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宁兰: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性质认定与司法干预 ——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的讨论
原文标题:薛宁兰: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性质认定与司法干预 ——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的讨论
作者:薛宁兰
来源:交大法学微信公众号,2026年4月2日
出处:本文原载于《交大法学》2026年第2期。为编辑便宜,原文引注已略去,如需了解更多,您可点击阅读原文。若欲转载,请联系《交大法学》微信公众号(SJTUJDF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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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宁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特聘教授
摘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妨害未成年子女、父母另一方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作为权利主体,他们均享有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可依照《反家庭暴力法》或《民法典》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人民法院向行为人发出“两令”的目的在于及时有效保护人格权,恢复权利主体对人格权的圆满自我控制状态。运用参照适用方法,将“两令”适用于抢夺、藏匿行为侵害的血亲交往权、父母照顾权这两项亲属身份权的保护,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第1款对《民法典》第997条、第1001条的贯彻。“两令”同为法律确立的行为禁令,在性质、功能、适用条件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但二者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及所对应的侵害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法官应当从抢夺、藏匿行为的主体和内容两方面,结合具体法律规定,作出选择适用。为防止以保护未成年人之名行抢夺、藏匿之实,督促行为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未成年子女抚养争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第2款确立抢夺、藏匿行为违法阻却事由的严格认定条件,同时明确法院负有告知行为人以合法途径解决抚养争议的义务。
关键词
人格权 请求权 身份权 请求权 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格权侵害禁令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近年来,在离婚、中止探望权、变更抚养关系等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父母一方及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现象时有发生。相关报告显示,因一方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所引发的抚养、监护、探望纠纷案件增长趋势明显。中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公约第9条要求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为此,202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第24条,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然而,对于如何运用公权力及时制止这一行为,相关法律未有明确规定。
2025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首次允许被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人民法院采取发布行为禁令的司法干预手段,可快速阻却此类违法行为,及时预防或排除对父母另一方行使照顾权的妨害,尽快恢复未成年子女的原有生活状态。
01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认定
(一)行为样态
一般而言,“抢夺未成年子女”,是指行为人乘照护人不备,公然夺取并实际控制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藏匿未成年子女”,则是行为人隐瞒未成年子女居住地、联系方式等信息,致使父母另一方无法探望子女的行为。抢夺和藏匿常会相伴左右,构成联系紧密的一系列行为。司法判例显示,二者也会发生分离。一些案件中,行为人采取诱骗手段,或称带孩子外出游玩,或称为孩子购买物品,将其从直接抚养人处带离,之后,又拒绝送回,不告知孩子住址,阻止双方会面交往。还有的案件中,直接抚养人将子女控制起来,阻止对方探望,或者仅允许对方通过微信视频看望,限制其探望权的行使。这两类行为要么不属于抢夺,要么不是藏匿,但其后果与抢夺和藏匿相同,都会造成父母另一方与子女空间上的隔离,使他们无法正常会面交往,维系亲情。从第12条及时遏制此类不法行为,保障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规范目的出发,应当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将父母及其近亲属等一方实施的诱骗、控制未成年子女行为,纳入本条规制之中。
(二) 性质界定
当前,我国从立法司法到公众认知,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定性是一致的,即它是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特定情形下也会构成犯罪。本文拟从民法角度,对这一行为的性质从两方面展开学理探讨。
1. 行为主体及主观意图
通常,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多由父母一方实施,但在一些抢夺、藏匿事件中,也存在祖父母等近亲属及其他人参与其中的情形,故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第1款首先将父母一方列为行为人,在父母之后增加“其近亲属”,并用“等”字将除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人涵盖进来。换言之,上述人中,无论谁实施抢夺、藏匿行为,都构成这一行为的主体,是本条规制的对象。
就现实情形而言,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多发生于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或者离婚期间。为争夺或改变对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一方往往在起诉离婚或者起诉变更抚养权之前,以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方式,将孩子控制起来,拒绝对方接触、探望,造成孩子由自己实际抚养的现状,从而为后续诉讼中赢得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做准备。再者,这一行为也会发生在离婚之后,在离异父母分别行使直接抚养权和探望权过程中,一方违反生效离婚裁判文书或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探望事项的安排或约定,借探望子女之机,擅自将年幼未成年子女抱(带)走,藏匿起来,使其与另一方形成物理空间上的隔离。年幼子女因此成为父母一方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的筹码。可见,在此类事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非常明确,或制造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事实,为离婚或变更抚养关系时获得对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做准备;或基于以往生活事实和对方生活现状,对其抚养子女能力产生怀疑,径行带走子女;甚或出于报复、惩罚对方的目的,阻止对方探望子女。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2. 行为侵害的客体
