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同居期间的“你来我往”,是个人财产代管还是共同消费?

2026-06-23

转载自: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法眼帝国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同居期间一方将大额资金转交另一方或由其取现,在无明确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双方成立“代为保管”法律关系并要求全额返还,以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投资支出在财务混同、缺乏合伙合意时能否主张返还的问题。男方余某与女方郭某同居近五年,期间资金往来频繁,余某起诉要求郭某返还其“代为保管”的个人收入42万余元,并返还其投资共同经营红枣干果生意的成本10万余元。郭某则抗辩称双方财产高度混同,相关资金均已用于共同生活、偿还余某债务或相互流转,且红枣生意不成立合伙。法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财产处理范畴仅限于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及共同购置的财产,一方主张返还个人财产,须证明该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且未用于共同生活消费;若主张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必须证明双方存在保管的明确合意,而本案中双方频繁的资金流转覆盖了日常生活、借贷等多种用途,金额分散、跨度长,余某关于款项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未能证明双方存在保管的合意及款项的具体去向;同时,主张共同经营合伙关系须证明存在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意,余某未能提供合伙协议或财务凭证区分经营投资与日常消费,亦未能证明郭某将货款据为己有。因此,余某要求返还保管款及投资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余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余某与郭某于2020年4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同居生活,双方均无配偶。同居近五年期间,双方存在频繁、大量的银行转账、微信资金流转及ATM机取现行为。同居关系结束后,男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女方返还同居期间由女方代为保管的个人收入共计420825元(包含多笔大额取现、微信转账及他人结算款等),并要求女方返还其投资于共同经营红枣干果生意的采购成本及邮寄运费105773元。女方则辩称,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高度混同,男方所指的款项大部分已实际消耗于共同日常生活、购买经营车辆及偿还男方个人债务,且双方从未达成保管财产或合伙经营红枣生意的合意。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男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保管个人财产的明确合意,且其对于款项用途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同时亦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经营红枣生意的合意及女方侵占货款的事实,判决驳回男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男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的财产处理范畴仅限于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收入及共同购置的财产,男方主张“代为保管”个人财产及合伙投资返还,不仅缺乏保管与合伙的明确合意证据,亦无法将相关款项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消费进行有效区分,其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1.余xx和郭xx双方同居关系的起止时间?2.余xx要求郭xx返还保管的收入及投资支出的采购红枣和邮寄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同居解除时间均认可为2024年12月,郭xx在答辩中提出双方同居起始时间为2020年4月,由于同居关系具有一定隐秘性,本案中,余xx主张同居期间自2018年起始,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对同居起始时间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审法院对双方同居关系时间依法认定为2020年4月至2024年12月。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余xx主张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在同居关系析产诉讼中财产分割原则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仅对共同所得的收入及共同购置的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其XXX同所得的收入应为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而一方劳动所得的收入或受赠所得的财产则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本案中余xx和郭xx并未提出有购置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情形,余xx诉求仅为其个人收入交由郭xx保管,以及双方共同经营红枣干果生意的投资支出费用均要求郭xx返还。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出示微信转账流水,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的交易流水和取款记录,但双方长时间存在相互转账记录仅能反映在同居期间的双方互有款项往来,以及余xx出示的第五组证据,上述证据均无法看出双方同居关系期间哪些款项系余xx交由郭xx保管的个人财产。余xx提供与红枣销售商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视频证言等证据也均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够证明双方有共同经营红枣干果生意的合意以及郭xx代为销售余xx出资收购的红枣并将本应属于余xx的红枣销售款据为己有。故对余xx出示的第三、四、五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所谓的“同居期间”产生大量经济同居期间的财产高度混同,也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郭xx虽对诉求中部分款项取出后有存于其卡中的情形予以认可,但认为部分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同时提交了部分款项的去向流水,以及涉及郭xx在庭审中陈述其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洒水车由余xx营收的情形,更能看出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高度混同。故一审法院对郭xx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亦无法采信。结合余xx在庭审中对诉求款项的用途,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先是称“用来结婚组成家庭”、后称“购买四川省攀枝花西区中央花园的房屋”,在法庭进行详细询问下,余xx对于买房具体细节无法明确陈述,又称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郭xx侄子名下,余xx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且未能举证所诉款项系其个人财产并交由郭xx保管且现仍存在郭xx处,亦未能举证其销售红枣干果的出资款项及邮寄费用应当由郭xx返还的依据,因此,余xx以同居关系析产主张郭xx返还同居期间郭xx保管余xx的收入420,825元、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红枣干果生意余xx投资支出采购红枣和邮寄运费105,773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余xx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故其为实现该请求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另,郭xx在答辩中称要求余xx返还车牌号为新xx**的洒水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的登记权利主体为郭xx,郭xx要求余xx返还该车辆,其法律关系基础是物权请求权,主张的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这与本案中需要审查的财产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综上,判决:驳回余xx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余xx主张郭xx应当返还其420,825元款项及共同经营投资支出105,77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是否存在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余xx主张郭xx返还“代为保管”款项420,825元的问题。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其财产处理规则不同于一般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财产处理的范畴仅限于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收入及共同购置的财产,一方主张对方返还其个人财产,须先证明该财产系其个人所有且未被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成立保管合同,须双方存在保管的合意,即寄存人具有将特定财物交由保管人保管的意思表示,保管人具有接受并返还保管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余xx与郭xx在同居期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相互往来,转账记录覆盖了日常生活消费、代缴费用、相互借款等多重用途,且转账金额分散、时间跨度长,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就某一特定款项达成了保管的明确约定。余xx主张420,825元款项系交郭xx“代为保管”的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的合意,亦缺乏证据证明款项未被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消费。一审法院驳回余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余xx主张郭xx返还共同经营投资支出105,773元的问题。同居关系中的男女一方主张双方存在共同经营合伙关系,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共同经营合意。本案中,余xx仅提供了向红枣销售商的转账记录及部分通话录音,既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方案、风险分担方式等合伙经营的实质性内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管理经营、共同记账对账的客观行为。该笔经营投资支出未与同居期间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形成有效区分。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活,余xx的采购红枣行为系发生在同居生活期间,该采购行为与双方日常消费之间的界限模糊,余xx未能提供充分的财务凭证和记账资料来区分“经营投资支出”与“共同生活消费”。余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郭xx代为销售后将货款据为己有,亦不足以证明郭xx应就投资款承担返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余xx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余xx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违反了举证原则。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8页提及的未提交录音系一审法院为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核实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对余xx提交录音原始载体中提取的其他关联录音进行的客观描述。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述录音作为独立裁判依据采信其内容,而是通过全面审查录音材料的原始载体,查明余xx未予提交的部分录音内容与已提交录音内容具有关联性,并据此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并不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双方财产高度混同系常见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权依据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双方财产进行甄别。一审法院基于全案证据的综合考量作出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故余xx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余xx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其为实现该请求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6)新28民终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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