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蒸本事”变成“争本事”:一场商业帝国的“家族控制权内斗”

2026-04-30

转载自:贾明军 家族律评


作者:贾明军


前言



在中国商业的浩瀚星河中,家族企业的兴衰荣辱往往比纯粹的资本故事更具戏剧性与警示意义。真本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的系列纠纷,便是这样一出集齐了股权争夺、刑事举报、公章大战、名誉攻讦、合同混战与执行拉锯的“全武行”。它早已超越了普通商业纠纷的范畴,上升为一场涉及人性、利益、法律与治理的“内部争斗”。


如果说早期的真本事以其“味道还是蒸的好”的广告语深入人心,那么自2010年以来,其贡献给公众的“瓜”则变成了“内斗”剧场。这场以创始人达飙(姐夫)与遇㰧(小舅子)为核心的“正宫”家族内斗,淋漓尽致地展现了当创业激情消退、利益格局失衡、治理结构失灵时,一个商业帝国如何从内部被逐步瓦解。


本评析将将散落于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广州、DG等地方法院的法律文书,按照六种典型的案件类型进行“分类归档”。我们将剖析各案的争议焦点、法院观点与裁判逻辑,并在严肃的论述中穿插些许傍观的视角,让您既能看到法律博弈的精彩,也能感受到商业江湖的起伏。




第一大类:股权转让纠纷:

“一揽子”买卖的“整体性”认定与违约责任的“金蝉脱壳”




(一)案件背景:

一纸协议背后的“分手费”博弈



本类案件的核心,是达飙与遇㰧之间试图“和平分手”以优化股权结构,却最终演变成一场旷日持久的“离婚”官司。案涉的《关于真本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后续事宜之框架协议》本是双方为避免公司僵局、推动上市而设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却因达飙锒铛入狱而成为一地狼籍。


核心判决索引:


再审判决: P某、RH资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5号】


再审审查裁定: P某、C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348号】



(二)争议焦点:

是一笔“总账”还是几笔“零钱”?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宛如一个经典的哲学命题:整体是否大于部分之和?广东高院在二审中倾向于“分而治之”,认为《框架协议》仅是意向性的“框架”,各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相互独立。达飙欠遇㰧的钱,和RH公司的事儿,是“两码事”。


然而,最高院的再审判决则展现了截然不同的商业智慧与司法态度。最高院认为,这本质上是一笔“总账”。理由有三:


1. 合同明文约定: 协议白纸黑字写明各项交易是“总体交易的不可分割的部分”,任一交易不能实现,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全部交易。这是典型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条款。


2.   商业目的统一: 所有交易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优化股权结构、避免股东僵局、推动公司上市。如果只完成一部分,这个目的就无法实现,好比买了一辆只有三个轮子的车。


3. 权利义务交织: 达飙需要向与其无直接股权交易关系的RH公司作出《陈述和保证》,这恰恰证明了各方权利义务的紧密关联性,是“一根绳上的蚂蚱”。


律睿点评: 广东高院可能想把复杂问题简单化,而最高院则一眼看穿了当事人的“心思”——想单独保留对己有利的部分,而对不利的部分“金蝉脱壳”。最高院的判决告诉我们:在商业世界里,签了“一揽子”协议,酸甜苦辣得一起挨着。



(三)法院观点与处理:

谁违约,谁买单



最高院的裁判逻辑是:


1. 合同解除原因: 认定是达飙被捕(违反《陈述和保证》)导致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而非“协商一致解除”。这意味着,锅是达飙的,不是大家商量好不玩的。


2. 违约方认定: 达飙违约没跑儿。而遇㰧的妻子D女某举报达飙犯罪,被认定为“公民义务”和“监事职责”,遇㰧不构成违约。这一认定充满了正义的光辉——法律不保护“做了坏事还怪人举报”的逻辑。


3. 责任承担: 合同解除后,遇㰧返还752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金,但无需支付利息。因为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达飙违约,一个违约者无权向守约方索要资金占用的“利息”。



(四)裁判要旨与规则提炼



1. 整体性解释原则: 对于一揽子交易合同,法院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整体性解释。割裂合同、机械适用合同相对性的做法,已被最高院明确纠正。


2. 约定解除权的优先性: 当合同有明确的约定解除条件时,法院应优先审查该条件是否成就,而非直接跳转到“法定解除”或强行认定为“协商一致”。


3. 违约与责任的比例原则: 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是基本义务,但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解除而获利(如向守约方索要利息)。责任承担必须与违约原因直接挂钩。本案法律依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规定。




第二大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公章大战”与公司“真意”的罗生门



如果说股权转让纠纷是真本事内斗的“上半场”,那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则是更具中国特色的“下半场”。核心问题只有一个:当公司内部治理完全失灵,公章被一方控制时,谁有权代表公司说话?



