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明军 吴欣越
一、案情速览:
一笔300万的借款,一对反目的夫妻,
一个被“夹在中间”的公司
苏州万事皆通公司(本文公司、人物名称均为化名),曾经由男方大强担任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后来股权转让给了合伙人阿宝,但公司账上却长期挂着一笔“其他应收款”——大强从公司拿走的300多万元,十几年都没还。如今,公司等不及了,将大强和其妻子玲玲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60余万元。
大强倒是爽快认账,还主动交代:这些钱,有170万用来买了金鸡湖畔的豪宅,20多万直接转给了老婆,还有十来万说不清楚用到了哪里。八九笔转账,备注写的是“往来款”“报销”“采购款”,没写“借款”。但公司财务做账时,通通记成了“其他应收款”。
玲玲却很委屈:这笔钱明明是老公自己经营公司时控制的资金,她虽然知道公司的存在,但从来不认为那是借款。更何况,十年了公司也没来要过,现在突然起诉,她怀疑是公司和老公串通搞“虚假诉讼”——毕竟两人正在闹离婚。
公安不立案,税务在调查,官司在法院,夫妻在“斗法”。
这个案子牵出了几个核心法律问题:股东向公司借钱,到底算不算借款?老婆要不要一起还?十年不追债,诉讼时效过了没?备注写“往来款”,能不能推翻借贷关系?公司会计做账做了“其他应收款”,又该怎么看?
下文将以这起案件为切入点,逐层拆解其中的法律逻辑与裁判规则。
二、股东向公司借款的性质认定:
是借款,还是“其他”?
(一)股东借款并不违法,但证据是关键
很多人有个误解:股东不能向自己的公司借钱。这个说法不准确。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只要程序合规、用途正当、账目清晰,股东向公司借款是合法的民事行为。问题在于,实践中大量的股东“借款”本质上是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已经缴纳的出资通过各种方式转归个人所有,表面上挂着“其他应收款”,实际上再也没还过。
(二)本案的证据链分析:
转账备注vs.会计做账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证据存在“内外不一致”的现象:银行转账备注写的是“往来款”“报销”,没有一笔明确写“借款”;公司财务却将这些款项全部记作“其他应收款”。这一差异将是法庭上的核心争议点。
按照司法实践,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通常从三个维度综合判断:转账时有无明确的借款备注;公司入账时登记的会计科目;有无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书面借款协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转账凭证上的备注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这仅是当事人的单方备注,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对方存在借贷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均已明确指出这一裁判规则。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仍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
就本案而言,公司持有专项审计报告,确认大强与公司之间存在300多万的应收款,且大强本人对此予以承认——这在法律上构成了“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在大强自认欠款的情况下,公司与大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较高。
(三)但有一个“雷”宜注意:抽逃出资的风险
如果大强当初从公司拿钱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而且金额与其出资额相当、时间点在公司成立后不久,那么这笔“借款”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或者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是否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否约定合理的借期与利息、是否提供担保等方面对借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旦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公司可以要求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甚至可能涉及行政罚款。
本案中,大强的借款发生在十几年前其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时间跨度较长。若借款程序不完整、金额与出资额相当且长期未还,法院有可能主动审查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玲玲要不要一起还?
这是本案中玲玲最为焦虑的问题,也是其律师激烈抗辩的焦点。
(一)《民法典》第1064条的三条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条规则:第一,“共签共认”: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第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共同生产经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翻译成白话就是:老婆签字了,要一起还;钱花在家里日常开销上了,要一起还;钱花在夫妻一起经营的公司上了,并且老婆也受益了,也要一起还。其他情况,原则上老婆不用还。
(二)本案属于哪一种?
