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费时,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应否纳入“月总收入”计算基数?

2026-07-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据此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在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费时,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应否纳入“月总收入”计算基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是工资性,单位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质是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了一部分住房工资,从而达到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的目的。无论是住房补贴,还是住房公积金,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而住房补贴同样也属于工资的范畴,它只是扩大了工资的外延,改变了工资的形式而已。发放住房补贴的目的是解决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而非职工个人的居住困难。这种住房的货币化,使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与工资的职能一样,都包含着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因而不具备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

法答网(问题编号:C2024040200558,回复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张艳)指出,住房公积金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提取,故可纳入计算抚养费时月总收入的计算基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10条【抚养费的范围与计算】第3款明确指出:“抚养费计算时依据的月总收入,系指税后年总实际收入按月均计算的实际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年终奖、季度奖等实际收入在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01民终6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原文】: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彭某甲的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彭某某对于其每月的收入情况,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半年的工资流水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公积金缴存业务凭证,上述证据载明其每月工资约为5900元、每月缴存公积金约为1800元,即被上诉人彭某某每月总收入约为7700元,其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对其每月享有公积金的情况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未将该公积金缴存数额计入月总收入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婚生子彭某甲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婚生子彭某甲每月抚养费为1600元。

综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工资性是其本质属性,二者都属于工资范畴,且并不具备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费时,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均应纳入“月总收入”计算基数。这不仅有司法解释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权威观点、法答网答问足以解释,更有北京、山东等地法院审判指导意见和生效法律文书做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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