表面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及其近亲属等成年人之间的对抗。一方的抢夺、藏匿行为会使对方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保护等父母职责受到阻碍。然而,以儿童利益优先理念观之,首先受到妨碍和侵害的应当是未成年子女的各项合法权益。
具体来说,这一行为首先会限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自由。在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夺时,会使子女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与此同时,它也阻碍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双亲间血亲交往权的行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未明示子女享有这一身份权,但它是实际存在的。它是子女与父母之间进行情感交流,获得心理安慰与支持,拥有安全感,受到法律保护的身份权益。在夫妻离婚后,一方依法获得对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另一方同时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该项权利的内涵得以明显体现。
一些判例显示,父母一方在实施抢夺、藏匿行为过程中还会侵害未成年子女接受学前教育或学校教育的权利。例如,陈某某与王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 女儿由陈某某(父亲)抚养,王某某(母亲)不出任何费用。之后,王某某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求,被法院判决驳回。于是,她未经陈某某同意,私自将女儿从幼儿园接走,藏匿起来,不让其回原幼儿园就读。再如,赵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随母亲李某生活。离婚后,李某将女儿从原就读小学接走,长期将她限制在出租屋内,不送其入学读书,并多次阻拦赵某探视女儿。两案当事人王某某、李某的行为均限制了未成年女儿的人身自由,同时也剥夺了其受教育权。对此,法院除依法对行为人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作出变更抚养关系判决外,还可依照《义务教育法》第58条,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介入,对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再者,抢夺、藏匿行为同时对父母另一方行使权利构成妨害。至于它妨害到该方父母的何种权利,当前实务界存在三种不同认识: 一者认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监护权的侵害;二者主张,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侵害了对方的直接抚养权,不是监护权;三者解释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使孩子脱离父母一方的监护,侵害了其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本文以为,学界和实务界惯常使用的“监护权”仅为概括性术语。从《民法典》总则编监护制度的规定看,第34条并未使用“监护权”,而是使用“监护职责”,并且该条第1款将之概括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该条第2款又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可推衍出监护人因履行法定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主要是法定代理权和保护权两项。尽管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对“监护职责”作出进一步细化,然其内容多围绕教育和保护展开,并未囊括全部父母责任。首先,《民法典》第27条第1款将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凸显了父母在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中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基于父母身份产生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并不能和父母履行法定监护职责时产生的权利画等号。前者涵盖的内容更为广泛,《民法典》在未成年人监护、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制度的不同法条中多次明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从不同角度强调夫妻双方无论分居还是离婚,抑或双方无婚姻关系,都应当履行父母责任的法律理念及原则。在父母离婚之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便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其次,从权利主体的范围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具有身份专属性,而可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主体范围则广泛得多,除父母之外,还包括祖父母、兄姐及其他个人和组织。最后,基于监护制度的目的,由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其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外部效力更为凸显。所以,学理上很难将“监护权”作为一类单独的亲属身份权。
综上,关于抢夺、藏匿行为侵害客体的三种认识都存在不周延之处。称监护权者,与现行法的表述不一致,且学理上对监护的性质尚存争议。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直是将“监护权纠纷”与“探望权纠纷”分别列出的,两者之区别由此可见一斑。谓直接抚养权者,未顾及父母权利的诸多方面,存在涵盖面过于狭窄的缺陷;言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者,虽与事实真相接近,却存有忽略探望权存在的瑕疵。故此,本文尝试将抢夺、藏匿行为妨害的父母另一方的权利概称为: 另一方基于父母身份依法取得的及于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的照顾权。
