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践行张军院长2024年12月10日第二次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调研座谈时提出的“四有”要求,形成深耕“应用”领域的办刊特色,落实好张军院长“既要注重高端,更要善于发现一线法官结合实际形成的更具实践性、针对性的研究成果,培养法官应用法学研究能力,储备理论人才”的要求,《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在刊发纸质期刊文章外,开设“法官办案心得”栏目,征集法官的办案心得予以刊发。“法官办案心得”栏目的开设,将为广大法官提供思考、交流、学习的平台。

配偶一方主张返还直播打赏款案件裁判思路
陆平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三级法官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使网络直播行业迅速兴起,直播打赏成为用户与主播互动的重要方式。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使用共同财产进行充值打赏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应当承认在现今社会背景下,个人在娱乐和休闲方面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家庭日常支出应当涵盖适当的娱乐消费,网络直播也为大众提供了多样化的娱乐选择。因此,夫妻一方适当进行直播打赏可以认定为属于正当的个人生活消费。但若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超出了日常生活消费范畴,比如数额巨大或者用途上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目的,配偶一方往往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为由,主张打赏行为无效并请求主播或平台返还款项。
此类案件不仅涉及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行为效力认定问题,还关系到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判断标准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在审判实践中,不仅要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目的,妥善处理婚姻家庭中配偶一方的财产保护需求;同时要尊重《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以期对新业态各方利益进行平衡保护。
在审理中,应当将直播平台、平台用户与网络主播三方之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区分,对不同法律关系的有效性进行区分,再明确返还主体、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具体的返还金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平台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充值行为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直播平台依托网络直播资质、技术服务条件和后台管理人员,搭建和运营网络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技术支持和内容服务。平台用户通过充值获取直播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及互动服务并获得精神满足。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符合服务合同的特征。用户登录平台时需勾选并同意用户协议,在平台充值时需勾选并同意充值服务协议,因此用户与平台作为合同的双方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平台用户充值所购买的虚拟货币及虚拟道具所对应的技术支持及客户服务包含了直播平台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形成对等给付关系。同时,用户通过直播消费带来心理上的愉悦,打赏后与主播交流、点播才艺、获得主播的额外关注,通过观看礼物特效、排行榜上显示位置和荣誉满足情绪价值和曝光体验等收获个性化的精神回报,这些即时性的互动体验必须依赖平台的技术系统与主播劳动协同交付。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充值行为系用户真实意思表示,且平台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过失等情形,网络服务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配偶一方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无权处分,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故而主张合同无效,请求平台返还充值金额的,原则上不予支持。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充值,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交易安全规则。
二、平台用户与网络主播之间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争议
关于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户与主播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上述观点认为,充值与打赏作为不可分割的环节属于平台与用户网络服务合同中的内容,由该网络服务合同调整,主播与平台作为一方,不与作为另一方的用户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主播和平台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主播的直播行为可被视为平台的职务行为,因此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二者应共同构成提供服务的一方主体,与用户这一消费群体达成网络服务合同。用户的打赏行为表面上是向主播赠送礼物,实际上只是相当于为主播的表演是否精彩而评分,评分则以赠送礼物的形式呈现,礼物越多,评分越高,表明用户越认可主播的表演。自始至终只是用户与平台发生法律关系,与主播无关。
第二种观点认为,将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打赏行为定性为网络服务消费或有偿服务合同。多数裁判观点将用户与主播之间的行为定性为网络服务消费,笔者认为网络消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并不清晰,因此难以判断法律后果;但如果将打赏行为认定为有偿服务合同,那么主播的直播内容与用户的打赏价额之间也无法完全构成对价。充值完成后,用户是否打赏、针对何对象打赏以及打赏的数额均由用户自行选择。即使网络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的内容不确定性合同,但合同标的额及合同相应的对价亦应当在合理的区间内,有偿服务合同理论无法解释天价打赏以及不打赏等行为的存在。
第三种裁判观点认为,应将打赏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因为其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与无偿性特征。笔者认为,从交易结构与社会实际出发,将直播打赏定性为具有赠与性质的单方给付行为,更为妥当。用户通过平台机制向特定主播进行财产性给付,若不存在附条件约定或对价交换内容,通常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特征。在此基础上,将配偶一方主张返还直播打赏款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有利于准确界定权利义务关系,也更契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根据《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行为一经完成,且不存在法定撤销或无效事由,原则上应认定有效。例外情况是因打赏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导致无效的情形。
三、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导致赠与合同无效
部分用户在实施长期打赏或大额打赏的同时,与特定主播在平台之外产生婚外情、性交易等不正当关系,越过了用户单方追求主播、线上语言暧昧或实际交往仅限于聚餐等日常行为的边界。配偶一方通常以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为由主张赠与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道德要求,也是《民法典》的规范要求,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另一方主张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查明平台用户与主播之间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不正当关系,且赠与行为具有相应目的时,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认定赠与合同无效。根据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主播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利益,应依法返还。由于公序良俗体现国家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一种强制性限制,因此应当严格适用的标准。但若不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仅属高额打赏或情绪性打赏,则不宜径行认定赠与无效,以免过度扩张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
四、返还责任主体及返还金额范围的确定
在明确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由主播承担返还责任。直播平台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其收益来源于为用户和主播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及运营管理。在充值环节,无论用户打赏与否,平台均已为网络服务合同付出了服务器宽带成本、技术研发成本、内容审核成本、市场推广运营成本、结算与支付成本、人工场地租金税收等支出。因此平台按约定比例提取打赏的分成,具有商业模式上的正当性。此外,平台提供直播技术服务时,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和管理义务,及时快速封禁违法直播内容。出于对个体生活隐私的保护,平台运营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无权审核用户的收入水平及生活状态。至于用户充值、打赏的资金在婚姻法维度的归属状态,已经完全超出平台知晓及审查的义务及能力边界,即使把平台设为返还义务主体,也无助于相关制度规范目的的实现。因此在合同有效且平台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平台不承担返还责任,而是由网络主播承担返还责任。
对于返还金额的范围,应限于主播实际取得的收益部分,而非全部充值金额。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可责令主播提交夫妻一方打赏明细及分成比例,必要时法院可依职权向直播平台调取分成规则及结算数据。返还金额应以主播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基础。已由平台依法收取的技术服务费部分不属于主播受赠收益范围,直播平台不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