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王根云与王瑞卿继承纠纷申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监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以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为时点,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归继承人共同共有,遗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在继承后发生的财产分割纠纷,其侵犯的不再是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对遗产所有权的侵害。共有人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属形成之诉,请求权基础为物权请求权。根据相关规定,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物权确认请求权、已被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权利人返还该财产的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只要不涉及对继承人资格存在异议,则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当然,由前所述,如果需要确定继承人资格等不仅仅涉及遗产分割的,仍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这里还需说明的是,《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句曾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第二十四条废止。
我们认为,废止该条的原因其实就在于该句表述并未明确表明该类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甚至可以得出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这实际上也是与物权法对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精神不相吻合的,故该条规定已被废止。
在这种情况下,《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有别于该条规定的表述,进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倾向性态度。
来源:《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条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十九条 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实践中,我国的土地承包依照承包主体的不同一般分为两种形式,有的以户为单位,有的以个人为单位。以户进行承包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当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而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家庭消亡,户已不存在,更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当然这是从承包经营权对外形式上讲的,但从内部关系看也存在一个继承问题,如家庭成员部分死亡,其他人继续以户名义行使权利的时候,只不过这种继承因为内部消化而未显化。
实践中,较有疑问的是个人承包,如果承包主体死亡,则其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权在以下情形可以继承。(1)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这主要是考虑种植树木的收益周期长,承包期相对也较长,故在承包期内实际上允许继承承包经营权。(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因属商业化,其财产属性更为浓厚,允许一定期限的继承符合经济发展要求。
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关承包经营权的所谓的“继续承包”,有的理解为原合同主体的变更,有的理解为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学界和司法界大多数倾向于后一种理解,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理解为一种可继承的用益物权,而不是一种主体变更的债权。当然,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取得的有关收益作为遗产,法律并无任何限制。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对于承包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的方式进行承包。即家庭承包方式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承包方只能是承包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凡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人人有份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农村土地,都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方式。
(一)土地承包收益属于遗产
在各类土地承包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收益,依法属于其遗产,也是实践中的共识。《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据此,承包人生前对土地所投入的资金、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等,也应当属于承包人的财产,其价额作为遗产。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能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对此问题的判断,应当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考量,并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承包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承包关系不变,其他成员以该户的名义继续承包经营,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
非承包户成员不能基于继承权主张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否则会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保障“人人有份”的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故农户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同共有关系,部分成员死亡的,其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则进行调整,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因农户已不存在,家庭承包经营权因权利主体消灭而丧失,承包地应由村集体收回重新发包,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得继承。
(三)林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在我国法律上也存在例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据此,林地承包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基于继承权主张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主要是考虑种植树木的收益周期长,承包期相对也较长,故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权。
(四)土地经营权可以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除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外,还规定“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承包主体没有身份限制,承包标的不具有社会保障性,发包方式呈现市场化属性,土地经营权的财产属性更为明显,《民法典》将其从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系中剥离,也是对此种承包方式主体平等性、权利配置市场性、权益财产性的尊重,因此,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人继承土地经营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继承卷)》。