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同意函:想说爱你也不容易 :再议“TD条款”/配偶同意函的效力

2026-05-04

转载自:家族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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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贾明军 袁芳 吴天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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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的一个工作日,TD网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了纳斯达克IPO申请。然而就在提交IPO申请后不久,前妻Y女士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并对W先生名下三家公司的股权申请了财产保全。


根据公开报道,法院冻结了W先生持有的上海全TD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上海全TD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TD网的核心内资公司,持有运营互联网视频业务所需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和《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在VIE架构中,这家几乎是整台上市引擎命脉所在。一般认为,如果Y女士胜诉并且拒绝签署委托持股协议,TD网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方式将有重大股权结构的不确定性,或对公司造成颠覆性冲击。


更让TD网尴尬的是,这场离婚官司刚好卡在上市窗口期提起。从2010年11月启动诉讼,到最终和解,整个过程耗费了8个月。就在这8个月里,竞争对手抢先登陆纳斯达克,等TD网终于在2011年8月挂牌时,资本市场的热情逐渐冷却,上市首日竟下跌12%。最终,2012年3月,优酷与TD以100%换股的方式合并,W先生随后从合并后的公司淡出。很多人认为,一场创始人离婚案,直接间接地改写了中国视频行业的竞争格局。


W先生事后在广为流传的微博段子中自嘲地说:“希望以后个人天使投资的条款里,投资人加一句:所投公司创始人的婚姻变动须经董事会同意。”“TD条款”由此得名。


一.

缘起“TD”:一场离婚叠加的上市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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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条款”何以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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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条款”本是W先生的自嘲话,传开后却成了投资圈如雷贯耳的行话。不过后来的实践表明,这个条款的核心并非以董事会的批准权约束创始人的“结婚离婚自由”,而是更直接地从根源上下手,要求配偶签署专门文件,承诺不对公司股权主张任何权利。从对“婚姻决策”的外部干预转向对“股权归属”的预先锁定,这个转变虽然一字未提“婚姻自由”,却以更优雅、更不易被挑战的方式,完成了对TD网IPO窘境风险的制度对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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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姻自由”到“股权安排”:

名称之下的制度内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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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今天所讨论的“配偶同意函”,在法律称谓上常有“《配偶承诺函》”、“《配偶知情同意函》”等不同叫法,但其核心部分大同小异:“本人确认该企业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可撤销地放弃依照适用法律可能就股权而主张的任何权利。”VIE架构下签署配偶同意函,目的是为了在处理股权质押或协议控制安排时,保障相关文件符合中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要求,本质上讲,是通过未持股配偶一方(通常为女方)通过放弃股权财产权,达到避免婚姻对融资及上市的影响;本质是严重影响(伤害)女方财产权益的“舍一方权益保另外多方权益”的法律行为。


然而,配偶同意函的法律定性始终扑朔迷离。它究竟是配偶一方向投资人或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还是夫妻双方的婚内财产约定?这一问题直接改写了该文件在离婚诉讼中的分量——如果被认为是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那么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将发挥决定性作用;如果仅被定性为配合上市需要的程序性文件,则可能在分割财产时被法院大幅降低财产分割的有效依据可能、甚至对内财产分割时不予采纳。关于这一争议,我们在下文将通过案例如数展开分析。


二.

效力之辩:

配偶同意函的两大类型与司法迥然观点


当前围绕配偶同意函的效力争议,主要集中于两类场景:第一类,非持股配偶放弃对另一方名下股权权利主张的放弃型承诺;第二类,配偶作为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外的担保合同签字者,就个人担保或夫妻共债所应承担的责任边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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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放弃一切”的效力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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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议有效性根据:外观主义的支持路径


从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取向看,法院通常对配偶同意函的签署持合同外观主义审查路径。只要配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倾向于认定其效力。具体法律逻辑是:第一,不存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情形;第二,搭建VIE结构以及签署配偶同意函的行动本身,不触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的无效路径;第三,配偶同意函的签订并非“恶意串通”行为,不满足《民法典》第154条所规定的无效条件。因此,如果相关文件的签订符合合法合规的手续要求(如不存在欺诈、强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且内容不与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触,则配偶同意函在中国法律框架下通常被视为有效。


(二)司法否决前置:真实意思判定的另一向度


不过,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另一种裁判思路:即便配偶签了字,甚至写了承诺函,法院也未必将其当作一份无可辩驳的终局性文件。在网文分享的“VIE架构下公司股权离婚分割一案”中,张先生婚后持有一家公司10%的股份,该公司已搭建VIE架构并准备红筹上市,其配偶李女士在上市过程中出具了《配偶承诺函》,承诺不就该等股权主张任何权利。当两人婚姻破裂、李女士提起离婚诉讼时,张先生主张该承诺函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应为有效,李女士无权分割该股权。然而法院在审查后,最终认定虽然李女士在《配偶承诺函》中承诺不就张先生持有的股权主张任何权利,但该函件不是夫妻双方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张先生的股权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阐述道,该承诺函并非双方为了财产分配所签署,而是为公司上市授予张先生签字的授权书,其承诺对象为公司而非针对张先生,本质上属于为公司经营需要而出具的文件,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这一案例呈现出一个极为关键的法律判断:配偶同意函的有效性高度依赖于它的起草形式及产生背景及签署目的。如果它是以配偶对另一方/甚至是融资协议方的单方承诺形式出现,并且是在没有对应补偿和独立法律咨询的情况下签署的,那么法院有可能将它视作单纯的“上市合规文件”,从而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不给予其财产约束力。也就是正如某判决中所言,“该承诺函不是夫妻双方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或婚内缔结的双方签署的婚内财产约定”,因此并不能用于主张该股权是个人财产。


