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明军 吴欣越
引言:婚姻中想“暗度陈仓”?法律早已布下“天罗地网”!
在商事交易中,有“承债式股权转让”的法律架构。而在离婚大战中,不乏存在手握股权的一方,企图利用这种复杂的交易模式,将自己名下股权通过“左手倒右手”的方式转移给亲戚,让配偶在分割财产时“扑个空”的情形。本文的女主人公玲玲就遭遇了这样的困境。她的丈夫大强在离婚期间,将名下某房地产公司的60%股权,以“承债式转让”的名义,转让给了自己的亲戚(女婿)。大强坚称这是“正常的商业交易”,是为了“盘活公司资产”。然而,法院最终认定:所谓新奇的“承债式转让”,并不能阻挡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只要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构成了恶意串通,再复杂的股权转让模式也终将归于无效。
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41号的判例,并深入剖析最新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适用逻辑,尝试抽丝剥茧,揭开“承债式转让”背后的法律逻辑。
玲玲与大强是夫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强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了某房地产公司60%的股权,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来,两人感情破裂,准备离婚。
就在玲玲提起离婚诉讼前后,她惊讶地发现,大强早已“先发制人”,将自己名下这60%的股权,以“承债式受让股权”的方式,转让给了自己的亲戚(案外人)。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亲戚并未向大强支付任何现金对价,大强辩称,亲戚是通过承担公司的债务来支付对价的。
玲玲认为,这60%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大强在未与她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转让给亲戚,且亲戚是无偿取得的,这明显是在为离婚转移财产,双方是“通谋虚伪”,股权转让应该无效。
大强则辩称,自己是“承债式转让”,虽然没拿现金,但亲戚承担了公司债务,这就是对价,因此是有偿的,转让有效。大强还搬出了《公司法》,声称:“股权是股东的,处分股权是股东的自由,不需要配偶同意。况且,公司负债不等于股东负债,转让股权是为了公司好,怎么能说是恶意串通呢?”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非常典型,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1. 夫妻共同财产的边界在哪里?
登记在大强名下的股权,到底是属于大强个人的财产,还是属于大强和玲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大强是否有权单独处分?
2. “承债式转让”是真是假?
大强声称的“承债式转让”是否真实存在?亲戚“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能否构成股权转让的“合理对价”?
3. 大强与亲戚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在离婚这个敏感的时间节点,将巨额股权转让给亲戚,且无现金流水,这是否足以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玲玲的权益?
针对大强的抗辩,法院在一、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判中,进行了层层剖析,最终认定股权转让无效。这一裁判逻辑,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41号案中得到了清晰而有力的印证。
1. 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处分权需分“内外”
法院并没有简单地表述“股权是夫妻财产”,而是做了明确的区分:
对内(夫妻之间):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其财产性权益(如分红、转让价款、剩余财产分配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侵犯了另一方的平等处理权。
对外(股东与第三人):在涉及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的交易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登记股东有权独立处分股权,第三人可以信赖工商登记。
但是,这个“外观主义”的适用是有严格前提的——当交易相对方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时,就不再适用。正如最高院在7141号案判决中指出的:“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而在外部关系中,大强作为登记的公司股东有权将其名下股权进行转让……但案涉股权受让人……不属于公司外部第三人,亦应明知案涉股权的出资来源于玲玲与大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不产生对于大强股东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亲戚作为“内部人”,无法主张自己是善意的。
2. “承债式转让”不成立:公司债务≠股东债务
大强声称亲戚承担了公司债务,以此作为对价。但法院穿透了这层“隔膜说辞”。首先,基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公司债务不等同于股东个人债务,亲戚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个人财产实际清偿了公司债务;其次,所谓的“承担债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为转让对价,资金流向不明。正如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书中强调:“大强虽提供公司负债相关证据以证明亲戚承债式受让股权,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公司债务不等同于股东债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亲戚作为股东代替承担该公司债务。”
3. 当“明知+无偿”相遇,“非善意”或会有定论
当受让方是明知股权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亲戚,且未支付任何合理对价时,法院便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值得关注的是,大强的“布局”似乎更为深远。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玲玲虽然胜诉,但申请恢复股权登记时,因该60%的股权已经被质押,一审法院执行庭以“股权已被质押”为由,认为暂不具备恢复条件,驳回了执行申请。
有人会问,这是否意味着大强赢了?并非如此。股权被质押,只能说明大强一方在物理上设置了障碍,但这并不能改变“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定性。玲玲依然可以继续申请执行,等待质押解除(比如债务清偿),或通过另案起诉确认质押无效,恢复股权登记。暂时的执行受阻,是商事交易复杂性与司法执行程序的碰撞,而非对恶意串通行为的“洗白”。
这个案例不仅仅是一个孤立的判决,它反映了司法实践对“夫妻共有股权”处分问题的最新价值取向。在202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这一裁判规则得到了明确和固化。
1.新规解读:外观主义是原则,恶意串通是“七寸”
《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这条规定传递了两点核心信息:
第一,尊重商事交易效率。法律不再要求股权受让人必须去核查卖方的“结婚证”和配偶同意书。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哪怕转让方配偶跳出来说“我不同意”,合同也有效,配偶只能找自己老公(转让方)算账。
第二,严惩恶意逃避债务。如果受让人是转让方的亲戚、朋友,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甚至无偿)受让股权,若上述转让发生在离婚、分居、债务危机等敏感时期,法院就更可能会启动“恶意串通”的审查机制。
2. 司法实践中的“恶意串通”判定标准
结合7141号案和最新司法解释,法院在认定“恶意串通”时,会重点审查以下三个维度:
身份关联性:受让人是否是夫妻双方的亲属、同学、生意伙伴等?身份越近,法院审查越严,其“善意第三人”的主张越难成立。在7141号案中,受让人正是玲玲与大强的女婿,法院据此认定其不属于“外部第三人”。
对价的合理性:是否实际支付了款项?所谓的“承债式”是否有真实、清晰的证据链?如果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甚至为0,法院大概率会认定为“不合理低价”,进而成为认定“恶意串通”的关键佐证。
交易时间的涉敏性:是否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分居期间或者大额债务到期前?时间越敏感,越能说明转移资产的主观恶意。
3. 律师建议
(1)对于配偶方(如玲玲):
早发现、早保全。一旦发现对方有转移股权的迹象,建议立即在离婚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该股权,阻止工商变更。
取证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对方恶意串通,要收集:①亲属关系证明;②无转账记录或“承债式”虚假的证据;③离婚矛盾激化时间或诉讼通知书(证明时间点)。
(2)对于受让方(如大强的亲戚):
慎重受让“亲戚股”。如果你作为亲戚想接盘亲属的股权,最好要确保这是一笔“干净的交易”。如果亲属家庭内部有夫妻矛盾,建议支付公允对价并保留完整的银行流水。最稳妥的方式是,让转让一方的配偶签署知情同意书,或通过微信、邮件等形式固定配偶同意、知情的主观状态。
结语
本案中,从最高院的7141号裁定到最新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始终在用“实质审核”的方式,探究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背后的主观心态。企图利用“承债式转让”的复杂操作、亲戚间的特殊身份,甚至是后续的股权质押操作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终究会被法律的“火眼金睛”所识破。婚姻法保护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商法保护的是善意交易的安全。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从来都不是“我的股权我做主”那么简单,因为“我的股权”里,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
作者介绍

吴欣越,上海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目前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主要跟随团队研究家事法律领域实务问题,参与涉婚姻、继承纠纷的诉讼案件及家族财富规划等非诉项目,在实践中持续积累民商事法律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