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一耀:论婚内析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

2026-08-06


图片

图片

《法学论坛》2026年第4期(第41卷,总第226期)


摘要:《民法典》第1066条就婚内析产的事由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婚内析产是否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婚内析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关系,比较法上主要存在“婚内析产作为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因”和“婚内析产作为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措施”两种类型。这两种“全有或全无”的类型均不能完全契合《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范构造与规范意旨。婚内析产案件中,若判决婚内析产仍不能避免夫妻一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探索通过司法终止的方式变更夫妻共同财产制,这是夫妻财产法平衡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内在要求,也是贯彻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婚内析产的事由、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反复性、过错一方的悔改态度与弥补行为、婚姻家庭养老育幼功能的实现等系列因素,在确有必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方可作出相应判决。夫妻双方负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判决告知与其交易之第三人的义务,否则分别财产制的采纳不对善意第三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婚内析产;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夫妻财产法;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姻家庭保护

目次

一、婚内析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关系辨析

二、夫妻财产法功能视野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的正当性

三、婚内析产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的实现路径

结语



  婚内析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以离婚为条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了婚内析产的两类情形。婚内析产的前提是夫妻双方采共同财产制,否则也不存在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婚内析产是否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婚内析产的效力限于当前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的变更,也不向未来发生效力。也有观点认为,一旦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从此开始适用分别财产制。《民法典》规定的婚内析产,究竟应定位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临时救济措施,还是构成触发共同财产制终止的转化机制?上述问题的解答,不仅直接关涉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也关系到《民法典》第1066条的解释与适用效果,更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婚内析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关系入手,结合夫妻财产法的功能与《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范目的,探讨婚内析产的法律效果,并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以期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健全有所助益。


一、婚内析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关系辨析


  与前述我国学者存在不同观点类似,对于婚内析产是否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比较法上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婚内析产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另一种是婚内析产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变更。上述两种模式实质上是婚内析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两种不同关系,前者婚内析产作为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因,后者婚内析产作为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措施。


  (一)婚内析产作为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因


  婚内析产作为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因,意味着婚内析产伴随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比较法上主要表现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均采纳此种立法模式。上述民法典中,虽然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类型、程序、法定事由、公示方式、法律效力等有所不同,但均将婚内析产作为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因。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条规定,被判决宣告财产分割的,夫妻财产共同状态将解除;《法国民法典》第1441条和第1443条规定,法院判决分别财产的,共同财产制终止。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无需夫妻双方合意,只要满足相应的法定事由,夫妻一方可请求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进而实现婚内析产。由于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事实上采纳的是分别财产制,故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前提的婚内析产,是分割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


  婚内析产作为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因,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婚内析产在外在形式和内在价值方面的对立。夫妻财产制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财产是夫妻的个人财产,哪些财产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意味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之间不存在确定的份额,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婚内析产将在形式层面破坏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性结构。在保留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婚内析产,婚内析产的财产成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因仍保留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内析产之后形成的财产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就形成了逻辑上的混乱。特别是在婚内析产的原因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可能损害夫妻一方财产利益的情况下,保留夫妻共同财产制基础上的婚内析产将难以实现其相应目的。事实上,采纳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例中,基于夫妻一方的原因导致另一方财产利益损害是婚内析产的主要原因。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43条规定,“由于夫妻一方理财混乱、管理不善或者行为不端,维持共同财产制看来将危害另一方的利益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诉请分别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价值基础,在于夫妻双方形成了婚姻生活共同体,家务劳动与外出工作均是对家庭同等的贡献,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地分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成果。因而,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存在紧密的相互约束,原则上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共同财产。这也意味着夫妻一方不得以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方式处置双方都为之作出贡献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制状态下不允许夫妻任意分别财产,否则将会动摇共同财产制的根基。但当出现夫妻一方管理不善等可能侵害或已经侵害夫妻另一方财产利益的情况下,其对婚姻关系存在破坏而非贡献,共同财产制的基础将不复存在,继续适用共同财产制已不适合实际情况,即便当事人并无其他约定,也转而适用分别财产制(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


