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承担“大学学费”,子女出国留学的高额费用还能要男方出吗?

2026-06-23

转载自:法眼帝国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调解协议中关于将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由一方承担房贷及大学费用的条款应如何履行,以及“大学学费”是否包含留学费用。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儿子陈某甲所有,房贷及陈某甲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由男方陈某丙承担,后陈某丙因故意伤害女方王某被判刑入狱,未能履行协议。在房贷已由王某代为结清并符合过户条件后,陈某丙辩称其目前无力支付且不应承担留学学费,亦要求推迟协助过户。法院认为,双方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房贷已结清,已符合过户条件,陈某丙应当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至陈某甲名下。关于相关费用,陈某丙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某及陈某甲支付代付的房贷、大学学费及生活费,但协议约定的“大学学费”不应任意扩大解释至出国留学费用,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留学费用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丙与王某共同办理抵押注销并协助过户,并由陈某丙向王某及陈某甲返还相应的房贷、学费及生活费,驳回其他诉请。

案情简介

王某与陈某丙原系夫妻。2023年1月一审判决离婚后,双方在公安派出所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夫妻共同所有的东莞房产归儿子陈某甲所有,该房产的房贷、管理费及陈某甲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由陈某丙承担,王某无需支付原判决确定的40万元房产补偿金。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此后,陈某丙因故意伤害王某被判刑入狱。服刑期间,陈某丙未履行协议,王某自行偿还了全部房贷60437.77元,并支付了陈某甲专科大学期间的学费13400元及部分生活费7200元,陈某甲自行负担了剩余生活费12300元。因房贷已结清,陈某甲欲出国留学需出售房屋,但陈某丙拒绝配合办理过户。王某与陈某甲遂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丙协助过户并返还代付的房贷、学费、生活费及起诉主张的8万元留学费用。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丙在公安某的调解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小孩的抚养、债务的负担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双方构成约束力。本案涉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纠纷以及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原告陈某甲是否有权要求确认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归其所有,被告应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丙于调解协议中已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作出处理,约定“等此房子的房贷供完后,双方一起跟其儿子陈某甲进行过户手续”。现案涉房产的贷款已经还清,且抵押权人东莞某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同意注销抵押权登记,故案涉房产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王某同意继续履行将房产过户至陈某甲名下,并与陈某甲一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办理案涉的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被告陈某丙应共同办理案涉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待注销抵押登记后,原告王某、被告陈某丙应协助办理前述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原告陈某甲名下。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两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原告陈某甲所有,违反了物权公示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陈某丙应如何支付房屋贷款、学费、生活费。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丙签订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房子的房贷及管理费和陈某甲上大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由陈某丙承担,无需王某继续承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一,关于房屋贷款,原告王某于2023年6月起共计还贷60437.77元,被告陈某丙应向原告王某支付。第二,关于陈某甲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学费134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缴费通截图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丙应向原告王某支付。第三,关于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的生活费,两原告要求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亦认可2023年5月以前均系按照1500元/月负担原告陈某甲的生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陈某丙于离婚协议中承诺给付陈某甲大学期间的生活费,陈某甲请求陈某丙支付其欠付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某丙应向陈某甲支付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的生活费1500元/月×13个月=19500元,鉴于两原告主张王某曾代陈某丙支付陈某甲生活费7200元,被告陈某丙应向王某返还生活费7200元,向陈某甲支付生活费12300元。第四,关于留学期间的学费80000元,陈某丙在xxx协议中所承诺的大学学费,不应扩大解释至留学费用,原告亦不能证明双方对此曾有明确约定,故对该留学学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丙、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号)的抵押注销登记,待注销抵押登记后,原告王某、被告陈某丙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前述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原告陈某甲名下;二、被告陈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房贷60437.77元;三、被告陈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学费13400元、生活费7200元;四、被告陈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生活费123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2025)粤1973民初16173号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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