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意外离世获百万赔偿
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母
是否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
亲生父母又该如何合理分配死亡赔偿金?
基本案情
谢某(男方)与汪某(女方)系夫妻,婚后生育儿子小谢,双方于小谢5岁时离婚,儿子小谢由被告谢某直接抚养。小谢11岁时,谢某与继母李某开始同居生活。2025年10月27日上午,小谢在北京务工时不慎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签订《赔偿谅解协议书》,共给谢某赔偿100余万元,该款项已由某劳务有限公司向谢某支付完毕后,后因汪某与谢某、李某就分配份额无法达成一致,引发纠纷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本质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物质性收入损失与精神痛苦的双重补偿,其性质并非遗产,不能适用遗产继承的平均分配原则,亦不能仅以血缘关系作为唯一分配依据,而应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亲属关系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的原则,综合考量各方对死者的抚养付出,公平划分份额。
本案被告谢某作为小谢的生父,自小谢5岁父母离婚后,长期独自承担抚养责任,后续与继母李某共同照料小谢直至成年,与小谢共同生活时间最长、抚养义务最全面,亲属关系最为紧密,是赔偿款的主要分配主体。
汪某虽为小谢生母,具备法定亲属身份,但自离婚后长达数十年,对小谢长期未尽实质抚养义务,生活关联、双方情感及经济依赖关系很弱,仅能基于血缘关系分得相应份额。
李某自小谢近11岁时即与谢某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小谢成长过程中,李某与被告谢某共同承担了小谢的日常生活照料、学业等抚养义务,其付出的精力与成本并非临时性,而是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事实抚养关系,此种关系与法律规定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权利义务本质上具有同质性,可认定第三人对死者尽到了实质性的抚养照料义务,认可第三人分配资格是对“抚养付出应获尊重”价值导向的践行,亦符合死亡赔偿金“抚慰近亲属精神痛苦、弥补生活损失”的立法目的,故李某因与小谢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应认定李某为案涉死亡赔偿金的适格分配主体。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案涉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父亲谢某分得65%,死者生母汪某分得25%,死者继母李某分得10%。判决作出后,汪某与谢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分配时需结合与死者生活关联程度、扶养义务履行情况综合认定,而非单纯以血缘或身份等额分配。
1. 事实抚养关系获法律认可,非亲生亲属也可分赔偿款。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形成稳定的事实抚养关系,即便无血缘关系,也属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有权获得相应份额,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 死亡赔偿金分配不搞“一刀切”,权利义务对等是核心。亲生父母并非必然平分赔偿款,未尽抚养义务的一方,分配份额会相应减少;长期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可分得主要份额。
3. 亲属间应理性处理赔偿款分配。死亡赔偿金是对逝者家属的精神慰藉与生活补偿,而非争夺的财产,各方应顾及亲情、尊重事实,避免因财产纠纷激化矛盾,违背逝者安息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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