  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模式,是对于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当夫妻之间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不复存在但又不愿离婚时,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能够有效弥补通常法定财产制的不足。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和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共同形成了一个逻辑清晰、结构完整的整体。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立法例中,大都规定了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即便《德国民法典》以财产增益共有制为法定财产制,但仍在共同财产制下规定了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赋予配偶一方在相应情形下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权利。当然,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也存在一定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其“全有或全无”的绝对性。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婚内析产必然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在分割部分财产就能解决相应问题时,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就陷入了目的与手段不匹配的境地。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应当从立法层面构造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但立法者认为“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变革较大,怎么规定较为合适争议不小,现阶段作出这样的规定难度较大”,未在《民法典》中明确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故而,《民法典》规定的婚内析产并不必然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事实上也不能完全契合《民法典》第1066条。《民法典》第1066条构建的婚内析产制度,既可以是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是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在只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下,仍“一刀切”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从而变更为分别财产制,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愿,也可能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二)婚内析产作为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措施


  婚内析产作为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措施,意味着婚内析产并不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若无夫妻双方的约定,婚内析产后仍采共同财产制。《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采纳此种立法模式,其第38条第1款允许婚内析产,第6款同时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中未分割的部分,以及未来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婚内析产并不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立法模式下,婚内析产作为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措施。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婚内析产的方式解决当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存在的问题。相关问题得到解决后,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障碍消除,可以继续适用共同财产制。正因为如此,《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的婚内析产既可以针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针对某些特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即可消除当前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障碍的情况下,当然无需分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只分割部分共同财产的方式相对温和,可以尽量降低婚内析产对整个夫妻共同财产的影响,对于请求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但仍希望继续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一方而言,是“就事论事”解决问题的方式,对于滥用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夫妻另一方而言,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其相应行为进行必要的“惩罚”,促进其在之后善意勤勉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婚内析产的功能在于稳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维护家庭团结稳定。


  与采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例大都只限夫妻一方可请求析产并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同,《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8条第1款还赋予了夫妻一方债权人因主张债权而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之所以赋予债权人请求婚内析产的权利,是因为婚内析产不会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相反,债权人请求婚内析产从而实现债权后,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障碍消除,当然应当继续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以说,允许夫妻一方债权人作为请求婚内析产的主体,是稳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重要方式,也进一步明确了婚内析产只是作为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措施。与之不同的是,在婚内析产作为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因的立法模式中,严格限制了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作为请求婚内析产的主体,从而避免第三人对于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干预。婚内析产作为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措施的立法模式下,婚内析产并不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这可能引发救济不彻底的问题。例如,由于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利益的损害,夫妻另一方请求婚内析产,析产后仍继续采纳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损害共有财产利益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当事人可能需要反复诉请婚内析产,不仅不能一次性解决纠纷,还挤占司法资源。


  《民法典》第1066条并未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8条一般明确婚内析产后夫妻双方仍采共同财产制,这至少在立法层面缺少直接支持婚内析产作为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措施的规范基础。有学者就指出,《民法典》第1066条构建了不同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特殊的夫妻财产制。更为重要的是,《民法典》第1066条允许婚内析产的一大原因,是为了救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损害,但若婚内析产后继续采纳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损害共有财产利益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婚内析产作为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措施的立法模式可能无法实现《民法典》第1066条的立法目的。


二、夫妻财产法功能视野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的正当性


  经过前文初步分析可知,《民法典》第1066条规范构造与规范目的之下,不能简单地判定婚内析产一律引发或一律不引发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有鉴于此,本文提出构建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是指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内析产时,人民法院结合婚内析产的原因、夫妻财产利益等相关因素,判定婚内析产的同时是否需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前文基础之上,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就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的正当性展开进一步论证:一是目的之正当性,即为什么婚内析产在一定条件下需要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二是方式之正当性,即为什么要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目的之正当性


  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的目的,是由人民法院判定婚内析产是否需要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经过前文初步分析可知,在夫妻一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下,继续采纳共同财产制可能无法避免继续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婚内析产需要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但在《民法典》不存在直接规范基础的情况下,还需要从更深层次的夫妻财产法的功能层面入手,进一步探寻婚内析产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正当性。


