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骑锋:缔结婚姻对合同规范的参照适用

2026-07-04

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讲师  金骑锋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缔结婚姻对合同订立规范的参照适用

三、缔结婚姻对合同效力规范的参照适用

四、结论

(本文发表于《荆楚法学》2026年第3期)

内容摘要


作为身份关系协议的“元类型”,婚姻契约因其身份属性,长期游离于合同法视野之外。《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确立的“参照适用”规则,为其法律适用提供了规范指引,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裁判分歧,实有必要系统厘清缔结婚姻对合同规范参照适用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图景。囿于法定登记成立要件的限制,缔结婚姻原则上无法参照适用要约、承诺等合同订立规则,但存在参照适用缔约过失制度以保护无过错方信赖利益的解释空间。《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效力规范可以通过第464条第2款与第508条的联动参照适用于缔结婚姻,但需兼顾特别规范之约束。《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事由原则上具有封闭性,行为能力欠缺、通谋虚伪等规则无法径行参照。除显失公平因其交易法属性而被天然排除外,其他合同可撤销规则在缔结婚姻中均存在参照适用的可能。


关键词


缔结婚姻 身份关系协议 参照适用 合同订立 合同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下简称“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横跨身份法与财产法,涉及金钱与人伦间的价值碰撞,多年来一直是缭绕在我国民法学界上的一层“说不清道不明”的迷雾。《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创新性地确立了“参照适用”规则,试图通过合同编的弹性介入弥合身份关系协议的特殊性与合同法一般原理间的鸿沟。然而,这一立法突破在理论建构与司法适用层面仍存在三重问题:第一,规范体系的内在阙如。原《合同法》第2条构建的“身份协议绝对排除模式”虽被《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有限参照模式”取代,但新旧规范交替产生的体系震荡尚未消弭。身份关系协议究竟在何种程度上保留“身份法价值优位”,又在哪些维度允许“财产法补充介入”,亟待通过解释论予以澄清;第二,理论基础的共识缺失。学界对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认定存在本质分歧:契约论者主张“身份关系本质具有契约合意内核”,而身份关系说者则坚持“身份行为不可同质化于法律行为”的立场。这种理论对立直接导致参照适用标准的两极分化,使得“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的法定要件陷入方法论危机;第三,司法裁判的争议不鲜。各级法院对离婚财产、忠诚协议等法律适用问题,存在直接适用、参照适用、回避适用合同规范的三重分歧。此类司法裁判分歧,不仅如实折射了前述规范阙如与理论缺失的现状,也因其自身的不统一而进一步加剧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婚姻作为身份关系协议的“元类型”,其缔结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恰是前述一般性困境的集中体现:一方面,婚姻登记成立要件构成对契约自由的根本性限制,传统合同法的要约、承诺规则在此场域的适用空间存疑;另一方面,婚姻效力瑕疵认定中意思表示瑕疵的规范密度显著不足,亟须通过合同编规则填补漏洞。但既有研究多聚焦于财产规则的技术性移植,未能体系化建构婚姻关系参照适用合同规范的解释论框架。有鉴于此,本文特基于《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讨论缔结婚姻对合同规范的参照适用问题。

二、缔结婚姻对合同订立规范的参照适用

(一)要约承诺与登记定性


婚姻的本质一直以来都是法学与哲学探讨的经典话题,其中,“契约说”与“身份关系说”是最为人所广泛熟知的两大理论。前者在西方学界占据主导,其代表人物康德将婚姻概括为异性个体为终身相互占有对方身体而订立的契约,源于人性的必然。这一理念亦为《法国1791年宪法》所采纳,该法第7条明文规定婚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契约。与之相对的“身份关系说”则在中国当代婚姻法学界得到普遍认同,强调婚姻法律关系在根本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从属于身份权利和义务。结婚属于身份法行为,要求当事人间存在结婚的共同意愿。然而,婚姻的成立条件、程序、法律效力,以及解除婚姻的事由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契约说强调契约本质和双方的自主意愿,身份关系说则关注法律对于婚姻社会效应的塑造。不过,两种理论都承认“结婚合意”是不可或缺的要素,由此构成了合同订立规范可能的参照适用空间。

