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残后孕育的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获赔?

2026-07-27

近期,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聚焦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受害人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难题,明确事故发生时已受孕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依法守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2021年9月,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陈某正在为某运输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公司为其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3年1月,鉴定机构针对张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某因颅脑交通伤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张某于2023年8月生育一女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出生孕周39⁺⁵周”。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5年6月,张某经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张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


张某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六级伤残进而劳动能力受损,张某作为未成年女儿李某某的母亲,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均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2021年,张某明知自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仍坚持生育,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且李某某于张某评定为残疾后才出生,不构成本案中有权获赔的被扶养人。因此,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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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判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作出“张某因颅脑交通伤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的结论时,张某确已受孕,因此李某某出生后依法享有获得张某作为母亲供给生活来源的权利。故张某关于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张某定残之日计算至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综上,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运输公司赔偿张某关于李某某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万余元。


判决作出后,某运输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按照一审判决内容达成调解,现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赔偿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罗珏卿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副庭长、一级法官


张振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三级法官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侵权致受害人死亡或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原本扶养的人失去生活来源,应由侵权人赔偿的基本生活费用。司法实践中,由于父母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导致未成年子女作为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该类现象不在少数。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需充分立足于未成年人切身利益,尤其是涉及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成长环境、物质保障等方面。



一、被扶养人资格的认定标准: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时已存在扶养义务”为核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此处法定扶养义务,不局限于事故发生、受害人定残前已经出生的子女,亦涵盖定残时已受孕、后续活体分娩的胎儿,核心判断标准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时,被扶养人的扶养利益已客观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延伸至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受孕胎儿的被扶养期待利益属于法定应受保护的人身衍生利益,胎儿顺利活体出生后,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受孕阶段的扶养利益,自动转化为现实法定扶养权利。本案中,依据出生证明孕周记录倒推,张某于2023年1月被评定六级伤残、劳动能力受损时,李某某已受孕成型,孩子出生后即成为张某法定扶养对象,依法具备被扶养人的主体资格。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获赔依据:六级伤残与赔偿责任存在因果关系

张某对李某某的法定抚养义务自子女出生之日依法设立,抚养义务的正常履行依赖张某具备完整劳动能力以获取经济收入。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张某颅脑损伤、六级伤残,劳动能力永久性减损,该损害结果持续延续至张某受孕、分娩阶段,是导致其抚养能力下降的直接原因,伤残后果与抚养费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育权不因当事人身体伤残、被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被剥夺,被告以“张某明知身体受损仍选择生育”主张免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张某被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交通事故致残衍生的法律后果,不利后果不能转嫁至未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司法考量:立足全面保护兼顾生存权与发展权

被扶养人生活费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填补侵权行为导致的 “扶养利益丧失”,本质是对间接受害人(被扶养人)财产损失的赔偿,其立法初衷是保障被扶养人的基本生存权,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成长物质需求。在涉及未成年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的裁判不仅要填补直接财产损失,更要兼顾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实现全面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具有持续性、不可逆性,及时、足额的赔偿是保障其健康成长的关键,不能因责任主体推诿或偿债能力不足而打折。


本案中,法院未因“李某某定残后出生”“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因素减轻侵权方责任,而是始终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这一裁判逻辑明确了“未成年人无过错,不应因他人侵权或父母自身状况承担不利后果”的司法导向。同时,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与责任顺位上看,落实“保险责任先行、剩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模式,形成“保险+用人单位”的双重保障,进一步提升受害人实际获赔的可能性。



四、权益保护的实践指引:受害人与被扶养人的维权要点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针对类似交通事故致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提供以下维权指引:


证据留存:受害人应保留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被扶养人的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抚养权判决书、抚养费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扶养关系、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核心事实;


主张时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并主张,无需单独起诉;


赔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侵权行为发生于2022年5月1日后),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责任追偿:受害人可将侵权人、用人单位、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确保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若保险赔偿不足以覆盖全部损失,且经查事发时侵权人是在为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剩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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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部门 |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

文字 | 罗珏卿、张振新

责任编辑 | 陈诗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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