  1.契合夫妻财产法婚姻保护的功能。从制度功能层面而言,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三种基本价值形塑了夫妻财产法,婚姻保护是夫妻财产法的主导思想,调整夫妻内部关系,决定大多数制度之雏形,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则为补充考量,三种价值单独和共同作用构建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婚姻保护功能下,夫妻财产法应当提供适当经济激励,让婚姻和家庭生活不受夫妻自利动机之妨碍,这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提供了合理解释。若夫妻双方的婚后劳动所得由其各自独享,经济上理性的决定就是婚后少付出、多挣钱,以免他日离婚,诸多婚后的经济和非经济之付出却换来自身经济上之不利。但在夫妻一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情况下,此种经济激励对夫妻另一方而言并不存在,其为婚姻和家庭的付出不仅不能促进家庭财富的增长,反而可能反向“激励”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持续发生,此种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反而不利于婚姻保护。婚内析产的同时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有婚姻,并激励夫妻一方及时纠正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婚姻保护不仅涉及夫妻双方,也关乎家庭成员,婚姻保护下夫妻财产法还应以实现家庭承担的养老育幼等职能为重要目的。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夫妻一方往往财务状况不佳或挥霍浪费,夫妻另一方可能需要承担更重的家庭扶养职能。婚内析产的同时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安全,以维护家庭扶养职能的实现。


  2.契合夫妻财产法婚姻保护与意思自治的平衡。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夫妻财产法同样需要遵循。在夫妻一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情形下,夫妻另一方请求婚内析产时可能同时存在变更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意愿。然而,由于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对于变更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意思自治原则。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一方往往不赞成改采分别财产制,对于夫妻一方变更夫妻共同财产制意愿的支持,是否从另一个层面而言不尊重夫妻另一方的真实意愿?事实上,不赞成改采分别财产制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其存在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过错。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应当优先保护无过错一方。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夫妻一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离婚析产中,人民法院可以对有过错一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于过错方而言,其真实意愿至少是平分共同财产,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判决虽然违背了过错方的真实意愿,但却是对于无过错一方的保护。同理,对于夫妻双方采纳何种财产制的分歧,应当优先支持无过错一方的真实意愿,这是婚姻保护的应有之义。


  3.契合夫妻财产法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平衡。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后,需要协调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如何在维护债权人财产利益与夫妻财产利益之间达成平衡,就是在实现婚姻保护的同时维护交易安全。在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过程中,单一共同财产制的适用可能既不利于婚姻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


  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应当先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不足时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偿还。在债务人个人财产无法完全清偿债务时,就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这也是除《民法典》第1066条之外婚内析产的另外一种情形。婚内析产后仍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夫妻双方采纳不同的财产制将导致不同的结果。若采分别财产制,未负债一方之后取得的财产将完全被排除在债务的责任财产之外。若仍采共同财产制,从逻辑上而言,除根据《民法典》1063条认定属于个人财产外,未负债一方之后取得的工资、收益等仍属于共同财产,债权人仍可主张其中的一半份额清偿债务。此种情形并不利于婚姻保护目的。从结果上而言,未负债一方之后取得财产的一半份额将被用以清偿债务,自然不能实现夫妻财产法所欲实现的经济激励功能。更为重要的是,未负债一方的“不利益”只要离婚就能即刻解除,共同财产制此时充当了婚姻保护反向激励的推手。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可未负债一方之后取得的工资、收益等一半份额应偿还负债一方个人债务,基于案多人少等各种原因,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先行冻结相关账户,一段时间后才划扣执行,这可能会对未负债一方及其所扶养亲属的生活造成困难和问题,显然也不符合婚姻保护的目的。


