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贾明军 袁芳 吴天坛

引言
随着内地与香港人员往来与财产融合程度日益加深,跨境婚姻、继承纠纷持续增长。近年来涉港婚姻规模稳定,数据以香港政府统计处为最权威依据。2023年香港登记结婚47723宗[1],其中涉港婚姻(涉港婚姻是指夫妻一方为香港人且另一方为内陆人,同时在香港登记结婚的婚姻)18939宗[2],占比约39.7%;2024年结婚44196宗,涉港婚姻19872宗,占比升至44.9%。结构上,跨境婚姻由以往香港男配内地女为主,转向双向均衡,香港女性与内地男性婚配占比已近四成。
内地方面,涉港婚姻纳入涉外及港澳台婚姻统一统计,2023—2024年全国该类登记分别约4.97万对、6.19万对。上述数据直观反映两地人员融合持续加深,也成为跨境婚姻家庭纠纷增多的重要现实基础。在此背景下,香港家事法庭能否直接分割处理中国内地境内的财产,已成为区际家事司法的核心争议。
本文以香港普通法与成文法为视角[3],结合《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最新区际司法协助机制,通过典型判例的实证分析,深入解析管辖规则、法律适用及执行实践,为读者提炼出跨境家事司法的核心要点与实操指南。
一、香港家事法庭的管辖规则:
跟着“人”走,而非跟“财产” 走
香港法院对内地财产的处理权限,以“居住”作为管辖权为基础,既非单纯的“属人”也非单纯的“属地”管辖。简单来说,香港法庭看的是“人是否在香港”,而不是“房子在哪里”。
1. 离婚案件管辖:
居籍或经常居住是“敲门砖”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4],只要夫妻一方在呈请提出当日符合以下任一条件,香港家事法庭即取得离婚管辖权:
以香港为居籍(domicile);或
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惯常居于香港;或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一旦管辖权确立,法院就有权处理夫妻全球范围内的婚姻财产,包括位于内地的动产和不动产。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2条[5]对“财产”的定义涵盖了“任何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未作地域限制。所以,对于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关键在于人在哪,而不是房子在哪,只要香港对离婚案件有管辖权,那么便可以进而对位于全球范围内的财产分割进行裁决,当然也包括内地的财产。
2. 继承案件管辖:
看死者的“根”在哪里,但财产分割还要看地方!
依据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6],继承案件的管辖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居籍为依据。若被继承人居籍在香港,香港法院可对其全球遗产作出确权、份额分配判决。
但需特别注意,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香港法院的继承案件司法管辖权只涵盖在香港的遗产,境外遗产需根据遗产所在地法律处理。即你还需要到内地的遗产所在地法院提起继承权诉讼,才能获得你应属份额的遗产。
那么,当事人如何将自己的内地财产通过继承传给下一代呢?答案是设立遗嘱。对于经过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检定的遗嘱,内地公证处可以按照该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进而对该财产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分割,让下一代可以继承得内地财产。所以,一份获得程序保障的遗嘱是实现财产继承的不二法宝。
二、香港家事法庭处理内地财产的疑问:香港对内地财产的判决能否获得内地支持?
