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之经常居所地的理解与认定

2026-05-14



引 言


我国立法将“经常居所地”确立为属人法的主要连结点,广泛应用于涉外继承、婚姻家庭等自然人身份能力领域,并延伸至侵权、合同等涉外民事关系。司法解释对经常居所地作出了原则性界定,但是由于当事人跨境流动频繁、居住状态多变,实践中易引发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争议,进而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本文聚焦于经常居所地的法律规则,结合司法案例,系统梳理时空关联性与居住时长性的客观要求,明确生活中心的主观判断标准及特殊情形的排除,厘清其与国籍、住所等近似连结点的适用边界,以期为实务中规范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妥善化解跨境继承纠纷提供一定参考。





经常居所地的形成路径与法律释义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分立与协调


14世纪意大利著名学者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es),确立了“人法随人”(Lex personalis sequitur personam)的法律选择方法并延续至今,明确自然人的身份、能力问题应当受其属人法管辖。到了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Sitz des Rechtsverhältnisses)最早明确地将“住所”作为人法的本座,强调身份关系的本座法系当事人的“住所地法”(Lex domicilii),并影响到英美法系国家的冲突法学说及其实践。而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3款“有关个人身份与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在国外”的规定,初步奠定了“国籍原则”的成文法基础。后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提出“国籍法说”(lex patriae),肯定了国籍对法律选择上的重要作用,并推动其在欧洲大陆各国的广泛运用。1受上述理论与立法影响,20世纪中叶以前,国际社会上逐渐形成了“英美法系依住所、大陆法系依国籍”作为属人法连结点的对峙格局。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现代交通技术高速发展,人员、资本与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进一步加快,国籍和住所等传统连结点与自然人实际生活的关联性日渐弱化,且住所的主观认定要件始终是司法适用难题。基于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率先尝试引入新的属人法连结点,并在1955年《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之间冲突的公约》(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ettlement of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Law of Nationality and the Law of Domicile)中正式确立“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此后其主导制定的各类条约普遍使用这一连结点。各国纷纷效仿,在不同程度上将属人法连结点变更为惯常居所地。这一趋势亦影响了欧盟,在其国际私法条例中明确加以采用并通过司法判例细化认定标准,推动了惯常居所在欧盟范围内的统一适用。可见,惯常居所最初被用作协调“国籍国法”和“住所地法”的辅助手段,后逐渐成为晚近国际私法属人法领域的重要连结因素。2相较而言,惯常居所更具合理性和最密切联系性,其优势日益凸显,既能有效处理多法域国家内部的涉外民事争议,提升法律适用的便捷性,又能灵活适应新形势下的社会需要。3


(二)经常居所地在我国的地位与界定


为贴合国际立法趋势,201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创新性地采用了“经常居所地”作为解决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冲突的属人法连结点,类似于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惯常居所地”。无论是区别制下法定动产继承的准据法确定,还是同一制下统一适用属人法的选择,亦或是遗嘱继承中遗嘱形式与效力的判断,以及与涉外继承关系密切相关的婚姻、亲权、夫妻财产等涉及自然人身份能力的法律关系,乃至合同、侵权等涉外民事关系,均以“经常居所地”作为主要甚至唯一的连结点,凸显出其在属人法适用中的核心地位。一旦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出现偏差,将导致冲突规范与准据法的适用错误,进而影响整个涉外继承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性。


我国并未在立法层面明确“经常居所地”的含义。为统一裁判思路、解决审判实践中经常居所地的解释、判定与适用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适用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经常居所地是指“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上述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依据。根据该条文,“经常居所地”应当具备三个法律特征:一是时空关联性,即必须是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时的居住地,而非任意时间段;二是客观持续性,即当事人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不得中断,这是判断经常居所的重要因素,用以体现当事人长期、稳定的居住事实;三是主观归属性,即当事人以该居住地为生活中心,侧重考察当事人真实的居住意愿,而就医、劳务派遣和公务等不具备生活中心属性的情形均被排除在外。


经常居所地的司法认定与考量因素


尽管司法解释对经常居所地有明确定义,为实践适用提供了基本标准,但由于当事人的跨境流动状态复杂,该规定仍然存在构成要件残缺、部分规定僵化刻板且模糊性强、可操作性差等需要解释的细节问题和空间。4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有必要结合经常居所地的主客观要件综合考量予以准确认定,切实解决跨境民事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难题。


