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丙万: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合同问题研究

2026-07-06

转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


【作者简介】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全文共14171字,阅读时间35分钟。


【摘要】若无法定格式条款干预事由,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关于“充值服务合同”与“直播打赏合同”的区分安排。直播打赏合同在性质上趋近于网络演播服务合同,交易标的和对价需在持续互动中反复试探确定,区别于大宗表演服务。有证据证明系未成年人使用父母的平台账号或支付账号参与直播打赏的,应将未成年人本人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未成年用户的充值行为可因充值金额过大而不生效;打赏行为可因赏物金额过大或演播内容不宜未成年人观看而不生效或无效。打赏行为在“储蓄型充值打赏”中与充值行为的效力关联较弱,但在“即时支付型充值打赏”中关联较强。打赏或充值行为不生效或无效的,主播或平台应向未成年用户返还赏物或返现;但可请求有过错的监护人赔偿损失且以未成年人本人财产优先支付,并可就相应部分主张抵销。

【关键词】直播打赏行为;未成年用户;合同关系;效力瑕疵;法律效果


一、

问题与方法

在涉及未成年用户的网络直播打赏活动中,关于用户打赏行为的效力瑕疵及其法律效果的判断问题系当前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实践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当中回应这一问题,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由于各界对网络直播打赏合同的性质争议较大,最终稿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多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网络直播平台,以未成年人缺乏相应行为能力为主要理由请求直播平台退还在打赏中所支付的钱款。在另一些案件中,父母将直播平台与主播一并起诉,请求二者共同承担退还打赏款的责任。面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需要先确定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所引发的合同关系层次:用户除与直播平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之外,是否还与主播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回答这一前置性问题之后,法官方能继续评判诉争未成年用户打赏行为是否存在效力瑕疵。
由于未成年人在账户注册环节和打赏环节均存在因规避实名要求而冒用成年人名义的可能性,人民法院通常需要先确定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语境下的冒名行为在我国实定法上的解释路径;然后进一步考量应否区分充值与打赏这两个交互环节,以分阶段判断打赏行为是否存在效力瑕疵,以及是否需要细致甄别“软色情表演”“直播算命”“教唆暴力”等表演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的场景中未成年打赏行为的效力瑕疵类型。
特别是,就瑕疵打赏行为的法律效果而言,在认定用户与主播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的场景中,区分充值和打赏两个环节来分别判断打赏行为的效力瑕疵,直接关涉主播因用户打赏行为效力瑕疵而负有的赏物返还义务及其履行方式问题。例如,主播能否仅将受赏虚拟财产返还到用户的充值账户,而不返还现金?此外,对于因瑕疵打赏行为给主播造成的损失,未成年用户抑或其监护人在损失赔偿责任承担上的主体适格性和法律依据,是关于瑕疵打赏行为之法律效果的另一重要问题。
关于充值行为与打赏行为的属性差异、打赏行为效力的瑕疵类型、各方过错认定与责任分配规则等实践疑难问题,既有文献尚未展开系统探究。有鉴于此,本文拟以网络直播打赏业的运行逻辑为基础,结合相关司法案例争议和实定法规则,以涉及未成年用户的网络直播打赏争议为重点场景,围绕“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瑕疵”这一主线展开系统阐释。本文拟先简要评述用户“充值”与“打赏”两类行为所引起的合同法律关系的类型与属性,然后根据充值金额、直播内容以及用户的年龄、智力水平等主客观因素,重点评述未成年人直播打赏效力瑕疵的类型区分,并系统梳理各效力瑕疵场景中的财产返还及责任承担效果,以期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则的构建提供理论参考。