《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法律可以对民事法律行为设定特定形式要求。据此,《民法典》第1049条将办理登记规定为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结婚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男女双方关于结合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使这种结合具有社会公示性,即为婚姻的成立。这意味着,形式上的强制公示(登记)已取代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成为婚姻成立的核心要件。在满足这一形式要求之前,婚姻不应产生任何约束力,也不应像处理缺乏书面形式的合同一般,可以通过履行行为予以补正。

因此,婚姻的成立要件可类比于我国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需要具备“结婚合意”与“公示”(登记)两个要素。但是,在物权变动中,当事人关于设立、变更物权的合意(债权行为)可独立存在并产生债法效力;而结婚合意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必须与登记行为相结合,登记在此构成法律规定的特别成立要件。换言之,结婚协议本身需借由登记行为方才成立,而非生效。此种解释下,结婚协议的成立与婚姻身份关系的产生在逻辑上同步完成。

现实中,双方并不一定存在书面的合意,相反,此种合意往往仅在登记之时面向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表示。在订婚、婚礼等场合签订的类似“结婚协议”的文本,双方并非意图使其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更宜将其定性为一种情谊行为。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意图使其发生法律上的结婚效力,其性质也类似于一种准法律行为,但结婚这一身份法律关系的发生还是来源于登记这一形式。并且,此种生效模式同纯粹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物权合意”一般,于登记瞬间体现,类似于所谓民法上的“逻辑一秒钟”,此与一般情形下合同成立需经历的要约、承诺等磋商过程存在明显差别,在构成要件和价值考量上均不具有相似性。从这个角度观察,“要约—承诺”等合同订立规则便难以存在参照适用的可能。实践中,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签订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与其认定为双方关于结婚的协议,毋宁认为仅是申请行政确认的一个步骤。


(二)缔约过失的潜在情形


缔约过失理论由耶林教授(Von Jhering)在1861年提出,该理论突破了“合同—侵权”的二元责任分类,主张当事人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即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填补了合同与侵权之间的空白,被后人盛赞为“法学上伟大的发现”。与更具商事特性的格式条款、悬赏广告等合同订立规则相比,缔约过失制度所蕴含的保护信赖利益、维护交往安全的基本思想,在身份关系协议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在缔约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形成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适用于合同领域,而且适用于所有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的典型,双方在缔结婚姻的磋商过程中,自然也应遵守类似的先合同义务。

值得参考的是,原《婚姻法》第10、11条已规定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但并未就相应的损害赔偿进行规定,致使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存在较大分歧。有裁判认为,婚姻家庭法领域的损害赔偿应当严格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婚姻无效与离婚不同,不适用原《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条款。也有裁判直接认定此类请求缺乏法律支撑。另有裁判虽认可一方因对方在婚前隐瞒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关键信息而遭受精神损害应获赔偿,却未能阐明具体的请求权基础。相比之下,《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明确了无过错方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缔结婚姻中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提供了实定法依据。

理论上,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于合同未成立、合同成立、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等场合,与之相应,婚姻缔结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可能出现以下四种分类:

第一,婚姻未缔结。婚姻双方原则上均享有婚姻自由,在登记之前,任意一方可随时中止结婚磋商,并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订立婚约除外)。但是,在交往过程中,若一方持续表达以结婚为目的的交往意图,或故意隐瞒(既包括积极做出错误陈述,也包括消极地不告知)自身存在不适宜结婚的重大疾病(如严重传染病等),使另一方因此形成了婚姻即将缔结的合理预期,并基于此种预期作出了财产上或身份上(如性利益)的相关处置,且该方未能及时表明其反对结婚的意愿。此种情况虽然在构成要件上与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相似,但径直将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用于未缔结的婚姻关系,逻辑上存在障碍。相较之下,缔约过失责任基于自身保护磋商中诚信关系的法理,提供了更为契合的参照依据,相对方可以据此要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方赔偿相应损失。

