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同共有财产(房产)能否执行?

2026-05-03


前言

在执行案件中,实务中,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执行阶段如何执行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下称“共有财产”)是一个较为常见且棘手的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判例,围绕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房产)能否被执行、如何执行的问题进行简要梳理,供债权人决策参考。

一、执行阶段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亦没有能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基于审、执分离原则,如果判决已经明确相应债务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相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只能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的个人债务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不予支持。
所以,执行阶段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另行通过其他程序确定(比如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否则有违“审执分离”原则。申请执行人另行取得执行依据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以并案执行。

二、执行阶段能否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共有财产,但应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因此,即便不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亦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实践中,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共有财产可能呈现为三种状态:
1.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
2.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双方名下;
3.单独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
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后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
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的财产,其财产权利表征为共同共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扣押,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对于单独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执行法院一般不会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主动查询、采取查封措施,但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提供配偶婚姻登记、配偶名下夫妻共有房产线索等证明材料,执行法院经审查房产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以查封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有房产,并应及时通知该配偶,以保障该配偶的异议权。
然而,实践中的困境是,被执行人并不会向法院(如实)申报其配偶名下的财产,甚至早早将夫妻共有财产转移、隐匿以逃避债务的履行,而且,对于绝大部分债权人来说,其也并不知道被执行人配偶的情况、配偶名下是否有财产、有哪些财产,执行法院也往往拒绝出具调查令查询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婚姻情况、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财产状况,因此,即便申请执行人知道或者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配偶,但在无法向法院进一步提供其配偶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这就需要债权人能够提前防范,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及配偶名下财产信息。

三、执行阶段如何处置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共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基于上述规定,执行中处置共有财产“前置程序”为:
1. 各方可以协议确认执行份额。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即:若各方达成一致,即可对被执行人份额予以确认,对被执行人所占份额内予以执行。
2. 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可提起析产诉讼,析产后执行被执行人份额。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即:若各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确认被执行人份额,再对被执行人所占份额予以执行。
3、未提起析产诉讼,未确认被执行人财产份额前,人民法院仍应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如共有人及申请执行人在未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分割共有财产(经债权人认可)、提起析产诉讼时(即未确认被执行人财产份额),人民法院仍应适用第一款,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未经协议分割或者析产诉讼能否继续执行?


在夫妻共有财产被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并通知共有人后,共有人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未经过债权人认可,共有人或债权人也未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是否可以继续执行,如何继续执行?
对此,《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并未进一步进行明确。但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出台的相关判例和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不同的执行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赋予了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但该权利并非法定义务”。因此,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鉴于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原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理由并无不当。因案外人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及被执行人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的共有财产份额。因此,原二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产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前述最高院案例,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系其权利并非法定义务,在未提起析产诉讼时执行法院仍应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实施)第十二条: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48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被执行人可与复议申请人协议确定分割共有财产,但显然本案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并未采取该种方式。申请执行人也可另行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提起代位诉讼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换而言之,申请执行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但即使不行使,也不能成为不能执行共有财产的障碍。执行法院在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对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并就变价款进行分割,保留共有人一半的份额,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基于逃避执行的共同立场,一般怠于达成分割协议,或者虽然有意向但不利于申请执行人而得不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其次,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最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而且代位析产诉讼一般仅判明共有人享有的相应份额,而对部分份额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很有可能出现通过诉讼取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仍然无法实现的情形,致使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比例较低。因此,如果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则会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不利于执行,因此,从实践角度也不宜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条件。
另外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房产不是进行整体处置进而执行处置变价款一半的份额,而是对房屋产权的部分份额进行拍卖、变卖,这种情形下很可能流拍,债权人亦不愿意接受部分产权份额的以物抵债,最终执行标的被解封并退还给被执行人。笔者认为,对于共有房产的执行,分割后执行部分份额会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且拍卖难度较大,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

五、共有房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配偶的救济途径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配偶在收到通知后,如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自身权益,可以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一: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救济路径:被执行人配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执行标的异议”的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会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出具执行异议裁定,如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配偶对裁定不服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情形二: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法院不得对相应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想保留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提出异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救济路径:被执行人配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执行行为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会对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并出具执行异议裁定,如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配偶对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的异议,不论是主张房产是个人财产,法院不应执行,还是认可是夫妻共同房产的性质,但对执行份额有异议,其执行异议申请书除申请事项及具体理由外,形式上是一样的,区别在于申请的目的和理由,前者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目的是排除执行,及争取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不予执行,后者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目的是纠正执行行为。
案例参考:《夫妻共同房产强制执行中的法律问题》,载于《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25日第07版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登记在丈夫王某名下,因王某为他人提供担保,被法院判令与他人共同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中,A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该房产。刘某对执行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应当排除强制执行。因其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刘某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其可在拍卖程序中主张享有财产份额及优先购买权,但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故对刘某诉请不得执行、拍卖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案例中,配偶虽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但提出的异议请求是排除对共有房产的执行,这种情况法院一般还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更有利于异议人权利的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如果反之,配偶主张是个人财产,但是异议申请中并未明确要求排除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主动识别异议的性质,适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而不是简单依据异议人的请求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否则将损害异议人的程序权利。


六、律师建议


为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笔者建议:
债权人在签署相关合同文件时一定要即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或者在追偿过程中得到另一方事后追认,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如有证据证明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在诉讼阶段即将夫妻二人均列为被告,诉请夫妻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或者通过另行起诉其配偶,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若生效裁判文书仅确认夫妻中一方为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在执行中应与执行法官充分沟通,通过法院给予被执行人压力,由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夫妻共有财产。
另外平常还要多注意了解被执行人的婚姻情况、家庭财产情况等,善于发现被执行人呢及其配偶的共同财产,并提供给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共有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通过各方协议、析产诉讼来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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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 帅   律师



张帅   律师  

广东粤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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