二、

用户打赏行为所致合同法律关系

大型网络直播平台常以格式条款就用户、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作出安排,将平台界定为直播服务平台,一方面与用户、主播分别订立“直播打赏平台服务合同”;另一方面撮合用户与主播订立“直播打赏合同”。基于平台与用户、主播分别订立合同的商业惯例,平台与用户、平台与主播之间分别存在两维独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已无争议。但关于用户对主播的打赏行为是否建立了第三个维度的合同关系(用户与主播之关系),实践和学理分歧较大。
(一)直播打赏中的三维合同关系
不少学者与司法裁判认为,用户仅与直播平台存在合同关系,与主播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第一,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具有依附关系,系按照直播平台的安排向用户提供表演服务。特别是,直播平台对主播的表演内容、频次等事宜有着较大的影响甚至最终决定权。第二,采两维合同关系说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真意。不仅用户多直接起诉直播平台或以平台、主播为共同被告,而且大量直播平台在诉讼中并未以中介平台身份为由进行抗辩。第三,用户与主播之间不存在价金支付关系。用户并未将真实货币直接支付给主播,而是在向平台购买虚拟币后兑换虚拟礼物进行打赏。而虚拟物仅仅是一个记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的流量带动能力及向平台索取报酬的依据。
表面上看,否定用户与主播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助于简化网络直播打赏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结构。但是,笔者认为,对用户、直播平台和主播三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各方的利益分配,因此评判标准不宜直接采用朴素的法感情,而需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即便是格式条款,也需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确立的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规则来判断是否存在否定当事人自主安排的正当事由。
在直播平台以格式合同设计三维合同关系的情形,平台对于用户按照两维合同关系起诉的做法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作主动审查倒无可厚非。但是,在平台坚持三维合同关系主张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通过格式条款作出的明确约定。因为:第一,依附关系具有程度高低之分,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劳动关系。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认定主播和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不能在劳动关系意义上将主播的行为归属于直播平台,也不能依此将直播平台认定为直播内容服务的提供方。第二,在当事人通过格式条款明确约定并提示的情形下,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二维合同关系明显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相反,用户在作出打赏行为时通常具有向主播交付赏物的真实意思。第三,用户以非现金的方式向主播支付对价,是基于“直播打赏”的便捷性和趣味性要求而生的一种合同义务履行方式,但不影响合同关系本身的缔结。在赌博合法化的法域,赌客常需要将现金兑换为赌币或赌券后才能进场选择赌友,且与赌场和赌友之间分别订立了“赌券兑换服务合同关系”与“赌博合同关系”。类似地,直播打赏支付关系链条也可以区分为充值和打赏两个环节,包含了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两个环节中,用户先与平台缔结了“充值服务合同关系”或者说“虚拟币兑换服务合同关系”,将法定货币兑换为可以变现的虚拟币;然后将虚拟币用于履行与主播的“直播打赏合同关系”的赏物支付义务。
此外,认定用户和主播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会给用户带来过高维权成本或者增加司法系统案件审理成本,在争议解决程序和实体规则都不构成有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制的不公平事由。因为,一方面,涉及网络直播的争议案件在诉讼管辖上一般都可以通过互联网法院在线完成,从用户的角度不涉及相对人的身份查找、送达和执行难题。另一方面,直播打赏引发的实体争议通常限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不发生效力之后的“赏金”返还,因此一般也不会涉及因为责任财产不足的执行不能问题。
(二)三维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
在直播平台广泛采用的“双边市场+单边收费”商业模式中,明确用户、直播平台与主播的三维合同关系的性质与内容(特别是用户与主播之关系)对判断相应合同的效力有重要意义。
在直播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直播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中,平台向用户提供的服务除了基础性直播节目信息获取、直播观赏等,还包括充值服务(虚拟币兑换服务)和向主播支付赏物的通道服务。在用户完成充值后,平台有义务确保充值金额准确,用户能够通过兑换的虚拟币购买赏物(“火箭”“游艇”等虚拟物)或者以虚拟币作为赏物,用户打赏的虚拟物品能够准确交付给主播等。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常将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基于直播观赏和充值打赏这两类服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概括称作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货币]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或者网络消费合同关系等。
除了上述关于合同交易内容的义务之外,直播平台还负有对主播和用户进行身份识别等基于管制性规范要求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五条、《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信办发文〔2021〕3号)第六条等一系列法律和规范性文件都对平台设置了用户实名认证审核义务,以增强对未成年用户群体的人格和财产权益保护。若直播平台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既可能面临来自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也可能在私法层面构成对附随义务的违反而承担合同责任甚至是侵权责任。在涉及未成年用户的案件中,平台未尽合理的身份审核义务的,有可能构成导致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的过错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在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直播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中,相较于用户而言,主播从直播平台所获得的则主要是播出、受赏和赏物兑换服务。作为获取一般性平台服务的交易对价,主播需要就其直播获得的赏物与平台进行分成;而对于少部分获取特殊流量支持服务的主播而言,如前所述,则很可能需要承担更多合同义务。
在用户与主播之间的直播打赏合同关系中,当前在合同关系性质上尚存“赠与合同说”与“服务合同说”之争议。在笔者看来,当前讨论在很大程度上陷入了“非黑即白”的二元论误区:主播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要么是无偿赠与,要么是有偿服务。但是,网络平台商业模式正在冲击着以线下模式为原型的各种二元区分,使二元边界模糊不清。例如,网约车平台是中介平台还是客运企业、顺风车是好意同乘还是客运服务、网约工是劳动者还是自雇人员,凡此等等。在网络直播业内,平台在面对主播和用户的双边市场中仅向主播单边收费的模式也让平台对用户的服务合同明显区别于传统服务合同。类似地,用户打赏行为既与传统无偿赠与、有偿交易行为存在一定相似性,又有与二者相区别的新特点。对此,我们需跳出非黑即白的思维模式,回归打赏行为本身的特点,对比其与无偿赠与、有偿服务之间相似度的大小,通过判断其更“像”(而非“是”)无偿赠与或有偿服务来选择可适用的法律规范。
可以说,直播打赏合同的无偿赠与色彩较淡,有偿服务的属性更明显。只不过,与平台和用户之间的“单边收费”网络服务合同类似,用户与主播的服务合同采取了特殊定价机制,即在“一(主播)对多(用户)”的网络服务中,服务提供方在无法通过预先磋商定价的大背景下将定价选择权交给服务接受方,并通过动态调整服务品质来影响接受方的定价选择。正如直播平台没有向用户收费不影响在法律上将二者之关系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一样,直播服务的特殊定价机制也不影响将主播与用户之关系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
实际上,作为对比,我们还可以将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置于类似社会互动关系的事实谱系中(见图1),如此便可以清晰看到:从最左端的“街头乞讨”,到最右端的“剧院表演”,赠与色彩逐渐减弱,有偿服务的性质逐渐增加。针对街头乞讨以及网络募捐(如“水滴筹”)的施舍系最典型的赠与行为,施舍者除了获得自我心灵慰藉之外不期待任何回报。但在乡土社会,人们在逢年过节向亲朋好友的孩子发红包,背后常有自家孩子也会获得对方红包的朴素预期,从一个比较长的时间维度上看亦略带交易色彩。街头卖艺者则投入了明显的道具和劳务成本,打赏者亦在观艺过程中获得了相应的精神享受,打赏行为的性质有了变化。当卖艺者将其舞台从街头挪到剧院,则打赏者就成了按价购票、欣赏演出的观众。类似地,在直播平台上,主播的表演通常牵涉种类更复杂、周期更长远的成本投入(如才艺培养、场地费、平台搭建等),而用户群体通过打赏为上述成本买单。特别是,随着用户与主播互动的增多,双方便容易达成一种共同预期,即打赏金额越多,直播服务便越深入或升级。在一定时间跨度上,将用户与主播之间的一系列直播打赏互动整体视为一种连续的合同,其交易性质将更加凸显。从亲友赠红包的传统到网络直播打赏现象的事实谱系,无不反映着互联网时代的一个新事实:今天,一个人参与社会交往的内心动机复杂,表面上看似赠与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包含着各种内容的交换,具有互惠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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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赠与到有偿服务的事实谱系


