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被判刑,是否属于法定判离的情形?

2026-07-02

转载自:家族律评


作者:贾明军 袁芳 吴天坛



婚姻是两个人携手同行的契约,承载着陪伴、信任与责任,然而当一方因触犯刑法被判处刑罚,身陷囹圄,这份契约便会遭遇前所未有的考验。一边是高墙之内的忏悔与等待,一边是高墙之外的孤独与挣扎,当绝望压过坚守,起诉离婚便成为许多人的无奈选择。但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服刑,另一方首次起诉离婚,法院究竟会如何判决?这一问题不仅关乎当事人的人身权益,更折射出法律对婚姻关系的审慎态度与人文关怀。


我们先从一个真实案例切入,感受这类纠纷的现实困境:[1]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7年,王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服刑后,林某独自承担起抚养孩子、照顾老人的重担,既要面对生活的琐碎与压力,还要承受旁人的议论与眼光。2019年,林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自己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王某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出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称自己深知过错,愿意在服刑期间积极改造,出狱后好好弥补林某和孩子,恳请法院给予自己一次机会。面对林某的坚决与王某的忏悔,法院最终驳回了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并提出希望双方能够把握此次家庭关系修复的机会,多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积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形成尊老爱幼,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的家庭氛围,维护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避免再次引发诉讼纠纷。


这个案例并非个例,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纠纷屡见不鲜。很多人会有疑问:一方服刑,夫妻双方长期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法院为什么还不判离?其实,答案藏在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也体现在司法实践对婚姻关系的审慎判断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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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厘清:

服刑并非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核心看“感情是否破裂”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该条款同时列举了五种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分别是:(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仔细研读这一条款不难发现,“一方服刑”并未被明确列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这意味着,仅仅因为夫妻一方被判刑入狱,另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并不能直接据此判决准予离婚。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立法安排,核心在于两点:


(一)服刑导致的分居,

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民法典》中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但这里的“分居”有明确的前提——必须是“因感情不和”导致的主动分居。而夫妻一方服刑导致的分居,属于“客观上的被动分居”,并非双方因感情矛盾而主动选择分开生活。


从本质上来说,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被依法剥夺,无法与配偶共同生活,这是一种法律制裁带来的客观结果,而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主动选择。例如,有的夫妻在一方服刑前感情深厚,一方服刑后,另一方始终坚守,定期探视、信件往来、相互扶持,这种情况下,虽然双方长期分居,但感情并未破裂,显然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法定要件。即便有的配偶因一方服刑而产生不满,甚至提出离婚,但其分居的直接原因是服刑这一客观事实,而非双方感情本身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也不能直接适用“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分居”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时,也都会重点审查分居的原因、双方在分居期间的沟通情况、是否有挽回感情的意愿等因素,如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分居也不会被作为可以首次判离的法定理由。


(二)服刑不能当然等同于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标准,需要结合夫妻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个方面综合考量。服刑只是夫妻关系中的一个特殊变故,它可能会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但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一方面,有的服刑人员在入狱前与配偶感情较好,入狱后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接受改造,主动与配偶沟通,表达忏悔与愧疚,而其配偶也并未完全放弃这段婚姻,只是因一时的压力或困难而起诉离婚。这种情况下,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可能,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离婚。


另一方面,婚姻关系不仅关乎夫妻双方的情感,还可能涉及子女抚养、家庭财产等诸多问题。如果法院仅仅因为一方服刑就判决离婚,可能会对服刑人员的改造产生负面影响,也可能对子女的成长造成伤害。因此,法律和司法实践均强调,对服刑人员的离婚案件要持审慎态度,不能简单地将服刑与感情破裂划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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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常态:

配偶不同意离婚,首次起诉一般不判离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当夫妻一方因犯罪被判刑,另一方首次起诉离婚时,如果服刑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一般会倾向于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裁判倾向,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量:一是贯彻“婚姻自由”与“审慎离婚”相结合的原则,既尊重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也不轻易否定一段婚姻的存续价值,给予双方一个挽回感情的机会;二是考虑到服刑人员的特殊身份,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法院需要兼顾其合法权益,避免因离婚判决对其改造产生消极影响;三是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尽量减少因离婚对子女、老人等家庭成员造成的伤害,维护家庭关系的完整性。


以下结合几起真实的判决书案例,具体说明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常态:


案例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2155号


【基本案情】[2]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诉称,李某婚后与婚前表现不符,常年不工作、游手好闲,还存在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等行为;卢某婚前曾因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却隐瞒该犯罪史,属于欺骗结婚;婚后卢某因赌博涉嫌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其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无经济来源,子女抚养由李某一人承担;一审时卢某曾威胁李某及其家人,服刑期间亦有电话威胁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卢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法院裁判】衡量夫妻双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核心标准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矛盾,系因夫妻间缺乏信任、沟通不畅所致;卢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李某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卢某存在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并非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互谅互让,给彼此修复感情的机会,卢某亦应承担起丈夫及父亲的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546号