基于“一国两制”的伟大创举,香港1997年回归后仍然沿续了之前的制度体系,法律体系亦是如此,故而出现了内地与香港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情形。从法律渊源角度看,香港法律源于英美法系,强调司法判例和衡平法原则;而内地法律很大一部分源于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基础,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于法律渊源、历史发展、社会基础的不同,香港法律和内地法律在婚姻继承法领域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存在很大的不同。
(一)夫妻财产制:
共同制与分别制的较量
内地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这一制度强调的是“婚后共享”,无论财产登记在谁名下,原则上都属于双方共有。在分割时,内地法院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举证责任由主张共同财产的一方承担。
香港则实行分别财产制,其核心是“各自所有”。 婚前财产及婚后个人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只有在有明确约定或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已转化为共同财产时,才会纳入分割范围。香港法院在分割财产时遵循“平等分割+需要原则”,即先考虑双方是否应平等分享,再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子女抚养需求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此外,香港法律设立了严格的财产申报义务,一方申报后,另一方若否认需承担举证责任。
(二)疑问:
香港家事法庭所作出分割内地财产的判决在内地是否有效呢?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离婚法律关系领域,香港和内地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使得,对于同样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香港法庭依据香港法律作出的判决很可能与内地法院依据内地法律作出的判决不一致,那么疑问就来了,香港家事法庭对离婚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做出的判决,能否在内地同样产生效力呢?若内地并不承认香港的判决,那么法院判决将会变成无法执行的“废纸”,法院公信力了便会丧失;此外,当事人在香港离完婚后,若涉及内地的房产或子女抚养,往往需要回到内地法院“重打一遍官司”,这导致诉讼周期动辄数年,律师费与差旅费翻倍。
在涉港婚姻量日益增长的当下,这一问题不免成为很多当事人的困惑。
三、香港家事法庭处理内地财产有效的依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随着内地与香港经贸往来及人员流动的日益频繁,跨境婚姻数量大幅增加,随之而来的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法律纠纷愈发复杂。为了避免内地与香港在婚姻家事领域的判决处于“互不承认”的尴尬境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与香港律政司长期磋商,最终出台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并于2022年2月15日正式生效,为涉及内地和香港的婚姻家庭领域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实现了“一次诉讼,两地认可”,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系两岸人民的深厚情谊。
(一)依法确认香港家事法庭处理内地财产的判决的法律效力
1.适用前提——婚姻家事判决已生效
《互认安排》第1条第1款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本条明确了确认香港家事法庭处理内地财产的判决法律效力的适用前提,即已经在香港家事法庭提起婚姻家庭领域民事诉讼(具体哪些婚姻家事领域的判决由《互认安排》第3条划定范围),并获得生效判决,且判决内容涉及内地财产。何为本款所规定的已生效判决,《互认安排》第2条给出了答案。
《互认安排》第2条第1款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互认安排》第2条第2款 前款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从第2条第1款可知,对于香港法律判决来说,生效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指经过上诉期双方未上诉或香港终审法院做出的最终判决。若判决未生效,如香港原讼法庭做出裁判,但仍在上诉期内,属于尚未生效的判决,此时无法请求内地承认香港判决的法律效力。从第2条第2款可知,可以获得内地承认的法律文书并不仅局限于判决,还包括命令、判令、讼费平等证明书等。
2.适用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互认安排》第4条第1款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在内地申请认可香港判决的效力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从第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可知,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如果你是内地人,对方是香港人,但香港家事法庭所裁判的财产系内地某处的不动产,且判决属于《互认安排》所规定的范围内,此时你既可以向你户籍所属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判决效力,也可以向该不动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判决效力。
《互认安排》第5条第1款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五)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互认安排》第5条规定了在申请确认判决效力时所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书、香港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及相关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这些材料准备起来较为复杂,可以交由专业的律师团队代为处理,以节省您宝贵的时间。同时,《互认安排》第17条第3款规定了申请认可、执行香港判决的机会只有一次,一旦未获得认可,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所以申请机会特别宝贵,请审慎抉择。
3.适用效力——通过内地法院执行判决
若内地法院经过审查,认可了香港家事法庭的判决效力,若对方仍不履行判决事项,你便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助公权力实现判决内容,使得你所获得的香港判决在内地同样获得国家公权力的保障!