(一)案件背景:

一场“挟公章以令诸侯”的争议



在达飙被羁押后,遇㰧一方实际控制了真本事公司,公章也由其掌管。于是,真本事公司以自己为原告,起诉达飙等人损害公司利益。起诉状上既有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遇㰧的签字,又有公司公章,看起来“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然而,此前选举遇㰧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


核心裁定索引:


二审裁定: 真本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P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2号】



(二)争议焦点:

公章和登记,能否“一手遮天”?



这是一个极具中国公司治理特色的难题。遇㰧一方的主张简单直接:工商登记有利于我,公章在我手,起诉就是公司的意思。但最高院的回答则充满了“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智慧。


1. 法定代表人的“内外有别”: 最高院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解决对外交易的公示公信问题(保护与公司做生意的善意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诉讼或治理纠纷中,不能“唯登记论”,而要探究章程及有效内部决议所体现的股东真实意志。遇㰧的董事长任职决议已被撤销,其代表公司的合法性依据已经丧失。真本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长应由达飙任命,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7日,达飙出具委托书,委派村宏担任董事、董事长职务。


2. 公章效力的“穿透审查”: 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据,而非绝对证据。当公司控制权存在争议,公章被一方实际控制,且无法证明盖章行为经过合法内部授权(如新的董事会决议)时,法院有权切断公章与公司真实意思的关联。仅凭一枚“孤章”,不足以证明诉讼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截至二审期间,真本事公司未召开新的董事会,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遇㰧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


3. 纠纷性质的“实质判断”: 虽然被告里有村宏等非股东,但纠纷的根源和实质,仍然是公司两大股东达飙与遇㰧之间的控制权之争,具有鲜明的家族企业特征。因此,不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表见代表”规则。



(三)法院观点与处理



最高院最终维持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这意味着,遇㰧在未通过合法程序(如召开新的、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公司意志之前,无法利用公司名义起诉达飙。这一裁定,巧妙地“冻结”了遇㰧一方利用公章优势进行诉讼的权利,迫使其回到公司治理的轨道上来解决问题。法院同时指出,由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决议授权的人,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四)裁判要旨与规则提炼



1. 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内外有别”原则: 对内效力上,应以公司章程及有效决议为准;对外效力上,才强调登记的公示公信作用。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登记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


2. 公章效力的“穿透审查”规则: 公章是载体,而非灵魂。公司真实意思的灵魂在于合法的内部授权程序。在控制权争议中,法院将审查盖章行为背后的授权基础。


3. 纠纷性质的“实质重于形式”判断: 不要被被告的身份迷惑,要抓住纠纷的根源。源于股东内斗的纠纷,本质仍是内部纠纷,不适用外部交易的表见代表规则。法律依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




第三大类:名誉权纠纷

——“真本事,你别看”的舆论战场



当法律战、公章战都无法分出胜负时,战场自然而然地转移到了舆论场。名誉权诉讼,成了双方“文斗”的延伸。



(一)案件背景:

从“微博对战”到“出书立传”



真本事的名誉权纠纷,简直就是一部微缩的“家族内斗舆论史”。从惠葶(达飙之女)的暗示性微博,到X某(笔名徐郸)撰写的《真本事你别看》一书,再到后续的评论性文章,双方的支持者通过一切可能的媒介相互攻讦。


核心案件索引:


微博案: D女某与惠葶、周某某名誉权纠纷【(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21号】

书籍案: 遇㰧与经济日报出版社、X某名誉权纠纷【(2016)粤07民终1035号】

文章案: 遇㰧与X某名誉权纠纷【(2018)粤19民终1233号】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



