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明军 蓝艳 吴欣越

核心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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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2025年婚姻家庭编新司法解释明确,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原则上无需配偶同意,但有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除外。本文通过“花花vs大强”的案例,深入剖析审计与评估报告的差异逻辑、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标准,以及2025年新规下的裁判风向,从男方抗辩视角为婚姻财产维权提供实务指引。
“老公在离婚前半年,把公司36%的股权以360万转让给了公司员工,这算恶意串通吗?多少钱才算低价?”
这是花花在怀化某法院立案窗口问出的一句话。她和大强结婚12年,大强提起离婚诉讼后,花花才发现,大强在起诉离婚前约半年,他将自己名下昌盛公司(化名)36%的股权,以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公司员工阿宝。
花花认为这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于是另案提起了股权转让无效之诉。
法院根据花花的申请,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和评估。结果出来了:审计认定昌盛公司净资产为990万元,对应36%股权的账面价值约356.4万元,低于360万元的成交价;但评估报告给出的公司股权价值为1180万元,对应36%股权的评估价值约424.8万元,高于360万元的成交价。
两本报告貌似“打架”了:审计说360万没卖亏,评估说卖亏了。
这起案件涉及三个核心问题:审计和评估为什么会出现差异?360万元的成交价到底算不算“低价”?花花能否胜诉?本文将逐一进行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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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报告vs评估报告:
为什么两个“官方”的结果不一样?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常见的认知误区:审计和评估,虽然经常“打包”出现,但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具。
审计报告:向后看的“体检表”
审计报告的核心任务是回答“账是不是真的、全的、准的”这个问题。注册会计师根据审计准则,对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全面审查,验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通俗点说,审计是帮你看清企业的“历史底账”,而不是告诉你企业“值多少钱”。
在本案中,审计机构认定昌盛公司净资产为990万元,依据的是公司的账面资产和负债记录,这本质上是在核实公司账面上的“家底”。36%的股权对应的账面价值约为356.4万元,低于360万元的成交价。按照审计报告的结论,360万元不但没卖亏,甚至还略高于账面价值。
评估报告:向前看的“价值坐标”
资产评估报告则完全不同。它的核心任务是采用科学方法,对目标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估算,为交易定价提供专业参考。如果说审计是“向后看”验证历史,那么评估就是“向前看”预估未来。
评估报告之所以往往高于审计报告,主要原因在于:审计报告的净资产是基于历史成本的账面价值,而评估报告会倾向考虑企业的未来盈利能力、无形资产(如品牌、技术、客户关系、特许经营权等)、市场竞争力以及行业前景等因素。资产评估主要有三种方法: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当企业拥有核心技术和良好市场前景时,收益法评估出的价值通常会大幅高于账面净资产。
在本案中,评估机构可能采用了收益法,综合考虑了昌盛公司的未来盈利能力、行业前景以及无形资产等因素,最终得出公司股权价值为1180万元。36%股权的评估价值约为424.8万元,高于360万元的成交价,差额约64.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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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360万转让36%股权,
算“明显不合理低价”吗?
这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点。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固定比例”或“绝对金额”来判定何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通过以下维度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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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折价率仅约15.3%,
远未达到司法实践中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典型阈值

本案中,评估报告给出的36%股权评估价值约为424.8万元,成交价360万元相差约64.8万元,折价率约为15.3%。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认定标准,转让价低于市场价70%或净值80%,才可能被推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也有法院以转让价低于评估价40%且受让人系关联方为由,认定构成恶意串通。相比之下,本案15.3%的折价率远未达到上述典型阈值。大强完全可以主张:360万元的成交价是基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行业前景的合理商业判断,并非“明显不合理低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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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计报告的“净资产”不等于“股权价值”

审计报告的净资产是历史成本概念,无法反映企业的未来盈利能力和无形资产价值。如果公司拥有超出账面价值的无形资产,审计报告显然未能体现这部分价值;但如果公司经营刚刚起步,没有稳定的往期经营业绩支撑,净资产的股权价值认定反而具有一定可信度。大强可以主张:公司正处于发展初期,未来盈利能力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评估报告所采用收益法的预测数据未必可靠,审计报告更能反映公司的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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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背景和时间节点:
离婚诉讼前半年转让,但商业合理性不容忽视

