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夫妻离婚,继父母能否要求返还抚养继子女的费用?

2026-08-11

转载自:娄底中院

开栏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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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相识,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甲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丙,由甲直接抚养。婚后,甲将丙的户籍迁至乙名下,并为丙改姓随乙,丙自此随甲、乙共同生活,直至成年。

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济负担及子女相处等问题矛盾频发,感情逐渐破裂。2025年4月1日,甲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且持续分居。

2026年6月1日,甲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与乙的婚姻关系。庭审中,乙表示同意离婚,但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抚养继子丙,要求甲补偿其为此支出的抚养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依法准予离婚。关于乙要求补偿抚养继子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乙与继子丙长期共同生活,全程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双方构成法律拟制血亲。婚姻存续期间,抚养未成年继子女是继父母的法定义务,而非自愿赠与或有偿付出。因此,被告乙因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支出的费用,无权在离婚时要求原告甲予以补偿,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继父母在婚姻期间抚养继子女的费用,离婚时能否向生父母主张补偿。对此,应从三个层面厘清:

一、继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一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即与继子女成立法律上的拟制血亲,承担与亲生父母同等的抚养义务。该义务不以血缘关系为前提,亦不因继父母主观意愿而免除。

二、履行法定义务所支出的费用,不具备返还或补偿的法律基础。 继父母的抚养行为系履行法定义务,而非赠与或额外付出。义务履行完毕后,不得以“非亲生”为由主张返还或要求生父母补偿。

三、法律对继父母的付出另有保障路径,但不应混淆。继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后,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要求继子女在成年后履行赡养义务,该权利不因婚姻解除而消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八条: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九条: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来源 | 涟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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