在损失赔偿的范围界定上,亦应参照缔约过失情形下的信赖利益赔偿原则,赔偿相对方因合理信赖婚姻能够成立而遭受的损失,包括预订婚礼、拍摄婚纱照等相关开支,同时,还应返还相对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等财物。但是,恋爱期间的小额赠与等,因属于情谊行为的范畴,不宜包含在赔偿范围内。同时,由于丧失与他人缔结婚姻机会而产生的“青春损失费”等机会利益损失,因涉及人身关系,无法量化且难以计算,亦不应得到支持。若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应当依据非婚同居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得与缔约过失赔偿相混淆。

第二,婚姻不成立。尽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明文规定婚姻不成立情形,但司法实践已普遍承认,对于因严重程序瑕疵(如他人代理登记结婚、借用他人名义登记结婚、使用虚假户口登记结婚、登记所需材料不全、提交虚假登记材料、登记手续不完善、越权进行婚姻登记等)导致婚姻欠缺成立要件的情形,应认定婚姻不成立。此类情形虽具有登记外观,但缺乏有效的结婚合意,违反婚姻实质要件,可借由《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34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认定婚姻不成立。此时,过错方(如欺骗对方自己可以代为办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参照缔约过失制度进行计算,赔偿范围可借鉴前述婚姻未缔结的情形。

第三,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首次明确规定,在此类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关于该损害赔偿的性质,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解释路径,其一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认为其属于对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健康权侵害的救济,其二为缔约过失之债,认为其旨在弥补无过错方因信赖婚姻有效缔结而遭受的损失。也有观点认为两种路径并不矛盾,可以并用。侵权说能够支持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因婚姻自主权无法商业化,便无法处理因侵犯该权利而导致的财产赔偿问题,缔约过失说则侧重解决财产损害赔偿,但一般不包括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更为妥适的方案是承认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允许无过错方根据自身损害的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基础。更进一步而言,在合同法开始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大背景之下,于缔约过失框架内承认“非财产损害”,形成一种新型的缔约过失责任解释方案,更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相对人的保护。此时,《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可以认定为一种特殊规定,以避免教义学上的体系冲突。由此,在缔约过失背景下,相关损害赔偿范围得以扩张,除前述信赖利益之外,还可适度涵盖精神损害,这一扩张亦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通常远大于婚姻未缔结的情形相匹配,体现了赔偿与损害的相当性。

第四,婚姻有效。对于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既有学理多不予认可。事实上,即便合同有效,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仍可产生独立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仍有适用余地。具体于婚姻场合,如果一方违反说明义务,未告知其存在除重大疾病外足以影响对方缔结婚姻意思的重要信息(如婚史、债务、不良品行等),且该情形尚未达到可撤销之欺诈程度,婚姻效力得以维持。于此情形下,因相对方已无法通过撤销婚姻寻求救济,为制裁此等背信行为并填补损害,可参照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时,鉴于婚姻已缔结,为缔结婚姻所支出的费用便不宜再纳入损害赔偿范围,而应更多地体现为对相对方婚姻自主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规范路径,可参照前述关于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论证逻辑。

三、缔结婚姻对合同效力规范的参照适用

(一)民法总则抑或财产法总则


作为身份关系协议的上位概念,身份行为能否直接适用民法总则规范,一直以来都是潘德克顿体系下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在比较法视野中,各国立法与学说对此呈现出显著分歧。在德国,持肯定者认为,除非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存在特别规定,否则《德国民法典》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原则上适用于整个私法体系。但是也有反对意见提出,《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们在制定法律行为规范时,仅以债法契约为主要预设对象,因此,这些规定仅适用于债法领域的法律行为。“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不适用于婚姻或遗嘱。”日本法上,就此问题经历了“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认识演进,显示出理论与实践的反复调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亦明确将家庭关系排除于其一般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体现出对身份行为的谨慎立场。

在我国,相关讨论也历久弥新。“适用论”者认为,身份行为本质上仍以法律行为为原型,有关行为能力之考量、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与效力等,可视为身份行为为法律行为的特例;“排斥论”者认为,总则中关于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无效、附条件期限及代理等规则,在身份行为领域几乎均无适用空间。也有新近观点尝试超越“全有或全无”的二元对立,提出“区分适用论”,主张虽然身份行为依托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法律行为框架构建,但应根据行为性质和涉及法益具体判断是否适用法律行为规则。原则上,纯粹身份行为排斥总则效力瑕疵规范的适用,而身份财产行为则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

