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中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财产归属分析

202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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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刘清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律硕士

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关系之外,异性之间以夫妻名义发生的同居关系也逐渐为大众所接受。不同于经登记生效、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同居关系的辨别、同居关系解除后的子女、财产关系的安排在法律上存在许多争议。同居关系中,双方为共同生活而购买的房屋是否可以共同共有,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又应如何分割?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详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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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杨某与孟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杨某(原告)与孟某(被告)2017年共同出资购买了景德镇市的房屋一套,总价为48万元左右,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杨某,登记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孟某支付了房屋首付及房屋装修款共计223962元,杨某支出房屋税款共计20364元,除首付款外剩余房屋价款以杨某的名义按揭,每月按揭款约2300元,期限25年。购房后,杨某购置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等家用电器。至2019年8月,杨某、孟某一直共同按期偿还上述房屋按揭款。孟某共向杨某转账54032元用于按揭款支出,其中最后一笔为2019年8月13日孟某向杨某转账10000元,约定自2020年1月起按揭款为杨某支出。

2019年7月,杨某孟某双方分手。分手前,双方于7月1日就上述购买的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孟某向杨某支付20万元,首付6万元,于2019年7月底前支付,余款14万元,24个月还清,每月支付5835元,最后还清日为2021年7月31日;如有不还,将房子作为抵押由原告处理,还清之后将原告名字去掉。

杨某、孟某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9年9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搬离案涉房屋。

一审判决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曾就案涉房屋达成了书面协议,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可按双方协议分割处理。鉴于协议签订后,存在原告继续个人偿还房屋按揭款的情形,同时协议中亦未对房屋内其他同居期间购置的电器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而偿还按揭款、其他电器的分割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客观关联,故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结合协议后还贷情况,对协议金额作适当调整,酌定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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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99条(《民法典》第304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物权法》第103条(《民法典》第308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婚姻法》(2001修正)第12条(《民法典》第1054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4条:“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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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或做法

案号


裁判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十六: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本案中,原告王丽、被告张伟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住宅楼10#楼3单元6层1号房屋归被告张伟所有,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所占房屋份额折价款51069.2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根据各项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被告二人长期共同生活,对外交往和社会生活足以使他人相信二人存在夫妻关系,因二人未登记结婚,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双方存在同居事实,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分割,并应结合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分配。由于双方所购置上述财产的收入来源于公司经营,男方基于其专业水平能力及职务优势,在公司经营方面的贡献确远大于女方,但综合考虑女方在家庭方面的贡献,以原告占有少部分共同财产为宜,故作如上判决。

岳某与林某同居析产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原告林某,被告岳某双方均确认在购房后搬入涉案房产共同居住了近三年,考虑到林某与岳某为购买该房产付出的款项大致相当,且两人在购房后并未因房产的归属发生争议,应推断该房产为两人共同购买用于同居生活,应属双方共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应视为按份共有。因双方并未实际登记结婚,并未建立法律所认可的家庭关系,原审据此认定该房产为双方按份共有,双方没有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比例,应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和双方对该房产现值的确认,核算各自的按份份额及林某应得款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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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杨某与孟某未进行婚姻登记,双方仅存在同居关系,在婚姻和同居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双方的财产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与区别。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杨某和孟某对该房产是否构成共同共有?杨某和孟某基于何种理由分割共有房屋?杨某和孟某未在协议中规定的同居期间购得的家用电器等财产应如何分割?以下结合审判案例进行分析。

首先,杨某和孟某对争议房屋因约定形成共同共有。《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从文义解释看,共有人可以依据意思表示确定共有关系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该意思表示的范围不限于法律规定的夫妻、继承、合伙等特定关系人之间。杨某和孟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争议房屋登记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反映了杨某和孟某登记时基于约定而对房屋形成了共同共有。杨某和孟某不分份额地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其次,杨某和孟某因重大事由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可根据先前双方的协议进行分割。《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杨某和孟某解除同居关系构成请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杨某和孟某之间虽无法律规制的夫妻关系,但杨某和孟某的同居对于两人共同共有案涉房屋具有重大影响。杨某和孟某先前关于分割共有房屋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可按照双方的协议进行分割。

最后,法院应考虑签订协议后的双方还贷情况、同居期间购得的家用电器等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婚姻法》(2001修正)第12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案涉房屋的电器由原告杨某在杨某与孟某同居后出资购得,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等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前,原告存在继续个人偿还房屋按揭款的情形。根据《婚姻法》(2001修正)第12条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由当事人协议处理,但是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前签订的协议并未对同居后购买的家用电器进行分割处理。偿还按揭款、分割家用电器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有房屋的处理存在客观关联,故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结合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双方的还贷情况,将协议金额调整为22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同居析产中争议问题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4条规定了:“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自本司法解释出台后,可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系统地进行同居关系的定资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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