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民间借贷案件10则裁判要旨(2026年4月整理)

202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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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考案例:借款合同签订人依据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其不是实际出借人为由否定其原告主体资格——臧某望诉山东某花实业有限公司、唐某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5-01-2-103-001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签订人依据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衡量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其与相对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至于出借人的经济状况、款项来源、转款方式、是否真实履行了出借义务等事实,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出借人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有待于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不能作为评判起诉受理条件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适用前提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当事人所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如果债权凭证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债权人身份,则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应以原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审理后,被指令审理法院在案件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不得变更裁判理由再次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纠纷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依据该规定就原告主体资格、事实依据、受案范围等问题逐一、一次性审查,避免程序空转、给造成当事人诉累。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37号

2、夫妻一方所负担保债务,用于该方家族经营的企业法人生产经营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飞某公司与马某桐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所负担保债务,用于该方家族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 1611号

3、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否影响借款合同性质的认定——科某公司与亿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不影响借款合同性质的认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 295 号

4、认定民间借贷本金数额如何适用推定规则——燕某敏与荣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根据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可依经验法则采推理方法认定系争本金;书证文义明确,则无须推定;当事人负有诚信诉讼义务,应如实陈述,否则,受不利认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 243 号

5、金融机构通过没有实质性服务的合同收取服务费用,是否属于变相收取利息——龙某大酒店与某行贵港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行收取财务顾问费,包括投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等与借款直接相关,却不直接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必须遵循质价相符的原则,即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例如,金融机构收取的服务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包括服务不值得所收取的费用等情形,则属于以收取服务费用为名变相收取利息。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 296 号

6、因诉讼发生的合理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上限中的其他费用——王某生与汤某军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故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非法获取高息。而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

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主张,实践中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 1140 号

7、参考案例:民办学校用地用于抵押担保的效力——东莞某公司诉李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103-004

【裁判要旨】:

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作抵押担保时,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民办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范畴,民办学校用于公益的教育设施系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用于教育设施建设的土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债权人、担保人对上述建有教育设施的土地设立抵押均有过错的,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令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

8、参考案例: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套取银行承兑信用的,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金华某建材公司、辽宁某商贸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辽宁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03-006

【裁判要旨】:

出借人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通过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其能够扩大出借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数额,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出借人以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65号

9、参考案例:单位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对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对该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曹妃甸某银行诉迁西某商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1-2-103-002

【裁判要旨】:

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选择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如何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总体上看,应该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

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即如本案中行为人董某某,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238号

10、参考案例:涉嫌伪造质押合同附件印章的犯罪事实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某证券投资有限公司诉某开发总公司、某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03-007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因《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确认方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与担保人(出质人)的债权人(质权人)无关,故该涉嫌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同时将涉嫌伪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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