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实际却由男方养,怎么办?

2026-05-17

转载自: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法眼帝国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抚养费及抚养权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女方主张变更抚养权及要求男方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诉求是否成立。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离婚后,孩子实际由男方及男方母亲照顾,且男方于2021年9月将孩子接走独自抚养至今。女方主张男方侵害其监护权,要求送回孩子并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法院认为,女方在男方接走孩子后未采取积极措施,应视为对抚养方式变更的合意;且女方长期未积极履行抚养义务,孩子已随男方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出发,强行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故不予支持变更抚养权。同时,因2021年2月至9月期间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女方要求男方支付该期间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女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郑某(女方)与李某甲(男方)于2021年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实际上,离婚后孩子先由男方母亲照顾,2021年9月起由男方独自抚养。女方在此期间未积极履行抚养义务。2025年,女方起诉要求男方送回孩子并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一审法院驳回女方诉求。二审法院认为,女方默认了抚养方式的变更,且孩子已随男方形成稳定生活环境,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维持一审判决,不予变更抚养权及支持抚养费诉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郑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于抚养子女产生争议的,子女如具备初步的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也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本案中,双方离婚后,李某乙先跟奶奶一起生活,后一直跟随父亲,与父亲李某甲共同生活,已经与父亲建立了熟悉而稳定的家庭关系。在其成长过程中,其母郑某偶尔与其见面,但从未与李某乙共同生活过,对李某乙的生活习惯不熟悉,让李某乙离开熟悉的家庭环境,再与新的家庭成员建立关系,显然既需要打破现有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也无法获得比目前更好的关心照顾,不利于其成长。

故,一审法院从未成年人成长角度考虑,认为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李某乙的身心健康,故不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此外,一审法院认为,虽一审法院不变更抚养关系,但李某甲应充分保障郑某的探视权,李某乙亦应与母亲一方加强感情联络,使其得到慰藉。关于郑某主张的生育医疗费、营养费,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郑某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郑某要求李某甲将李某乙送回郑某处抚养的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郑某要求支付抚养费并在实际监护婚生子李某乙后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李某甲是否侵害了郑某的监护权,应否将李某乙送回郑某处抚养的问题。
首先,监护权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或资格。监护权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所固有,实质是一种义务。抚养义务包括物质供养、生活照料、教育支持和情感陪伴等。即使孩子暂由对方照顾,抚养权方仍需确保孩子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并积极参与孩子的成长过程。根据郑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备注,郑某明知孩子奶奶身体不好、不能熬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了孩子的保姆费由男女双方平均承担,在可以选择聘请保姆的情况下其离婚后仍然将孩子带至孩子奶奶家中,郑某工作期间将孩子交由孩子奶奶照顾,休息后夜间本应陪伴、看护孩子,其反而自己到朋友家中借宿,仅在孩子奶奶有事无法照料孩子时夜间陪伴、照料孩子。另,2021年9月28日李某甲接走孩子后,郑某既未通过电话、微信等通讯方式联系对方要求送回孩子,也未报警处理,应视为默认将孩子交由对方实际照顾,属于双方对抚养方式的合意变更;2023年7月,郑某将孩子接走仅带了5天后自愿将孩子送到孩子奶奶家,系郑某以实际行为对以上抚养方式合意变更的进一步确认。此外,郑某提交的2025年6月19日的报警回执上没有事由及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时间距2021年9月李某甲接走孩子间隔近四年,其他证据亦无法体现出李某甲强行带走孩子及强行阻碍郑某探视孩子。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郑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某甲侵害了其监护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某甲并未侵害郑某的监护权。
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李某乙的抚养发生的纠纷,郑某未通过积极有效的途径解决纠纷,与李某甲及李某乙进行良好的沟通交流,主动担负起作为母亲的法定监护职责,承担每月李某乙的抚养费,以消除双方的矛盾,而是懈怠、消极地对待上述问题。李某乙自幼受李某甲及其母亲的抚养,共同生活,父子、祖孙之间感情深厚,现在幼儿园上大班。李某甲抚养李某乙不仅仅是费用问题,耗费的精力之大、投入的感情之深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郑某作为人力资源管理师,2024年3月起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未与孩子生活在同一个城市,其本应主动创造更多便利条件加强彼此沟通,增进感情交流,但其并没有采取适当、积极有效的方法来改善母子关系,对李某乙的成长教育未充分履行日常的法定义务作为母亲,其孩子的成长、教育并非一朝一夕,在长达五年间未通过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孩子的成长,给李某乙的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伤害。因此,郑某与儿子李某乙感情的疏离,与郑某自身的消极、懈怠不依法负担抚养义务有直接关系
最后,应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考虑孩子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郑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月收入1万元的收入证明,该证明中载明:郑某自2024年3月25日起在杭州某酒店管理有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9,500元(税前),月平均绩效/奖金为人民币500元。同时,郑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其在伊宁市某小区拥有商品房一套。但郑某在本案中申请了法律援助,办理法律援助手续时提交的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载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以上证据相互矛盾,且庭审中郑某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其以欺骗手段获取法律援助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并造成国家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且郑某当庭表明其还要继续在杭州生活,但经查询统计数据,浙江省202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3,223元/年,杭州作为浙江省会消费水平还会更高一些,加上房租及孩子的教育、医疗支出,郑某的现有收入并不足以满足其自身与孩子的日常生活所需。而李某乙在父母离婚后长期实际随父亲李某甲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学习和人际环境。且李某甲提交的房产、车辆、教育基金等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其提交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出其陪伴孩子一起做运动、一起游玩、给孩子过生日、参与孩子的学校活动,在李某甲不存在抢夺、藏匿孩子行为且其直接抚养期间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并未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强行改变此环境极可能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学习成长造成显著不利影响。故一审法院对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无法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却能够给孩子一份完整的爱。希望双方能以子女利益为重,理性沟通、友好协商,共同为李某乙营造一个充满父爱母爱的健康成长环境。郑某亦可通过节假日共同生活、固定时段视频通话,为孩子讲绘本、唱儿歌、分享日常细节、与孩子一起旅行及辅导孩子作业、参与家长会、为孩子支付兴趣班费用、参与孩子在健康、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决策等方式,继续参与孩子的成长。
关于争议焦点二,郑某要求支付抚养费并在实际监护婚生子李某乙后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郑某自认2021年2月至9月期间是其与孩子奶奶一起照顾孩子,其并未否认李某甲在此期间向其母亲给付过孩子抚养费。郑某虽当庭否认在此期间李某甲看望过孩子,但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旁也备注“男方看望孩子平均每月1-2次”,在李某甲工作地点与孩子生活地点距离较远的情况下,该看望时间间隔具有合理性;结合李某甲提交的2021年6月25日至27日期间其与孩子共同生活的照片,可知郑某陈述在此期间李某甲未看望过孩子与事实不符。故2021年2月至9月期间孩子系由郑某与李某甲共同抚养,郑某要求李某甲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郑某要求在实际监护婚生子李某乙后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目前并未明确由郑某实际监护孩子,该情形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具体审查。故一审法院对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郑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6)新29民终442号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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