(一)经常居所地的客观要求


居住状态是经常居所地的客观要素和形成基础,《适用法解释(一)》第13条强调居住状态须符合特定要求才能构成经常居所地,司法实践中法院需从时空关联性及居住时长性两个维度进行审查,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实质判断。


1. 时空关联性: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终止时


时空关联性是经常居所地客观要求的基本前提,即当事人的居住状态必须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时间节点相对应,真实反映当事人在法律关系发生时的生活归属,避免以无关时段的居住事实误导认定结果。


例如,在吴某与张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中,5吴某诉请其配偶杨某赠与张某财产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其返还,杨某和吴某均系香港永久性居民,就双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调取了2011年全年出入境记录以审查吴某与杨某的居住情况,并结合一审查明认定的二人在赠与行为主要发生期间(2012年至2014年)的居住事实,最终确认厦门不构成二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即不符合“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要求。再如,在孙某与吴某等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中,6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谭某、吴某的特定身份关系引发的房屋财产争议,以二人形成特定身份关系即婚姻缔结时作为确定双方经常居所地的时间节点,与该财产关系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与确定性,故认定双方经常居所地为香港;即便以房屋产权取得时间为时点,房屋登记时仅谭某在上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吴某仍长期居住于香港,双方亦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最终仍应适用香港法律。


可见,时空关联性的本质在于“时点界定”:法院应以涉外民事关系实际发生、形成或变动的关键时间为基准审查当事人的居住状态,而非任意时段。只有与涉案法律关系具有直接对应性的居住事实,方可作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依据,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正当性。


2. 时长性要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是经常居所地客观要求的关键条件。我国现行规定并未明确“连续居住”是否要求绝对持续满12个自然月或365天以上,亦未界定短暂离开是否构成居住状态的中断及其合理界限。7考虑到当前全球化背景下人员流动便捷快速、跨境短期往返常态化的特点,实践中应理解为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而非绝对物理空间上的不间断停留。


例如,在郭某某等与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非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即使当事人在居住期间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区,只要其停留时间和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一年以上,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此外,在卢某与黄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中,9法院明确指出,根据出入境记录、实际居住状况及诉争房产购置时间来看,黄某夫妇近年来的事业及生活重心确在内地并以厦门作为共同居住地,黄某作为港籍人士定期往返两地走亲访友、处理事务,实属正常且符合常理,不应构成相对连续居住状态的中断。类似的裁判观点亦见于向某与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0该案中,法院认为,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共500天内,王某与熊某夫妇虽多次往返深圳与香港,但多为当日或隔日往返且在香港停留时间较短,二人在深圳连续居住的时间已超365天且以内地为生活中心,故其经常居所地均为深圳市。


实际上,特定的居住时长要求旨在确保当事人与居住地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相对稳定的法律联系。司法实践中,若机械适用绝对连续标准,仅将评估时间固定为满1年而忽视当事人的整体居住状态,在涉外案件审理中可能给我国法院适用法律带来诸多不便,也不符合当事人的实际利益需求。11因此,对于居住的连续性应合理审慎认定:当事人因出差、探亲、求学、旅游等合理事由短期离开居所地而未改变生活中心的,不应中断其居住的连续性,不影响经常居所地的成立。


(二)经常居所地的主观要件


1. “生活中心”的判断标准


“生活中心”这一要素的引入参考了德国法与瑞士法的规定,强调当事人意图暂时且定期规律地在某一地点生活的居住目的。12生活中心本身具有抽象模糊性,包含立法者赋予的特定立法价值,其认定是一个涉及价值判断的法律问题,但法律上并未明确判断标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实践中对生活中心的认定缺乏统一指引,不确定性愈发明显。13


从主观角度来看,“生活中心”不仅体现为当事人的居住、工作等生活资源在地理空间上的集聚,同时也可看作其认可并愿意接受当地法律制度、风俗道德的约束与保障,以及对外交往时受所在地法调整的内心预期与合理信赖。可见,“生活中心”的判定本质,在于当事人与该地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密切联系,应兼顾当事人的主观居住意愿及其客观生活状况,而非以单一、僵化的思维或规则加以固化。法院应当充分立足于具体案情,综合考察当事人的家庭关系、职业就业情况、社会关系、经济财产状况、语言文化适应程度乃至迁居原因等多项因素。14例如,在岑某3、刘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1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岑某某生前经商安身立命,其生活中心的认定除考虑其本人、父母、子女的居住情况外,应重点考查其资产来源、投资经营、资金流转、财产分布等状况。岑某某生于且长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后仍在中国内地与家人共同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并在中国内地购置诸多不动产,开设诸多银行账户且资金流转达上亿元,在内地经营实业的资金及规模远超澳门投资,应当认定岑某某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


