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债务人罗某某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其妻彭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损害了债权人杨某某的合法权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对杨某某负有巨额赔偿债务,却在事故发生后不久与妻子协议离婚,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并由其一人承担全部子女教育费及房屋贷款。法院认为,罗某某在明知其对杨某某的侵权之债已形成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转让财产并承担额外债务,该行为已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实质性损害。虽然离婚协议中关于身份关系和合理抚养费的部分不应被撤销,但将房产赠与子女以及由罗某某一人承担全部教育费和房贷的约定,显著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加重了其经济负担,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杨某某的利益。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和由罗某某承担全部教育费的条款,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等其他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法院判决
关于是否应撤销(2023)湘0581民初805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罗某某与彭某于2003年7月20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与武冈市晟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冈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的案涉房屋系罗某某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的约定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撤销权的规定,但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本质上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应受撤销权的制约。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转移至夫妻另一方及子女名下,债权人主张撤销该条款的,应结合上述条款,从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明显失衡、债务人是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罗某某于2023年1月11日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2023年3月9日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23年3月21日罗某某与彭某达成离婚协议,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处理。虽然此时杨某某对罗某某的债权金额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但罗某某对杨某某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侵权之债已经形成,罗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合法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的情况下与彭某达成离婚协议、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的债权仍应纳入撤销权行使范围。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抚养费应由父母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罗某某与彭某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的“生活费”、第三条中的“教育费”均属于“抚养费”的范畴,两条应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评判。罗某某与彭某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罗某1、罗某2由彭某直接抚养,罗某某自2023年4月起至2024年6月止每月支付婚生女罗某3、罗某1、罗某2生活费共计3000元,自2024年7月起每月支付罗某1、罗某2生活费共计2000元至罗某1、罗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该约定是罗某某与彭某就离婚后子女抚养、抚养费承担所作的约定,且系建立在婚生女由彭某直接抚养的基础上,并非罗某某单方所负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因罗某某、彭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罗某某的工资收入水平,本院参照202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43元/年,即月工资标准4103元计算罗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
考虑到罗某某与彭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婚生女罗某3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未参加工作,还不能独立承担自己生活开销,基于亲情和道义的考虑,罗某某与彭某约定由罗某某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承担罗某3自2023年4月起至2024年6月止的生活费,系罗某某、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罗某某与彭某离婚时,婚生女罗某1、罗某2并未成年,尚处于高中学习教育阶段,两人在由彭某直接抚养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罗某某应当支付罗某1、罗某2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抚养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就罗某某而言,其应承担罗某1、罗某2两人抚养费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2051.5元(4103元×50%)。即离婚协议中约定自2023年4月起至罗某1、罗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罗某某每月支付罗某1、罗某2的生活费2000元的约定,并无不当。故对于杨某某诉请撤销(2023)湘0581民初80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本院不予支持。
因罗某某、彭某的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生活费”实为“抚养费”,罗某某在即将面临高额赔偿的情况下,与彭某又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由罗某某承担罗某3、罗某1、罗某2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完成学业止的“教育费”(实为“抚养费”)、在第四条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案涉房屋赠予罗某3、罗某1、罗某2所有,并由罗某某负责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本院认为,一方面,罗某某、彭某在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已经对婚生女“抚养费”作出安排,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罗某某还有其他足以清偿杨某某债权的财产及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或其他特殊情形,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系在实施积极减少罗某某责任财产、加重罗某某经济负担的行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另一方面,罗某某、彭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罗某某现阶段经济状况好转,名下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杨某某的债权。即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影响了债权人杨某某债权的实现,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杨某某的利益,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实质要件,现债权人杨某某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持杨某某要求彭某向罗某某返还子女生活费26500元、子女教育费27500元、按揭贷款本息2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罗某某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用微信名“罗提拉米苏”“罗XH”共向彭某微信转账21884.88元(剔除彭某向罗某某的转账款)。本院认为,离婚后罗某某对婚生女仍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2023)湘0581民初805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条,自2023年4月起2024年6月期间,罗某某应向彭某支付婚生女罗某3、罗某1、罗某2生活费45000元(3000元/月×15月),自2024年7月起每月应支付婚生女罗某1、罗某2生活费2000元,故对于罗某某向彭某微信转账的21884.88元,应认定为罗某某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且金额并未超过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应付金额,故杨某某要求彭某向罗某某返还子女生活费2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某某要求彭某向罗某某返还子女教育费27500元(自2023年3月起至2024年10月)、按揭贷款本息21000元(自2023年3月起至2024年10月),因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罗某某实际向彭某支付了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杨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因行使撤销权所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应由罗某某承担杨某某行使撤销权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23)湘0581民初805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三条;二、撤销(2023)湘0581民初805号民事调解书中罗某某与彭某对坐落于武冈市××路××路交汇处(金都会5栋)305室赠予罗某3、罗某1、罗某2的约定;三、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7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