体继承人只放弃了部分遗产的继承,则放弃继承不能成立。在此两种情形下,该遗产不能视为无人承受之遗产,且被继承人仍有继承人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无须另外指定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来担任遗产管理人。
(4) 继承人是否已将其遗产管理权移交给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如果继承人虽已签署了《 放弃继承声明书》 ,但并未将其遗产管理权移交给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实际上仍然占有、控制或使用该遗产,则可认定继承人以放弃继承的方式逃避债务的履行,放弃继承行为无效。
( 三) 明确继承人遗产管理或者协助遗产管理义务内容
1.遗产管理或协助遗产管理义务的性质。 根据前文分析,尽管继承人已放弃了遗产继承,但仍应履行遗产管理或协助遗产管理的义务。目的是破解遗产处置时无人负责、无人可找、无人可告的僵局,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最终解决好此类遗产的归属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将继承人的遗产管理或协助遗产管理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来对待。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制定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时,有必要将此义务明确作为继承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有利于实务操作与审判实践。
2.规定继承人遗产管理或协助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若继承人被人民法院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其管理职责依照我国《 民法典》 第 1147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履行即可。 若继承人是作为协助人协助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等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的,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协助遗产管理义务的内容作出规定,明确责、权、利,以利于遗产管理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经验,结合《 民法典》 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对于继承人的协助遗产管理义务可以规定如下:
(1) 妥善保管遗产。在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但又实际占有遗产且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其即为遗产的实际管理( 代管) 人,负有保护、管理、保存遗产的责任,必须维护遗产的正常状态 ,避免遗产被损害、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义务。
(2) 及时移交遗产。当民政部门或村委会被确定为该遗产的遗产管理人时( 下同) ,占有、控制或使用该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向遗产管理人申报和移交其所占有、控制或使用的遗产,并将遗产管理权向民政部门或村委会进行移交。
(3) 协助管理遗产。占有、控制或使用遗产的继承人须协助民政部门等遗产管理人履行查明并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管理遗产。
(4) 辅助清偿债务。占有、控制或使用遗产的继承人负有协助遗产管理人查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情况,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或收回债权;负有以所占有、控制或使用的遗产为限,辅助遗产管理人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或将该遗产交付给遗产管理人管理并协助遗产管理人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并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5) 协助处置遗产。当遗产管理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后,遗产尚有剩余的,继承人应协助遗产管理人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身份,分别确定遗产的最终归属。 即被继承人生前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遗产归生前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若被继承人生前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成员以及城镇居民的,则该遗产归国家所有,并依法用于公益事业。
(6) 其他义务。这是兜底性义务,根据遗产管理的需要,继承人有协助遗产情况调查、接受调查、出庭作证、出庭应诉、完成遗产管理人安排的其他协助事项等相关义务。
*本文原文为,载《时代法学》2025年第6期第100页-106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时代法学》公众号”字样。引用本文参考格式为吴国平.放弃继承情形下继承人协助遗产管理之义务探析[J].时代法学,2025,23(06):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