只不过,主播与用户之间的交换关系不是通过一次性讨价还价建立的,而是通过诸如“初级表演—打赏—升级表演—再打赏—再升级表演”等特殊过程来相互试探并确定交换内容、诚意和信任的。在这类互惠交换中,用户履行看似道义上的打赏义务并不意味着合同关系的终止,而是进一步确认了双方拟建立或者维系的交往关系内容,正是通过这种模式,主播与用户之间的交换关系得以持续维系。理解了这样的直播打赏交往逻辑,就不难发现,那些不愿意打赏的用户主观上通常就没有建立升级表演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愿,当然也通常难以获取这样的服务内容或者说根本就没有进入这样的互换关系。概言之,网络直播合同关系是一种定价权、支付权均由接受服务者掌握的网络服务合同。不过,这类合同交易结构和属性决定了,无论是先打赏还是先表演,由于没有事先明确“定价”或者说“没有固定对价”,总有一方当事人要承受无法获得交易对价的风险。毕竟,当事人希望借此获得的根本不是那种可通过市场价格机制来直接、明确定价的大宗商品,而是带有某种情感或者精神属性的交换内容,需要在一个持续互动的过程中甚至是温情脉脉中来实现。若单纯为了获得大宗表演商品,需求方完全可以通过光顾剧院来实现交换目标。

