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施行前“抱”回的孩子,能继承遗产吗?

2026-04-26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对于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规范收养行为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该法实施以前,也存在父母因家庭困难等原因将子女送至亲戚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况,由于当时的收养法规不健全,双方并未签订协议或办理登记手续。对于在这一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身份关系,司法应当如何审视与认定?最近,我审理的一起继承案件中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






房屋继承引起身份迷局



张女士是张老伯的外甥女,幼年从安徽来沪,随张老伯夫妇共同生活。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在户籍档案以及张老伯等人家庭成员人事档案中,张女士的身份始终被稳定登记为“张老伯之女”。这一身份,伴随张女士从求学、工作到结婚的全过程。


2022年,张老伯夫妇相继离世,这份存续多年的身份关系迎来了法律的考验。张老伯夫妇留下一套房屋,二人的亲生儿子张先生认为,张女士只是寄养在家,父母留下的这套房屋理应由他一人继承。对此张女士提出异议,主张其是张老伯夫妇的养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






收养还是寄养?



张先生主张,上世纪五十年代,张女士亲生父母因家庭困难,于是将张女士送至张老伯家共同生活。张女士婚后搬离张家,与张老伯鲜有来往。双方仅为亲戚之间帮扶性质的共同生活,不具备收养合意,不符合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


张女士则认为,其自幼由亲生父母送至上海交由张老伯夫妇抚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数十年来,张女士的户籍、人事档案均一致登记其与张老伯为父女关系,且其由张老伯夫妇抚养成人。婚后张女士虽搬离案房屋,但仍与张老伯夫妇保持往来,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在张老伯葬礼上,她也以女儿身份参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事实收养关系的存在。






收养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户籍资料等明确载明张女士为张老伯之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张老伯夫妇与张女士已形成收养关系,故认定张女士有权继承相关遗产。考虑张先生较之张女士对父母尽了更多赡养义务,一审法院酌情对张先生适当多分遗产。


一审判决后,张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收养行为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具体到本案,需结合被收养人早期户籍登记信息、实际生活状况、周围人的实际认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人事档案信息等情况综合认定。


本案中,张女士幼年时便随张老伯夫妇共同生活,双方长期以父母子女相称,相关户籍也将张女士登记为张老伯夫妇之女,且家庭成员的人事档案中有相关父女身份信息记载,张女士与张老伯夫妇之间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事实收养关系成立。


相对收养关系而言,寄养通常具有临时性和委托性,生父母仍保留监护权。本案中张女士与张老伯夫妇的关系显然超出了这一范畴,因此张先生主张的寄养关系与事实明显不符。


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双方之间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故张女士有权继承张老伯夫妇的遗产。一审法院结合赡养义务履行等情况对案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妥。


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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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语:

武恩强

上海二中院未家庭法官


这起继承纠纷,本质上是跨越数十年的身份认定之争。“收养”与“寄养”虽一字之差,但引起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收养作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可在收养双方之间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享有父母子女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而“寄养”仅为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只是抚养形式的变化,并不能引起上述法律效果。


审理此类案件,需要透过档案与细节还原真实的身份关系。我们最终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不仅是对法律事实的确认,更是对当事人几十年共同生活所形成的情感依赖与身份认同的尊重。家事审判在定分止争的同时,也在法理与情理之间寻找最优解,让每一份真挚的亲情都能得到法律的温柔呵护。


责任编辑 | 翟珺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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