这三起案件,法院的裁判逻辑呈现出一条清晰的“光谱”,从保护言论自由到维护名誉权,尺度拿捏得恰到好处。


1. 微博案:暗示性言论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惠葶、周某某二人发布的微博内容虽有暗示性,但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侮辱、诽谤”的程度,且缺乏明确指向性。这告诉我们,在社交媒体上发声,只要不指名道姓、不捏造事实,法律通常网开一面。司法对网络言论持有较高的宽容度。


2. 书籍案:虚构事实,构成侵权。


这是三案中唯一的“实锤”侵权判决。《真本事你别看》一书中,大量虚构事实,超出合理评论范围,对遇㰧进行了负面评价。法院不仅判令停止出版、销售,还要求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这一判决掷地有声:出版不是法外之地,书籍更不能成为构陷的工具。 出版社与作者承担连带责任,也给所有出版机构敲响了警钟。


3. 文章案:公共话题评论,不构成侵权。


这是最考验司法智慧的一案。X某发表的评论性文章,是基于真本事股权之争这一公共话题以及此前书籍案的延续。法院认为,文章虽带有强烈个人感情色彩,但只要内容未捏造事实、未进行侮辱诽谤,即便观点存在争议,也应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这一判决巧妙地平衡了名誉权保护与公众评论自由,既维护了遇㰧的合法权利,又为“公共事件说三道四”的媒体和公众划定了安全区。



(三)裁判要旨与规则提炼



1. 差异化裁判标准: 法院对不同载体(微博、书籍、评论文章)的言论侵权认定,采取了精细化的标准。载体越正式、传播范围越广、内容越具体,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越高。


2. 公正评论抗辩原则: 对公共话题的评论,只要基于真实事实(或可被合理认为是事实)、无恶意侮辱诽谤、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即便观点偏激,也不构成名誉侵权。


3. 出版社的注意义务: 出版机构对书稿内容负有更高的审核义务。出版侵权书籍,需与作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四大类:合同纠纷

——内斗“后遗症”下的经营乱象



家族内斗的“神仙打架”,最终遭殃的还是“凡人”——也就是真本事的日常经营。当管理层的注意力都在如何扳倒对手时,与供应商、装修商的合同纠纷便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一)案件背景:

门店装修与设备定制的“一地鸡毛”



本类案件共10件,均为二审民事判决,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审理。可分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主体均是真本事体系内的各家关联公司,对方则是装修公司或设备供应商。


核心案件索引:


装修装饰合同纠纷: (2020)粤01民终20119号、(2021)粤01民终5671号等

承揽合同纠纷: (2021)粤01民终15109号、(2021)粤01民终112号等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都是“内斗”的起因?



这些案件的案情看似琐碎,但内在逻辑惊人地一致:合同约定不明 + 关联公司权责不清 + 管理层无暇顾及 = 纠纷爆发。


1. 工程质量/成果质量争议: 承包方说“我干完了,质量合格”,真本事说“不合格,我不付钱”。法院的核心审查标准是:合同中对质量标准的约定是否明确?有无双方确认的验收记录?这反映出在内斗期间,真本事的管理流程或有人认为,已形同虚设,缺乏规范的过程管理和证据留存。


2. 关联公司责任划分争议: 多家真本事关联公司共同出现在合同中,但谁是真正的定作人?谁该付钱?内斗导致正常的授权和审批体系混乱,供应商搞不清楚该找谁要钱,法院也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艰难地厘清责任。


3. 价款结算争议: “增项工程”是装修合同的问题所在。有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增项单?没有?那对不起,真本事可以拒绝支付。这再次凸显了书面证据在合同履行中的“帝王”地位。



(三)裁判要旨与规则提炼



1. 合同条款需“去模糊化”: 机械连锁企业的标准化合同模板,必须对质量标准、验收流程、结算方式、增项确认等核心条款进行明确、无歧义的约定。


2. 关联公司需“法人独立”: 关联公司之间应保持法人人格独立,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一套班子,多块牌子”导致的权责不清。


3. 证据留存是“护身符”: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变更、确认、验收都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口头约定在法庭上几乎等于“空口无凭”。法律依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至第七百八十八条关于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第五大类: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家族商业经营”的合法边界