笔者认为,《民法典》总则编作为统摄《民法典》的“公因式”,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当然适用于《民法典》的所有调整范围,自然也包括《民法典》第2条所提及的人身关系,此即宏观上民法典的法典化效应。可值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明确,民法典分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总则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其次,身份行为的上位概念仍为法律行为,身份关系协议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对其仍具有适用可能性。因此,就微观的规范逻辑层面而言,身份行为也应适用以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构建的《民法典》总则编。事实上,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总则编时,在强调共性的同时,已然注意到身份行为的特殊性,在民事权利、监护、诉讼时效、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代理等处作了特别规定。然而必须承认,身份行为具有事实先在性、规范强制性、家庭伦理性等特质,由此也与总则这一以财产法逻辑为基础构建的体系存在一定龃龉,代理制度在核心身份行为中的排除即为明证。因此,并非总则编所有的规范均能直接适用于身份行为,而应根据身份行为的性质选择性适用。同时,在婚姻家庭编等分编对某一事项存在特别规定时,原则上应排除总则编条文的适用,这不仅系身份法特殊性之内在要求,也符合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

此外,从民法典的内部体系联动角度来看,《民法典》第508条将关于合同效力未尽之处,转介至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可以有效避免规范的重复,实现法典化的体系价值。同时,《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与第508条的联动,巧妙避开总则对身份行为能否直接适用的争议,为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开辟了一条解释路径。在此路径下,即使持民法总则无法直接适用于身份行为的观点,也可迂回实现身份关系协议对民事行为效力规则的参照适用。事实上,实践中确实存在对此类参照适用的需求。同时,采用参照适用路径还具有另一层实益,即可以依其性质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此种方式可以为特定问题的法律适用提供更为灵活的空间。


(二)无效规则的刻意沉默


不同于收养协议已被《民法典》明确可以参照适用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法律行为无效事由能否参照适用于缔结婚姻未有明确,值得探讨。理论上,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要求,对其判断应该贯穿民事行为始终。但是,《民法典》第1051条列举了三种婚姻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条进一步将婚姻无效的事由局限在了此三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采此观点审判。有学者认为,从上述规范的对比中,结合体系分析的思路,或可看出立法者似乎有意回避缔结婚姻行为对《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的适用。《民法典》对婚姻无效作了封闭式的规定,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则不得被参照适用。笔者认为,《民法典》此种留白结果不应理解为法律漏洞,而更宜理解为立法者的刻意沉默,但是刻意沉默并不当然等同于婚姻无效的体系封闭性,仍须结合具体的无效情形加以分析。

1.行为能力与合法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意在保护意思能力不健全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免于不公平的民事交易。也正是出于这方面的考量,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判标准更强调年龄和精神健康这两大客观标准。但是,当涉及身份行为时,抽象的个体便转变为具体的个体,此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变得尤为重要。因此,在评估结婚等身份关系协议主体的行为能力时,不仅要考虑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等常规因素,还需要结合身份关系的特性及协议的具体内容,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能够理解其所签订协议的本质及可能引发的后果。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因其丧失全部的认知能力,不能缔结婚姻自然不存疑问,即使其缔结了婚姻也属无效(不包括缔结婚姻后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但是,现实中不乏已满法定婚龄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意欲结婚的情形(如在间歇性精神障碍和部分智力障碍的场域下),其可能只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但是对结婚这一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充分的理解和判断能力,此时,如何处理这类群体缔结的婚姻效力,不无疑问。在前《民法典》时代,此类婚姻效力问题原则上可以通过解释为《婚姻法》第10条中所称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得以解决。但是,《民法典》删除了相应规定,仅规定对于重大疾病故意隐瞒的方可撤销。由此,便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困惑。