  在交易安全层面,债权人面对已婚债务人的系统性风险在于,债权人通常难以确定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就此而言,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未负债一方名下财产的执行也不契合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由于未负债一方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查询、查封、扣押和冻结未负债一方名下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也严格禁止对非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控措施。这就导致执行未负债一方名下财产充满了不确定性且效率不高。对于如何执行未负债一方名下财产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操作模式。一种模式认为,需要先进行析产诉讼确定债务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后,方能就相应部分进行执行。另一种模式则认为,不需要经过析产诉讼可径直执行未负债一方名下财产。规则意识是社会信任得以产生的基础,是市场交易得以安全进行的保障。当前对于执行未负债一方名下财产缺乏明确统一的操作方式,显然不契合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需要指出的是,婚内析产后未负债一方取得的工资、收益等不再属于另一方个人债务责任财产的观点,同时意味着负债一方之后所有的工资、收益等也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至少在形式层面并不会造成对债权人的不公,实现了平衡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目的。事实上,“仅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通常也能够被债权人和一般公众接受,与道德上的预期相符”。比较法上也存在类似规定。


  4.对我国夫妻财产制调整幅度显著轻微。采纳共同财产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8条严格限定了婚内析产的情形,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慎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例外规则的态度。与婚内析产必然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不同,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进一步限缩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可能。可以说,婚内析产是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例外,而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是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例外中的例外。就此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对我国夫妻财产制调整幅度显著轻微,并不会产生如立法者预期的“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变革较大”的结果。事实上,虽然我国一直坚守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我国夫妻财产法呈现出个人财产范围逐渐增加,夫妻独立经济地位不断凸显的变迁趋势。与这一趋势相比,立法机关的考虑可能稍显保守。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方式之正当性


  由于《民法典》不存在直接规定,如何在婚内析产的同时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是《民法典》第066条适用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有观点指出,应等待时机成熟后,结合《民法典》第1066条和比较法中的有益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和《民法典》体系实益的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诚然,立法论的路径能够系统解决当前婚内析产预防功能有限的问题,但基于《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地位所具有的制度规范的效力稳定性特征,短期内《民法典》的修改程序可能难以启动。有鉴于此,可先行在司法实践中探索通过裁判方式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


  于权力来源而言,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对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的贯彻。《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宪法》第49条在民法中的体现。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总体而言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保护婚姻家庭的法律和法规,赋予自然人在婚姻家庭领域里的一系列民事权利,婚姻家庭成员行使上述权利,将实现自然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根本利益;第二,当婚姻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婚姻家庭权利受到侵害,国家将采取一系列强制措施,为婚姻家庭成员提供有效法律救济。夫妻财产法正是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夫妻双方(兼顾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婚姻保护。若夫妻双方继续适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已经不能实现婚姻保护目的,国家同样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以保障个人利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缺位时,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当然负有相应的权力与职责,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以贯彻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这也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的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有观点就指出,虽然《民法典》第1041条是原则性规定,但在相关具体规则缺位时,其可以作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将基本原则中所蕴含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转化为规范,直接确认和分配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于方法论而言,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是运用功能主义释意模式解释适用《民法典》的重要体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事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最直接最密切。各级司法机关要秉持公正司法,提高民事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民法典》实施后,立法论的工作就要转向解释论,人民法院应当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解释论上尽可能妥当地适用《民法典》。根据传统法教义学方法,文义解释既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如果严格贯彻此项原则,并不能从《民法典》既有规范的文义中解释出人民法院有权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传统法教义学以文义解释为中心的解释路径,有学者指出其存在封闭性与滞后性,并提出了功能主义释意的模式。在功能主义释意模式下,对于法律的解释,应以法律所欲实现的功能为指导,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文义解释的射程。基于《民法典》制度规范效力稳定性的特征,功能主义释意模式是解释《民法典》的重要方法。在夫妻一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情况下,婚内析产需要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方能实现夫妻财产法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功能。为实现夫妻财产法的功能,应当认可人民法院司法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权力。事实上,赋予法官司法终止的权力解决相关纠纷,是《民法典》的重要创新。例如,对于履行不能,比较法上多直接规定合同自动终止制度,《民法典》并未有相似规定,而是在第580条第2款中采取司法终止来化解“合同僵局”。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缺位情况下,通过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正是从司法层面实现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建立。