【基本案情】[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刘梅(一审时31岁,已婚)和婚生子刘兰(一审时30岁,已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为平淡。2007年,刘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某服刑期间,孙某独自操持家务、将婚生子女抚养成人,期间多次向刘某邮寄生活费,双方有书信往来,婚生子女均希望刘某早日出狱、一家团圆。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核心是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希望等方面综合判断;孙某与刘某结婚三十余年,育有一子一女,可见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刘某虽于2007年被判处刑罚,但孙某在刘某服刑期间,始终尽心尽力照顾家庭、抚养子女,且与刘某保持书信往来、定期邮寄生活费,并未及时提出离婚;孙某在刘某服刑十余年后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且希望家庭团圆的意愿,为促使刘某积极改造、重返社会,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对孙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3915号


【基本案情】[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于2008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2014年1月,许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一审法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许某结婚多年、育有二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目前的分居系许某在监狱服刑造成,并非因感情不和导致;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服刑、另一方首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只要服刑一方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一般都会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这一裁判倾向,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的审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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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殊情形:

少数首次起诉判离的例外情况


虽然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服刑、另一方首次起诉离婚,法院一般倾向于不判离,但这并非绝对。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法院也会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结合司法实践,这些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服刑人员所犯罪行性质恶劣或多次犯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如果服刑人员所犯的罪行性质恶劣,如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致配偶或家庭成员伤害)、虐待罪、遗弃罪等,这些罪行不仅触犯了刑法,更是对夫妻间忠诚、信任等核心情感的严重践踏,会对配偶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或者服刑人员多次犯罪、屡教不改,夫妻感情难以维系。这种情况下,即使服刑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可能在首次起诉时就判决准予离婚。


其中,强奸罪、强制威胁罪等性犯罪尤为典型。这类犯罪不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婚姻伦理底线,更是对配偶人格尊严和情感信任的毁灭性打击,一旦一方因此服刑,夫妻间的感情基础往往会彻底崩塌,难以挽回。当然也并非绝对,如(2017)冀01民终5151号中,被告因强奸未遂犯罪被判刑4年,但法院依旧未判离。


(二)服刑前双方已存在严重感情不和,

服刑只是压垮婚姻的最后一根稻草


如果夫妻双方在一方服刑前,就已经存在严重的感情矛盾,如长期争吵、冷战、分居、一方出轨等,双方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而一方服刑只是进一步加剧了矛盾,成为压垮婚姻的最后一根稻草。这种情况下,若原告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服刑前就存在感情不和,且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即使服刑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可能在首次起诉时判决准予离婚。


以下结合几起真实的判决书案例,具体说明这些特殊情形下的裁判思路:


案例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1民终1151号


【基本案情】[5]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余某。余某原系教师,2025年,余某因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终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现于四川省某监狱服刑。李某以余某的犯罪行为给自己和女儿造成巨大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按3:7比例分割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分得70%),判令余某支付李某存款补偿金、公积金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按4:6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主张在共同财产分割清楚前暂不离婚,庭审中余某表示不再要求分割部分财产。李某某辩称,一审财产分割比例合理,部分财产已用于治疗或赠与女儿,不同意余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提出对部分财产另案处理的意见。


【法院裁判】余某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违反法律和伦理道德,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一审确定的3:7财产分割比例符合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4303号


【基本案情】[6]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于2005年4月同居生活,生育一子一女,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施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施某离婚,由自己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自理,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施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双方有感情基础,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且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予离婚或发回重审。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未能妥善处理矛盾;施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起诉离婚应予支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婚后未建立良好夫妻关系,施某因犯罪服刑进一步伤害夫妻感情,经法院多次调解,刘某仍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1098号


【基本案情】[7]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韩某曾于2005年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婚后又于2014年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熊某以韩某品行不端、屡教不改,婚前隐瞒犯罪史、婚后再次犯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韩某多次威胁自己及家人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予离婚,理由为双方夫妻感情确未破裂,服刑期间熊某按时探视、鼓励自己改造,出狱后自己努力工作,有和好可能,还主张一审时因受到威胁才不同意签字离婚。熊某辩称,韩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其威胁行为给自己及家人造成极大影响,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婚前、婚后两次犯罪入狱,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其出狱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熊某亦不同意和好,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虽然首次起诉离婚时,法院一般倾向于不判离,但在特殊情形下,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也会依法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这些特殊情形的核心,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服刑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并非唯一因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始终坚持“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核心”的裁判原则,既不忽视服刑对婚姻的影响,也不简单以服刑为由判决离婚,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结语

法律之下,是无奈与温情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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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本是一场双向奔赴的旅程,有人在途中并肩前行,有人却因一时的迷失,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将彼此推向了不同的人生轨迹。当一方身陷高墙,另一方独自面对生活的风雨,起诉离婚从来都不是一个轻松的选择——它承载着绝望与无奈,也寄托着对新生的渴望。


无论是判决不准离婚,还是准予离婚,法院的初衷都是一样的——守护婚姻的价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对于那些选择坚守的人,法律给予支持与鼓励;对于那些选择放手的人,法律也给予尊重与保障。毕竟,婚姻的意义不在于形式的完整,而在于实质的温暖与尊重;而法律的意义,不在于冰冷的判决,而在于守护每一个人的尊严与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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