而如果有证据指向配偶被迫签字、未获得对等权益补偿,甚至该执行协议违背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则司法态度将为更为审慎,配偶同意函在夫妻之间股权分割中的有效性是当前极具争议性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在VIE架构离婚案件中,该函件效力已成为双方的必争之地。


上海某法院内部的合议庭曾在个案审理内部研讨中出现意见分歧:一部分法官认为配偶同意函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形式完备,应该有效;另一部分法官则认为需要深入探究配偶签署该函件的真实意图,是否存在压力、是否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利益地位,并据此提出效力存疑的意见。最终,商事纠纷中外观主义原则在这一类案件中常常占据优势,即法院倾向于“以合同文本作为认定的主要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但这一内部分歧本身即在提示,以后将配偶同意函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司法探索并非绝无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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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担保签字”的迥异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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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股权放弃型同意函的效力之争主要停留在“有效还是无效”的二元问题,第二种“担保签字”的法律风景线就活色生香许多了——即便配偶在同一个“担保”协议里签字,负责审理的法院也可能给出截然相反的解释。


案例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签字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1312民初3283号案件中,夫妻一方在银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法院认定该签字行为表明配偶知晓且同意受该债务约束,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夫妻双方共同形成了举债的意思表示,最终相关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另一案例中,法院还特别指出,若担保行为是为了获得某种经济利益且这种利益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深圳——“担保人签字”不当然等于“夫妻债务”


然而深圳中院的二审案例提供了另一种解读路径。在该案中,妻子周某在丈夫蔡某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法院查实后注意到蔡某和周某均在两家公司中共同持股并共同参与经营,借款也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就此来看,即使《保证合同》只列周某为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由于夫妻共同经营这一事实直接满足“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法律要件,因此该借款仍属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应与蔡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然而“保证责任”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明确的逻辑差异。山东高法指出,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担保,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相应的担保收益,且这种担保收益又用于家庭生活,那么该担保之债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双方都应当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无偿担保,没有获得任何的担保收益,或者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相应的担保收益,但该担保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种情况明显不符合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因此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之债。


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大幅限制,债务人配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依法享有追偿权,这意味着债务本质上仍为主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以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的连带清偿,相互间不享有追偿权。所以,如果配偶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其意思表示如果足够明确保证了“连带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相关保证条款完全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债权人错误地将“配偶一栏签字”理解成“共同债务人”,那么可能会造成对法律关系性质和追偿路径上的严重误判。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一些债权人在实际操作中坚持要求配偶双方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而不只是简单地完成“配偶栏”签字——这背后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先防御策略。


一句话归纳就是:配偶签字,签名方式、署名身份的不相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差万里。如果妻子是以共同担保人的法律含义签字,则债权人直接依据合同法即可同时对配偶双方进行担保合同的连带追偿;如果仅为“配偶人”身份、即可能得出妻子仅为知情人。但“知情人”并不必然成为担保合同的义务主体,债权人追索时,仍应以“连带担保”合同追究丈夫、以确认共债为由再起诉追究妻子,是需要两个法律关系为依据的诉讼的。


三.

司法显微镜下:五个问题的真实画像


通过对现有司法案例及相关法律研究的梳理,可以勾勒出法院在审查配偶同意函效力的几个关键维度:


第一,审查“意思表示真实性”。 法院会全面评估配偶签字时的认知能力及表示意愿。如果有充足证据证明配偶在签署配偶同意函之前获取了独立的法律咨询,函件内容有助于配偶形成对该事项所涉及权利的放弃后果的正确认识,则更可能认定该同意函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从而维持其法律效力。反之,如果配偶仅在融资方、投资方或公司高管的压力下签署,且没有任何对价补偿,法院则会对效力状态保持怀疑。


第二,审查“对价是否相对平衡”。 如果配偶在签署配偶同意函时获得了相应的现金补偿或房产,即使补偿款与上市后股权的最终市值相差悬殊,法院通常仍倾向于认定配偶的放弃是“有偿”的,满足交易性要求,进而认定承诺函有效。反之,如果配偶纯粹被迫签字且未获得任何对价补偿,法院就更可能适用婚姻法中平等保护家庭财产的底层价值。


第三,审视“是否属于真正的夫妻财产约定”。 这是一个关键转折度。“VIE架构下公司股权离婚分割一案”判决传达出的思路是,即使李女士在《配偶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不就张先生持有的股权主张任何权利”,但该承诺的签署背景是对投资人或对公司出具、主要目的服务于企业上市材料的完整性要求,其并非由夫妻双方为了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因而或可不能得出“张先生的股权是个人财产”的论据。