  于立法与司法的互动关系而言,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能够为我国夫妻财产法的完善提供重要实践参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从法律的发展来看,法官的法解释能力是法律创新的重要路径。我国婚姻家庭法领域许多规则就是由司法实践发展而来。例如,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由于《婚姻法》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经历了从“共债推定”到“个债推定”的探索,最终形成了《民法典》第1064条。作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法的婚内析产规则,也是经历了由个案裁判到司法解释再到《民法典》规则的演变。通过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不仅可以填补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缺位,还能通过司法实践对构成要件、适用情形等不断探索,为将来立法者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提供重要司法经验。


三、婚内析产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的实现路径


  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是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解释适用《民法典》的内在要求,但也须予以必要性限制。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是司法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私生活领域的强制介入,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的程序机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的适用前提是存在相关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也无法行使审判权。必要性原则之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的适用原则上应限定在婚内析产案件中。因为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方式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为了确保婚内析产功能的实现,只有在仅判决婚内析产不能彻底解决夫妻一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下,才有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的可能。这也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的规范基础,不仅包括《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也包括《民法典》第1066条。在《民法典》不存在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规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原则上只能在婚内析产案件中得以适用,否则将会违背必要性原则,导致国家过度介入婚姻家庭领域。


  除《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事由外,我国婚内析产案件还包括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无法从其个人财产中清偿,夫妻一方或者其债权人代位提起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之诉,已如前述。除此之外,个人破产案件中也存在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的可能。个人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报个人破产时将会报告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往往也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这意味着个人破产案件中通常也包含婚内析产案件。有学者指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判断、认定与执行的复杂性,是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一大制度难点和障碍。在个人破产案件中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一方面可以明确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婚姻保护与意思自治、交易安全的平衡,从而助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全面建立与适用。比较法上也存在个人破产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立法例。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如夫妻一方宣告破产,应当变更为分别财产制。


  在婚内析产案件中,若夫妻一方同时向人民法院主张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人民法院在遵循必要性原则下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可以裁判方式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但若夫妻一方并未主张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认为可能需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否需要严守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的目的,在于确保婚内析产规则功能的实现,是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的贯彻,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认识到存在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可能,不能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基于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地位,合理的措施是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从而明确其是否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人民法院释明权的行使虽然契合《民法典》第1041条与1066条的立法精神与目的,但仍需接受程序法的检验。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取消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性规定,但并非对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的否定。相反,新《民事证据规定》53条出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活动”的目的,对释明方式进行了调整: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等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机会,以此种方式实现释明目的。在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将导致诉讼请求可能发生变更的,法院仍应予以释明,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婚内析产案件中,若夫妻一方并未主张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需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才能实现婚内析产目的,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其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般而言,经过就“是否需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一焦点问题的审理,当事人应该意识到变更诉讼请求。若其仍未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可向当事人释明。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判决的考量因素


  人民法院在审理“是否应当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一焦点问题时,可综合考量以下相关因素并充分论证,在确有必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方可作出相应判决。


  1.婚内析产的事由。婚内析产事由的不同,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适用的必要性程度也不同。因为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介入不应是破坏性的,而应是修复性和支持性的,只有在婚内析产仍不能实现以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的夫妻财产法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介入夫妻双方已经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制。


  婚内析产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是为了彻底解决夫妻一方继续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问题。因而,婚内析产用于支付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人医疗费用的情形,原则上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的必要性较低。因为无论夫妻一方出于何种原因不愿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都不会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之虞。此种情况下只需分割相关财产支付医疗费用即可,没有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必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反而不利于婚姻保护功能的实现。若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人所需医疗费用巨大或需要长期持续接受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可考虑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


  相较于《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基于第1066条第1项请求婚内析产的案件中,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的必要性程度更高。因为仅判决婚内析产可能无法彻底解决夫妻一方继续损害新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既具体列举了引发婚内析产的“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行为,也概括规定了“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对于该项中的“等”字,应属于不完全列举的等外等范畴。《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第7条就在《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具体列举基础之上,结合当前审判实践,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具体类型进行了发展。因而,只要是夫妻一方存在故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就应当认为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的构成要件。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的为偿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婚内析产,应结合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数额,就是否需要司法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进行判定。若分割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就能完全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原则上不应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相反,若婚内析产后仍不能完全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可能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更有利于婚姻保护功能的实现。个人破产案件中往往也包含婚内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在尊重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个人破产案件中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的必要性程度较高,已如前述。