关联交易是真本事内斗中最为敏感的话题之一。遇㰧一方控制的真本事体系公司,曾批量起诉达飙及其关联人员,主张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在法律不禁止关联交易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关联交易的合法性。



(一)案件背景:

6起关联交易诉讼的“集体围剿”



此类案件共6件,均为2015年由DG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民事判决,包括DG市真本事餐料生产有限公司与达飙、王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真本事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达飙、李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22号】、上海真本事快餐管理公司与达飙、李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9号】、上海真本事快餐管理公司与达飙、李某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23号】、真本事机械管理公司与达飙、李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2号】及【(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21号】。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关联交易的“三条红线”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确立了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三个核心条件,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关联交易纠纷的通用审查标准:


1. 关联关系的认定: 达飙作为真本事前董事长、核心股东,其与村宏系兄妹关系,村宏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基于上述亲属关系发生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依法构成关联关系。村宏与李某、李某等关联人员之间,亦因亲属关联及业务控制关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


2. 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判断: 合法关联交易需同时满足三个核心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法院审查后认为:首先,从2008年4月19日的真本事公司《2008年第三次董事会记录》、2009年1月5日《临时董事会纪要》载明的参加会议人员以及议案情况来看,真本事公司各股东对于达飙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是知晓的,没有证据显示达飙隐瞒或未充分披露案涉交易信息。其次,真本事公司采购货物由专门的采购委员会审核通过,无证据显示达飙影响采购委员会选定供应商或采购货物的价格。最后,无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存在价格不公允的情况。综上,案涉关联交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3. 损害责任的承担: 法院强调,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赔偿请求,需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真本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故不能要求达飙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要旨与规则提炼



1. 关联交易非“原罪”: 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


2. 合法关联交易的“三条红线”: 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三者缺一不可。


3. 举证责任在原告: 主张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交易存在不公允、不合法之处。法律依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




第六大类:股东知情权纠纷

——打开潘多拉魔盒的钥匙



股东知情权纠纷在真本事内斗中扮演了“导火索”的角色。正是遇㰧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取了达飙涉嫌犯罪的财务线索,从而引发了后续的刑事追诉。可以说,这是内斗中“以小博大”的经典操作。



(一)案件背景:

两次知情权诉讼的“攻守转换”



真本事公司共涉及两次股东知情权诉讼。第一次由遇㰧主动发起,第二次则由达飙在羁押期间委托其妹村宏代为行使。


核心案件索引:


遇㰧案: P某与真本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2010号】(一审,广州市TH区人民法院)


达飙案: 达飙与真本事机械管理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7)粤01民终5896号】(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知情权的边界与限制



1. 遇㰧案:知情权不容剥夺。


2009年7月23日,遇㰧将真本事告上法庭,要求履行公司股东知情权,并请求法院查封该公司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财务报告、财务账册以及会计凭证。TH区法院审理认为,遇㰧作为真本事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真本事收到《审计通知书》后,至今拒绝审计请求,已经侵害了遇㰧的合法权利。法院最终判决支持遇㰧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账目审计,真本事需提供财务报告、财务账册、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资料。遇㰧通过该次知情权诉讼,获悉了达飙众多的财务问题,从而举报达飙,最终将达飙推向刑事犯罪的被告席。


2. 达飙案:权利行使需有正当目的。


达飙被刑事羁押后,委托其妹村宏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决议、财务报表等多项材料。真本事公司以达飙存在“不正当目的”(实施“脱壳计划”,通过控制公司的厨具餐料供应链,削弱公司的增值能力)为由拒绝。广州中院二审认为,达飙作为真本事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公司对股东查阅资料目的正当性有异议时,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真本事公司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故应配合达飙行使知情权。但同时,法院对知情权的范围进行了适当限制,明确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需结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界定,区分股东与董事的权利边界。



(三)裁判要旨与规则提炼



1. 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权利,以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


2. “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在公司: 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且举证标准需达到高度盖然性。


3. 原始凭证属于查阅范围: 会计账簿包括原始财会凭证和票据,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




第七大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董事长”位置的法律攻防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是真本事内斗中争夺控制权的“正面战场”。达飙虽然身陷囹圄,但依然通过法律途径成功撤销了选举遇㰧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上演了一场“狱中反击”。



(一)案件背景:

一份被撤销的董事会决议



2013年12月9日,真本事公司董事会作出《2013年度真本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了选举遇㰧为公司董事长等议案。2013年12月31日,DG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将真本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达飙变更为遇㰧。达飙随后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核心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46号(广州市TH区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 蔡某与工某机械管理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7)粤01民终9139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会议通知的程序正义



法院经审理查明,真本事公司在召开该次临时董事会会议时,明知达飙已被关押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也明知其妹村宏是其案发后的代理人,却不向看守所或村宏的地址邮寄会议通知,反而向其身份证地址送达,没有尽到公司章程约定的“适当送达”义务。


TH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份董事会决议,广州中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01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广州中院认为,即使涉案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亦属轻微瑕疵,真本事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裁判要旨与规则提炼



1. 程序正义优先: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必须严格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通知义务,确保每位董事有充分的参会机会。程序瑕疵可能导致决议被撤销。

2. 决议撤销的后果: 董事会决议被生效判决撤销后,依据该决议选举的董事长、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其合法性基础即告丧失。法律依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决议撤销的规定。




第八大类:执行异议之诉

——刑事追赃与民事执行的“赛跑”



达飙被判刑后,其财产的执行成为一个复杂的法律难题。如何协调刑事判决中的“追缴违法所得”与民事判决中的“偿还债务”,是此类案件的核心。



(一)案件背景:

达飙资产的“争夺战”



达飙名下既有要退赔给真本事公司的违法所得,又有欠其他债权人的民事债务。当法院对其资产进行执行时,不同的权利人(真本事公司、其他债权人、甚至达飙本人)都主张权利,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


核心案件索引:


案件一: 真本事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真本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达飙执行异议之诉【(2018)粤0106民初1704号】(广州市TH区人民法院)

案件二: 真本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与达飙执行异议之诉【(2018)粤0106民初10836号】(广州市TH区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刑事退赔优先于民事债务



这两起案件的裁判,清晰地确立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原则。


1. 民事执行与刑事追缴独立且并存: 原告真本事快餐连锁管理公司(达飙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试图以“刑事案件未追缴完”为由,阻却法院对另一笔民事协助执行款的执行。法院明确:这是两码事,刑事案件没搞完,不影响合法民事执行程序的推进。


2. 执行财产的选择是法院的裁量权: 达飙有汽车、有股权,法院为什么非要执行这笔协助执行款?法院认为,选择执行哪个财产,是法院执行裁量权的范围,只要不违法,当事人无权干涉。这体现了执行效率原则。


3. 刑事退赔优先于普通民事债务: 在案件二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明确将汇入法院的429万余元款项认定为刑事案件违法所得的追缴款,优先发还给受害人,而非作为民事执行款分配给普通债权人。



(三)裁判要旨与规则提炼



1. 刑民执行程序独立原则: 刑事案件的财产执行程序与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相互独立,互不成为阻却对方的法定事由。


2. 执行裁量权原则: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根据财产状况、执行成本等因素,自主选择执行标的物,只要该选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3. 退赔优先原则: 当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且财产不足以支付时,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位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法律依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九大类:刑事裁定

——“罪与罚”的终局与余波



法律战的最高形式,莫过于刑事追诉。真本事内斗的终局,以达飙等人的锒铛入狱为标志。但即便判决生效,围绕减刑、申诉的“余波”依然久久不平。



(一)案件背景:

从“董事长”到“阶下囚”



2013年12月12日,广州市TH区法院认定达飙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两项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4年,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此后,其同案犯李某、达飙本人均提出申诉,要求再审。达飙在服刑期间,又申请减刑。而真本事公司则试图追究其他相关人员(如王某南)侵占公司车辆、达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核心案件索引:


再审申诉裁定: 达飙挪用资金罪申诉【(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67号】;李某职务侵占罪申诉【(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66号】


减刑裁定: 达飙减刑刑事裁定【(2016)粤江法刑更4704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自诉/上诉裁定: 真本事机械管理公司诉王某南侵占车辆刑事自诉上诉裁定【(2015)东中法刑立终字第1号】;真本事机械管理公司诉达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2019)穗中法刑终838号】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法律的红线不可逾越



