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核心问题:男女双方订婚之后,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明确结论——构成。订婚不是违法阻却事由,订婚就有性权利的民间观念在法律上完全不成立。
2️⃣ 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要事前、事中、事后三线互证。把违背意志这个主观要件客观化、证据化,拆成三个时间维度:
(1)事前:被害人一贯的态度和明确表达,构成不同意的背景地基。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被害人江某某反对婚前性行为。……其在与席某某恋爱中,明确表示自己不接受婚前性行为;……偶尔也有搂抱亲吻,但没有发生过性关系。
被害人事前对性行为的明确拒绝态度,不是空口陈述,必须有行为轨迹佐证(由从未发生过性关系的客观交往史、被害人陈述、与席某某自认当日系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相互印证)。
(2)事中:反抗不一定需要激烈搏斗但须有身体痕迹、现场物证、行为逻辑三位一体的客观印证。
江某某陈述……其用另一只手推挡席某某,但是没有推开,反抗过程中榻榻米旁悬挂的窗帘被扯下。该陈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榻榻米旁的窗帘被扯下、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江某某的右手腕有淤青的事实相互印证。
案发现场提取的花格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席某某的精斑和席某某、江某某的混合基因分型。
反抗的证明标准是被害人陈述的细节能与物证、痕迹形成对应关系,而非要求被害人达到某种理想化的完美抵抗程度。 淤青、扯落的窗帘、精斑DNA,三者把推挡没推开这种容易被质疑为半推半就的描述,钉死成了客观事实。
(3)事后:被害人的即时反应是最难伪造的反向印证。
事后,江某某跑入卫生间冲洗下体,反应强烈,急欲离开现场回家。席某某控制江某某的手机并将江某某反锁于屋内……江某某为了离开现场,用点燃的卫生纸烧榻榻米边的柜脚,用打火机点燃客厅窗帘……从步梯下至13层呼救……蜷坐在电梯内用脚蹬住电梯轿厢……拿到手机即向其母哭诉遭强暴,并于当晚打110报警。
裁判原文的表述: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电梯监控视频、被害人人身检查笔录、车载监控音频资料、110接处警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江某某案发后的反应与恋人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后的表现迥异,进一步证明江某某反对与席某某发生性关系。
事后反应不是补强性边角料,而是认定违背意志的独立证据主干。 法院实际上用了一套正常生活经验法则,一个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订婚女友,不会烧窗帘、不会从14楼跑到13楼呼救、不会脚蹬电梯门、不会一拿到手机就哭诉报警。这些行为的反常性本身就在证明同意的不存在。
(4)被告方的半推半就、事后反悔抗辩,用其自己的话驳回
结合案发当晚江某某的母亲吴某平与席某某的通话录音所证,在吴某平质问“但是你把江某某强暴了,这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吧”时,席某某承认“哦哦,对对”,以及行车记录仪……“我既敢做就敢担这个事情,我从来也没说我没做”
这是非常高明的证据运用——用被告人的自发陈述(非刑讯下的日常对话录音)堵死其庭审翻供空间。
3️⃣订婚≠性同意的默示承诺,婚俗不能创造法律上没有的权利。这是本案最具社会意义的规则,裁判原文论述层层推进,逻辑非常严密:
第一层——先立一个更宽的命题(婚内强奸的边界),再收回到本案:
合法、正常的婚姻关系原则上可以阻却强奸罪的成立。……在正常婚姻关系中,即便夫妻间就性行为发生分歧……通常也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不法内涵……一般仅属于家庭矛盾或伦理调整范畴。
但也留了口子:
当然,刑法并未把丈夫完全排除在强奸罪主体之外。司法实践中,当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情况下,如离婚诉讼期间、离婚冷静期等,婚姻的实质合意已瓦解,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丈夫构成强奸罪。
第二层——一刀切断订婚≈婚姻的民间认知:
订婚不同于结婚,不能成为强奸罪成立的阻却事由。……《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确立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的唯一合法途径。而无论订婚仪式多么盛大,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仅为民间婚俗层面上的预备约定,既不创设双方的夫妻身份,不赋予双方夫妻的权利义务,也不意味着对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谓的订婚就有性权利。
第三层——顺带否定事实婚姻路径:
构成事实婚姻……仅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此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即使长期同居、生育子女或举办婚礼、婚宴等仪式,均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仅为同居关系。
这条三段论干净利落:订婚→连法律婚都不是→更不是事实婚→因此不产生任何性同意的默示义务→阻却事由不成立。
4️⃣对翻供的处理——细节供述与物证吻合时,翻供不予采信