  2.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反复性。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须存在夫妻一方主观上的故意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严重损害的程度,夫妻另一方方能请求婚内析产。除上述因素外,对于是否需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判断,还可就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反复性进行考量。例如,夫妻一方曾多次实施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的必要性程度就较高,因为夫妻一方极有可能在婚内析产后仍继续实施严重损害新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同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婚内析产判决后,夫妻一方仍继续实施严重损害新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另一方再次提起婚内析产诉讼时,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的必要性程度就较高,因为此种情形下已充分表明婚内析产已经不能完全实现其规范目的。


  3.过错一方的悔改态度与弥补行为。婚内析产案件中对于是否需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判断,实施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过错一方的悔改态度和弥补行为是重要考量因素。若过错一方悔改态度良好,并存在积极弥补行为,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的必要性程度就较低。虽然悔改态度属于主观层面的因素,更多需要人民法院结合过错一方庭审表现等予以衡量,但弥补行为属于客观层面因素,更好把握和判断。客观性的弥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反映过错一方的主观悔改态度。弥补行为主要可从对之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补救和对之后可能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预防两个方面展开。于前者而言,主要包括交还隐藏或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交还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价款、“撤销”伪造的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于后者而言,夫妻双方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如何避免之后继续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相关措施进行协商,包括如实告知夫妻另一方现有财产状况、共同监管夫妻共同财产、移交夫妻共同财产控制权(例如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夫妻另一方名下)等方式。


  4.婚姻家庭养老育幼功能的实现。婚姻家庭承担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的重要功能。婚内析产案件中对于是否需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判断,同样需要以如何能够更好地确保婚姻家庭养老育幼功能实现为重要考量因素。进一步而言,需要考量夫妻双方的经济能力、经济压力以及家庭承担的抚育赡养义务等具体情况。例如,若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一方稳定收入较低而另一方稳定收入较高,为避免一方婚内析产后继续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从而有碍家庭养老育幼功能的实现,可考虑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若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一方稳定收入较高而另一方稳定收入较低,为避免适用分别财产制对收入较低一方造成生活困难,应当谨慎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机制。必须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058条确立的是共同亲权原则,即父母双方平等对子女享有、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只是为了确保家庭扶养功能的实现,并不等于免去了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一方的相关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判决的效力实现


  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判决后,夫妻双方改采分别财产制。问题的关键是,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可能并不知道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判决,此种情况下该判决的效力当然不能及于第三人,但若该判决只在夫妻之间产生效力,便无法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所欲实现的目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判决效力实现的最直接途径,是建立相应的个人财产登记系统,该系统除用于登记和公示个人财产相关权益外,还公示婚姻状况以及夫妻财产制适用情况。人民法院在作出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判决后,便可及时在个人财产登记系统更新相关信息。《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就曾采纳此种模式,为了使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能够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可以向登记机关请求登记,否则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然而,该条于2022年修订后删除了不经济且无效率的登记要件。基于夫妻财产状况的隐私性以及相关配套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目前在我国全面建立个人财产登记系统可能时机并不成熟。为保障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遵循《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只有在相对人知道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终止判决时,夫妻双方分别财产制的采纳才对第三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有学者就指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判决,夫妻双方负有告知与其交易之第三人的义务。


结语


  《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婚内析产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夫妻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利益不受另一方不当损害是其主要目的。与比较法上婚内析产大都伴随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不同,《民法典》并未明确婚内析产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命运”。若婚内析产后继续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无法彻底避免夫妻一方继续损害新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可能导致婚内析产制度本身所追求的稳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无法实现。为实现《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范目的,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在遵循必要性原则基础上司法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权力,这也是《民法典》时代人民法院实现公正高效定分止争、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END


作者简介:付一耀(1991-),男,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婚姻家庭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6年第4期“法治前沿”栏目。
*转载请注明出处。


阅读17
分享
写下您的评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