从教义学的角度而言,缔结婚姻既不属于纯粹获益行为,也可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无法完全适应,同时其强烈的身份性也不允许他人代理并排除了第三人追认的可能性,因此,若参照适用总则编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其最终结果将永远指向婚姻无效,此结果虽符合法律逻辑,但明显不符合常理常情,对欲缔结婚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过于残忍,侵害了民事主体的基本人权。此种情形下,不适用行为能力规则更有利于实现对此类群体利益的尊重与保护。在相对方已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情况充分了解,自愿成婚的情形下,允许此种婚姻有效,也不会对相对方造成损害。但是,全盘承认此类婚姻的效力也可能因为婚姻质量的低下,导致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保护的悖反。两难境地下,或可参考传统大陆法系上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区分,通过引入结婚行为能力这一概念,在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效力之间增加一个转接口,由法官在个案中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是否无效更为妥适。由此,民事行为能力规则无法在缔结婚姻中径直被参照适用。

至于缔结婚姻能否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的无效规则,现有讨论鲜少提及,但答案无疑是肯定的。“抽象的不特定第三人构成公共秩序,维续社会共同体以尊重必要的强制秩序为前提,该强制秩序不得为任何个别意志所改变,处于自治领域之外。”无论身份行为或财产行为,均属法律行为范畴,理应受到意思表示自治领域的限制,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因此,“重婚”“近亲结婚”等行为理应认定为无效。不过,囿于缔结婚姻在我国仅需形式合意加登记,无需也无法对婚姻的内容进行相关约定,且登记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已在民法典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似乎并无典型的需要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3条来认定违反强制性规范、公序良俗的婚姻情形。即使是可能被认为有违人伦的“翁媳之婚”等,现实中也未被明确禁止。这或许也是学界对此问题泼墨甚少的原因。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之相对无效情形,在缔结婚姻中主要体现为“假结婚”,将在后文予以探讨。

2.通谋虚伪的分层效力

《民法典》第146条首次在我国法上确立了通谋虚伪制度,其在结婚中的适用争议,集中体现于“假结婚”情形。实践中,出于拆迁补偿、办理户口、购房资格、便利移民等不同动机,男女双方往往实行通谋虚伪表示,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内心均无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愿,也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此时,双方实施的结婚行为是否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46条认定为无效,争议颇大。

自比较法上观察,通谋虚伪婚姻的效力并不相同,部分法域明确为可撤销婚姻,部分法域规定为无效婚姻。在我国意见亦不一致。无效婚姻说、可撤销婚姻说、有效婚姻说、原则可撤销、例外有效说都有各自的支持者。无效论者认为,承认通谋虚伪构成婚姻效力的瑕疵,契合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构建完善的结婚行为效力规范体系,并有效处理婚姻带来的附属效果。通谋虚伪婚姻在实质上构成了对现行婚姻制度的挑战,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有效论者主张,承认无效消除了假结婚的固有风险,在法政策上不可取,否定婚姻效力,可能导致任意第三人均可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由此对婚姻家庭制度稳定性造成的冲击不符比例原则。

笔者认为,尽管假结婚涉及双方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因关涉社会层面的多重利益博弈,结合法教义和法政策双重角度考量,原则上不应承认其可参照《民法典》第146条而归于无效,而应肯定该婚姻在形式上的效力。

根据对《民法典》第1052条与第1053条的体系解释,婚姻效力原则上无法直接适用总则编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仅在例外情形下方有参照适用之余地。那么,通谋虚伪假结婚的情形是否具有特殊保护的意义,需要单独参照适用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立法者之所以认定通谋虚伪行为无效,系因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意,如果认定其有效,将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假结婚双方并无真实结婚意思,这也是支持假结婚无效观点的主要论据。然而,意思自治虽为私法的圭臬,但并非神圣不可侵犯,仍需受到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等原则的限制。不同于纯粹交易环境下的通谋虚伪,假结婚还涉及身份关系的变动,也多了一层公权力的认证与背书。因此,在此类情形中,是否仍应无条件优先保护所谓“意思自治”,而牺牲身份关系的稳定性与登记制度的权威性,殊值怀疑。换言之,在假结婚所关涉的公共利益面前,对瑕疵意思的个别矫正未必具有优先地位。