三、

用户打赏行为效力瑕疵的认定

在明确网络直播打赏合同关系类型与属性的基础上,我们集中评述未成年用户打赏行为之效力瑕疵问题。因打赏金额过大和演播内容背俗引发的未成年人打赏行为效力瑕疵问题是实践中频发的争议。而未成年人因使用监护人的账号观看直播并打赏引起的行为主体认定问题,是一个需要先行讨论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打赏的行为主体认定
尽管各大直播平台都在根据法律要求建立未成年用户身份识别机制,各平台在不同业务场景中的识别方式与效果仍有差异。一些未成年用户用于登录平台并观看直播的平台账号和用于充值打赏的金融支付账号都系其自有账号,因此打赏行为的主体容易判断。但也有未成年用户刻意规避身份识别机制,如在平台要求用户提交手机验证码、绑定银行卡才能充值或者打赏时,使用其监护人名下的手机号、银行卡或其他身份信息。这既可能是出于监护人的明确同意或者默认,也可能是在监护人不知情时的冒用。相应地,未成年人打赏事实的证明问题(实施打赏行为的主体是否确系未成年人)和行为后果的归属问题(事实证明后,归属于未成年人本人还是其监护人),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观点。
关于证明问题,鉴于网络平台通过远程交互识别数量众多、所在地域分散的广大平台用户的身份信息存在客观局限,《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相应地,若父母等监护人主张系未成年人使用成年用户账号进行充值打赏的,鉴于直播平台大都设置了实名认证程序,原则上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父母等承担证明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践中,可资认定未成年使用人的常见证据包括:一是通过后台数据、当事人陈述等判断平台账号的实际控制情况(如未成年人是否熟练掌握账号的名称、账号、密码、找回密码问题);二是通过用户行为特征来判断(如充值和打赏的时间、频率、数额、IP地址);三是通过用户和主播的互动内容来判断(如打赏时的截图、录像)。
关于与主播订立直播打赏服务合同的相对人问题,则有必要根据未成年人所使用的直播平台账号与金融支付账号的持有人分类评述:(1)未成年人使用的平台账号和支付账号均以自己名义注册,未成年人本人作为主播的合同相对人自无疑议。
(2)未成年人使用自己的平台账号登录和观看直播,但用父母名下的支付账号完成充值和打赏的,容易发生争议。父母常以未成年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支付工具充值打赏为由,请求主播或者平台返还充值现金。在此情形中,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主播缔结了直播打赏合同,是主播的合同相对人,尽管主播或者平台可能因未尽必要身份识别义务而在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时面临不利后果。而未成年人使用父母名下支付工具进行“充值”和“打赏”的两个行为,则需要区分评价:一是在未成年人与直播平台的充值服务合同关系或者虚拟物品兑换关系中,以第三人(父母)的资金代为履行自己的虚拟物品兑换费用的支付义务,涉及无权处分他人(父母)财产以及相对人(直播平台)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二是未成年人将以前述方式取得的赏物交付给主播,作为获得主播表演服务的对价,则涉及“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处分特定价值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力”的问题,以及在父母拒绝追认时,主播、未成年人及父母应当如何承担打赏合同效力瑕疵所致损失的问题。但无论如何,未成年人本人而非父母系合同相对人。
(3)未成年人使用父母的平台账号观看直播但使用自己的支付账号充值打赏的,理论上有可能发生,但实践中尚无争议案件。
(4)未成年人使用的平台账号和支付账号均系父母名下的,应否根据“冒名行为”学说来处理此类纠纷,即在一些情形下将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账号的名义用户,值得细致讨论(见图2)。关于通常的冒名行为,特别是冒名处分行为,民法学说常认为,当一个人冒用他人名义行为,若善意第三人相信出名人系交易相对人,则需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准用无权代理规则,尽管冒名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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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冒名行为的效力分析路径


