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省继承“管辖权争议”:上海与浙江各执观点,最高院一锤定音

2026-05-22

转载自:贾明军 蓝艳 家族律评


作者:贾明军 蓝艳



在婚姻继承纠纷司法实践中,“管辖”作为前置程序,常成为案件推进的“拦路虎”。根据最高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绝大多数继承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审理,可能不会注意到,当跨省域“管辖打架”上演、基层法院各执一词、高院协调无果时,最高人民法院会成为最终裁判者。


笔者常年处理婚姻继承类案件,曾接手一起继承纠纷,虽准备启动最高院指定管辖程序,最终因双方和解没有走完跨省域管辖权争议的上报程序就结案了,也算运气。本文探讨的案件,堪称“跨省域管辖争议”典型:上海静安法院与浙江绍兴某基层法院就管辖产生争议,层层上报至两地高院,高院协调未果、最终由最高院“一锤定音”。笔者手上另有一起类似案件:对方在上海嘉定法院起诉,我方认为应由安徽黄山某基层法院管辖,但该院审查后,认为不应受理、且未出具管辖驳回裁定,仅以“决定书”给付原告,本质上是影响了原告的上诉权,目前仍在维权中。两相对比,更凸显本案的典型意义:既明确管辖规则,更彰显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一、案情铺垫:

遗嘱继承起纠纷,跨省管辖陷迷局


本案核心当事人及事实如下(当事人、公司、地名均化名):被继承人大强,户籍地为浙江绍兴越城,在上海静安有居所,名下财产遍布两地,为管辖争议埋下隐患。原告诉称:


大强于2019年10月16日在美国休斯敦医院去世,生前于2019年9月21日立下自书遗嘱,明确其名下全部财产(现金、房产、股票、公司股份等)由玲玲、阿黄、小宇三个未成年子女共同继承,平均分配,并委托子女母亲杜某娟全权管理公司及项目,由配偶玲玲签字确认。大强去世后,玲玲未遵守遗嘱,隐瞒三个孩子的继承人身份,先提起法定继承诉讼,通过调解书处置大强部分房产(目前正在再审),将孩子排除在继承之外,后又对三个孩子及杜某娟提起赠与合同之诉,试图侵占全部遗产。因遗产均被玲玲控制,杜某娟作为法定代理人,代表三个孩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遗产,选择静安法院,是因大强大量财产及原告、部分被告均在上海静安。以上是原告的诉称,案件还没有进入实体审,就进入了争议管辖的阶段。


静安法院立案审查后,认为自身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以下简称“绍兴越城法院”);而绍兴越城法院收到案件后,同样认为不该由自己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院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逐级上报高院,高院协调无果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海与浙江高院协调未果后,该案最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成为少数由最高院直接指定管辖的婚姻继承案件,以致成为我们研习的案例。



二、观点碰撞:

上海静安与绍兴越城法院的“管辖分歧观点碰撞”


本案管辖争议的核心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地法院均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不在自身辖区,因此无管辖权,核心分歧在于对这两个关键概念的认定。


(一)上海静安法院:

“住所地在浙江,该你们管”



静安法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应适用上述管辖原则。其核心观点是:大强的户籍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某街道某村穗丰xxx号,而住所地认定原则上以户籍所在地为准;虽大强在上海静安有居所、部分被告居住在静安,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因此大强死亡时的住所地为绍兴越城,案件应由绍兴越城法院管辖。


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静安法院认为,本案无充分证据推翻户籍所在地作为住所地的认定,故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绍兴越城法院。


(二)绍兴越城法院:

“遗产都在上海,该你们管”



绍兴越城法院审查后,明确表示静安法院移送不当,自身无管辖权,核心理由有二:


第一,被继承人大强死亡时的住所地为上海静安,而非绍兴越城。绍兴越城法院认为,静安法院仅以户籍所在地认定住所地过于片面。大强去世后,被告玲玲和小琳(化名)曾向静安法院提起另一起继承诉讼,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大强的经常居所地为上海静安区某房屋(大强名下房产);该案中,其他被告及案外人应诉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静安法院立案受理并出具(2020)沪0106民初1057x号民事调解书。玲玲、小琳作为大强近亲属的自认,结合法院立案确认,足以证明大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静安,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五条,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故大强住所地为上海静安。


第二,本案主要遗产所在地为上海静安,与绍兴越城无关。绍兴越城法院指出,大强讼争遗产包括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上海静安区多套房产,其价值占全部遗产绝大部分,属于“主要遗产”。根据司法实践,主要遗产所在地应结合遗产性质、数量、价值综合判断,本案不动产及股权均在上海静安,故主要遗产所在地为上海静安。


综上,绍兴越城法院认为,自身既非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也非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遂将案件层层上报浙江高院,请求协调处理。


(三)争议小结:

核心是两大关键概念的认定分歧



两地法院的分歧集中在两点:一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静安法院坚持“户籍优先”,绍兴越城法院以“关联案件自认+法院立案确认”主张“经常居所优先”;二是“主要遗产所在地”,静安法院未否认主要遗产在上海,但以住所地在绍兴为由主张移送,绍兴越城法院明确主要遗产在上海,自身无管辖权。两地法院协商无果,最终由两地高院上报最高院指定管辖。



三、最高院一锤定音:

采纳绍兴法院核心观点,明确管辖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其裁定具有终局性,作出(2024)最高法民辖15号民事裁定书,最终作出裁定:撤销静安法院移送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质上采纳了绍兴越城法院的核心观点。


(一)最高院的核心观点:

三大理由支撑静安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院明确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结合在案证据,从三点论证静安法院的管辖权:


1. 大强死亡时的住所地可认定为上海静安。最高院认为,住所地认定应结合户籍与经常居住地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户籍为准。本案中,玲玲、小琳在另一起继承诉讼中自认大强经常居所地为上海静安,且该自认经静安法院立案确认(出具调解书),证明力较强,结合《民法典》第二十五条,可认定大强死亡时住所地为上海静安。


2. 本案主要遗产所在地为上海静安。最高院明确,根据(2020)沪0106民初1057x号民事调解书,大强遗产中有二十套房屋位于上海静安,结合原告诉请及证据,其讼争遗产还包括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均位于上海静安,属于主要遗产,故上海静安为主要遗产所在地。


3. 静安法院在先立案,不好再随意移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先立案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法院。静安法院是本案最先立案的法院,且自身有管辖权,其移送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二)观点对比:最高院如何平衡争议?



对比三地法院观点可见,最高院的裁定居中,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在案证据作出的公正认定:


1. 住所地认定:否定静安法院“户籍标准”的观点,采纳绍兴越城法院“经常居所优先”的观点,以关联案件自认和法院立案确认为依据,认定大强住所地为上海静安。


2. 主要遗产所在地认定:确认绍兴越城法院的主张,明确主要遗产在上海静安,进一步支撑静安法院的管辖权。


3. 立案规则适用:认为静安法院曾“先立案优先”,强调先立案法院的管辖权优先,维护管辖秩序稳定。



四、深度解析:最高院裁判逻辑及实务启示


本案的研习意义,不仅在于其是最高院指定管辖的继承案件,更在于其裁判逻辑为跨省继承管辖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


(一)最高院的核心裁判逻辑:

三大原则贯穿始终



1. 除了看“户籍”,还要结合经常居所地情况。最高院明确,住所地认定需结合户籍与经常居住地,不能单纯以户籍为准。本案中,大强的经常居住地经关联案件自认和法院确认,依法视为住所,避免了管辖与实际情况脱节。此处“经常居住地”,结合司法实践,指自然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就医、劳务派遣等除外)。


2. 主要遗产所在地认定,以“价值占比+集中程度”为核心。最高院以大强上海静安的二十套房产及股权为依据,明确主要遗产所在地的认定标准,结合遗产性质、价值、集中程度,不动产占比高、价值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符合“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


3. 先立案优先原则,维护管辖秩序稳定。最高院严格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强调先立案法院不得移送案件,避免法院产生管辖权争议、避免当事人反复奔波,保障案件高效推进。


(二)对最高院裁判逻辑的点评:

严谨贴合实务,具有指导意义



1. 准确适用法律,明确基层法院管辖原则。最高院解读《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出“户籍至上”的片面理解的误区,明确经常居所的优先适用,为基层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法律指引。


2. 尊重在案证据,注重关联案件衔接。最高院以关联案件的当事人自认、法院调解书为核心证据,避免对同一事实作出矛盾认定,体现司法裁判的严谨性,也提醒从业者重视关联案件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3. 兼顾“两便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指定静安法院审理,既方便法院查清遗产范围(房产、股权均在静安),也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告、部分被告在上海),减少诉讼成本,保障继承权的实现。


本案管辖争议的发生,本质上是对管辖规则理解偏差、忽视关联案件证据所致。


(三)实务启示:

跨省继承案件如何避免“管辖打架”?



结合本案逻辑及实务经验,总结四点启示:


1. 起诉前精准核查管辖信息。当事人需明确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结合户籍与经常居住地,收集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关联案件文书等证据)和主要遗产所在地,选对管辖法院,避免后续管辖异议、案件移送。


2. 重视关联案件证据收集。关联案件中的当事人自认、法院文书等,可能成为管辖认定、事实认定的关键,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需注重此类证据的留存与运用。


3. 管辖争议依法维权,保障程序权利。法院对管辖异议应出具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上诉;若法院以决定书拒绝处理管辖异议,属于程序违法,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申诉,避免上诉权被剥夺。


4. 基层法院强化管辖审查意识。基层法院应严格适用管辖规则,准确认定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避免“户籍至上”“随意移送”,积极协商管辖争议,杜绝推诿扯皮。


五、结语:

管辖无小事,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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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最高院指定管辖的继承案件,看似是“管辖纷争”,实则折射出继承案件管辖的常见问题,彰显了最高院维护程序正义的司法实践。管辖虽为前置程序,却直接关系案件推进效率、当事人诉讼成本,更是实体正义的基础。只有明确管辖,才能顺利推进实体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跨省继承案件中,若两省域法院对管辖争议不下,管辖争议可通过最高院指定管辖解决;当事人需精准核查管辖信息、收集证据,基层法院需严格适用管辖规则,才能避免“管辖打架”,实现司法公正。笔者也期盼手上正在维权的案件能得到公正处理,让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得以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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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蓝艳律师,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多年来专注于向超高净值个人提供与私人财富规划相关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私人定制化的婚前财富、婚内财富、财富传承等单项筹划方案,以及家族成员的个人法律风险防范策略、企业股权结构调整及控制权稳定计划、家族宪章及配套制度的设计方案、家族财富传承计划的设计、家族后代财富安全筹划、筹建家族办公室、拓展家族慈善事业等。蓝艳律师还擅长处理涉及部门法交叉、跨境等因素的综合性家事案件(如婚姻纠纷、继承纠纷等)的争议解决。


联系邮箱:lanyan@zhong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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