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起抚养费及抚养权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女方主张变更抚养权及要求男方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诉求是否成立。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离婚后,孩子实际由男方及男方母亲照顾,且男方于2021年9月将孩子接走独自抚养至今。女方主张男方侵害其监护权,要求送回孩子并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法院认为,女方在男方接走孩子后未采取积极措施,应视为对抚养方式变更的合意;且女方长期未积极履行抚养义务,孩子已随男方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出发,强行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故不予支持变更抚养权。同时,因2021年2月至9月期间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女方要求男方支付该期间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女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郑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于抚养子女产生争议的,子女如具备初步的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也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本案中,双方离婚后,李某乙先跟奶奶一起生活,后一直跟随父亲,与父亲李某甲共同生活,已经与父亲建立了熟悉而稳定的家庭关系。在其成长过程中,其母郑某偶尔与其见面,但从未与李某乙共同生活过,对李某乙的生活习惯不熟悉,让李某乙离开熟悉的家庭环境,再与新的家庭成员建立关系,显然既需要打破现有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也无法获得比目前更好的关心照顾,不利于其成长。
故,一审法院从未成年人成长角度考虑,认为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李某乙的身心健康,故不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此外,一审法院认为,虽一审法院不变更抚养关系,但李某甲应充分保障郑某的探视权,李某乙亦应与母亲一方加强感情联络,使其得到慰藉。关于郑某主张的生育医疗费、营养费,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郑某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