第四,识别“VIE架构对函件效力的影响”。 VIE本身并非能够给配偶同意函带去效力光环的神奇要素。从目前的中国法律框架观察,“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VIE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束,就不应单因涉VIE即否定配偶同意函的效力(尽管近期对此交易结构设计有强监管趋势)。但对于股权权属这一根本上受婚姻法支配的法律关系,VIE协议的效力始终不能替代将配偶同意函的法律定性归入夫妻财产约定的核心要素。


第五,重视“撤销权的时效问题”。 《民法典》第147至152条规定,因重大误解签署的配偶同意函,配偶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90日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受胁迫签署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为胁迫行为中止后一年内。但是,如果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日起超过5年,即使撤销事由清晰,撤销权也同样归于消灭。在实务中,这一时效问题意味着配偶在爆发离婚后往往才是首次聘请律师全面审视原有配偶同意函的法律风险,此时可能法院给予撤销的时间窗口已经关闭。


四.

来自法律前沿的新观点:

“平衡主义”的可能路径


配偶同意函的困境本质上源于商业与家事的深层次结构性冲突:一方面,公司在IPO过程中有严苛的权属明晰要求;另一方面,配偶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重要财产权益,配偶有权利获得公平保障。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未来的出路或许并不在“绝对有效”与“概属无效”的二元对立之间,而在于一种层次更为丰富、公平性更强的平衡性构造。


其一,明确法律属性 最稳妥的方式是将配偶同意函设计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婚内财产约定”,而不是只在表单上配偶单方填写的“承诺函”。这样既可直接援引《民法典》第1065条中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增强法律规范性保障,也便于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财产安排的真实合理。


其二,引入对价安排。 为非持股配偶配置对应的补偿措施。不少上市前的股权激励条款已普遍建立起这类对价机制。例如,在签字日期确认时,提前给予配偶一部分财产权益或现金资产补偿,确保其在放弃财产的前提下仍可享有收益。对于持股方而言,这是一份符合公平逻辑的承诺兑现;对于配偶一方而言,放弃的财产权益与现在或未来获得的现实补偿具有一定的平衡关系


其三,完善程序保障。 最规范的操作是让配偶一方在签署同意函之前获得独立法律顾问的独立法律咨询意见,并通过录像、书面文件等形式固化为书面证据,证明配偶已充分理解其签字放弃的权利范围及对应的法律后果。这既可以减少日后因“不懂法”引发的撤销权诉讼,也能在诉讼中提高法院对配偶同意函效力的司法确信。协议文本的公证是处理此类问题最佳手段。


其四,灵活运用“共同借款人”身份提供担保。 在债权担保语境中,债权人最为安全的方式是要求配偶双方在借款或担保合同上明确以“共同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正确做法是明确强调配偶一方的担保人身份,设计明确的保证期间,并保证符合合同相关付款提醒等在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两项要素。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上层布局时日益重视这类夫妻共签模式,从根本上降低了一旦出现“配偶仅签名但未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的法律风险。

结语:在商业需求与家庭价值之间寻求桥梁


从TD网的沉痛教训出发,配偶同意函经历了从2010年的应景救济工具到2020年代企业治理标准配置的演变历程。然而这项商事预设立场越走越远,法院在逐步审查中也呈现出一种趋势,不宜一边倒地盲目适用外观主义,而需要结合家庭法、公司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多元价值,作出相辅相成的司法确认。


当前上海、深圳等地司法系统对配偶同意函的裁判分歧及大量的律师意见,其实提示了一个更为全面的商法与家事平衡的可能性:债权人需要加强的,是“夫妻共债共签”操作的规范性建设;而对于上市公司和融资机构而言,让配偶签署同意函需要精心打磨合同内容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配偶同意函的诞生和发展,是资本市场运用法律工具对可预见风险的一次超前主动锁定。但这种锁定要拿到司法实践的最终认可,不能仅仅诉诸“合同应当遵守”的商业常识,还要正视家庭价值、婚姻权利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优先保护约束。未来我们期待中国法律体系一方面承认配偶同意函在投融资和IPO中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或专案处理规则逐步明确该函件的法律边界,建立家庭共益与商事效率之间的良性平衡。保障家庭利益不损害商业运作,同时在婚姻与股权的交叉地带输出既可预见又能给予公平保护的法律规则,正是法学家、企业主、立法者在未来都要携手共同面对的课题。




作者介绍


袁芳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非权益合伙人,执业领域为税务和财富规划、诉讼仲裁。

袁律师有多年向私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并且能够用中、英双语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袁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婚姻、继承等家事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服务,袁律师尤其擅长处理有涉外因素和涉及股权/股份分割的婚姻与继承案件。袁律师同时还为私人客户提供财富安全、财富传承的规划建议。


联系邮箱:janeyuan@zhonglun.com

联系电话:13761864000


吴天坛,就职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本硕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获法律硕士学位。


联系邮箱:wutiantan@zhong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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