4. 核心执行障碍
内地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强制性要求(必须本人到场或公证委托);
第三方代持/信托的抗辩(需要穿透证据,如案例11所示);
跨境财产查控机制不完善(查清对方在内地有多少资产仍是难题。不过,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第15条,在诉讼阶段即可申请跨境调查取证,这为后续执行奠定了基础,如案例6所示)。
5. 实务操作要点
管辖异议:若对香港法院管辖有异议,需在首次庭审前提出,举证证明“无实质性联系”。
证据提交:向香港法院提交内地财产证据,需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
(二)以案释法,
从案例中掌握《互认安排》的应用
案例1:涂某翠诉冯某维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案
案号:(2023)渝05认港2号
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涂某翠与冯某维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二人在香港结婚,后涂某翠向香港区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香港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暂准离婚令、审理命令、内庭审理命令,内庭命令载明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同意传票内容;2023年3月14日作出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正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因案涉财产(婚姻居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涂某翠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香港法院上述命令及证明书的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香港区域法院作出的暂准离婚令、审理命令、内庭审理命令、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属于该安排认可的香港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涵盖离婚身份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内容,本案应适用《互认安排》,且不存在《互认安排》规定的不予认可情形,故支持涂某翠申请认可香港法院上述命令及证明书的法律效力的主张。
案例2:北京四中院审结鲁某与魏某申请认可香港区域法院离婚绝对判令案:
基本案情:2022年4月12日,香港区域法院对鲁某与魏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作出《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据此解除。鲁某随后向四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承认上述离婚绝对判令。
法院裁判:四中院于2022年8月11日进行了审查询问,经审查案涉离婚绝对判令属于适用《安排》的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法院认为上述离婚绝对判令中不存在《安排》中规定不予认可的情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申请认可的请求后,当庭作出裁定,认可了上述离婚绝对判令。
来源:北京日报[7]
五、司法启迪:
给跨境家庭的一些建议
1. 管辖层面:居籍是“定海神针”
跨境婚姻、继承案件中,居籍/经常居所是锁定香港法院管辖权的核心要素。如果你希望未来能在香港解决财产纠纷,建议提前规划在香港的居住时间、签证状态、社会连接——满足“3年惯常居住”或“密切联系”标准。但是继承案件若涉及内地财产,最好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分割,要不然还需要到内地去提起诉讼。
2. 司法协作层面:合理利用《互认安排》
根据《互认安排》的相关规定,香港家事法庭对离婚案件做出的判决可以在内地获得认可与执行,使得香港家事法庭的审判权在内地得到保障,也大大便利了当事人,无需再到内地打第二场官司,即可直接根据香港家事法庭的判决获得内地相应的财产。
3. 财产规划层面:信托要真信托
设立跨境信托需符合香港与内地法律要求,避免保留控制权、婚内转移共同财产。记住:真信托是“交出去”,假信托是“藏起来”——香港法院的火眼金睛专治各种不服。
4. 实务操作层面:证据为王
当事人应如实申报跨境财产,律师需同步收集内地财产权属证据——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合同、付款流水、代持协议,一个都不能少。香港裁判与内地执行的衔接,全靠这些“硬通货”。
结论
在横跨内地与香港的家事诉讼中,香港法院管辖权的核心看人,其次看财产所在地,离婚案件中香港法院对当事人内地的财产仍然享有管辖权,同时依托《互认安排》实现执行落地,为区际家事司法融合提供了重要实践样本。但是继承案件中,香港法院往往不会跨越管辖边界去处理内地的财产,此时,一份程序保障的遗嘱是实现财产继承的重要法宝。对跨境家庭而言,理解这些规则不是学术兴趣,而是切身利益的保障——毕竟,房子可以跨过深圳河,官司也能跨过深圳河,但怎么跨、跨不跨得过去,法律说了算。
注:
[1] 数据来源:https://www.censtatd.gov.hk/sc/web_table.html?id=115-01015
[2] 数据来源:https://www.censtatd.gov.hk/tc/EIndexbySubject.html?pcode=FA100055&scode=160
[3] 笔者并非是香港地区执业律师,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不构成香港法下的法律意见。
[4] 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官方法条原文来源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179!zh-Hant-HK
[5]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诉讼条例》,官方法条原文来源: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192!zh-Hant-HK
[6] 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官方法条原文来源: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10
[7] 《首例!北京四中院依据最高法新规对香港法院离婚判决效力予以认可》
https://peking.bjd.com.cn/content/s62f78a14e4b0f80526939773.html
作者介绍

袁芳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非权益合伙人,执业领域为税务和财富规划、诉讼仲裁。
袁律师有多年向私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并且能够用中、英双语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袁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婚姻、继承等家事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服务,袁律师尤其擅长处理有涉外因素和涉及股权/股份分割的婚姻与继承案件。袁律师同时还为私人客户提供财富安全、财富传承的规划建议。
联系邮箱:janeyuan@zhong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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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天坛,就职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本硕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获法律硕士学位。
联系邮箱:wutiantan@zhong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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