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能否互相继承遗产?如何认定扶养关系?

2026-04-30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彼此能否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对方的遗产?关键在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如果形成了稳定的扶养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就享有继承权;如果未形成或无法证明稳定的扶养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继承遗产的请求将不会被法院支持。

什么是稳定的扶养关系?如何认定“扶养关系”成立?本文一次性带您厘清这些问题。

一、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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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民法典》第1127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19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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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继父母子女关系以姻亲关系为基础,属于法律拟制血亲,区别于自然血亲(基于血缘)、养父母子女关系(基于收养登记)。

形成扶养关系是继父母子女间成立拟制血亲、互享法定继承权的唯一法定条件;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仅为普通姻亲,不具备法定继承权,仅可通过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获得遗产。

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等同于生父母子女,包括相互扶养、法定继承、监护等;未形成扶养关系则无上述法定权利义务。

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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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型关系


1. 主体要件

继子女:未成年人,或虽成年但因残疾、在校就读(全日制本科及以下)、无劳动能力等不能独立生活。

继父母:与继子女生父/生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扶养义务。


2. 实质要件

经济供养:继父母实际上长期、稳定、实质性承担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必要开支,排除偶尔性、临时性小额经济资助(如节日红包、单次购物等);经济付出需覆盖继子女基本生活、成长需求,且占继子女生活来源主要部分。

生活照料:继父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履行日常起居照料、人身监护、成长教育和行为管教等义务;共同生活需具有持续性,非短期寄宿和临时照看。

主观意愿:继父母有长期抚养继子女的真实意思,以建立父母子女关系为目的共同生活,而非单纯基于婚姻关系的被动照料,无明确拒绝抚养的意思表示。


3. 时间要件

扶养事实需达到合理存续期限,司法实践中持续共同生活、履行抚养义务2年以上为核心参考标准;通常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如继子女年龄、扶养履行完整性和家庭结构稳定性),扶养时间过短或间断性扶养,原则上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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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型关系


1. 主体条件

继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因年老或患病等需要赡养;

继子女:成年且具备赡养能力(有稳定经济收入或劳动能力,无丧失赡养能力的法定情形)。


2. 实质要件

经济供养:继子女长期且稳定地为继父母提供生活费、医疗费和养老费等经济支持,经济付出需覆盖继父母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且占继父母生活来源主要部分。

生活照料:对年迈、患病或失能的继父母,履行日常看护、生活帮扶、医疗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非偶尔探望或单次资助。

三、裁判观点

(一)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或未成年但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1. 原则不认定构成抚养关系;

2. 如果继子女长期且实质性履行主要赡养义务,认定构成赡养关系,继子女享有对继父母的继承权。

案例1:(2016)鲁03民终2164号


(1)案件事实:被继承人路洪恩与宋兰英于××××年××月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前路洪恩养育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宋兰英养育被上诉人刘某。两人婚前及婚后均没有生育子女。两人结婚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已经成年,均没有和路洪恩、宋兰英一起生活。路洪恩于2010年8月15日去世。之后,宋兰英仍是一个人居住。宋兰英于2015年10月16日去世。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外,两人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2)诉讼请求:上诉人路某甲和路某乙认为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已经与宋兰英形成事实上有赡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主张其为宋兰英的法定继承人。


(3)裁判要点:路某甲和路某乙与被继承人宋兰英之间不存在有抚养关系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上诉人路某乙在被继承人路洪恩与宋兰英再婚时已经成年结婚,且长期生活在博山,未与宋兰英长期共同生活。上诉人路某甲虽在被继承人路洪恩与宋兰英再婚后与其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其已经成年工作,且有独立的经济收入,结婚后一直在外地工作和生活,在其父亲路洪恩去世后亦未与宋兰英共同生活。在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宋兰英进行了长期赡养扶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4)结论: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要证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存在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需要证明存在实质的长期赡养扶助关系。

案例2:(2024)沪0115民初96855号


(1)案件事实:闵某3和王某4为再婚夫妻关系。被告王某1是王某4与前夫之子。在王某4和闵某3再婚时,王某1三岁;原告闵某1与被告闵某2是闵某3和前妻葛彩英的婚生子。闵某3离婚后,闵某1与闵某2随葛彩英共同生活。原告闵某1初中毕业后来沪居住于闵某3和王某4处。


(2)诉讼请求:原告闵某1请求分割被继承人王某4的遗产。


(3)裁判要点:①闵某3和王某1形成继子女关系。王某1三岁时便与王某4和闵某3共同居住生活。因此,法院认定形成继子女关系。

②闵某1与王某4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在父母离婚后,原告闵某1和母亲葛彩英共同生活。初中毕业后,来沪居住于闵某3和王某4处,并于1996年出嫁搬离。期间,闵某1已完成学业进入社会,且时间不长。因此,法院未认定其与王某4形成继子女关系。


(4)结论:继子女已成年情形包括其已满16岁且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此时,形成继子女关系需要继子女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

(二)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或一方死亡


1. 婚姻关系终止或一方死亡不直接解除已形成的扶养关系;

2. 扶养关系终止:继父母明确拒绝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且生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扶养关系终止。

3. 扶养关系延续:继子女成年后仍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或继父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扶养关系延续,继承权不受影响。

案例1:(2021)渝0152民初6123号


(1)案件事实:陈某2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陈某3、陈某1二女。2010年4月1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协议,约定陈某3由陈某2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郑某不付任何费用;陈某1由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陈某2不付任何费用。2012年11月26日,郑某与代某之子唐某结婚,后陈某1跟随代某生活。2020年10月29日,唐某与郑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陈某1由唐某抚养,郑某从2020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陈某1独立生活之日止。唐某因交通事故于2021年1月5日死亡。代某继续抚养陈某1至2021年6月,陈某2将陈某1接走抚养。2021年8月9日,陈某2将郑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陈某1由陈某2抚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陈某1变更为由陈某2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


