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上海浦东法院
情侣未婚先育生下一子一女,后因感情不和分手,分手时双方约定将男方一笔25万元的股权出资款赠与子女,待子女成年后兑现。可待两名子女成年,男方却拒绝付款,女方遂诉至法院。这份跨越十余年的承诺,法律将如何评判?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对这起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一揽子综合性约定,属于双方分割共同财产的具体形式。在两名子女已成年且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款项的情况下,男方履行其中第六条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判决男方依约并按实际履行。目前判决已生效。
案情简介
杨女士与李先生自1998年起同居,并育有一子一女。后来,二人因感情不和分手,并在子女抚养权问题上产生分歧。2012年3月,经法院调解,双方约定两名子女随李先生共同生活,财产分割等问题另行商议。2014年2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商定儿子由杨女士直接抚养,并由杨女士承担女儿的生活和教育责任,双方还对子女教育、经济补偿、共同财产处置等事项作出一揽子约定。
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李先生应一次性补偿杨女士60万元,双方共同至银行以儿子的名义开立账户。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李先生曾向某公司出资25万元,无论其日后是否撤回该笔出资,均需在两名子女成年后,将该款项作为赠与财产,由两名子女各分得一半。两名孩子成年后,杨女士多次向李先生提出赠与事宜,但直到2025年,两名子女已分别到24周岁、20周岁,李先生仍未履行,杨女士于是将其起诉至浦东法院。
杨女士诉称,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李先生应依协议约定向子女支付25万元出资款。
审理中,法院追加两名子女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李先生辩称,协议书第六条的内容是其与子女之间的赠与行为,与杨女士没有直接关系,杨女士无权起诉。同时,两名子女也从未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故其有权撤销且明确表示撤销。
两名子女则当庭述称,接受该协议约定的钱款。
审理中,李先生和杨女士承认,双方同居期间钱款混同,法院向该公司法人及股东多方核实,最终确认李先生实际收回17.5万元。
法院判决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女士与李先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由,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通过该协议书对子女抚养、教育费用、经济补偿、共同财产处置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协议书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内容构成一个整体,各条款之间相互关联、不可割裂。
根据《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李先生向某公司出资的25万元分别赠与两名子女,属于杨女士与李先生分割共同财产的具体形式,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两名子女直接主张权利。李先生向两名子女赠与出资款也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现两名子女已年满18周岁,且均明确表示接受,故李先生履行第六条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无权单方主张撤销该约定,杨女士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
关于给付金额,法院在综合协议书整体的规范内容、双方的缔约目的,以及实际收回出资款金额等情况后,判定李先生向两名子女支付17.5万元,即分别向儿子、女儿各支付8.75万元。
法官说法
阮婷
浦东法院
金桥法庭法官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值得关注之处在于:
一、“一揽子”协议各条款相互关联,应尊重协议整体性
在涉及子女抚养、经济补偿、财产分割等多个事项的综合协议中,各条款相互关联、互为前提,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任何一方不得选择性地只履行对己方有利的条款,也不能以某一项义务已完成为由,主张另一项并列义务自动失效。尊重协议的整体性,才符合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和当事人利益,防止“断章取义”式的违约行为。
二、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受平等保护,父母承诺应当信守
《民法典》第1071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一平等保护不仅适用于抚养费、继承权等法定权利,也适用于父母以协议方式作出的赠与、补偿等承诺。父母对子女作出的合法承诺,无论子女是否婚生,均应当认真履行,不得以身份关系或已履行其他义务为由逃避责任。
此外,法院在处理此类家庭纠纷时,会充分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在法律范围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彰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线索提供丨金桥法庭
本文作者丨胡娅雯
责任编辑丨陈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