席某某庭审时翻供否认与江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席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详细经过和具体细节予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且案发现场提取的花格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席某某的精斑……对席某某的翻供不予采信。
这里的规则是,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之所以能用来定案,关键不在于他曾经说过,而在于那份供述的细节能跟客观物证交叉验证。 如果只是干巴巴的我做了,翻供后确实可能崩盘;但榻榻米上、窗帘被扯下、细节吻合+DNA印证,构成了稳固的印证闭环。
5️⃣ 缓刑适用的双向考察——不认罪悔罪+家庭不配合监管=实刑
依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席某某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席某某父母接受评估机构调查时表示不同意对席某某判处缓刑,亦不接纳、不配合监管;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席某某不认罪悔罪,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谅解,不符合社区矫正要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法院依法决定对席某某不适用缓刑,以强奸罪判处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值得注意的潜台词,法院其实曾考虑给缓刑。本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人民法院多次引导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席某某选择了一条对抗到底的路线(庭审翻供、父母不配合),最终自己关上了缓刑的门。这个细节对办案的指导意义是,性侵案件中,量刑的弹性空间往往不在定性而在态度,但态度的考察是全方位的(本人悔罪、家属配合、被害人谅解)。
6️⃣ 本案最大的价值,把"订婚=性权利"的迷思从法理上彻底斩断。本案之所以引发巨大舆论震荡,根源不在法律争议。法律上没有婚姻登记就没有性义务几乎是刑法学界的通说。而在民间规范的撕裂,许多地方确实把订婚视同准结婚,彩礼交了、仪式办了,就觉得该发生的都得发生。案例把话说透,婚俗的约束力止于道德和经济(彩礼返还),永远越不了人身权利的红线。性自主权不是彩礼能买到的,也不是仪式能交换的。这一点对基层司法尤其重要,很多地方的办案人员本身就生活在同样的婚俗环境里,是不是有点过了,人家都订婚了,这种心理暗示很容易渗进证据判断。本案给出的示范是,对事前反对、事中反抗、事后激烈逃离的三段证据链,不因存在婚约关系就降低证明标准,也不因婚约关系而提高入罪门槛。
7️⃣事前、事中、事后"线印证模式,是对半推半就型强奸认定困境的有力回应。实务中最棘手的从来不是那种陌生人持刀型的强奸,而是熟人、恋人、亲密关系内、没有明显致命暴力、被告方咬定她没说不行、她后来才翻脸的类型。本案展现的论证技术非常成熟,不依赖单一证据,用生活逻辑作为粘合剂,烧窗帘→跑楼梯→蹬电梯门→电话里哭诉,这些行为形成的内在一致性,比任何单一证言都更有说服力。用被告自己的话封口,通话录音里的“哦哦,对对”堪称教科书级别的间接证据运用。这套方法对同类案件的参考价值,可能比订婚不构成阻却这个命题本身更大。
8️⃣ 一个值得深思的张力,为什么判了三年(最低档)却没有缓刑?三年是有期徒刑三年,刚好卡在缓刑的法定门槛上。一方面,发生在恋人之间、订婚之后、婚房之内,有别于普通强奸案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另一方面,不认罪悔罪→不符合社区矫正,推出实刑。这里暴露出一个制度性问题,当被告人坚信自己没错(被民间规范深度塑信)时,认罪认罚的引导机制实际上是在让他做一个认罪换自由的交易。他不认,他就坐牢;他认,可能回家。法律上看这完全合法,缓刑的前提就是确有悔罪表现。但从纠纷解决的视角看,如果早期调解时席某某一方接受了先领证再谈和解的方案(被害人亲属事实上给出了极大的让步空间),整个案件走向可能完全不同。婚俗的执念、双方家庭的对抗升级、被告方的鸵鸟策略,最终让一个本来存在和解余地的冲突,走成了实刑判决书。这不是法律的错,但它是这个案子令人唏嘘的地方。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50、151辑[第1745号]
席某某强奸案
——订婚后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2023年5月15日被逮捕。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强奸罪,向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席某某辩称,没有与被害人江某某(化名,女)发生性关系。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席某某与江某某是否发生性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席某某并未违背妇女意志,从事前、事中、事后双方的亲密表现来看,被害人有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可能;双方按照当地婚俗订婚,形成了广受风俗习惯认可的事实婚姻,参照婚姻的权利义务中包括的对性生活的承诺,即使强行发生性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故本案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席某某无罪。即使席某某有罪,亦具有犯罪未遂和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对席某某免除或减轻处罚。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30日,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后开始谈恋爱。交往期间,双方口头约定订婚彩礼18.8万元。同年5月1日,席某某家人为二人举办订婚仪式,并于当日通过婚介机构人员向女方交付彩礼10万元和7.2克金戒指。席某某及其父母书面承诺,结婚一年后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添加江某某的名字。