不过也必须承认,反对者所关切的核心问题确实存在:通谋虚伪婚姻在根本上挑战了社会对于婚姻关系的理解和尊重,对婚姻制度的本质构成了冲击,破坏了婚姻的真诚性和严肃性,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然而,若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主张婚姻无效,相当于承认双方可自行决定婚姻效力,此举不仅是对登记机关公信力和身份管理体系的悖反,也是对公共秩序的威胁。一边是虚伪婚姻本身对制度严肃性的侵蚀,另一边是允许无效对法律秩序的漠视,二者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轻重实难简单权衡。

如此两难境地下,是否有一种既能维护婚姻制度严肃性,又能保护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两全之法呢?实务中或许已有答案。承认此种婚姻在形式上的效力,并不代表对当事人通谋所获不当利益的认可,双方因假结婚实现的骗取户口、福利分房或者规避房屋限购政策等利益,可以通过公法等途径予以矫正,此亦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最新思路。至于假结婚所衍生的财产问题,当前主流裁判通过切割“结婚行为”,区分为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对两者分别予以处理:在维持婚姻效力的前提下,独立处理相关财产安排。由此,财产问题便无须通过否定婚姻效力这一代价高昂的方式解决。

从另一角度观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虽动机各异,但对缔结婚姻的法律后果应有基本认知,某种程度上也代表了双方具有结婚的“形式”意思,若允许一方事后以通谋虚伪为由主张无效,恰如开发商在售房后以自身未取得预售许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构成权利滥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为法政策所鼓励。反之,不承认此类婚姻无效,意味着双方只能通过离婚程序解除关系,实则是对通谋行为的一种事后惩戒,亦能在事前形成威慑,抑制通过假结婚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动机。

综上所述,在缔结婚姻中不应参照适用通谋虚伪表示规则,《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事由原则上具有封闭性。


(三)撤销规则的原则与例外


1.重大误解的撤销禁止

重大误解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制度,其内涵大致对应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错误”,不过错误更强调表意人一方的表示错误,而重大误解则着重于相对人层面的理解错误。在缔结婚姻过程中,若对相对方的相关信息存在重大误解,能否参照适用重大误解制度撤销婚姻,不无争议。有观点认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基本情况,如结婚对象、婚姻状况、精神或身体健康状况等关乎结婚意愿的根本内容认识错误,应允许其撤销婚姻。然而,亦有观点认为,此情形下仅可能存在动机错误,基于对《民法典》第1053条的反面解释和人情伦理等考量,不应认可动机错误可导致婚姻可撤销。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教义逻辑还是价值衡量,除个别极端情形外,原则上应拒绝参照适用重大误解规则。

首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仅明确将胁迫与隐瞒重大疾病两类情形规定为婚姻可撤销事由,并未纳入重大误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立法者对婚姻效力瑕疵事由持审慎限缩态度,对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参照适用亦具有限定性。不仅如此,从体系解释来看,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即使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尚且需要满足欺诈的构成要件,相对方才可主张撤销,举重以明轻,单纯因对方患有重大疾病而主张重大误解显然不足以支撑撤销,否则立法者便不必叠床架屋,借道“欺诈”的方式来撤销此种情形下的婚姻。由此可见,单纯重大误解无法导致婚姻可撤销。

其次,自古以来,婚姻在我国的文化中一直被认为是个人的“终身大事”,理应在充分了解对方的基础上审慎缔结。这也是成年人对自己负责的体现。当事人对对方关键信息产生误解,本身可能隐含其未尽审慎注意之可归责性,令其承担婚姻持续之后果,符合责任自负的法理。同时,对对方职业、收入状况等非婚姻核心因素产生误解,虽然构成动机错误,但此类动机不应成为缔结婚姻的主导因素,也不应为法政策所鼓励,理想的缔结婚姻动机应为“各美其美,美美与共”。此外,动机错误界限难以把握,且诸多可能构成动机错误的因素可以通过离婚制度予以解决,不在婚姻效力阶段进行处理未必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不宜在效力层面径行否定婚姻的存续。

