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周敏华律师 周敏华律师
前言:本案(2021)闽01民终1227号,赠与合同纠纷,涉及婚外第三者怀孕后,原配、男方与其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同意支付第三者83万元;之后,原配与男方离婚,起诉第三者,要求返还这83万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原配该诉求。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王小强与证人谢某关于讼争《补偿协议》是石玉婷拿给李珊签署的陈述,可以认定石玉婷知晓、同意讼争《补偿协议》的内容,并积极推动讼争《补偿协议》的签署,《补偿协议》的签署及王小强向李珊给付83万元补偿款是石玉婷与王小强的共同意思表示,系石玉婷与王小强二人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石玉婷在履行后反悔,要求李珊返回已支付的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小强在与石玉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珊发生婚外情,两人在交往期间,李珊意外怀孕。
石玉婷于2019年11月30日向李珊发送短信:“我是委托炳哥和你谈这件事,大家都是女人我是可怜你,给你的补偿,多一分也别再商量,这是我最后一次找你,你若一条路走到黑,那你就去生,生完按法律说法,该给多少生活费我就给多少,你也别想从王小强那多拿一分钱,等过哺乳期,我们会去起诉孩子抚养权,到时你连钱连人都没有,自己考虑考虑吧,考虑好来找我,我是绝对不会再找你了。”后经多番协商,2019年12月20日,石玉婷拿着王小强已签名的《补偿协议》到廖某某家,交李珊签字捺印。《补偿协议》约定:一、女方意外受孕,经孕期检查发现身体不适。现女方听从医生建议,自愿立即终止妊娠,男方表示同意。二、经双方协商一致,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83万元,作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的补偿。三、支付方式:男方于协议签订之时先行将该款项83万元转至补偿协议见证人、补偿款保管人谢某账户。终止妊娠手术完成后,凭有效证明,谢某将该笔款项转给当事人李珊。四、支付款项后,男女双方解除现有关系,互相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五、男方另加40万元担保承诺金,如果在终止妊娠过程中发生意外,该笔担保承诺金作为发生生命危险的赔偿金。《补偿协议》签署当日,王小强向谢某转账支付了83万元。李珊终止妊娠后,谢某向其支付了相应款项。
另查明,王小强分别于2019年4月3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4日通过微信向李珊转账,共计7500元;于2019年6月27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分四次通过银行向李珊转账共计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7500元。
再查明,石玉婷与王小强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21日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未对上述讼争款项分割做出约定。
二、石玉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小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珊的行为无效,并由李珊向石玉婷返还财产438750元。
三、一审判决:1、王小强向李珊赠与47500元的行为无效;2、李珊向石玉婷返还23750元;3、驳回石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补偿协议》系李珊、王小强及石玉婷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尊重。
根据证人谢某证言,王小强、李珊的陈述及石玉婷与李珊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石玉婷在签订《补偿协议》前曾极力推动讼争协议的签署,且讼争《补偿协议》是石玉婷拿给李珊签署的,足以证明石玉婷知晓且同意讼争《补偿协议》的内容。故石玉婷虽未在诉争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基于《补偿协议》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石玉婷本人在场等客观情况,可以认定《补偿协议》及后续王小强向李珊给付83万元补偿款系石玉婷与王小强的共同意思表示,系夫妻共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
石玉婷陈述《补偿协议》系王小强与李珊签订,其系于该协议签署完毕当日去廖某某家里拿的,目的是为了留作证据用于日后起诉李珊,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陈述不合常理,亦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主张王小强将《补偿协议》约定的8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珊的行为无效,并由李珊返还财产,不予支持。
至于王小强在与石玉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珊转账47500元,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非王小强与石玉婷日常生活需要,既未经石玉婷同意,事后石玉婷亦未予以追认,系王小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其目的是为了维系双方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明显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故该赠与行为无效,李珊因此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李珊辩称该款项系对其工资损失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现石玉婷仅主张返还诉争款项的50%即23750元,在其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王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四、石玉婷不服,提起上诉。
五、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石玉婷关于案涉《补偿协议》的有关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确认的事实以及在案的石玉婷与李珊短信聊天记录、证人谢某的证言等,可以确认石玉婷在得知李珊与王小强发生婚外情并怀孕的事情后,委托案外人廖某某与李珊一方商量终止妊娠并给予补偿事宜,廖某某找谢某做中间人协调此事,后李珊与王小强签订案涉《补偿协议》,廖某某、谢某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补偿协议》签署当日,王小强按照协议约定向谢某转账83万元,后李珊终止妊娠,谢某向李珊支付款项。即石玉婷在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前参与协商补偿金额,且签订《补偿协议》的地点是石玉婷委托处理此事的廖某某家,廖某某本人也在《补偿协议》签字,结合当事人王小强与证人谢某关于讼争《补偿协议》是石玉婷拿给李珊签署的陈述,可以认定石玉婷知晓、同意讼争《补偿协议》的内容,并积极推动讼争《补偿协议》的签署,《补偿协议》的签署及王小强向李珊给付83万元补偿款是石玉婷与王小强的共同意思表示,系石玉婷与王小强二人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石玉婷在履行后反悔,要求李珊返回已支付的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玉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