本案中,股权转让发生在离婚诉讼提起前约半年,这一时间点确实具有一定敏感性。但大强可以提出合理抗辩: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或基于对公司前景的判断决定套现,股权转让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并非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毕竟,公司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不能仅因转让发生在离婚前夕就一定得出“具有恶意”的主观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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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让人身份:
公司员工,但缺乏证明恶意串通的“特殊关系”

受让人阿宝是大强的公司员工,双方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但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恶意串通情形相比,例如转让给直系血亲(父母、子女)、姻亲或其他密切利益关联关系,比如员工关系在“特殊身份”这一要素上的证明力明显较弱。大强和阿宝也再三主张,阿宝作为公司员工,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有充分了解,360万元的定价是双方基于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公平交易,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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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
善意受让人的信赖保护

股权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在股权经过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任购买夫妻一方转让的股权,推定为善意,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转让股权的夫妻一方有恶意串通行为。阿宝作为受让人,完全可以主张:他信赖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与大强进行交易,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去查明该股权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征得配偶同意。花花要推翻这一善意推定,需要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
综上,本案的成交价与评估价相差仅约15.3%,远低于司法实践中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典型阈值,结合受让人为员工、缺乏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等要素,大强主张交易价格合理、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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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花花能否胜诉?
法律依据与裁判规则深度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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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规已定:
2025年2月1日起
施行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

2025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这意味着,花花仅以“大强未经我同意就转让股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将不予支持。花花必须对“恶意串通”进行证明。这一规定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取向——不能简单以婚姻家庭受特殊保护为由否定股权转让的商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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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花花或面临多重举证障碍

恶意串通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都具有恶意,即双方均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为之,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但实践中,直接证明双方存在“通谋合意”的证据极其难以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3-10-2-269-001)的裁判要旨: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花花面临的举证障碍至少有四重:
障碍一:折价幅度不足以推定“恶意”。本案折价率仅约15.3%,远未达到司法实践中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典型阈值。在类似案件中,法院通常要求转让价低于市场价70%或净值80%才可能被推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大强可以主张:成交价不但高于审计净资产对应的账面价值,而且折价率在商业实践中属于正常的议价空间。
障碍二:受让人身份证明力不足。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的典型情形往往涉及转让给直系血亲、姻亲或其他密切利益关联关系人。本案中受让人仅为公司员工,花花难以证明阿宝“知道或应当知道”大强正在面临离婚以及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大强和阿宝完全可以主张:阿宝作为公司员工,基于对工商登记的合理信赖参与交易,且360万元的成交价系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任何串通。
障碍三: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对阿宝形成保护。股权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任购买夫妻一方转让的股权,推定为善意,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恶意串通。阿宝作为善意受让人,花花要推翻这一推定,需要提供充分的反证——而这恰恰是本案中最难突破的环节。
障碍四:花花难以提供“恶意串通”的直接证据。恶意串通的证明要求双方均具有主观恶意,花花需要同时证明大强和阿宝“明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明知”转让行为将损害花花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受害方以《民法典》第154条主张合同无效,往往会在举证方面遇到极大困难,因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
结语

回到最初的问题:配偶单方转让股权,多少钱才算“低价”?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固定的数字,而是要求法院结合交易时间、对价合理性、受让人身份、是否存在实际支付等要素综合判断。
对于花花而言,360万元转让36%股权的成交价不仅高于审计净资产对应的账面价值,而且折价率仅约15.3%,远未达到司法实践中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典型阈值。虽然转让发生在离婚诉讼前半年这一时间点具有一定敏感性,但受让人仅为公司员工而非近亲属,缺乏证明“恶意串通”的关键要素。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举证责任在花花。在司法实践中,受害方以《民法典》第154条主张合同无效,往往会在举证方面遇到极大困难,因为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串通的行为。当然,婚姻中的财产保护不止于“事后追诉”。建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动关注家庭重大资产的登记情况,必要时通过婚内财产协议明确股权归属。一旦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的迹象,应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避免“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窘境。法律不会鼓励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但也不会轻易否定正常的商事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