1. 关于再审申诉:证据不足,驳回。


达飙和李某试图通过再审程序翻案。但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飙虚构合同、挪用资金的行为,均有扎实的证据链证实。申诉被驳回,标志着刑事定罪已成定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分别作出(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67号和(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66号裁定,驳回二人的再审申请。


2. 关于减刑:有悔改表现,可减。


达飙在狱中表现堪称“模范”:获得嘉奖23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还自学考取了技工资格。同时,他部分履行了没收财产的义务,并积极配合退赃。法院认为,虽然未完全退赃,但非其主观故意(部分股权拍卖因案外人异议未完成),结合其突出的服刑表现,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专程到广东高院、广州中院、TH法院、越秀区法院进行全面调查,最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粤江法刑更4704号减刑裁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 关于其他刑事追诉:证据不足,驳回。


真本事公司试图扩大战果,追究王某南侵占车辆、达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但法院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和“证据裁判”原则:对于王某南侵占车辆案,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南构成侵占罪,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侵占罪构成要件;对于达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真本事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达飙存在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法院认定达飙不构成该罪。



(三)裁判要旨与规则提炼



1. 证据裁判原则: 无论是定罪还是申诉,证据是唯一的准绳。没有新证据,翻案无异于痴人说梦。


2. 宽严相济原则: 减刑不是“普惠制”,而是对“确有悔改表现”者的奖励。服刑表现和退赃、赔偿的诚意是核心考量因素。


3. 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严格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能因为某人“可疑”或“令人讨厌”,就轻易动用刑事手段。法律依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减刑的相关规定。




总结:“家族内斗”的法律启示录


回顾真本事系列案件的九大战场(股权转让、损害公司利益、名誉权、合同纠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撤销、执行异议、刑事裁定),我们仿佛观看了一部关于中国家族企业兴衰的史诗级悲剧。这部悲剧的剧本,是由股权结构的先天缺陷、公司治理的后天失灵、以及人性深处的贪婪与猜忌共同写就的。


从法律角度进行“病理分析”,真本事的病灶主要有三:


1. 股权结构的“先天不足”: 50:50的股权比例,是企业治理中最典型的“尴尬局”。它赋予了任何一方“否决权”,却没有赋予任何一方“决定权”。当创业伙伴变成陌路仇人时,这种结构导致的只能是永无休止的僵局和冲突。

2. 公司治理的“虚置”: 董事会、监事会似乎形同虚设。公章、法定代表人登记等原本服务于公司治理的工具,沦为了内斗双方争夺的“核按钮”。真本事的案例警示我们,没有有效制衡的治理结构,再宏伟的商业帝国也会从内部崩塌。

3. 家族与企业的“混同”: “去家族化”的口号喊得响,但操作起来却变成了“去对方化”的争权行动。家族伦理与企业规则混为一谈,亲情在利益面前北化,最终只能诉诸最冰冷的法律武器,甚至刑事手段。


司法裁判的“定音”与“启示”


最高院及广东各级法院的裁判,在真本事的一地狼籍中,为我们梳理出了清晰的法治脉络:

尊重商业逻辑: 最高院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对“一揽子”交易的整体性认定,展现了高超的商业判断力。

回归治理本源: 在公章大战中,最高院穿透形式、探究公司真实意思的裁判规则,为所有深陷控制权纠纷的公司指明了唯一的出路——回到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合法的内部程序解决问题,而不是迷信公章和登记。

划定权利边界: 名誉权纠纷的系列判决,在保护个人名誉与保障言论自由之间找到了精妙的平衡点。

坚守证据底线: 在刑事和合同纠纷中,法院始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为任何一方的情绪或“苦情戏”所动。


最后的“幽默”与“严肃”


真本事的“争本事”内斗,留给我们的不应只是茶余饭后的谈资。它是一面镜子,照出了中国一代民营企业在野蛮生长时期普遍存在的治理顽疾。对于后来者,这面镜子的启示无比清晰:在创业之初,就用最理性的法律工具,设计好最坏的退出机制;在企业发展中,用最规范的治理结构,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否则,今天“蒸”出的本事,明天就可能变成法庭上“争”的本事。而当一切尘埃落定,无论是胜者还是败者,都在这场似乎没有赢家的战争中,消耗了最宝贵的商业时机与声誉,甚为可惜。这或许是真本事案留给中国商业界最昂贵、也最深刻的一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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