若按照此种思路处理未成年人直播打赏争议,那么,若平台或主播对于与之缔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无特定期待,即不在乎是与何人缔结法律关系,则相应充值或打赏行为在未成年人本人与主播间引发合同关系。不过,《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范明确要求直播平台承担未成年人识别义务,且平台通常对未成年用户账户的充值金额设置上限、关闭账户打赏功能,可见平台有意于区分成年用户与未成年用户提供不同服务;类似地,主播在表演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内容时,可推定其倾向于选择成年用户来作为交易对象。据此,若平台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身份识别义务但仍未能识别出未成年人的,则可基于善意主张直接与未成年人的父母订立了充值服务合同;主播则因为需要面对庞大的潜在用户群体且缺乏身份识别技术能力而难以承受较高的识别义务,主要依赖平台的用户身份过滤机制,因此通常构成善意,同样可以主张与名义用户订立了直播服务合同。而当平台怠于履行身份识别义务、主播不构成善意时,则因充值或者打赏合同不成立,各方应根据其与名义用户之间的过错比较履行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等义务。
的确,在未成年人冒用父母平台账号观看直播并打赏时,基于主播善意而将被冒名的父母作为打赏合同当事人,不仅有助于简化合同关系,而且也不会因为未成年人欠缺处分相应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力而导致合同不发生效力以及主播返还赏物和损失赔偿等一系列问题。但是,这类案件并非关于未成年人直播打赏争议的最为常见的案例,如此处理并不能将涉及未成年人打赏的各类合同关系彻底简化。在常见的案件中,若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平台账号完成登录和打赏,法院仍无法回避这些问题。另一方面,如此简化处理将忽视法律为了治愈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缺陷而特别采取的损失分配规则,忽视制度本身的公平性要求。例如,若不采冒名行为学说,在父母不追认时,善意主播只能请求监护人赔偿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实际上,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强度上,应否一律向物权善意取得的强势保护规则看齐,我国现行法已作较为明确的价值选择,即仅在物权领域(《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债权保理领域(《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金钱债权转让领域(《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适用强势保护,让善意第三人完全免于相应交易风险。若将此种保护强度一般化于涉未成年人的网络直播打赏领域,也与实定法的价值选择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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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成年用户网络直播打赏活动的效力分析路径