关键是“共同生产经营”
本案中,玲玲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共签共认”不适用。300万的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范围——司法实践中,单笔20万元以上的债务通常不被直接认定为日常所需,大额借款一般不属于日常家庭开支范畴。
因此,唯一可能让玲玲担责的情形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从案情看,对玲玲不利的证据主要有:170万借款直接用于购买金鸡湖畔的豪宅,属于典型的家庭生活用途;20多万直接转给了玲玲本人,这部分资金的去向明确与玲玲相关。
对玲玲有利的因素在于:她可能并未在公司担任职务、未参与经营决策。但根据司法实践,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购置共同居住的房产时,法院倾向于认定为共同债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个案件[1]提供了有力参考:丈夫向原告借款183.3万元,用于偿还房贷、公司经营和家庭开支,妻子辩称不知情,家庭开销都由自己负担,但由于上述情况并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妻子未能证明两人处于长久稳定的分居状态,法院最终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店”的额外风险
如果万事皆通公司在设立时,大强和玲玲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进行财产分割,公司还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判决认定: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实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一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本案中大强已将股权转让给阿宝,“夫妻店”的认定难度相对较大。
(四)女方的抗辩空间
女方的律师提出了几个抗辩要点:第一,公司与大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玲玲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成为共同被告;第二,相关资金往来表面做账为“其他应收款”但实际性质不清;第三,已过诉讼时效;第四,怀疑是虚假诉讼。其中诉讼时效抗辩的分量最重,下文将详细分析。
四、诉讼时效:
十年不追债,这笔钱还能要回来吗?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大强的借款发生在其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部分借款发生时间已超过十年。公司作为债权人,如果从未向大强正式催收过欠款,且大强也未作出过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那么这部分的款项很有可能就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这是本案中最具杀伤力的抗辩事由之一。
但有一点值得注意:根据《民法典》第195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大强在离婚诉讼中曾向法院陈述上述借款的存在时,如若存在构成“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则即便已经经过三年,仍应向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
总体来看,诉讼时效问题将是本案中的一个关键争议焦点,其裁判结果取决于公司能否举证证明在近三年内曾向大强主张过债权。
五、案例检索:相似案件的裁判逻辑
通过对类似案例的梳理,可以总结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几个常见裁判逻辑: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4号——夫妻共同持股且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配偶未参与经营的则不构成共同债务。该案裁判要旨明确: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由于配偶一方以其所持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应当认定配偶方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夫妻以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法院认定实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中的夫妻双方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六、争议焦点汇总与案件走向预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五个:
焦点一:大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公司有专项审计报告,大强本人自认,借贷关系成立的概率较高。但转账备注与会计做账的不一致,以及部分资金用途不明,可能影响法院对借贷金额的认定。
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若公司无法证明近三年内曾向大强主张过债权,且大强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不被认定为“同意履行”,则诉讼时效抗辩可能成立。
焦点三: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70万元购房款和20多万元直接转给玲玲的资金,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可能性较高;其他资金如能证明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家庭生活,可能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焦点四:公司起诉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如存在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等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中大强与公司之间确有长期资金往来和会计记账,公司起诉追索欠款具有一定的商业合理性,玲玲主张“串通虚假诉讼”的证据较为薄弱,法院采信的可能性不大。
焦点五: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这一点虽非本案直接争议焦点,但如果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暴露出程序瑕疵,可能引发法院对抽逃出资问题的主动审查。
七、风险防范与实务建议
这个案子给所有企业家和股东敲响了警钟:
对于公司而言:股东借款最好做到“五有”:有书面协议、有股东会决议、有明确用途、有还款期限、有完整的账务处理。转账备注要规范清晰,入账科目要与实际性质一致,定期催收并保留催收记录(如催款函、邮件、微信记录),避免诉讼时效过期。
对于股东而言:如果确实向公司借了钱,不要心存侥幸,尽快制定还款计划并执行,避免债务累积和法律风险。同时要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要混用账户。
对于配偶而言:如果配偶经营公司,建议了解公司的债务情况,必要时在借款合同上明确“非共同债务”条款,或者签署婚内财产协议。对于大额资金往来,要及时关注并保留“不知情、未参与、未受益”的证据。
对于债权人而言:出借款项时,建议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保留配偶事后追认的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以防范“一人借款、配偶免责”的风险。
结语
本案的最终判决,将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框架下,综合考量资金用途、配偶参与程度、诉讼时效、证据完整性等多重因素。无论结果如何,它都给所有企业家和股东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律课:公司是公司,家庭是家庭,个人是个人!这三个角色在法律上有着截然不同的边界。越界操作的成本,可能会超乎你的想象。只有各方都尊重法律规则,才能避免陷入“真假债务”的泥潭。
注:
[1] 案例来源:澎湃网:
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8969504
作者介绍
吴欣越,上海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目前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主要跟随团队研究家事法律领域实务问题,参与涉婚姻、继承纠纷的诉讼案件及家族财富规划等非诉项目,在实践中持续积累民商事法律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