“父母照顾权”概念为德国民法典首创。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保护等义务和权利的总称。《德国民法典》第1626条确立这一法定权利,强调“与双亲的交往通常属于子女最佳利益”,但本条未采取列举方式明确这一父母责任的范围。依德国学者解释,原则上,它包括有关未成年子女的一切事项,分为人身照顾和财产照顾两大部分,其中人身照顾更为重要。可见,父母照顾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两者内容各有侧重,前者较之后者的范围更加广泛,更能涵摄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当代亲子法以儿童利益为优先考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首先是义务,其次才是权利。在权利面向上,父母照顾权主要具有三方面特性:(1)它基于父母身份,依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性质是亲属身份权。(2)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促进其人格健全和经济独立为目的,父母应当从子女最佳利益出发,为全面发展其个性、智力、体力、才能等而行使该项权利。(3)它是专属性权利,父母之外的其他人不享有这一权利,父母也不能抛弃或者转让这一权利。
综上,抢夺、藏匿行为同时构成对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另一方权利的妨害或侵害。其侵害的客体具有多重性,既包括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也涉及父母另一方的身份权和人格权。
(三) 权利人申请行为禁令的请求权基础
依民法原理,任何民事权利均含有请求权这一权能。它是从基础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中派生的权利,是“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其功能在于“预防、保全”基础权利不受非法妨害,使其恢复至圆满状态。
学理上,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构成人身权之两翼。它们均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直接支配性。这些成为两项权利产生“妨害预防和妨害排除”保全请求权的内在原因。由此,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在目的、功能及内涵的某些方面,是相同或相通的。它们都是基础权利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权利人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某些请求的权利。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事件中,未成年子女、父母另一方作为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主体,分别享有要求加害人停止加害行为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获得司法救助的请求权。仅就行使父母照顾权请求权来看,当父母一方及其近亲属等实施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致使另一方无法正常履行与该方平等的法定职责时,父母另一方便可行使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的保全请求权,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发布行为禁令的请求权。此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第1款允许父母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理基础。虽然本条未明示未成年子女同样享有此项请求权,但司法实务中并不缺乏此类判例。基于上述法理,未成年子女同样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一方)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以下简称 “两令”)的申请。
与此同时,存在着据以支持权利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的法律规范依据,它们构成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两项行为禁令的请求权基础。
首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是当事人针对抢夺、藏匿行为行使请求权的直接依据,而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具体依据,则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和《民法典》中寻找。具体而言,《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是权利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请求权基础。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条款允许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人格权保护的司法禁令。但它属于不完全法条,当事人行使该项人格权请求权时,还需结合其他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例如,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重申反家庭暴力法确立的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同时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民法典》第997条则是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请求权基础。该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学界普遍认为,虽然该条并未使用“人格权侵害禁令”一词,但它确立了我国实体法上的人格权禁令制度。随之,2020年12月最高法修订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这一新的案件类型。至于《民法典》第995条关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是针对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发生之后,受害人行使侵权请求权的依据,它并非权利人对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行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依据。因为,行使此项请求权不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前提,其“功能在于维持权利人对其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即便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其次,就抢夺、藏匿行为对血亲交往权、父母照顾权的妨害,权利人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请求权基础何在?依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第1款,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97条。对亲属身份权的保护和救济参照适用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是《民法典》第1001条确立的一项规则。该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可见,《民法典》第1001条既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第1款确立对亲属身份权保护“参照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上位法依据,亦是当事人行使血亲交往权、父母照顾权请求权的基础。
02
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之比较