总而言之,针对当前各类涉及未成年人参与的直播打赏活动,将直接观看直播并作出打赏行为的未成年人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更为妥当。
(二)对平台充值行为的效力瑕疵
充值行为和打赏行为分别归属于“用户与平台”和“用户与主播”这两维合同关系。分别判断两个行为的效力瑕疵有助于厘清直播平台与主播就效力瑕疵所分别引起的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问题。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充值、打赏行为均属无效,实践中这类争议亦较少。
关于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其通过充值取得虚拟物品这一行为本身一般不存在违法或者背俗的问题,主要涉及的是“以无权处分的父母财产进行充值的效力问题”和“充值金额是否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问题”。关于前一问题,由于第三人通过付款码或者链接代为支付是电子商务中的常见支付方式,在技术上很难要求平台经营者去识别和审核未成年用户的每一笔支付是否使用他人支付工具特别是是否经过他人同意。相较而言,由支付工具持有人自己管理好支付工具、防止被无权使用的可行性更高、成本更低。因此,若不涉及充值金额异常问题,一般应保护直播平台善意取得金钱这类特殊物的权利。
关于充值金额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的匹配度问题,则需结合充值类型、充值金额和未成年人年龄等因素综合判断。充值类型主要包括“储蓄型充值”与“即时支付型充值”两大类型。(1)储蓄型充值,即用户并非为即时消费需求而充值,而是预先储值以备不时之需。在这一充值类型下,需进一步分析充值金额和未成年用户的年龄。在年龄一定的情况下,未成年用户的充值金额越小,越容易被认定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基于同样的逻辑,在金额一定的情况下,未成年用户的年龄越大,越容易被认定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当然,对于具体金额和年龄的把握,还需结合未成年用户的家境情况、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判断:a若充值金额超出了未成年用户的年龄、智力水平,且监护人拒绝追认的,则该充值行为不发生效力,且涉及后文所述的返还责任和损失赔偿问题。不过,充值行为不发生效力并不必然导致打赏行为的效力瑕疵。因为,未成年用户有可能在大额充值之后进行了小额打赏,因此会引发更为复杂的返还责任与损失赔偿问题。b若充值金额未超出未成年用户的行为能力,无论其未来将充值用于何种消费,该充值行为都有效。即便是打赏软色情表演致使打赏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充值行为的效力。(2)即时支付型充值,即用户的充值行为是针对特定的打赏目标而为的,如为支持某个正在观看的直播表演而充值并同步完成打赏的。在此情形下,该充值行为的效力则需结合打赏行为的效力作进一步判断。
(三)对主播打赏行为的效力瑕疵
在储蓄型充值打赏活动中,用户通过充值储备虚拟物品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合同目的;充值行为与打赏行为之间的效力关联性弱,打赏行为的效力瑕疵可作独立判断。概括来说,打赏行为有两种效力瑕疵来源:一是打赏额度过大,超出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因父母拒绝追认导致打赏合同不发生效力。这与充值额度过大的判断类似,需要结合单次打赏的金额和未成年人的年龄来作场景化判断。二是因为主播对未成年用户演播软色情内容而背俗无效,但通常不影响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充值合同的效力。
不过,在即时支付型充值中,由于充值行为系为完成特定打赏而作出的,通常并不具备“通过充值储备虚拟物品”的合同目的,因此与打赏行为的效力状态有着更强的联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是否存在关于充值行为和打赏行为的明确约定作区分处理:
若直播平台设计的格式合同条款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则可以将平台接受充值的行为理解为辅助主播受领打赏的行为。只不过,平台以现金兑换赏物的方式辅助受领,并通过约定提成向主播收取提供辅助服务报酬。无论是因打赏额度过大致使打赏行为不发生效力,还是因直播内容背俗而合同无效,主播负有向用户返还赏物的义务也相应地作用于辅助受领人。用户不仅可要求主播返还赏物,还可以要求平台返现。
若直播平台通过格式条款明确将即时支付型充值中的充值与打赏安排为两个独立合同且对用户予以充分提示的,如前文所述,则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定此种三维合同关系。即便用户没有通过充值储备虚拟物品的想法,但其在缔约时应当认识到两个合同的效力需要独立评价的后果。因此,(1)在因为打赏额度过大致使打赏合同不生效时,因为即时充值的额度与打赏额度等额,一般也会因监护人拒绝追认而致使充值合同不生效。(2)在因内容背俗致使打赏合同无效时,充值行为的效力需要根据充值额度与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的适配性来单独判断。若不是因为额度过大且监护人拒绝追认的话,充值合同原则上应当有效。这意味着,用户原则上只能请求主播将赏物返还至其平台账户下的虚拟财产储备池,而不能请求返现(以上见表1)。为了更系统地认识充值合同和打赏合同出现效力瑕疵后的法律效果,我们转入下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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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用户打赏行为效力瑕疵的法律效果

