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放弃继承权而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放弃行为是否有效?

2026-05-17

转载自:小军家事

编者说:

离婚后男方始终未履行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义务,且主动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女方认为男方主动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儿子的合法权益,遂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年5月11日第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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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蒋先生与梁女士通过网络相识,不久后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5月二人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同年11月儿子小宸出生。在小宸出生11天后,梁女士便带着小宸搬离上海的住处,返回老家,与蒋先生开始了长达9个月的分居生活。其间,小宸的生活起居由梁女士及其家人照料,蒋先生不仅从未前往探望,也没有承担任何抚养费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让蒋先生承担对儿子的抚养义务,2017年8月,梁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准予其与蒋先生离婚,婚生子小宸由梁女士直接抚养,蒋先生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

经审理,法院于2017年9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小宸尚年幼,对母亲及实际照料方的依赖性更强,综合双方生活条件及小宸的居住、受照料等情况,法院依法判决小宸由梁女士直接抚养,蒋先生从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宸年满18周岁。

判决生效后,蒋先生始终未主动履行义务。为保障小宸的基本生活,梁女士于2018年2月向浦东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未查询到相关财产线索,未能执行到款项。

僵局之下,梁女士想起蒋先生的父母名下曾有一套位于浦东新区的房屋。2016年11月7日,蒋先生父亲去世。按理说,蒋先生可以通过继承获得部分房产份额,从而具备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的能力。

为核实这一线索,梁女士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上述房屋相关登记信息,调查中却发现该房屋已于2018年9月以210万元价格出售,并意外得知,蒋先生曾在2017年11月15日申请办理遗产继承公证,蒋先生与其母亲在公证时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产份额,后上述产权份额全部由蒋先生的姐姐一人继承。

基于以上情况,梁女士认为,蒋先生在负有抚养费支付义务且长期未履行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儿子小宸的合法权益。为此,作为小宸的法定代理人,梁女士将蒋先生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蒋先生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梁女士表示,蒋先生放弃继承权时,已与小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不但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反而试图通过其他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严重侵害了小宸的合法权益,存在明显逃避法定抚养义务的恶意,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庭审中,蒋先生辩称,继承权作为公民的法定权利,继承人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放弃。其放弃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公证手续,程序合法有效。此外,蒋先生在放弃继承时仍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其父亲生前主要由蒋先生的姐姐承担照顾和赡养义务,故由蒋先生的姐姐继承遗产。放弃继承后的第二年,蒋先生失业并无力支付抚养费,是无法预见的状况,不能以此认定其放弃继承存在恶意。


2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蒋先生自2016年12月起,便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法院在2017年9月判决蒋先生需支付梁女士2016年12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的抚养费。在法院判决确定抚养费支付义务后,其后续处分自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就必须受到是否影响该法定义务履行的审查。

蒋先生在明知自己长期拖欠抚养费且已被法院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不仅未积极筹措资金履行生效判决,反而在抚养费债务已实际形成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11月公证放弃继承遗产,主动放弃本可履行抚养义务的遗产份额。加之蒋先生在放弃继承后不久,就和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至今无业,进一步丧失了稳定的履行能力,导致其不能履行对小宸的法定抚养义务,已明显损害了小宸的利益。

因此,法院认定蒋先生在明知自身负有抚养义务且未履行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直接影响了其对未成年子女小宸的抚养能力,主观上存在规避法定义务的恶意,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应属无效。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蒋先生放弃继承其父亲房屋产权份额的行为无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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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解析


父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是法律不容妥协的底线,但现实中却有部分父母以放弃继承权为名规避抚养义务。本案判决正是对这一行为的精准识别与有力纠偏,通过穿透财产处分表象直击行为本质,明确“抚养义务优先于继承权财产处分”的裁判规则,不仅为同类案件提供清晰指引,更彰显司法对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的刚性保障。

本案裁判难点在于,当父母的继承权与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如何界定权利行使的边界,并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需从抚养义务的强制性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继承领域的适用两方面进行裁判。

抚养义务是父母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成长需求。该义务不因父母当前的财产多寡或个人意愿而改变。只要父母具备劳动能力,就应通过自身努力积极承担。本案中,蒋先生在明知自身负有明确抚养义务的情况下,长期拖欠抚养费,并通过转移、隐匿或放弃财产来规避这一义务,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背离了社会公德,更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

继承权是公民的民事权利,继承人有权自主处分,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要求,不能被用作逃避法定义务的“工具”。本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了“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这一条款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其适用需着重审查三项要素:一是行为人是否存在明确且未履行的法定义务;二是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与其无法履行该义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是否存在规避法定义务的主观意图。

本案中,法院通过全面审查蒋先生名下财产变动时间线,发现其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短期内变动财产的行为明显具有规避法定义务的主观意图,且其放弃继承所得财产后,客观上直接导致自身抚养能力丧失,完全符合上述三项审查要素,并据此依法判决蒋先生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无效。

本案通过否定以放弃继承权的方式逃避抚养义务行为的法律效力,明确了父母对子女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抚养义务。裁判以鲜明的立场表明,任何试图以形式合法的权利行使来掩盖实质违法目的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格审视和否定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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