为及时阻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第1款确立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双重保护机制。这里要讨论的是,“两令”共同适用于阻却或预防同一类行为的内在机理是什么?抑或“两令”在性质、功能、申请的条件等方面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一) 性质与功能
“两令”同为法律确立的行为禁令,其性质具有高度一致性。总体看,实体法上的禁令,“是申请人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在起诉前或诉讼中请求法院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禁令包括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由于我国《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对当事人申请“两令”均无时间限制,故而其可在诉前或者诉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这同时表明,法院颁发“两令”所适用的程序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任何民事诉讼。而这又是“两令”的功能所决定的。学界普遍认为,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实体法上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产物,是人格权请求权发生作用的方式之一;它是人格权自我防卫功能的外化,其正当性来源于人格权自我保护的必要性,并以恢复权利主体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的自我控制为目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亦是法院根据受害人申请,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人发出的强制性命令,是我国借鉴国际反家庭暴力经验确立的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司法救济措施。它“克服了传统法律仅限于事后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局限性,增强了法律对受害人的事前和事中保护”。它虽早于人格权侵害禁令在法律中确立,但性质仍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禁令。因为,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受害人的健康权、身体权甚至是生命权,它们均是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当这些人格权正在或即将遭受来自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侵害时,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受害人便可向法院提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目前,学界对于人格权侵害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性质及其内在关联,已形成初步共识。人格权侵害禁令是一般性地普遍适用于保护所有人格权主体免受各种人格权侵害的制度,它具有适用主体和适用客体的一般性;人身安全保护令则是人格权侵害禁令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具体化和特殊化适用,它属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特殊适用方式。两者均为民事实体法上的人格权请求权实现方式,是民事主体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存在受侵害之虞时,通过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经由法院依法作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加害人)不为或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命令;目的在于对人格权予以及时有效保护,恢复权利主体对人格权的圆满自我控制状态;它们既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也不属于为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所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而是独立存在的保护申请人人格权的司法救济手段。
基于此,“两令”在制度功能上亦具有同一性。与以往通过侵权责任救济人格权相比,“两令”在适用程序、审查要素、联动执行等方面具有快速便捷、针对性强、及时有效等特点。它们是对人格权侵害的事前、事中的预防性救济措施,其制度功能集中体现在预防和救济两个方面:(1)在侵害人格权行为有发生之虞情形下,由法院发布强制性命令,可以有效遏制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阻止妨害及损害后果的发生;(2)在侵害人格权行为正在实施情形下,通过法院发布禁令,能够及时制止该行为,有效阻止损害后果的持续和扩大。可见,在“两令”的预防功能实现过程中,其救济功能同时得以彰显。当然,预防功能是主要方面,此为“两令”性质所决定;另一方面,这也是“两令”与侵权责任功能的重要区别。因为,人格权法注重事前预防,侵权法则注重事后救济。
(二) 申请的条件
为防止“两令”被滥用,实现保护申请人人格利益与被申请人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反家庭暴力法》《民法典》均对当事人提出“两令”申请设置条件。《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明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家暴行为正在发生或者存在即将发生的现实危险为前提;《民法典》第997条在此基础上,强调若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并明示申请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将申请“两令”的条件归纳为如下两方面。
1. 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相关侵害行为
这一要件强调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即: 正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抑或“存在即将发生的现实危险”)。对于前者,申请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侵害行为已经发生并将持续发生;对于后者,只要申请人证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即符合高度可能性标准,就应认定达到了证明标准。可见,申请“两令”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诉讼案件。
2. 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
这一要件表明存在着适用禁令的必要性与急迫性。如何理解《民法典》第997条所言“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学界有不同主张。本文赞同“应当从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以及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害类型等方面加以认识”的观点。以下结合本文主旨,作一阐发。