综上,“生活中心”的认定不应片面依据境外居民身份、国籍或单纯居住时长,而应确立“家庭关系为基础、实质生活归属为核心”的综合判断规则,将考察重点从单一居住场所延伸至人身、家庭及财产关系的集中联结地,尤其适用于被继承人跨境频繁流动、多地居住记录并存的复杂情形,确保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真正反映被继承人稳定的生活状态。


2. 特殊情形的排除认定


《适用法解释(一)》第13条明确排除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把握“如何区分特殊临时居住与稳定生活居住”。


例如,在杨某等涉港继承纠纷案中,16被继承人杨某7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自2004年6月14日入境内地居住,直至2005年7月1日在广东省汕头市因病去世。关于杨某7的经常居所地的争议,法院并未仅凭居住时长作出认定,而是重点审查居住目的与生活重心,结合杨某7的家庭关系(其丈夫及其两个子女一直在香港生活)、主要居住目的(在汕头市住院就医)等因素,认为杨某7孤身一人独自居住在汕头若为生活显然不合常理,最终认定其经常居所地为香港。再如,在刘某某、陈某等合同纠纷案,17刘某某与陈某均系中国公民且均在某公司所经营的位于刚果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刚果(金))的场地务工。2023年3月26日刘某某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陈某死亡,刘某某上诉称其常年在刚果(金)工作,经常居住在刚果(金)。二审法院不予认可,认为刘某某与陈某系因工作原因前往刚果(金),二人生活中心均在中国境内,中国应当为其经常居所地。


可见,除外情形的本质是为确保经常居所地能够真实反映当事人的稳定生活状态,应审查居住行为的“临时性”与“目的性”,其核心并不在于居住时长,而在于居住目的与生活中心的双重考量。若居住与当事人的常态生活无关而系因就医、劳务派遣、公务、出差等临时事由,未形成稳定的生活中心地,即便居住满一年,亦应排除在经常居所地认定范围之外,这也是对“生活中心”这一主观要件的补充完善。


与其他属人法连结点的区分适用


除经常居所地外,国籍、住所、经常居住地同属属人法连结点范畴,共同服务于民事主体身份界定与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制。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法律适用法》确立了“经常居所地为主、国籍为辅”的冲突法适用结构,住所和经常居住地则是保障我国国内民事实体秩序与诉讼管辖程序有效运行的基础。厘清三者的内在涵义及适用边界,对于准确理解和运用经常居所地规则、避免法律适用混乱、解决跨境继承纠纷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一)国籍:身份标识与生活中心的互补适用


国籍作为表征民事主体隶属于某一国家公民身份的特定资格与法定标识,是连接个人与国家的法律纽带,其核心功能在于界定“本国人”与“外国人”的身份边界,构成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公民履行法定义务的基础依据。


根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原始国籍取得实行“双系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的原则;而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若符合《国籍法》第7条规定条件的,提出入籍申请并经我国公安部审查批准的,则可取得我国国籍。18与经常居所地设立变更的随意性不同,国籍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办理相应手续,其变化并不单纯依赖于当事人单方的主观意图,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和可查明性。


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体系中,国籍多以补充性、兜底性角色发挥作用,且依附于经常居所地展开。在《法律适用法》涉及法律适用的40条冲突法规则中,采用“经常居所地”的条文达22条,仅有11个条文采用“国籍”且适用范围高度集中在涉外家事领域,分别涉及国籍冲突的解决、结婚条件、结婚手续、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协议离婚、扶养、监护、遗嘱方式和遗嘱效力。此外,在涉及共同属人法的条文中,共同经常居所地或是优先于共同国籍国予以适用,亦或是被作为唯一连结点。