无论充值合同还是打赏合同,在合同确定不生效或无效之后,一方面涉及虚拟财产的返还形式、返还不能问题;另一方面还涉及因此给主播和平台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以及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责任分配关系问题。此外,直播平台或者主播对用户的返还责任与未成年用户或者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之间的抵销问题也有待讨论。
鉴于实践中少有平台与主播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也少因格式合同约定不明而构成主播的辅助受领人,后文仍以充值合同与打赏合同相互独立模式作为主要评述对象,结合充值类型和充值、打赏的效力瑕疵类型,分别判断三方当事人在两个合同中的返还责任和损失赔偿问题。
(一)储蓄型充值打赏
1.交易金额过大的,超出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
(1)未成年人充值金额过大、小额打赏的,主播因为打赏行为有效不涉及赏物返还问题。不过,若监护人拒绝追认充值行为的效力,直播平台负有按照充值金额向未成年用户返现的责任。但同时,用户因为已经消费了经充值兑换的部分或者全部虚拟财产而不能返还,所以需要就相应部分折价补偿。因此,平台有权就已经消费的部分主张抵销,仅向用户返还与未消费部分虚拟财产相应的充值款。
(2)未成年人小额多次充值但打赏金额过大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打赏合同环节,因为,充值合同本身并无效力瑕疵,一般也就不涉及向用户返现的问题。若监护人拒绝追认未成年用户打赏行为的效力,则主播负有向未成年用户的虚拟财产池返还赏物(如价值1万元的赏物)的责任;用户仅观看演播并未取得财产,无所谓对主播的返还责任。不过,主播可以就其演播服务损失(如5 000元演播成本损失;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请求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自身也有过错时(如知晓用户的未成年身份并接受甚至诱导大额打赏的)作过失相抵处理。
对主播的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既需要考察未成年用户一方,也需要分析直播平台。关于未成年用户一方,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学说并不承认未成年人有责任能力,因此,主播不能主张未成年人有过错并请求未成年用户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主播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请求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过错的判断,则需要结合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观看直播并打赏的行为是否知情、是否容忍甚至默许等因素来判断。而在监护人存有过错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未成年人有权请求主播返还的赏物(如价值1万元的赏物)即构成可以用于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本人财产。因此,对于与监护人过错相当的损失赔偿额度(如5 000元演播成本损失;假设主播无过错),主播可以主张将这一部分与其有责任向未成年用户返还的赏物进行相应抵销,然后返还未能抵销的部分(价值5 000元的赏物)。
除未成年用户的监护人外,直播平台也可能对主播的损失存有过错。毕竟,平台可能未尽到对未成年用户的法定身份审核义务,或者未针对未成年用户采取合理的打赏额度限制措施,并在相应程度上造成了主播的损失。也就是说,主播也可以就其损失请求有过错的直播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在解释选择上,关于平台对主播负有的此种义务,我国现行法上并无直接规则安排。无论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还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特别是后者),主要是以消费者作为受害人的立法原型的。相对来说,将平台解释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令其负有对主播的安全保障义务,更为妥当。在这一解释路径上,从理论上说,平台对主播损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就主播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但由于主播的损失可以通过与对用户的返还责任作抵销来有效弥补,一般不存在请求平台承担补充责任的实际需求。因此,这里不再赘述平台承担补充责任后对未成年用户监护人的追偿权问题。
