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贾明军 杨佳禹
导读
本文以东北地区一起股权转让纠纷为研究案例,拆解分析离婚诉讼中股权转移的典型套路与审计异议的法律边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千零九十二条(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可少分或不分)的核心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的裁判规则,梳理法律逻辑与维权路径。
一、一场离婚诉讼牵出的
股权“闪转腾挪”
1.1离婚风波与意外发现
东北某地级市,孙某芳与赵某的婚姻走到了尽头。矛盾不断激化,双方最终进入离婚诉讼程序。然而,就在离婚案件审理的关键节点,一个意外的发现让孙某芳瞬间警觉。
她发现,丈夫赵某在未征得自己同意、亦无任何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持有的一家本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股权,在极短时间内连续转让给李某、周某、吴某三名案外人。这三名受让方与赵某既无亲属关系,也无业务往来,公司档案中更无此三人曾参与经营的历史记录。
反常的转让时机(正值离婚诉讼期间)、密集的交易节奏(短时间内接连转让多次)、陌生的受让主体三者叠加,让孙某芳强烈怀疑:这并非正常商事交易,而是赵某借股权转让之名,行恶意转移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之实,企图在离婚时侵占本应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
1.2 果断维权:
单独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为防止资产进一步流失、保住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孙某芳针对赵某与案外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为查明股权的真实价值与资金往来情况,要求赵某一方提交企业正式年度审计报告及完整的财务资料。赵某随即提交了三家关联企业的整套审计文件,试图以“专业财务报告”佐证股权转让的合法性与股权价值的合理性。
1.3 审计报告:
看似专业,实则疑点重重
孙某芳并未被这些专业文件的表象所迷惑。她借助专业的财务工具,将审计报告、企业财务报表、工商登记档案、银行流水等资料逐一交叉比对。很快,一些自相矛盾、违背财务常识的疑点浮出水面:
1. 出资比例疑似被篡改:工商档案显示赵某原始出资27万元,对应持股比例54%,有原始验资报告、银行出资凭证佐证。但审计报告却将赵某持股比例压低至20%,同时将三名零出资案外人的持股比例虚增至80%。一个从未出资的人,何以合法持有公司绝大多数股权?
2. 股权变更记录与工商档案完全脱节: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股权变更时间、转让主体、持股比例,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原始档案完全不符,甚至出现了“先变更股权、后签订协议”的时间倒置问题。
3. 千万元级资金流向成谜:审计报告披露,涉案公司向三家关联企业支付了千万元级预付款,部分款项最终流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合同,没有货物交付凭证,没有合理的资金用途说明,这几笔资金到底流向何处、用途为何,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均未给出合理解释。
4. 审计意见与底稿疑点不符: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对这份存在多处疑点的报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
1.4 向法院提出异议:
一份涵盖七项诉求的申请
手握上述疑点,孙某芳自行整理了书面异议材料,向法院提交了司法审计申请,同时提出了多项诉求:
1. 主张赵某与案外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2. 确认赵某原始持股比例;
3. 认定三名案外人零出资持股的行为无效;
4. 追究赵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责任;
5. 追查关联企业千万元级预付款的流向;
6. 请求法院将财务造假、偷税漏税线索移送相关部门;
7. 在离婚诉讼中判决赵某少分或不分财产。
孙某芳的诉求本质上是希望法院“一揽子”解决所有问题:想法朴素而急切,却忽略了民事诉讼中不同法律关系应通过相应案由、相应程序分别解决的规则。不同法律关系对应不同的诉讼程序,有些主张于法有据,有些诉求则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哪些主张能得到法律支持,哪些诉求难以在本案中实现,需要从法律的底层逻辑出发,逐一拆解。
二、审计异议中合法主张的法律边界
在股权转让无效纠纷的框架下,孙某芳并非被动应诉。她对股权转让行为及审计报告提出的多项质疑,部分观点具备一定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2.1 核心争议点之一:
恶意串通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的案由决定了法院审理的核心主线:赵某与三名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真实合法的商事交易,还是以虚假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恶意串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该股权转让存在以下三个层面的反常特征:
1. 无真实交易对价。三名受让人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银行流水中没有对价交割记录,税务系统中亦无相应完税凭证。
2. 无合理商业逻辑。案涉转让发生在离婚诉讼的敏感时期,受让人与赵某无亲属关系、无业务往来,受让看似零价值的股权不符合基本商事常理。
3. 离婚期间进行股权处置且未经配偶同意。案涉股权系赵某婚后取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作为夫妻一方,在离婚期间这一特殊时间节点,未告知孙某芳、更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处置重大共同财产,足以使配偶乃至法院产生其存在恶意的重大怀疑。当然,需要指出的是,配偶同意不是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已经明确单纯以未经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无效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结合本案,赵某在离婚诉讼关键节点单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受让方在交易缺乏合理性、股权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受让股权,二者之间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所指的“恶意串通”,是法院审查股权转让效力的核心。
2.2 核心争议点之二:
质疑审计报告的疑点
赵某提交的审计报告,本质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它必须接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全面司法审查,而非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孙某芳针对审计报告提出三个疑点:
1. 疑点一:股权比例核算与出资记录矛盾。涉案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全体股东实缴出资明确,赵某原始出资27万元、对应持股比例54%,有原始验资报告、银行出资凭证佐证;但审计报告却认定赵某持股比例为20%,且未作任何说明。
2. 疑点二:股权变更记录与工商档案完全脱节。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股权变更时间、转让主体、持股比例,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原始档案完全不符,并出现了“先变更股权、后签订协议”的时间倒置问题。
3. 疑点三:大额资金往来无合规依据。审计报告披露,涉案公司向三家关联企业支付了千万元级预付款,部分款项最终流入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司,但缺乏真实交易合同、货物交付凭证及合理的资金用途说明。
