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房产、存款、股权往往是大家关注的焦点,但有一类“隐形财产”却常常被忽略——那就是保单。无论是重疾险、年金险还是理财型保险,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缴纳的保费,都可能涉及分割问题。更复杂的是,不同险种、不同投保人、不同保费来源,对应的分割方式也截然不同:有的退保分现金价值,有的协商补偿对方一半保费,有的则完全视为个人财产。本文聚焦离婚诉讼中人身保险财产性权益的分割问题,从实务角度梳理常见情形与核心规则,帮助您在婚姻变局中守住应得的保障。
一、关于保单区分不同性质的分割规则
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涉及保单是否可以分割及如何分割等的具体裁判规则,目前司法实践的裁判依据主要为司法指导性文件《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纪要》)的规定,《八民纪要》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第5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5条第2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一方根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或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因与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紧密相关,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依法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如生存保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人身保险的分类及概念,详见本公众号往期推文“相见时难别亦难,离婚保单分割难”。
二、不同场景下的保单是否可以主张分割
01
基于以死亡给付的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得的保险金,原则上不进行分割
根据《八民纪要》第5条第1款规定,此类保险金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是对被保险人生命、健康受损的补偿,或是以死亡为条件的给付,应认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例】 (2021)苏07民终2294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与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依据其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险获得的30万元保险理赔款,属于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该30万元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02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场合,除具有专属人身属性的保单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场合,若保险合同存续,保单现金价值与分红中对应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保费的部分属于投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保险合同被解除,退保金额即退保时的保单现金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保险事故发生并赔付保险金,则需区分类型: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其保险金属于人身损害的补偿,归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而人寿保险中的生存保险与两全保险,以及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万能型保险等投资型保险,其保险金更类似于投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03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情形
在离婚财产分割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争议。
1.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此类保单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关地方司法文件也持这一立场,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9年7月《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3条):“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应当专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有效期的,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当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例】(2022)吉08民终885号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述保险,虽然赵某在其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投保的,但被保险人均为赵某的女儿彭瑶,上述保险均视为赵某对彭瑶的赠与,保单直接归属于彭瑶,故而上述保险的现金价值不应予以分割;对于赵某投保的其他四份保险,无论是否发生贷款均存在现金价值,又因系赵某在其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投保的,且被保险人均为赵某本人,满期日期均为“终身”,且赵某表示上述8份保险至今未领取过保险金,故而无论赵某对该四份保险是否进行退保或维持保单,在双方均对保险分割未约定的情形下,赵某应将这四份保险的现金价值一半支付给杨某,故而赵某应给付杨某四份保险的现金价值为7,110.68元【(2469.38+3485.08+5834.29+2432.60)/2】。
【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600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1所主张李某2及两子女保险问题,父母为子女购买保险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为子女个人财产,父母无权要求分割。关于李某2个人保险,因原审中李某1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若李某1取得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
2.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认为婚内为子女投保须经夫妻双方同意。若一方在离婚前未经另一方许可,擅自为未成年子女购买高额商业保险,另一方有权向擅自购买方主张分割该笔保费。在此情形下,为子女所购保险需作为分割对象。
【案例】(2025)宁01民终312号 张某甲、窦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张某乙在其与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窦某某的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张某甲购买年金保险,其对属于窦某某部分的共同财产处置属于无权处分。张某甲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仍然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应就该部分财产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甲向窦某某返还张某乙所支出保费金额的一半并无不当。张某甲关于应以保单现值的一半予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张某甲主张应当扣减张某乙就涉案三张保单已经收取的保险收益24万元,因张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乙实际收取该24万元并将该24万元用于与窦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其要求扣减该24万元保险收益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04
夫妻一方为父母购买人身保险的情形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夫妻一方为父母购买的人身保险,若被认定为合理、正当的赡养支出,则已支付的保费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一方亦无权要求补偿该笔保费(案例参见下文)。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己方父母购买保险,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夫妻对另一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此时,投保人为支付保费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1]。在此情形下,夫妻另一方可以投保人侵害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为由,要求以补偿一半保费的形式分割该笔共同财产。
【案例】(2022)粤01民终1185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游某、叶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三、华夏保险产品。叶某在与游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支付80460元,为母亲姚某1购买了华夏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华夏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C款),现游某要求分割上述8046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已失效)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叶某花费80460元为母亲姚某1购买了保险产品,应理解为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从其金额和用途看,是一项正当合理的支出而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所支出的80460元不应予以分割或补偿。一审判决认为,相关保险产品的权益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转化,游某更未能从中受益,故不能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利益所支出,该观点是单纯从夫妻另一方能否获益的角度进行考虑,有失偏颇,对夫妻一方支付行为的正当合理性理解过窄。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任一方,均有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而夫妻一方的支出,既有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利益所支出,也有为了个人生活目的的支出如正常的娱乐消费等,还有为了履行一方的法定义务的支出,如本案的赡养费支出。上述支出,虽然夫妻另一方未能获益,但均是正当合理的,已支出的款项均不应予以分割或补偿。换一个角度思考,是否游某没有为其父母支出过任何赡养费用?如果有支出,是否也应进行分割?