5月2日中午,江某某家按照当地习俗宴请被告人席某某。饭后,席某某约江某某随其去阳高县自来水公司补办水表票据,后一起前往席某某位于阳高县某小区14层的家中。二人在室内休息至当日17时许,席某某躺在榻榻米上欲与江某某发生性关系,江某某表示等结了婚再说。席某某说已经订完婚了,之后不顾江某某的反抗,脱掉江某某的衣服,强行与江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其间,江某某的一只手被席某某抓住,用另一只手推挡席某某,反抗过程中将榻榻米旁的窗帘扯下。事后,江某某到卫生间冲洗下体,情绪激动急欲回家。席某某阻止江某某出门,控制江某某的手机并将江某某反锁于屋内,自行下楼取车。席某某返回后,发现江某某用点燃的卫生纸烧榻榻米边的柜子,用打火机点燃客厅窗帘。在席某某取水灭火时,江某某趁机跑出房间,通过步梯下至13层并呼救。席某某追至13层抓住江某某的手臂将其拖入电梯。电梯到14层后,江某某蜷坐在电梯内用脚蹬住电梯门予以反抗,被席某某强行拖出电梯拽回室内。之后,应江某某再次要求,席某某开车送其回家。途中,江某某的母亲吴某平给江某某打电话,席某某把江某某的手机交还给江某某。江某某在电话中向其母亲吴某平哭诉遭席某某强暴。
江某某的亲属为促成二人的婚姻,尽可能减少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多次与被告人席某某及其家人沟通,希望席某某和江某某尽快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时表示为了减轻席某某一方的经济压力,之前商定的其余彩礼可暂不给付,将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添加被害人名字的时间提前,但席某某一方未予回应。5月2日晚,江某某与吴某平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江某某被席某某强奸。5月4日16时许,江某某到公安机关控告被席某某强奸。案发后,江某某已将彩礼10万元和7.2克金戒指退还至婚介机构,但席某某一方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领取。
公安机关受案后,于5月4日对江某某进行了身体检查,发现江某某左右大臂、右手腕均有淤青。5月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席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鉴定,从现场榻榻米的花格床单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的混合基因型包含江某某、席某某的基因分型;花格床单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的精斑,与席某某的血样基因型相同。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席某某在庭审中翻供否认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鉴于席某某与被害人双方确属恋爱关系,且在被害人一方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席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一审辩解、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5年4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男女双方订婚之后,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三、裁判理由
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妇女的性自主权包括是否发生性行为的决定权和关于性行为对象、时间、地点等条件的决定权。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双方系恋人关系,已有婚约且已按照当地婚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判断席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一方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席某某是否违背被害人江某某的意志,是否强行与江某某发生性关系,另一方面需要评价双方订婚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的违法阻却事由。
(一)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
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被害人江某某反对婚前性行为。江某某与被告人席某某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并恋爱。据江某某陈述,其在与席某某恋爱中,明确表示自己不接受婚前性行为;虽然之前其与席某某经常去席某某位于某小区14层的家中,商量买家里东西的事,偶尔也有搂抱亲吻,但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以上陈述内容,与席某某在回答110接警员询问时,称当日系与江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相互印证,亦与吴某平在商谈处理善后事宜过程中注重维护声誉的表现相一致,能够认定江某某反对婚前性行为。