孙某芳认为,审计机构在未核查资金流向、未核实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即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与相关执业规范存在明显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要求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且不得明知委托人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22修订)第九条、第十条要求注册会计师通过恰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22修订)第九条要求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第十四条更明确:如果识别出的情况使注册会计师认为文件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但未告知,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本案审计报告与工商档案脱节、交易真实性存疑等情形,正属应进一步调查之列。当然,审计机构是否最终构成执业违规,应由财政部门或司法程序依法认定,本案中孙某芳主要据此对该报告的证明力提出质疑。
三、厘清边界:
这些诉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孙某芳提出的部分诉求,虽然在实体法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由于法律关系不同、审理程序独立,超出了股权转让无效纠纷的审理范围,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需要另寻救济途径。这并非法院不愿处理,而是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且受不告不理原则及诉的合并条件限制。
3.1 离婚少分财产:
专属离婚诉讼的裁判事项
孙某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主张赵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其少分或不分财产。该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第14批,2016年9月19日发布)确立的裁判要点与此一脉相承: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对其少分或不分(该案适用原《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现已由《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承继)。
该诉求的法律基础虽明确,但适用场景具有专属性,仅能在离婚诉讼或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中提出。本案系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法院审理的核心是商事交易的效力问题,本案法官不宜在此程序中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少分不分等婚姻家事专属事项作出裁判。更稳妥的做法是:将本案中查实的股权虚假转让、转移共同财产等生效证据,完整提交给离婚案件的承办法官,在离婚分割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主张对赵某少分或不分。
3.2 追查大额预付款与移送违法线索:
超出本案民事审理职权
孙某芳要求彻查关联企业千万元预付款的流向、追回被转移的财产。这一主张本质上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范畴,与本案股权转让效力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不当扩大本案的审理范围。
股权转让效力纠纷一般仅审查与案涉股权交易直接相关的事实。对于企业经营中的异常资金,追回路径主要有两条:一是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款项属于被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离婚案法官一并处理;二是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另案主张,由公司直接起诉侵权方,或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向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需注意,孙某芳作为非登记股东,须先通过股权确权等途径取得股东资格,方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条件。
当然,还需要提示读者的是,预付款项在资产负债表中是作为资产项下列入的,在股权评估过程中,千万元预付款如果被确认为假,即公司的巨额资产被认定为不存在,则可能反过来造成公司股权价值降低,反而对认定案涉被转让的股权价值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是否另案提起相关诉讼,需要当事人结合专业会计师、律师等意见,进行综合考量。
至于请求法院将财务造假、偷税漏税线索移送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初衷虽合理,但民事法院的核心职责是裁判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非主动移送违法线索。涉税违法、注册会计师违规执业、财务造假等行为,分别由税务、财政、公安等机关依其职权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向相应主管机关举报、控告。
四、从“全科诊断”到“专科手术”:
分步维权的实操路径
民事诉讼的核心逻辑可概括为“按法律关系分类、分别施策”。孙某芳的诉求看似繁杂,实则可拆解为四类独立的法律关系,对应四步“专科手术”。分步推进、精准维权,才能避免诉求混杂带来的程序混乱与诉累增加。
第一步:聚焦本案,打赢股权转让效力纠纷(当前诉讼)。当前核心任务是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判令股权恢复至转让前状态。目标清晰、焦点集中,力争取得股权转让无效、股权回转的生效判决,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
第二步:借力离婚诉讼,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主张少分或不分。股权权属明确后,在离婚诉讼中提交全部生效判决及证据,书面申请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认定赵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在财产分割时对其少分或不分。
第三步:视情延伸维权,全面追责。在前两步基础上,根据证据完善程度,可选择性推进延伸维权事项:如证据显示千万元异常预付款系赵某实际控制并转移,在孙某芳依法取得股东资格、符合法定条件后,可另案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侵权方向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五、结语:法律保护理性维权的人
离婚纠纷与商事交易的交叉领域,往往混杂着情感冲突与利益博弈。当事人极易因焦虑情绪陷入“一揽子维权”的误区,希望用一场诉讼解决所有问题,最终导致诉求混杂、程序混乱,甚至错失维权时机。本案中,孙某芳发现的股权权属异常、审计疑点、疑似恶意转移财产等问题客观存在,其维权诉求具备正当性。但在股权转让无效纠纷中强行叠加股权确权、离婚财产分割、追查经营资金等诉求,本质上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不符,不仅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反而会增加诉累、延误进程。法律更眷顾理性厘清法律关系、精准运用诉讼程序、分步推进诉求的人。离婚财产维权之路虽然不易,但只要摒弃情绪干扰,像梳理财务账目一样清晰拆分每一层诉求,明确每一步的法律依据、诉讼程序与维权目标,就能让每一份证据发挥最大价值,让属于自己的财产与权益以合法、高效、看得见的方式回归。
作者介绍
01
杨佳禹
杨佳禹Aiden,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Aiden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获法学学士与民商法学硕士学位。Aiden主要办理泛家事领域诉讼与非诉业务,涵盖离婚、继承及家事相关公司股权结构及控制权相关争议,婚前/婚内财富规划及跨代际财富传承等。同时,Aiden还进行涉家事公司法、诉讼法、信托法及虚拟财产家事处置等课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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