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一年以上,在男方存在一定生活作风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情形下,大额彩礼及首饰折价应否返还、返还比例如何确定,以及女方主张的嫁妆和日常开支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男方林某戊与女方林某丙订婚后,给付现金彩礼88.8万元及价值5万余元的钻戒、金戒,双方随后同居生活一年三个月,期间未领证也未生育,后因林某戊个人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双方分居并解除婚约,男方诉请返还80%的彩礼及首饰。女方则辩称男方系重大过错方,且彩礼已部分作为嫁妆转账给女方并用于同居日常及经营开支,不应返还。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同居生活一定期限,案涉彩礼数额巨大,依法应当酌情部分返还;在确定返还比例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时间、未育事实、当地婚俗以及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责任,鉴于男方在婚约期间存在生活作风问题,对感情破裂负有主要责任,应当相应调低女方的返还比例,一审酌定返还48万元(约占彩礼及首饰总额的50%)符合公平原则;对于女方主张的嫁妆及经营开支,因缺乏证据证实实际用于共同生活或由男方实际接收,且男方亦有大额婚礼支出,故不予扣减;对于首饰,因男方不同意接收原物且为避免执行争议,一并折价返还具有事实依据。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女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林某丙的婚姻共同收取林某丁、许某、林某戊支付的现金彩礼及首饰,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林某戊与林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三个月;888000元的现金彩礼属于较大数额,故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应酌情部分返还。钻戒、黄金戒指被告同意返还,但原告认为有折旧,为避免返还中双方发生争议,一并折价返还,不再返还实物。考虑到在双方婚约关系期间,林某戊存在一定生活作风问题,应属婚约关系解除的过错方,结合林某戊、林某丙的婚姻登记情况及共同生活时间、双方的家庭经济情况、陪嫁的黄金价值及本地农村习俗习惯等事实与因素等,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应返还原告彩礼(含首饰折价)480000元。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主张彩礼部分用于婚礼筹备,应当予以扣减,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林某丁、许某、林某戊诉请返还彩礼802069元,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给林某丁、许某、林某戊彩礼(含首饰折价)480000元;二、驳回林某丁、许某、林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