还值得讨论的是,未成年用户向主播赔偿损失(5 000元演播成本损失)之后,能否就此向平台追偿?毕竟,直播平台有可能违反对未成年用户的法定身份审核义务或者未针对未成年用户采取合理的打赏额度限制措施。笔者认为,若平台违反此种义务,未成年用户一方作为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向平台进行部分追偿(如1 000元);但一般不宜完全追偿,因为监护人常常对此存在监护失职的问题。在形式上,由于充值行为本身并无效力瑕疵,平台拒绝返现但同意恢复原状的(如向用户虚拟财产池增返1 000元虚拟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未成年人充值金额过大,打赏金额也过大的。在储蓄型充值打赏活动中,未成年用户充值金额和打赏金额均过大且监护人均拒绝追认的,我们需要在打赏合同不生效的法律事实基础上,分别判断各方所面临的打赏合同不生效的法律后果。一方面,直播平台负有按照充值金额(例如,一次性充值2万元)向用户返现的责任;另一方面,用户负有向平台返还充值所获虚拟财产的义务。不过,在打赏合同确定不生效后,主播仅向用户的虚拟财产池返还了部分赏物(如价值5 000元的赏物)。即便加上平台增返的虚拟财产(如1 000元虚拟财产),也不足以全额返还充值所获虚拟财产(4 000元虚拟财产缺口)。因此,未成年用户的监护人有过错的,需要根据前文阐述的逻辑,就已耗损虚拟财产(4 000元虚拟财产缺口)向平台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平台违反法定身份审核义务或者未能采取合理充值限额措施的,则需自担相应损失(如1 000元)。当然,平台可以将用户一方对其损失的赔偿责任(3 000元)与其对用户的充值返现责任予以抵销,然后就未能抵销的部分向用户返现(17 000元)。这一计算过程可作如下公式化呈现:
平台返现金额(17 000)=充值金额(20 000)-[用户已消耗虚拟财产(4 000)-平台过错自担损失(1 000)]
2.直播内容背俗,打赏行为无效的
因主播对未成年用户演播软色情等内容而致使直播合同背俗无效时,总体上可以按照前述关于交易金额超出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思路来处理。不过,即便在充值金额和打赏金额均不大的情形下,打赏合同也会因内容背俗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充值合同的效力。此时,用户有权请求主播返还赏物,但无权请求平台返现。
此外,在主播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上,一方面,此种演播服务虽然在针对成人用户时并不构成背俗内容,但在损失额度的估算上应当严格把握。另一方面,主播和为此种演播内容提供直播服务的平台通常对用户的行为能力负有更高的审核义务。在未成年用户监护人因为监护失职而需向主播或者平台赔偿损失的情形,涉及主播或者平台因自身过错需要自担损失的比例判断上,也应当从严把握。
(二)即时支付型充值打赏
由于用户在即时支付型充值打赏活动中通常没有储备虚拟物品的合同目的,充值行为在属性、效力和效果上与打赏行为有着更强的关联和影响。若格式条款未就平台的角色作出明确约定,则可将平台的即时充值行为理解为辅助主播受领打赏的行为。在打赏合同确定不生效或者无效的情形下,用户不仅可以要求主播返还赏物,而且还可以要求辅助受领赏物的平台返现。
但若格式条款明确将“充值”与“打赏”安排为两个独立合同且对用户予以明确提示的,则如前文所述,人民法院应尊重此种三维合同关系,按照与储蓄型充值打赏模式一样的思路,在先确定打赏合同不生效或无效的法律效果之后,再单独确定充值合同的效力瑕疵与法律效果。
特别是,在打赏额度不大但因演播内容背俗而致使打赏无效的情形下,主播负有向用户返还赏物的义务,但用户原则上只能请求将赏物返还至其平台账户下的虚拟财产储备池中。当然,在三种例外情形下,用户也有权请求平台返现:(1)平台的商业模式并无虚拟财产储备池功能。(2)用户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之所以登录特定平台并充值,只有观看特定主播演播并打赏的目的。即便主播将赏物返还至用户直播账号下的虚拟财产池,用户也不会将其用于观看其他主播的表演。(3)平台上可供未成年受众观看的平台表演较少,不符合用户充值时的基本预期。在后两种情形下,用户合同目的之挫败主要是直播平台未尽法定身份识别义务和直播内容合规审查义务所致,或者说平台违反了与用户的直播平台服务合同中的法定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未成年用户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事由解除与直播平台之间的即时充值合同。

五、

余论

网络平台的广泛应用正深刻改变传统的商业模式、生活理念和学术话语。从街头卖艺到网络直播打赏的变迁,以及因此给合同法适用和学说带来的困难就是代表性事例。这种困难不仅表现在合同关系和性质等一般性问题上,而且在涉及未成年用户的案件中表现在合同相对人确定、合同效力瑕疵类型与法律效果判断上。司法裁判和法律学说之所以在这些问题上面临重大分歧,主要是因为:我们总倾向于甚至不得不用以前平台时代的社会组织和交往活动为原型的法律规则和学说话语来刻画平台时代的新样态。本研究表明,我们一方面不能固守传统,寄希望于通过将新样态与老原型作简单的特征比照来理解和定性新样态;另一方面也不宜夸大平台社会生活的独特性,以至于随意跳出现行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一个较为妥当的思路是,先去耐心测试和充分发挥既有法律规则的规范作用,并在必要时植入平台的基因,从而更好地寻求规则和学说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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