首先,就行为人以暴力手段抢夺未成年子女的情形看,这一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及其另一方父母等的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都会受到侵害。如若不采取禁令措施予以制止,必然会造成其身体健康受损,还有可能导致残疾,甚或死亡的后果。通过损害赔偿固然可以使受害人因人身伤亡带来的财产损害得以弥补,但对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来说,此类暴力抢夺子女行为对其身心健康的损害,将有可能产生终身的持续性影响。因此,凡是对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已经或者可能产生人身伤亡后果的,均应当认定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由此,亦可对《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之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要件之一。
其次,就抢夺、藏匿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血亲交往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照顾权的妨害而言,当这些权利所体现的主体双方正常和谐相处与交往、血浓于水的情感交流与陪伴等身份利益受到妨害时,势必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创伤,给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可逆的损害后果。这些是难以通过对行为人施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得到弥补的,受损的亲子关系也有可能难以恢复到起初的圆满状态。因此,借“两令”快速便捷的优势,及时阻却抢夺、藏匿行为,预防此类不可逆转的身份利益损害后果出现,是非常必要的。此为从抢夺、藏匿行为对上述亲属身份权妨害产生的损害类型角度,认定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要件的实例。
03
“两令”在涉抢夺、藏匿行为案件中的司法适用
(一) 司法适用的现状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Alpha案例数据库,以“抢夺未成年子女”“藏匿未成年子女”和“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为关键词,截至2025年11月30日,检索到232份裁判文书。经对比整理,剔除重复及事实不相关案件,剩余有效案件59份。这些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展示出当前涉抢夺、藏匿行为案件的司法适用状况。
总体看,法官对涉抢夺、藏匿行为案件的裁判,一方面以实体法规定为依据,例如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衡量,对符合这一实体法标准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禁令;对不符合的,裁定予以驳回。另一方面,裁判过程必然涉及程序问题,具体如: 申请“两令”案件是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申请人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在裁定生效的特定期间内享有复议权;以及对违反禁令的被申请人施以惩戒措施;等等。这些分别由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和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具体而言,首先,涉抢夺、藏匿行为案件的案由呈现多样性特征,其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离婚案件的数量位居前三。可见,“两令”在涉抢夺、藏匿行为案件中的适用,既可以以独立案件形式出现,又可以存在于已开始的民事诉讼如离婚等案件中。其次,从裁判内容看,法律及司法解释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原则在许多案件中得以充分体现(以下详论)。再次,在“两令”的选择适用上,法官对采取哪一禁令的边界并不十分清楚,存在着不区分抢夺、藏匿行为,无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多以人身安全保护令代替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受制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无或是否完善。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从实体内容到程序规范以专章形式作出系统规定,包括保护令的申请、申请的形式、管辖法院、适用的条件、保护令的种类、保护令的内容、保护令的有效期限,以及保护令的送达与执行。不仅如此,该法施行十年来,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形成了可行的司法救济路径,最高法也适时出台了保护令适用的司法解释。比较而言,《民法典》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较为原则,至于它的程序定位、证明标准以及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协调,尚缺乏配套司法解释。这愈发显示出从学理角度探讨“两令”适用于涉抢夺、藏匿行为案件边界的必要性。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贯彻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的本土转化。2020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一般性地阐释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具体要求。《民法典》在未成年人的监护、收养,以及离婚时对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立上亦明确了这一原则。对于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7条第2款将这一原则覆盖至离婚抚养纠纷中的所有未成年子女,并不限于2—8周岁年龄段的子女,较之《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的表达更为精准。
就“两令”在涉抢夺、藏匿行为案件中的司法适用看,法官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时,多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这一法律原则的理念贯穿于说理和裁判之中。首先,在抢夺、藏匿不满周岁幼儿案件中,法官或认为,该年龄段的幼儿对母亲具有强烈的依赖情感,需要得到持续的关注、安抚和保护;该年龄段幼儿尚在接受哺乳期间,母乳喂养不仅有利于其获得足够营养、增强免疫力,还有益于增进亲子感情,建立良好的安全感。法官或强调,处在哺乳期的婴幼儿,需要母乳喂养,抢夺、藏匿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幼童生命健康权。父母双方虽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仍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孩子的抚养事宜。在相关案件中,法官据此认定申请符合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定条件,裁定: 禁止被申请人抢夺、转移、藏匿孩子;责令限期将孩子送回原居住地,由双方共同抚养。