其次,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过程中江某某不同意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主动提出发生性关系,江某某也同意,于是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该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江某某陈述,案发时席某某向其提出发生性关系,遭拒后强行脱掉其裤子,夺去其被子,按住其右手腕,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用另一只手推挡席某某,但是没有推开,反抗过程中榻榻米旁悬挂的窗帘被其扯下。该陈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榻榻米旁的窗帘被扯下、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江某某的右手腕有淤青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江某某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实施了一系列的反抗行为,进一步证明江某某在案发时不同意与席某某发生性关系。另外,席某某庭审时翻供否认与江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席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详细经过和具体细节予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且案发现场提取的花格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席某某的精斑和席某某、江某某的混合基因分型,印证了江某某与席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的陈述和供述,对席某某的翻供不予采信。
最后,案发后江某某的表现能够证实江某某反对发生性关系。事后,江某某跑入卫生间冲洗下体,反应强烈,急欲离开现场回家。席某某控制江某某的手机并将江某某反锁于屋内自行下楼取车。江某某为了离开现场,用点燃的卫生纸烧榻榻米边的柜脚,用打火机点燃客厅窗帘,并在席某某取水灭火时,乘机跑出房间从步梯下至13层呼救。席某某追至13层抓住江某某的手臂强行将其拖入电梯。在电梯升返14层后,江某某蜷坐在电梯内用脚蹬住电梯轿厢,被席某某强行拖出电梯拽回室内。之后,席某某应江某某再次要求,开车送其回家。途中江某某的母亲吴某平给江某某打电话时,席某某才将江某某的手机交还。江某某拿到手机即向其母哭诉遭席某某强暴,并于当晚打110电话报警。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电梯监控视频、被害人人身检查笔录、车载监控音频资料、110接处警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与席某某关于案发后江某某一系列反应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吴某平的证言等相吻合,足以证明江某某案发后的反应与恋人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后的表现迥异,进一步证明江某某反对与席某某发生性关系。
综合上述情节,被害人在事前明确表示反对婚前性行为,事中具有明显反抗行为,事后反应强烈,席某某与江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江某某意志,不存在江某某事先或者事中自愿、事后反悔诬告的可能。结合案发当晚江某某的母亲吴某平与席某某的通话录音所证,在吴某平质问“但是你把江某某强暴了,这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吧”时,席某某承认“哦哦,对对”,以及行车记录仪中的音频资料记载的席某某与吴某平谈话时所称“我既敢做就敢担这个事情,我从来也没说我没做”等内容,足以认定席某某违背江某某意志,强行与江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二)订婚不能阻却强奸行为的违法性
男女双方的订婚关系能否阻却强奸罪的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订婚是中国传统婚俗的核心环节,兼具文化传承与法律约束属性。参照婚姻关系双方对性生活的承诺,在已订婚的男女之间,即使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也不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即订婚系强奸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本案中,席某某与江某某已经按照当地婚俗订婚,席某某不应再为强行与江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订婚不同于结婚,女方没有性承诺,男方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亦应构成强奸罪。本案中,席某某与江某某虽订婚,但其违背江某某意志强行与江某某发生性关系,应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合法、正常的婚姻关系原则上可以阻却强奸罪的成立。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合法婚姻意味着配偶双方自愿作出概括性、持续性的同居与亲密关系承诺。性行为是婚姻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从夫妻自愿结婚行为能够推定双方同意发生性行为。刑法设立强奸罪,旨在保护妇女不受非法性侵害,而非介入正常婚姻内部的亲密关系调整。在正常婚姻关系中,即便夫妻间就性行为发生分歧,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该行为通常也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不法内涵,一般仅属于家庭矛盾或伦理调整范畴,不符合强奸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若动辄将婚内争议性行为以犯罪论处,会模糊刑事与民事、伦理的边界,过度扩张刑罚适用,甚至动摇婚姻关系的基础。因此,丈夫原则上不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这是基于婚姻制度的权利义务构造、刑法谦抑性与家庭伦理的综合结果。当然,刑法并未把丈夫完全排除在强奸罪主体之外。司法实践中,当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情况下,如离婚诉讼期间、离婚冷静期等,婚姻的实质合意已瓦解,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丈夫构成强奸罪。
