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配偶私转股权同院不同判, 北京二中院判决说理深度解析

2026-05-21

转载自:贾明军 袁芳 家族律评


作者:贾明军 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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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名下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这既是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的核心争点,也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难点。股权作为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综合性权利,其转让效力的认定远比普通动产或不动产的处分更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同样是夫妻一方在婚内单方转让股权,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截然相反。这种现象并非法律适用的随意性所致,而是源于每个案件在出资来源、转让对价、受让人身份及主观状态等关键事实上的差异。这些差异赋予了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空间。本文选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两则典型案例,一个判定有效、一个判定无效,就两个案例进行对比分析,以期揭示北京地区二中院近年来,在认定婚内单方股权转让效力时的主要裁判逻辑与考量因素,为相关实务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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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出资来源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被判有效


(一)基本案情


大牛(男)与小玲(女)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玲成为北京花乡军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花乡军书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小玲持有该公司95.02%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91万元。2018年4月,在大牛提起离婚诉讼前夕,小玲与其亲姐姐小芳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小玲将其持有的上述191万元股权以零元对价转让给小芳。大牛认为,该股权系其与小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姐姐,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案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否属于大牛与小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小玲与小芳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从而损害大牛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裁判理由与逻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的裁判逻辑主要基于以下三点:


第一,关于股权的出资来源。法院并未仅凭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作出认定,而是对案涉股权的出资来源进行了穿透式审查。经查,小玲增资至191万元所涉资金中,有180万元来源于案外人、包括小玲姐姐小芳的转账、花乡军书公司账户资金以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零某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这些资金的流转路径清晰,但与董某与小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直接关联。


第二,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在大牛与小玲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京0106民初265x9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认定:小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470卡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637卡内的资金“非夫妻共同财产,系公司用卡”。据此,小玲用于公司经营及出资的相关账户资金,已被生效判决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


第三,股权财产价值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联性。鉴于案涉股权的绝大部分出资来源于案外人,而非大牛与小玲的家庭共同财产,法院认定该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难以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前提下,即使小玲以零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小芳,其行为亦不涉及对大牛财产权益的侵害。大牛主张小玲与小芳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缺乏前提事实基础。


(四)二审裁判理由与逻辑


大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的论证在肯定一审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法律适用层面予以深化:


首先,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股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的收益”,而非股权这一综合性权利本身。股权集身份权、财产权与管理权于一体,其行使具有人身专属性,股东有权独立决定股权的转让,无需征得其配偶同意。因此,小玲作为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无权处分”,大牛以“未经配偶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大牛主张小玲与小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股权的出资款来源于其与小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出资来源不明、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相关账户资金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小玲的转让行为损害了大牛的财产利益。据此,大牛关于恶意串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基础而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案涉《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二:

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受让人非善意,股权转让被判无效


(一)基本案情


强子(男)与花花(女)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花通过出资170万元(后增资至322.5万元)成为山东华立春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华立春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2.25%。2005年12月5日,花花与阿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花花将其持有的华立春公司1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00万元)以零元对价转让给阿坤。此后十余年间,强子对此转让行为并不知情。直至2022年,强子发现上述事实,遂以花花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阿坤与花花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阿坤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回花花名下。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同样集中于两点:其一,案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否属于强子与花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花花与阿坤以零元对价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三)一审裁判理由与逻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强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认定股权转让无效)。法院的裁判逻辑如下:


第一,案涉股权的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华立春公司成立于强子与花花结婚之后,花花的全部出资行为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在花花未能举证证明其出资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由此取得的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自然属于强子与花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花花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花花在与强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强子同意,单方将案涉股权转让给阿坤,该行为构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转让对价为零元,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华立春公司作为持有保险经纪业务牌照的公司,其股权具有明显的市场价值。花花以零元对价转让股权,与正常商业交易惯例严重不符,客观上直接损害了作为财产共有人强子的合法权益。


第四,受让人阿坤主观上非善意。阿坤与花花系远房亲戚关系,其对花花的婚姻状况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阿坤以零元对价受让股权,既未支付合理对价,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转让行为是否征得强子同意进行过任何询问或审查。法院据此认定,阿坤在主观上至少具有放任损害强子财产权益结果发生的故意,该故意在法律上构成“恶意”。花花与阿坤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应属无效。


(四)二审裁判理由与逻辑


阿坤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在充分认可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阿坤的上诉理由进行了针对性回应:


其一,关于强子是否知情的问题。阿坤主张强子对股权转让行为知情,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并无强子的签字确认,事后亦无任何书面文件表明强子对转让行为予以追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阿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二,关于受让人的注意义务。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即便在极端情况下认定阿坤确实不知花花已婚,其作为无偿受让巨额财产的当事人,亦负有最基本的询问与注意义务。阿坤应当、也有能力在受让前核实转让方的婚姻状况、该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转让是否会损害第三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阿坤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径行以零元对价受让股权,对于损害强子财产权益的结果,在主观上至少构成放任,依法应认定为恶意


其三,关于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阿坤辩称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花花有权自行处分,故合同有效。二审法院回应称,仅以“无权处分”为由确实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但本案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并非无权处分,而是“恶意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列为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之一,该事由一旦成立,合同效力即归于无效,不受处分权瑕疵问题的影响。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阿坤协助将案涉10%股权变更登记至花花名下。



对比分析:两案裁判结果差异的关键因素


通过对比上述两则案例,可以清晰地看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内单方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时,其裁判逻辑围绕以下几个核心要素展开,各要素的权重与组合方式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结果走向。


第一, 出资来源:认定股权财产属性的事实基础。


在案例一中,法院经审查认定,案涉股权的绝大部分出资来源于案外人,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生效的离婚判决亦确认相关账户资金为公司用卡,与家庭财产相互独立。因此,法院认为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大牛的诉请丧失了事实基础;在案例二中,公司成立于婚后,出资发生于婚内,法律上首先推定该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花花与阿坤未能提供反证,法院据此认定股权的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案对比可见,出资来源是法院判断股权是否承载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基石性事实。


第二, 转让对价:衡量交易是否正常的重要标尺。


两案均涉及零元对价转让,但法院的评价截然不同。在案例一中,由于法院已先否定股权财产价值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联性,零元对价本身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在案例二中,零元对价则成为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关键依据,法院将其作为判断阿坤主观上不构成善意的重要事实基础。由此可见,在股权财产价值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将成为认定恶意串通的有力推手。


第三,受让人的身份与主观状态:推定恶意的关键环节。


两案的受让人均与转让方存在亲属关系。在案例二中,法院充分利用阿坤与花花的远房亲戚关系,结合阿坤未尽到最基本的询问与注意义务这一事实,推定其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在案例一中,由于出资来源已排除夫妻共同财产属性,法院无需对受让人小芳的主观状态进行深入审查。这进一步表明,受让人的身份及行为表现,只有在股权本身被认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时,才会成为法院重点考量的因素。


第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决定诉讼成败的程序法维度。


在案例一中,大牛作为原告,未能完成对“出资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核心事实的举证责任,故承担败诉后果。在案例二中,强子首先完成了“公司成立于婚后、出资发生于婚内”这一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随即转移至阿坤,要求其证明自身为善意受让人。阿坤未能提供支付合理对价的凭证,也未提供任何审查配偶同意的证据,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履行情况,在实质上影响着案件的最终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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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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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上述两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得出以下具有实务指导意义的结论:


其一,夫妻一方在婚内单方转让其名下股权,该转让行为并不当然因“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法院首先审查的是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否真正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取决于出资来源是否源于夫妻共同积累。


其二,在股权财产价值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转让方擅自处分、受让方以不合理低价受让且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将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从而导致转让协议无效。


其三,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在受让已婚人士持有的公司股权时,如果结合案情需要,可要求转让方提供其配偶书面同意转让的文件(这是非必要条件,但个别案件中,比如,向近亲属转让、低价转让时),并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支付对价,保留完整的资金支付凭证。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的,将面临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无偿返还股权的法律风险。


其四,对于非转让方的配偶而言,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首先着力收集能够证明出资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记录、资金来源证明等。只有在成功证明股权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而非仅依靠股权是婚后取得这一个事实,才有进一步主张恶意串通、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可能。


总而言之,婚内单方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而是建立在具体事实与证据基础上的精细化裁判。出资来源、转让对价、受让人主观状态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共同构成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核心坐标系。理解并运用好这一裁判逻辑,对于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介绍




袁芳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非权益合伙人,执业领域为税务和财富规划、诉讼仲裁。


袁律师有多年向私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并且能够用中、英双语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袁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婚姻、继承等家事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服务,袁律师尤其擅长处理有涉外因素和涉及股权/股份分割的婚姻与继承案件。袁律师同时还为私人客户提供财富安全、财富传承的规划建议。


联系邮箱:janeyuan@zhong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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