其次,对于离婚诉讼期间发生抢夺、藏匿行为的案件,一方面,法院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向实施抢夺、藏匿行为的一方发出行为禁令;另一方面,在审理离婚案件决定子女直接抚养方时,并不因为一方抢夺子女后的抚养状态持续时间较长,便将之作为判决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例如,在蔡某某(未成年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中,父亲蔡某因不服一审离婚判决将蔡某某判由母亲唐某某直接抚养,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他实施第一次抢夺、藏匿行为,将儿子蔡某某带走,并长期藏匿,不让母子相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多方努力,蔡某才将儿子交还给唐某某抚养。一日,蔡某探望儿子时,欲将其带走,唐某某不允,他便当孩子面殴打唐某某,以暴力方式再次抢夺蔡某某。唐某某遂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儿子蔡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认为,尽管被申请人蔡某殴打的对象不是其儿子蔡某某,抢夺行为亦与典型的身体、精神侵害存在差别,但未成年的蔡某某目睹暴力,其身体和精神都受到创伤。鉴于被申请人的暴力抢夺行为对申请人产生了身体及精神侵害,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时安排心理辅导师对申请人蔡某某进行长期心理疏导。
再次,在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通常,法院并不因子女与抢夺、藏匿方存在持续的共同生活事实,便判决变更抚养关系,而是针对抢夺、藏匿行为对子女身心健康的危害,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判决驳回抢夺、藏匿方诉求。当然,在将抢夺、藏匿行为作为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的不利因素与实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间,法官通常会进行利益衡量,避免因对抢夺、藏匿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而忽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要求,进而作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判决。例如,在苏某诉纪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中,法院一方面依纪某申请,向苏某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其侵害对方对女儿的监护权;另一方面,对于苏某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法院没有简单地将藏匿行为作为她不能直接抚养的因素,而是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角度,综合考虑该未成年人的年龄、性别、与双方情感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特别是男方婚内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因素对子女成长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最终,判决将该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变更为苏某。
(三)“两令”司法适用的边界
认识到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在性质、功能、适用条件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两者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以及侵害方式等方面的差异。首先,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范围广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它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之间,而不限于家庭成员或者其他有共同生活关系的自然人。其次,人格权侵害禁令针对各种妨害和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不法行为,受保护的人格权范围广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包含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而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即对身体或精神施加的暴力行为。再次,在侵害方式上,人格权侵害禁令针对以各种方式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不局限于矫正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暴力方式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总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清晰明确,抢夺、藏匿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是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关键。因此,当家庭成员等主体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危险时,其应当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而不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
关于“两令”在抢夺、藏匿行为中的适用,最高法释义书认为,由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形成重大侵害,可以将该行为视为一种家庭暴力行为,并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方式预防和制止”。简单地将抢夺、藏匿行为一并归为家庭暴力的妥当性值得探讨。本文认为,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法院应当根据案情,对适用何种行为禁令依法作出选择;法官应从实施抢夺、藏匿行为的主体和抢夺、藏匿行为的内容两方面,结合具体法律规定,作出选择适用。
第一,就行为主体而言,《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和第37条将家庭暴力的关系主体限定为家庭成员,以及除家庭成员之外有着共同生活关系的人。前者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后者则“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当这些自然人以暴力方式实施抢夺行为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示以外的人,例如,姑舅叔伯姨、堂表兄弟姐妹,或父母一方的朋友等实施抢夺行为,则应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二,在行为内容上,必要时可对抢夺、藏匿行为进行拆解。实施“抢夺”行为的一方,如果采取暴力手段,发生殴打等肢体冲突,造成子女及父母另一方身体伤害和心理恐惧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家庭暴力,并依照《反家庭暴力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如果一方仅实施“藏匿”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的,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97条,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例如,2023年度江苏省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显示,在夫妻分居期间,男方将两岁女儿带走藏匿,不让女方与孩子通话、视频、见面;女方多次向社区、妇联、派出所等部门求助,男方不听劝告继续藏匿孩子,女方遂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在男方签收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次日,女方见到了分别一年多的女儿。