但是,在极端特殊情形下,当现有制度无法提供妥适方案时,或可例外性地参照重大误解制度予以救济,典型如双方都不知另一方实为生理同性。因此,理论上仍应保留重大误解制度的参照余地。

2.欺诈、胁迫的立法肯认

相较于旨在解决意思表示不真实问题的通谋虚伪与重大误解,欺诈与胁迫着力于救济意思表示的不自由,因而在身份行为领域具有更强的保护正当性。或许正是基于此考量,《民法典》首次在婚姻缔结场景中对欺诈、胁迫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回顾立法历程,早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便有观点主张将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纳入可撤销范畴。然而,立法机关最终未予采纳,盖因婚姻中的欺诈情形极为复杂多样,其中隐瞒法定婚龄、已婚状态或禁婚疾病等,已被该法第10条明确规定为无效事由;其他类型的欺诈所引发的婚姻问题,则可通过离婚程序予以解决。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立法者对一般性的欺诈撤销婚姻持审慎否定态度。司法实践亦呼应此立场,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受欺诈方在内心深处仍然是出于自愿而结婚,且在司法认定中准确把握欺诈情形也颇具挑战。《民法典》第1053条对此作出了重要调整: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而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然而,该条文在规范性质上引发解释争议:它究竟是关于欺诈撤销婚姻的唯一规定,抑或仅是对“重大疾病构成欺诈”这一特定情形的强调性规定?若属前者,则其他欺诈事由仍被排除在可撤销范围之外;若为后者,则意味着婚姻可参照适用一般欺诈规则予以撤销。此一解释争议,构成当前法律适用的核心争议。

对此,有支持一般欺诈适用者认为,基于婚姻应当完全自愿原则,欺诈行为侵犯了受欺诈方的结婚自由,从比较法与实务需求等角度出发,应对婚姻欺诈予以类型化,并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相反观点则认为,隐瞒重大疾病明显属于《民法典》第148条意义上的欺诈,再做重复规定似无必要,此处规定应认为是欺诈可以适用的唯一情形。民法中的欺诈构成要件较为宽泛,在婚姻中适用将可能造成欺诈的泛滥,婚姻中的欺诈应较一般民事欺诈具有更高的认定门槛。对此,原则上不应认可《民法典》第148条欺诈规则在此的参照适用,但在某些例外情形中或存在参照适用的余地。

首先,若在缔结婚姻中承认一般欺诈的可撤销性,则立法者无须再通过第1053条对“隐瞒重大疾病”这一具体欺诈形态作出特别规定。或许有观点认为,该条仅是对重大疾病情形的强调,而非对一般欺诈的排他。但是,结合前述《婚姻法》修订历史和相关释义可发现,立法机关对以欺诈为由撤销婚姻始终持否定态度。因此,第1053条实质只是立法者设定的一个特殊例外,而非以欺诈撤销婚姻的一般路径。

其次,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交易,婚姻关系内嵌家庭稳定、子女抚养及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在不涉及婚姻本质的欺诈之中,个人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需要让位于社会公益。例如,一方未如实告知性能力、生育意愿、婚史或子女情况等,虽可能影响配偶的结婚意愿,但原则上可通过离婚制度予以救济,而无须诉诸婚姻撤销。事实上,若将上述事项均纳入可撤销事由,由于欺诈情形边界模糊、类型繁杂,司法实践或将陷入两难:要么因认定标准过高而束之高阁,使一般欺诈条款形同虚设;要么因适用过滥而动摇婚姻的稳定性,削弱婚姻登记的公信力,甚至冲击婚姻制度的社会基础。因此,基于公益维护与制度稳定的考量,原则上不应认可一般欺诈规则在婚姻关系中的参照适用。