(二)住所:法定生活基点与事实生活中心的衔接


我国《法律适用法》并未采用“住所”这一连结点,但其亦具有联结民事权益与国家立法管辖之间的法律功能,在我国国内法律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条明确住所是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使其成为自然人实现民事权益的基础纽带,婚姻登记、社保待遇、税收征管、子女监护教育、出入国(边)境等事项均以住所为法定依托,贯穿于自然人日常生产、生活的各个环节。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可见,住所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首要标准,为民事案件审理及诉讼程序的有序运行提供保障。根据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住所的取得、变更与丧失亦需遵循法定程序,具有相当的稳定性。


经常居所与住所的关联在于“事实状态与法定基准”的衔接:住所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其认定以登记记载为核心,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实现的关键依据,契合国内社会秩序管理需求;经常居所地则聚焦于实际生活状态,其设立与变更无需经过法定程序,能灵活应对当事人生活中心跨境变动的现实状态,避免因住所登记的滞后性导致法律适用偏差。


(三)经常居住地:管辖依据与法律适用的界分


经常居住地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确立的程序法概念,依《民诉法解释》第4条规定,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非住院就医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脱离住所地长期异地生活、工作或学习时,经常居住地则取代住所地成为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确保审理法院贴近当事人的实际生活区域,以便及时核查证据、查明事实。


经常居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仅一字之差,概念表述高度相近,经常居所地虽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主要连结点,但其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并非全无适用之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2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是否在中国领域外,是法院认定案件是否构成涉外民事案件并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19例如,在王某1与王某3等继承纠纷案中,20因法院对该案的涉外性认定存在分歧而产生管辖争议,遂依法报请指定管辖。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适用法解释(一)》第13条进行审查,认为当事人王某5在起诉前一年多时间内多次出入国境且均未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满足经常居所地的成立条件,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然而,即便存在适用关联,二者的本质区分仍是程序正义与冲突正义适配的关键,不能混为一谈。理论层面上,二者分属不同的规制范畴:经常居住地聚焦“由哪个法院审理”的程序法问题,其目的是规范诉讼程序运行;经常居所地的核心任务是解决“依哪个法律裁判”的冲突法争议,确保法律适用准确。司法层面上,结合相关规定及上述案例,需重点区分以下两点:其一,判断时点不同。经常居住地以“起诉时”为判断节点,而经常居所地则以“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时”为节点。其二,主观要件要求不同。二者均要求当事人在某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经常居住地仅考察客观居住事实,无需审查“生活中心”,且除外情形仅限于住院就医;而经常居所地还要求当事人具有将该地作为生活中心的主观归属意愿,就医、劳务派遣和公务等情形均被排除在外。若以经常居住地替代经常居所地,容易误将临时居住状态作为涉外法律适用的依据,偏离当事人的实际生活归属,影响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结   语


经常居所地作为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中属人法的核心连结点,是确定涉外继承等民事纠纷准据法的基础性要素,其认定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解决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争议,需在严格遵循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客观层面审查居住状态的时空关联性与相对持续性,主观层面聚焦“生活中心”的实质判断;同时,明确经常居所地与国籍、住所、经常居住地的适用边界,区分程序法、实体法与冲突法上的不同功能,准确理解与认定经常居所地,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法律适用混淆,有效化解跨境继承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有序发展。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1.参见杜新丽:《从住所、国籍到经常居所地——我国属人法立法变革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2.参见王克玉:《自然人住所的冲突及法律适用问题辨析——兼评现行立法上的经常居所》,载黄进、肖永平、刘仁山主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6年·第十九卷)》,第70页。

3.参见杜焕芳:《自然人属人法与经常居所的中国式选择、判准和适用——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

4.参见周颖:《司法视野下的我国冲突法中经常居所地之界定》,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5.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8782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杜焕芳:《自然人属人法与经常居所的中国式选择、判准和适用——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

8.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270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3)粤039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

11.何其生:《我国属人法重构视阈下的经常居所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来源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966.html.,2026年4月5日最后访问。

13.参见薛童:《论作为自然人生活中心的经常居所地》,载《国际法研究》2015年第6期。

14.参见何其生:《我国属人法重构视阈下的经常居所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

1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4080号民事裁定书。

1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532号民事裁定书。

17.甘肃省酒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9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

18.《国籍法》第7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19.《民诉法解释》第5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20.参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





本文作者




赵宁宁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zhaoningning@vtlaw.cn



张柽柳

律师

上海办公室

zhangchengliu@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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