(2)诉讼请求:陈某1请求以继子女身份分割唐某死亡赔偿金。


(3)裁判要点:陈某1可以以继子女身份参与分配唐某死亡赔偿金。郑某与唐某再婚后,陈某1由唐某母亲代某抚养教育多年,唐某与陈某1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由法律拟制为血亲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拟制血亲的成立是基于抚养教育的既成事实,不因离婚或一方死亡而自然解除。唐某与郑某离婚时,陈某1尚未成年,双方约定陈某1由继父唐某抚养,唐某对陈某1抚养教育事实存续,权利义务并未因唐某与郑某的婚姻关系解除而终止。唐某死亡后,代某继续抚养教育陈某1,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因唐某的死亡而终止,故唐某与陈某1的继父女关系不因唐某与郑某婚姻关系的解除或唐某的死亡而解除。因此,陈某1可以以继子女身份参与分配唐某死亡赔偿金。


(4)结论:婚姻关系解除或者一方死亡并不直接导致已形成的扶养关系解除,继父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关系延续,继承权不受影响。

(三)共同生活还是经济供养?


  1. 认定规则:扶养关系的核心是“实际抚养/扶养事实”,不以“共同生活”或“经济供养”单一条件为判断依据。


2. 继父母仅提供长期、稳定、实质性经济供养,承担未成年继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开支,即便未共同生活,仍可认定形成抚养型扶养关系。


3. 生父母支付抚养费,但继父母长期实际履行监护、日常照料和教育管教等不可替代的抚养义务,即便未承担经济开支,亦可认定形成抚养型扶养关系。


4. 法院认定时采取实质审查原则,综合经济支持的稳定性、照料的持续性、抚养意愿等因素判断,不机械要求“共同生活”或“经济供养”或必须同时具备

案例1:(2019)甘01民终3870号


(1)案件事实:被继承人马某2与杨某2系再婚夫妻。杨某1系杨某2与前妻所生之女,杨某2与前妻离婚时约定杨某1由其生母抚养,杨某1时年2岁半。2013年5月21日,杨某1户口迁至马某2户籍下,至2015年6月13日马某2去世,仅共同生活两年多。


(2)诉讼请求:杨某1主张其与马某2形成扶养关系,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马某2的遗产。


(3)裁判要点:杨某1不能确定为被继承人马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自2013年5月21日,杨某1的户口迁至马某2的户籍,但此时杨某1已11岁余,至马某2去世时,仅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尚不足以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


(4)结论:继子女与继父母仅共同生活、未形成实质性经济供养与抚养教育的,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继子女不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案例2:(2016)浙01民终2137号


(1)案件事实:被继承人林某3与沈某再婚时,沈某之子郭某尚未成年,但未与林某3共同生活。郭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来源于林某3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3仅提供经济供养,未进行日常共同生活照料。


(2)诉讼请求:郭某主张与林某3形成扶养关系,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3)裁判要点:郭某与被继承人林某3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但继承份额为8%。林某3与沈某再婚时,郭某尚未成年,其虽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其经济来源为林某3与沈某的共同收入,因而郭某与被继承人林某3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郭某亦享有继承林某3遗产的权利。但考虑到被继承人林某3抚养教育郭某的时间较短,以及郭某未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郭某继承份额为8%。


(4)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仅经济供养、未共同生活,只要经济支持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实质性,仍可依法认定扶养关系成立,继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

四、核心要点

综上,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核心要点包括:


1. 是否共同生活;

2. 扶养义务履行的持续性(时间长度和间断情况);

3. 经济付出的实质性(占被扶养人生活来源比例和开支必要性);

4. 生活照料的紧密性(共同生活时长、监护/赡养义务履行完整性);

5. 当事人主观意愿(是否以建立父母子女关系为目的);

6. 家庭结构稳定性、当地生活习惯及公序良俗。

五、证据清单

证明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主要证据类型包括:


1. 关于主体身份的证据

再婚结婚证和婚姻登记档案等;

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等;

继子女出生证明和生父母离婚协议/判决书等。


2. 关于共同生活的证据

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明等(共同居住地址);

社区/村委会证明、邻里证人证言等(无利害关系优先);

生活照片/视频、学籍信息(继子女就读学校登记的监护人信息)、就医陪护记录(继父母作为陪护人签字)等。


3. 关于经济供养的证据

抚养费/赡养费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和微信/支付宝支付凭证等;

学费、医疗费、生活费缴费凭证(发票、收据)等;

继父母/继子女收支明细、消费记录(用于继子女或继父母的开支)等。


4. 扶养履行证据

监护记录、学校家长会签到表和教育管教凭证等;

赡养协议、医疗护理记录和养老院缴费凭证(继子女支付)等;

亲友证言、村委会/居委会调解记录(涉及扶养履行)等。

六、结语

继亲关系,法律既看“本分”,更看“情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本无血缘关系,法律之所以赋予其继承权,核心在于“扶养关系”的建立。简单来说,法律认定的标准非常朴素:

对未成年继子女:看继父母是否“养”了他(她);

对继父母:看继子女是否“孝”了他(主要包括经济来源和生活扶助)。

无论是继父母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型关系”,还是继子女赡养年迈继父母的“赡养型关系”,法院认定的标准始终是“长期、稳定和实质性”的付出。如果仅有“名分”,而无抚养或赡养的“事实”,在法律上便只是普通的姻亲,无法继承遗产。

如果你正处于再婚家庭的财产规划中,或者正面临继承权的争议,请务必审视“扶养关系证据链”是否完整。如有困惑,真佳律所愿为你厘清迷雾,守护应得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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