但是,在特定情形中,若一方有意隐瞒或虚构与婚姻缔结实质相关的重要信息,致使另一方在陷入认识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结婚决定,该隐瞒行为不仅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亦对相对方的婚姻自由构成严重侵害,此时确有承认欺诈规则可参照适用于婚姻领域的必要。不过,此类情形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两项要件:一是在逻辑上,相关争议无法通过离婚制度得到妥善解决,必须借助撤销机制予以纠正;二是在价值评价上,其不当程度应与“隐瞒重大疾病”具有相当性,典型如隐瞒真实性取向而缔结的形式婚姻(即“形婚”)。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医学共识已不再将同性恋视为疾病。世界卫生组织于1990年将同性恋从《国际疾病分类》中删除。我国亦在2001年发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删除相关条款。因此,同性恋不应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所指的“患有重大疾病”。然而,性取向显然是影响婚姻缔结及夫妻共同生活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一方在婚姻中隐瞒自己的真实性取向,无疑将严重动摇婚姻的感情基础。并且,在此类“形婚”中,若仅依靠离婚方式保护无过错方权益,则存在明显不足:一方面,“离异”身份可能对其社会名誉造成影响;另一方面,如双方未能协议离婚,则须经历耗时较长、举证困难的诉讼程序。因此,更为妥当的方式是赋予相对方以选择权,允许其根据情感状况、隐私保护等个体因素,在撤销婚姻与离婚之间作出最有利于自身权益的救济选择。

就胁迫在婚姻缔结中的适用,《民法典》第1052条已作出专门规定,明确受胁迫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此时便无须再援引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

3.显失公平的逻辑证否

在《民法典》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进行整合并确立双重要件认定标准后,该制度在协调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方面实现了内外体系的自洽。与前述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不同,显失公平制度不仅关注表意过程的真实性,亦重视行为结果在客观上的公平性。

关于该制度能否参照适用于婚姻缔结领域,学界讨论相对有限,或可视为已形成基本共识,即其原则上不可参照适用于身份行为。究其原因,显失公平制度主要植根于交易法逻辑,旨在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均衡,防止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或对方困境牟取不当利益。而身份行为以身份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为目的,其核心并非利益交换,法律对其调整亦侧重于人格尊严与身份秩序的保障,而非经济对价的公平性。婚姻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伦理色彩,公平原则并非唯一或主导的价值评判标准。即便主张扩大显失公平适用范围的学者,通常也将其限于身份财产协议中的财产内容,而不扩展至纯粹身份关系。更进一步而言,由于身份关系缺乏如财产关系般可量化的对价基础,即使承认其可因显失公平而无效,实践中亦难以对“公平”作出客观判断。以结婚为例,究竟何为结婚中的公平,是传统意义上的“门当户对”,抑或充分信息披露下的自由选择,不同年龄、背景、立场的人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此种判断的高度主观性,进一步削弱了显失公平制度在身份行为中参照适用的可行性。因此,在缔结婚姻领域,显失公平难谓有用武之地。

四、结论

作为身份关系协议的“元类型”,缔结婚姻对合同规范的参照适用,本质是传统家事伦理与现代契约精神在法典化时代的价值调适,《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为该调适提供了实证法基础,其实践方案提炼如下:

在合同订立规范层面,要约、承诺等核心规则因与缔结婚姻的构成要件、价值取向存在本质差异,原则上无参照适用可能;基于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则有参照适用空间,可结合婚姻效力的不同形态,构建类型化损害赔偿机制,以保护无过错方的信赖利益。在合同效力规范层面,可通过《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与第508条的联动进行参照适用,但需尊重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范。《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事由原则上具有封闭性,行为能力欠缺、通谋虚伪等无效规则无法予以参照,仅合法性限制存在理论参照可能;除显失公平因与身份行为的伦理属性相悖而绝对排除外,重大误解和欺诈等可撤销规则在缔结婚姻中均存在参照适用可能。

当下,唯有立足中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当代转型,发展兼具体系融贯性与实践回应性的教义学方法,方能助力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建构,推动民法典从文本转化为实践。在此意义上,《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创设的参照适用机制,蕴含着回应身份关系财产化趋势的时代智慧。解释上,应坚守功能主义路径,借助法律行为制度这一枢纽予以转化,在发挥合同规范漏洞填补作用的同时严守身份关系伦理底线,这一范式也可为收养、监护等其他身份关系协议提供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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