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典型案例圈
一、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同居财产分割的原则
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以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的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当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后果应当与合法婚姻相区别。
(一)照顾无过错方
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若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这里的无过错方是相对于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过错方而言的,比如重婚当事人中并不知情的一方或被胁迫结婚的一方等。照顾无过错方一般要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进行,如果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话,不发生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但仍要体现出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照顾无过错方并非同居财产分割的唯一原则,对于子女、女方的利益也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纳入考虑。
(二)除了有证据证明财产为一方所有,否则按共同共有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因此,同居期间,如果有证据证明财产为一方所有的,即首先认定为个人财产,以更明确地区别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合法的婚姻关系。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可见,法律是倡导有结婚共同生活意愿的男女办理结婚登记的。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选择这种方式,也意味着放弃了法律对其作为婚姻关系主体的保护。
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时,除当事人能够证明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应按双方共同共有予以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是其个人财产的,应当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处理无效婚姻或者被撒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原则如下:(1)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的收人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按照个人财产对待。(2)同居期间当事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人和购置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婚姻关系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
(三)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
对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后双方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下,重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的处理很可能损害重婚一方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比如,甲与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隐瞒已婚状态,又与丙另行登记结婚,并用其工资为丙购买房屋一套。后经人民法院宣告确认,甲与丙的婚姻因重婚而自始无效。在处理分配甲、丙同居期间的财产时,甲自愿放弃该套房屋。因甲的工资实为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放弃用工资为丙购买的房屋,实则侵害了乙的财产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把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
(四)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仅规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财产是远远不够的。受到伤害应获得赔偿请求权,伤害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婚姻虽然具有无效和被撤销的事由,但对于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在婚姻未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其已为该婚姻投入了精力和金钱,该婚姻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一方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会遭受损害,依据公平原则,当然应赋予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向过错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方当事人主张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受有损害,且自己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以及该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无过错方,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有过错的,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双方均不享有该权利。
若一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另一方有侵权行为的,则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受害人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来讲,重婚情形下,无过错方通常为未婚一方,但是,若其结婚时已知悉对方已婚状态的,则其无权依据《民法典》第1054条请求损害赔偿。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对于是否具备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双方当事人自身都比较清楚,很难说哪一方具有过错。
另一方是否完全不知情属于无过错,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未达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情形,符合法定婚龄的一方通常为无过错方,但符合法定婚龄的婚姻一方在婚前已明知对方未达法定婚龄,但仍与之结婚的,不应视为无过错方。在被撤销婚姻的情形下,胁迫或患有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对方的一方当事人明显存在过错,被胁迫或未被告知真实情况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存在过错,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一般同居的财产分割原则
对于双方都没有配偶的同居析产纠纷,原则上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以此区别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这种处理一方面能够引导想要得到婚姻保护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彰呈如果不办理结婚登记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也能够尊重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因不愿财产混同而选择同居但不结婚的意愿。同时,由于同居存在共同生活的实质,通常双方在情感、经济等方面联系非常密切,为了共同生活需要也可能会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双方财产在这些部分高度混同,可以作共同财产处理。
但是,这种作共同财产处理与存在婚姻关系的财产共同共有不能画等号。对于一般的同居析产,应采取弱于婚姻的保护理念。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同居与婚姻相比,双方没有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各自出资比例是分割的基础。但是,考虑到同居双方之间通常也在生活上相互照顾,尤其是较长时间的同居且已经生育共同子女的情况下,同居析产时应当考虑共同生活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分割财产,而不能简单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割。还有的情况下,虽然一方出资比例高,但另一方对财产的保值增值有重大贡献,在分割时也要予以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