其次,订婚不同于结婚,不能成为强奸罪成立的阻却事由。订婚的正式源头可追溯至周代《仪礼》记载的婚姻“六礼”,其中纳征(也称纳币)是核心,即男方家族向女方家族赠送聘礼,标志着婚姻契约正式确立。订婚最初更多是家族间缔结婚姻的严肃仪式,象征着诚信、尊重与责任,现已演变为双方家庭确认婚约的非强制仪式。订婚具有民俗上的形式意义,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社会普遍认同的。婚约的履行与否全凭双方自愿,即便举行过订婚仪式,也只是道德层面上的承诺,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与订婚不同,婚姻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结婚登记是确立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的唯一合法途径。而无论订婚仪式多么盛大,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仅为民间婚俗层面上的预备约定,既不创设双方的夫妻身份不赋予双方、夫妻的权利义务,也不意味着对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谓的“订婚就有性权利”,故订婚事实不影响对强奸犯罪的认定。
最后,订婚不属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实质婚姻要件的两性关系。构成事实婚姻的,可依法享有与登记婚姻同等的法律保护,双方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七条的规定,仅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才被法律认可为事实婚姻。这说明成立事实婚姻,受《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这一特定时间节点的限制。此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即使长期同居、生育子女或举办婚礼、婚宴等仪式,均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仅为同居关系。这一规定重在强调婚姻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男女双方订婚,仅属于民间婚俗范畴,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不具有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有婚约,举办了订婚仪式,并在订婚时交付部分彩礼,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订婚不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对方的性同意,因此不构成阻却强奸行为违法性的事由。无论是基于教育、经历、文化或者道德原因,江某某都有权坚持自己不接受婚前性行为的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
席某某对于江某某反对婚前性行为的价值观知悉并理应尊重,且席某某与江某某在订婚当日,对双方在结婚前反悔将如何处理彩礼双方有书面约定,足以证明席某某对二人尚未结婚成为合法夫妻这一事实不存在任何误解。席某某违背江某某的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江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本案发生在恋人之间、订婚之后、婚房之内,有别于普通强奸案件,且席某某在侦查阶段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二审期间曾有悔过表现,因而本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为切实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人民法院多次引导被告人认罪认罚,促使双方消弭隔阂。但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二审庭审中仍拒不认罪。依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席某某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席某某父母接受评估机构调查时表示不同意对席某某判处缓刑,亦不接纳、不配合监管;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席某某不认罪悔罪,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不符合社区矫正要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法院依法决定对席某某不适用缓刑,以强奸罪判处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撰稿: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德东 马青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翁彤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