0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退保,且退保金额已同夫妻共同财产混同或已支出,法院一般不再进行分割
【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粤01民终7103号 江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江某主张的案涉富卫人寿保险合同退保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江某未能举证案涉保险合同在离婚时的存续情况及现金价值,以及未能举证该合同退保返还款项情况,从举证责任角度未予支持江某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江某上诉主张上述保险合同曾退保300000.05美元至黄某名下,但根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此与双方离婚时点即2021年7月19日时间间隔较远,仅以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域外保险退保费用未消耗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亦或属于(2020)粤0103民初2603号《民事调解书》第十九项约定事项未处分范畴,且涉及境外关联银行账户的审查认定,故江某主张迳直分割前述退保金额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06
投保人为第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情形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投保人为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夫妻双方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若保险合同存续,在没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保单现金价值与保单红利均归属于投保人,该部分财产性权益与夫妻双方无关。
三、保单的分割方式
01
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或按现金价值进行补偿
根据《八民纪要》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的,离婚时若保险合同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则投保人应向另一方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一)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或按现金价值进行补偿也是最常规的保单分割方式。
【案例】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琼02民终3758号 郑某、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因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缴纳保费,不管被保人是谁,对应的保单权益即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郑某主张根据缴纳保费计算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二审庭审双方确认的内容,尾号为8975、被保人为宋某的意外伤害保单在2017年5月即双方离婚前已到期,现金价值为0元,不属于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再除去被保人为郑维夏的2份保险后,剩余6份保单的现金价值共计110270.93元,一审判决宋某应当向郑某支付保险单在双方离婚时现金价值的一半即55135.4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02
分割保费或保单分红
1.保单现金价值较低,从公平角度考虑分割保费
养老或储蓄型等的人身保险,前期保费投入较高,而保单现金价值较低,需待合同履行一定期间后才能体现前期投入的收益。若在此情形下一概按保单现金价值分割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对非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夫妻一方将显失公平。因此,部分法院在该情形下考虑以投入的保费或者保费与分红之和作为分割标的。
【案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12民初2374号 黄某与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购买的保险基本均为养老或储蓄型等的人身保险,即先期缴纳保费,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限后,由保险人承担向投保人或受益人返还合同约定金额义务的保险,其实质是普通的风险保险与储蓄的结合体,且先期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用很高,随着时间及年龄的增长,后期保险利益逐步显现。目前被告未表示退保的前提下,如按保单的现金价值,明显对原告不公,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即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保费的金额予以分割。
2. 一方在离婚前未经另一方许可,擅自为未成年子女购买高额商业保险
如前述案例(2025)宁01民终312号,一方在离婚前未经另一方许可,擅自为未成年子女购买高额商业保险,另一方向擅自购买方主张分割该笔保费,并得到了法院支持。
四、律师建议
(一)婚内投保的保单,注意留存证据
在婚内投保的情况,应注意保存保费缴纳记录,包括银行转账记录、保费扣款凭证等,以证明保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若为子女投保,尽量保留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投保文件或沟通记录,以证明属于双方合意的赠与行为,避免被认定为擅自投保。
(二)离婚时主动核查保单,避免遗漏
通过“金事通”APP、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或联系各保险公司,查询对方名下是否存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保单。应重点关注长期人寿保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三)根据保单状态选择最优分割策略
若保单现金价值较高时,可主张退保分割退保金额,或由对方按现金价值的一半现金补偿。若保单涉及子女或父母利益,尽量协商维持保单效力,避免退保损害子女、父母的保障利益。
(四)警惕离婚诉讼期间的突击投保
若发现对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分居期间擅自投保大额保单,可主张该行为构成《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的“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判决分割,并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此类突击投保行为,法院一般会予以负面评价,倾向于支持分割。
结语
保单作为家庭资产配置中的重要一环,在离婚时往往被忽视,但其背后涉及的财产权益可能远超想象。希望本文的梳理能够帮助您理清思路,在婚姻变局中既守住应得的保障,也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如涉及复杂情形,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最优策略。
参考信息:
[1]武亦文:《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的法理逻辑与规范适用》,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2期,第17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