04
抢夺、藏匿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
为防止以保护未成年人之名行抢夺、藏匿之实,督促行为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子女抚养争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第2款规定:“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这一条款确立了抢夺、藏匿行为违法阻却事由的严格认定条件,同时明确法院负有告知行为人以合法途径解决抚养争议的义务。
(一) 抢夺、藏匿行为违法阻却的认定
结合本款规定,在认定抢夺、藏匿行为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 违法阻却事由限于法定的严重侵害情形
抢夺、藏匿行为违法阻却事由,须为法律明确禁止、具有现实紧迫性且严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第2款以“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进行例示性列举。赌博、吸毒均属于恶习,家庭暴力则直接威胁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三者均属必要且紧迫的情形。本款中的“等”字应理解为仅包括与所列行为在危害性、紧急性上实质相当的其他情形,如使子女长期处于疾病缺乏医治的危困状态、利用子女进行乞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对子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恐吓等。反之,一般的教育方式不当、父母一方出轨或再婚、经济条件暂时困难或因感情不和导致的关心陪伴减少等,应排除在此项要件之外。应予注意的是,父母一方为使子女免受现实、紧迫的重大危险而将之紧急带离的行为,会构成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它与以争夺抚养权为目的的抢夺、藏匿行为有本质区别,司法中不宜一概否定。
2. 抢夺、藏匿方提出合理事由抗辩时法院的告知义务
即便抢夺、藏匿方紧急带离未成年子女存在合理事由,构成自助行为,但实施自助行为仅是权宜之计,最终仍须诉诸公权力救济。对于抢夺、藏匿方的抗辩,法院的职责是“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应予注意的是,法院履行“告知”义务并不是对抗辩事由本身进行实体审理和认定,只是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此外,自助人寻求司法救济,应与其主张的侵害事由直接对应,以防其借无关诉讼之名,行拖延敷衍之实。
3. 抢夺、藏匿方抗辩不成立的具体情形及法律后果
依本款后段表述,抢夺、藏匿方抗辩的成立应满足两项并列条件: 一是对其主张的合理事由提供了证据;二是依照法院告知,在合理期限内提起相关诉讼。未满足其中任一条件的,其抗辩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按照规定签发禁令。由抢夺、藏匿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要求。且其证明标准需达到“高度盖然性”,例如有报警记录、伤情鉴定等客观证据,仅有口头陈述则不宜为法院采信。如果仅存在另一方有历史违法记录,则不能构成违法阻却事由,需证明侵害行为正在发生或持续存在。例如,在杨某、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以吸毒记录距今已久且无证据表明当前存在吸毒行为为由,未支持抢夺、藏匿方的抗辩。此外,如遇突发情况,抗辩人难以提供完整、充分证据时,对证据证明力可不作过高要求,能初步证明其抗辩即可。本款设置“合理期限”可督促自助人及时请求公权力救济,尽快稳定未成年人生活状态。对于合理期限,应结合侵害紧迫性、证据收集难度等因素,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原则综合确定。
(二) 违法阻却事由认定与禁令适用之关系
违法阻却事由认定与禁令适用的关系,关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及时性与法律程序的内在平衡,亟须厘清。《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第2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表述,在文义逻辑上易引发双重误读: 既可能将违法阻却事由的认定误读作签发禁令的前置程序,亦可能将督促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合理期限误解为禁令本身的效力期限。最高法释义书指出:“人民法院在一方抗辩其带离孩子有合理事由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给予其一定合理期限。当事人未就其抗辩事由提交相应证据,在人民法院依法告知后亦未通过上述途径提起相应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签发禁令。”据此可以明确的是:(1)违法阻却事由认定是禁令适用程序中的同步处理事项,而非前置程序。法院审查焦点在于抢夺、藏匿方是否提供了证据或提起了诉讼,而非对其主张事由的真实性作出实体判决。只要其未能履行上述任一行为,法院即应签发禁令。(2)设置“合理期限”的目的,在于引导和督促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并不意味着法院在此期限内必须暂停禁令审查或不能签发禁令。恰恰相反,法院在设定合理期限的同时,可以基于抢夺、藏匿行为已对未成年人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进行独立判断并即时签发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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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本质上是对儿童主体性和父母另一方平等履行父母责任的漠视和侵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运用民事一体化思维方法,开创性地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于涉抢夺、藏匿行为案件之中,将对存在于离婚、抚养、探望、监护等纠纷中的抢夺、藏匿行为,发挥及时遏制、有效预防的积极作用。对于“两令”在涉抢夺、藏匿行为案件的司法实务中显现出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未来应当进一步扩大和加强对“两令”适用于不同侵害人格权和亲属身份权行为时法律适用问题的归纳、提炼和总结。“两令”的适用问题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及时总结我国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运行过程中积累的丰富司法经验,适时出台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明晰的规范指引指导司法实践,将助力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建设,实现社会治理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